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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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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面积: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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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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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库收录裁判文书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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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法院所属区域&]
[&判决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Mon Jun 15 08:00:00 CST 2015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59号
[&审理法官&]
潘秀菊、孙源、于璇
[&代理律师所&]
[&代理律师&]
>王彬、>吴立民
[&当事人&]
迟丙友、本溪市体育局、本溪钢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迟丙友与本溪市体育局、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59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丙友,男,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彬,本溪市方正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体育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由广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民,该局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凤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上诉人迟丙友因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丙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江,被上诉人本溪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01年,迟丙友陈述其与本溪市体育馆工程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体育馆筹建办)达成一致,承建体育馆前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提交了一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现迟丙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溪市体育局、本钢二建公司给付拖欠其工程款元。另查明,日,本钢二建公司与体育馆筹建办签订施工总,承包了本溪市体育馆的主体工程建设,并约定本钢二建公司不计从2001年至今停工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本钢二建公司与体育馆筹建办对其施工的体育馆前期临时厕所、泵房、水池、门卫、围墙等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签字及盖章。还查明,体育馆筹建办由本溪市政府组织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尚未撤并。原审法院认为:迟丙友陈述其与体育馆筹建办达成协议并进行了施工。经审查,迟丙友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为本钢二建公司与体育馆筹建办工程决算内容,迟丙友以此为依据,请求判令本钢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溪市体育局并未与迟丙友达成施工协议,现迟丙友提出判令本溪市体育局给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迟丙友对本溪市体育局、本钢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迟丙友负担。上诉人迟丙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溪市体育局和本钢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所依据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体育馆筹建办将本溪市体育馆前期临时厕所、泵房、水池、门卫、围墙等给我方,因我方没有相应资质,我方挂靠在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体育馆筹建办签订协议,体育馆筹建办先后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我方支付工程款28万元。2007年,体育馆筹建办与本钢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本钢二建公司承包体育馆主体工程,该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包括我方承建的工程。2008年,本溪市体育馆建成并交付使用,成为本溪市体育局直属单位。因本溪市体育局拖欠工程款,我方多次找到体育馆筹建办,应该办公室领导要求,我方将工程施工所有手续交给时任该办公室领导,由其交给本溪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计,因我方没有资质,该审计中心将我方承包的工程审计至与体育馆筹建办有承包关系的本钢二建公司,并于日为我方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本溪市体育局已经认可本溪市体育馆前期工程系我方承建,其主张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体育馆筹建办解体,由本溪市体育局接收,该局应对我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体育馆筹建办现为独立法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本溪市体育局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本钢二建公司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钢二建公司与体育馆筹建办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迟丙友自述进入工地施工的时间为2001年3月份,结束时间为2001年10月份。二审期间,证人沈某甲和沈某乙提供证言证明迟丙友承揽了体育馆外围零星工程,其二人为迟丙友打工;证人罗某某提供证言证明其为迟丙友送沙子、水泥;证人王某某提供证言证明迟丙友租用其车拉钢渣。法院依职权向本溪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作人员何某某调查,其陈述:“2009年12月,根据审计计划,对本溪市体育馆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审计过程中,由体育馆筹建办时任主任郜某某向我们提供原始签证、设计图纸,报审预算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电话,即迟丙友,我中心经审计后,得出审定值,与迟丙友进行核对,由迟丙友详细讲述隐蔽工程详细情况,经调整后,得出最终审定值,并向体育馆筹建办出具审计定案表,由体育馆筹建办安排施工单位盖公章,整个审计程序完毕。因迟丙友核对审定值时,其对争议工程十分了解,我主观上认为该工程由迟丙友承建,否则郜某某不能将迟丙友联系方式给我中心。原始材料都已如数退回体育馆筹建办。”法院依职权向体育馆筹建办原副主任郜某某调查,其陈述:“我是2007年初,才到体育馆筹建办工作,本钢二建公司在2001年由迟丙友建设完成的基础上又重新建设的。2001年成立的体育馆筹建办与2006年成立的体育馆筹建办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独立账户,2006年之后的体育馆筹建办的账户没有延用2001年体育馆筹建办的账户。老体育馆筹建办已经给迟丙友30万元左右,后期迟丙友又通过不同渠道获得28万元,合计58万左右,与迟丙友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基本相符。”迟丙友申请法院调取了一份本溪市城市信用联社进账单,日,由本钢二建公司向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本溪市体育局向法院提供一份由迟丙友签字的书证,该份书证记载:“二建不欠工程款”。迟丙友对此书证是其亲笔书写不持异议,仅辩称如果不写这个条,本钢二建公司不能给其钱,因为与本钢二建没有合同,所以郜某某、吴立民要求其写这个条。上述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本政办发(2007)30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日迟丙友出具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钢二建公司是否欠付迟丙友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钢二建公司施工的期间为日到日,而迟丙友自述其施工的期间为2001年3月份到2001年10月份,施工时间上双方不具有任何交集。同时,本钢二建公司提供的其与体育馆筹建办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中第5条约定“根据本工程的客观实际状况,双方约定,承包方(本钢二建公司)不计从2001年至今停工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可见,体育馆筹建办与本钢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施工的范围,并不包括从2001年至合同签订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依据该份工程承包合同所作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亦未体现出将迟丙友所施工的工程款包括在工程总值内。虽迟丙友提供的一份有其盖章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和几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但是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迟丙友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仅依据迟丙友所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尚不足以证明体育馆筹建办与本钢二建公司决算内容是由其施工完成的。二审期间,迟丙友提供的本溪市城市信用联社进账单虽然能体现日,由本钢二建公司向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得出本钢二建公司向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就是支付给迟丙友的工程款。本溪市体育局提供了一份由迟丙友出具的内容为“二建不欠工程款”的书证,可以看出迟丙友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已经与本钢二建公司达成了工程款一事的一致意见即本钢二建公司不欠迟丙友工程款。故本钢二建公司对迟丙友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溪市体育局的主体资格问题,体育馆筹建办系由本溪市政府下发文件组建,并由市政府授权其体育馆工程项目建设法人资格,而非本溪市体育局组建。迟丙友与体育馆筹建办达成协议,非本溪市体育局与迟丙友达成的施工协议,故迟丙友起诉本溪市体育局系诉讼主体错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迟丙友所主张的工程于2001年10月份结束,其虽于日向本钢二建公司出具的不欠工程款的书证,但迟丙友仍然未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迟丙友的债权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一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一十元,合计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元,由上诉人迟丙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潘秀菊代理审判员孙 源代理审判员于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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