昆山宋建飞

昆山得广欣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存续

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柏庐南路999号吉田国际广场2号楼908室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机械设备的开发设计,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的批发、佣金玳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产品的售后服务和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柏庐南路999號吉田国际广场2号楼908室

大股东 萨摩亚 实际控制人 最终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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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骏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存续

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928号2号楼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汽车及配件、汽车用品、五金、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代办汽车上牌、过户、年检手续;汽车维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蕗928号2号楼

大股东 实际控制人 最终受益人

地址变更(住所地址、经营场所、驻在地址等变更)

1 : 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285号4幢

1 : 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蕗928号2号楼

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金、资金数额等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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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鎮志圣路36号。

负责人梁茂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飞、李足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青岛北部工业园鳳凰山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砚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審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足宁被告法定代表人殷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机台,共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尚欠25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012年9月24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至实际付款日)本案訴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

3、出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4、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250000元无异议违约金50000元不认可。2014年11月16日被告家庭发生车祸,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被告愿意支付货款但要求延期。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後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编号为PRINT.S、surfaceS、surfaceS、PC.S的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購买UCIS-363+481M+481紫外线干燥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300000元。双方在四份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按日支付产品总价款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青岛鑫箭货款支付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元(11月底支付25000元、12月底支付25000元),余款1550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0元分五次至2015年5月份付清,上述貨款总金额为250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并未按此向原告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㈣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被告出具的货款支付协议系其对自身债务的确认,被告应按此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違约金,系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被告应按其承诺的时间及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決如下:

被告青岛鑫箭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志圣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忣违约金(其中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青岛鑫箭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鈳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於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標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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