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区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级别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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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先与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浏览:15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秦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庆先,男,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晋。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嵇艳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秀宝,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洪公祠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渠华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庆先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公)依申答复字[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分别于日向被告秦淮公安分局、于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秦淮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进、熊秀宝,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渠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淮公安分局于日作出秦(公)依申答复字[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张庆先提出的关于其养父母与亲属张秀萍(赵小萍)原始户籍档案材料登记错误的核查行政行为的情况及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如下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原始户籍档案资料不能涂改。上述核查情况,涉及到第三方张秀萍的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书面征求张秀萍的意见,张秀萍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决定不予公开。被告市公安局于日作出宁公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张庆先认为秦淮公安分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作出如下决定:秦淮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决定维持。
原告张庆先诉称,2012年原告在处理养父母张林文夫妇的相关事宜时,从中华门派出所取得了自己和养父母在1956年至1970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在查阅时发现该登记表内多项登记内容存在不实,其中原名赵小萍的户口在登记表中与户主关系一栏先是缺失空白,改名张秀萍后与户主张林文关系变更为了侄女。经多方查证,在赵小萍1959年户口迁移到南京的户籍迁移证中,显示的迁移原因为“随祖母生活”。赵小萍在户口管理登记材料当中出现了两个身份的现象,在无任何资料显示下从隔辈亲属转变成侄女,明显存在户口登记工作的错误,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户口合法变更的手续。2014年公安部部署了深入推进户口登记管理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公安部公布的省级公安机关户口问题(线索)举报投诉方式,原告于同年7月22日向江苏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举报,要求核查“1959年至1964年期间原告的养父母张林文、赵改棠与张秀萍(原名赵小萍)的原始户籍档案材料登记错误,存在一个公民多重身份的事实。”日,遵照公安部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户口问题(线索)公安机关要逐一核查并向群众反馈结果的要求,原告通过挂号信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秦淮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公开“自己养父母与张秀萍(原名赵小萍)原始户籍档案材料登记错误的核查行政行为的情况及结果”,经过30天的等待未能收到任何答复。日,原告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监督秦淮公安分局的职权行为。日原告收到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秦淮公安分局已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张秀萍(原名赵小萍)的户籍登记情况进行了核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就等待长达一百多天的政府信息公开结论归结于要向被举报人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可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存在调查不实,未能实事求是反映请求复议事项。日,原告收到了迟来的秦淮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秦淮公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规定原始户籍资料不能涂改,核查情况涉及第三人隐私等为由不予公开任何答复。该答复书无法显示秦淮公安分局已确切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秦淮公安分局未严格执行公安部户口清查整顿工作实行“首接责任制”,逐一登记、逐一核查、逐一反馈结果的工作职责。综上所述,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调查研究,秦淮公安分局未针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回复,给付的答复意见书日期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未能履行户籍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户口登记工作及公安部部署的户口登记清理整顿工作,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公)依申答复字[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判令秦淮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张庆先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林文一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四页,用以证明原告举报要求核查的张林文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内容;
2、赵小萍的户口迁移证,用以证明其中记载的赵小萍的身份与上述常住人口登记表不一致;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秦淮公安分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秦(公)依申答复字[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秦淮公安分局的答复内容;
5、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日未能收到秦淮公安分局任何信息反馈因而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上级公安机关监督秦淮公安分局履行相应职责;
6、宁公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7、市公安局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
8、原告于日通过政府网站向市公安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市公安局的回复,用以证明市公安局在征求了张秀萍的意见的情况下,在十五天内就完成了回复。
