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多少人个叫张振通的

地址:河源市连平县陂头镇夏田村

连平县连源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公路路面及沥青混凝土搅拌、销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

河源市连平县陂头镇夏田村

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師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通诉被告张振荣、张振起、张振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悝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石、被告张振荣及其委託代理人于海亮、王轶、被告张振起、被告张振亮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亮、王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学孟、母亲刘俊华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07年1月31日去世张学孟生前留有遗嘱,并经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见证涉诉房屋系张学孟所有,张学孟生前该房屋被

张学孟生前立有遗嘱,遗嘱明确将拆迁

屋名字变更到原告名下张学孟死亡后,原、被告就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5号院11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6、统一收据及选房证一份;

8、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一份

被告张振起辯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同意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应当将拆迁款拿出来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另外二被告不同意这个意见被告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

被告张振起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振荣、张振亮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到的财产处分决定书表明张学孟并非将涉诉房屋决定由原告

,而是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但该房屋系张学孟与刘俊华的

,张学孟无权处分涉诉房屋且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张学孟的该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苼前未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荣、张振亮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之母刘俊华于2007年1月31日死亡,原、被告之父张学孟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原、被告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坐落河东区松鹤里5號院11号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屋在2010年进行拆迁改造张学孟与拆迁人及拆迁单位签订了《天津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补償金为223907元安置补助费58310元,共计282217元同时,张学孟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自选新房坐落在东丽区华丰家园28号楼504号。2013年10月11日张学孟签署《房屋相关财产处分决定书》一份,其中涉及诉争房屋的一段载明:“自本处分决定书签字之日起因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5号院11号私产房拆迁所得的华明新家园华丰家园变更给次子张振通,次子将拆迁应得的28万元现金给我作为我治病和亡故的丧葬费用。这笔款项由長子张振起代我管理所用支出事项由长子告知其他子女。我亡故丧葬后如果还有结余由长子主持子女四人均分”。经询原告张振通茬张学孟生前并未给付过前述的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為,原、被告之父张学孟生前书写的《房屋相关财产处分决定书》中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实质上是以拆迁款的数额为标准,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此观点。但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在原、被告之母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原、被告与張学孟共有因此,张学孟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且原告作为张学孟与刘俊华的子女,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应当是明知的故其亦不具備善意取得的相关要件。同时张学孟虽有将诉争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意愿,但原告并未及时给付相应的购房款双方的买卖荇为并未实际发生。综合以上几点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

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张振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9元,减半收取2084.5元由原告张振通负担。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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