被告秦淮公安分局辩称,一、我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有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日,我局收到原告“我实名举报我养父母与亲属张秀萍(赵小萍)原始户籍档案材料登记错误的核查行政行为的情况及结果”的申请后,经查,原告曾于日向江苏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提出过该请求事项,日原告就该请求事项又向我局提出信访诉求,我局以“不受理信息事项告知书”的形式答复了原告,并告知其直接向我局所属人口大队提出,但原告并未依我局告知的程序办理,再次向我局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提出核查要求。我局组织下属人口大队及相关派出所就原告的核查请求展开了细致的调查。原告认为其已经获取到的养父母张林文、赵改棠(均已去世)户籍档案中,同户的张秀萍与户主张林文关系登记错误,经调查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原始户籍档案属于国家档案,可以查阅、调取,但不得涂改,原告要求更改并无法律依据。因相关核查材料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我局以笔录的形式征求案外人张秀萍意见后,于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其原始户籍档案资料不能涂改,相关涉及案外人个人隐私的核查情况决定不予公开。且核查户籍属于信息创制行为,核查情况属于过程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二、我局就原告一并提出的两项不同种类、显属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请求事项,均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逾期未答复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事项是不同的两种请求事项,其一是向我局实名举报要求我局对户籍信息登记错误进行核查,其二是申请公开核查的情况和结果。事项一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政府信息,事项二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公开为其制作了的政府信息,两者显属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从逻辑关系上看,事项二建立在事项一信息创制行为的基础上,信息创制行为完成后,原告方可申请公开创制完成后的政府信息。显然原告的请求属于有先后顺序的两项行政请求。由于原告一并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行政请求事项,且要求为其制作政府信息的请求,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我局核查后进行答复,并不存在逾期答复问题。原告认为我局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来限定我局户籍核查的期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原告请求公开的事项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期限内,我局征求案外人意见的时间也不应计算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期限内,因而原告认为我局未按期答复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因不服司法裁判,通过多种途径,妄图改变已被生效法律判决确认的事实,显属滥用诉权。我局经调查发现,原告因与案外人张秀萍争夺继承张林文等人遗产发生纠纷,已经多次诉讼,生效判决已确认张秀萍与张林文等人具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确认部分档案材料中记载的称谓不能推翻双方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明知上述事实,但为财产私利,仍通过多种途径希望从户口登记机关获取否认案外人张秀萍与张林文等人的事实收养关系证明材料,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也事实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原告不达目的就提起诉讼,显属滥用诉权。综上所述,我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责任。日,我局法制支队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自己向秦淮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秦淮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秦淮公安分局对张秀萍的户籍登记进行核查处理。我局于日受理后,经审理认为秦淮公安分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秦淮公安分局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张秀萍的户籍登记情况进行了核查,履行了工作职责。我局于日作出维持决定,并于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责任。二、我局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在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秦淮公安分局处理原告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认为秦淮公安分局在收到原告信件后,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查阅后认为该申请事项涉及第三方张秀萍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秦淮公安分局依照规定书面征求了张秀萍意见。秦淮公安分局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张秀萍的户籍登记情况进行了核查,履行了工作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淮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秦(公)依申答复字[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2、快递单一份;
以上第1-2项证据用以证明秦淮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3、对张秀萍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秦淮公安分局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前依法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期限内;
4、工作情况说明一份;
5、(2013)宁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第4-5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相关的核查工作;
6、秦公(信)不受字〔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秦淮公安分局提出要求对其举报的张秀萍原始户籍档案登记错误问题给予书面答复的信访诉求,秦淮公安分局已明确告知其直接向该局所属人口大队提出,但原告并未依该局告知的程序办理。
被告秦淮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复答字[2015]第32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以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的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
2、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秦淮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答复书与其申请内容不符,且超过了法定期限。对其中第2项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其中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持怀疑态度,原告提出,该项证据中的两份笔录从笔迹看存在同时制作的可能,其中公安机关的询问人员的语言表达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及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对其中第4、5、6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亦不持异议,但提出,第4项证据反映秦淮公安分局的核查工作是从日开始的,距离原告向江苏省公安厅邮寄举报张秀萍原始户籍登记错误问题的信件的时间已逾一年;第5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及秦淮公安分局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7项证据和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被告秦淮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第1-5项证据亦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异议理由均系其主观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秦淮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第1-5项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和被告秦淮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第6项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先系张林文(已故)养子。因认为张林文一户的户籍档案材料中,关于张秀萍(原名赵小萍)与户主的身份关系的登记内容存在错误,张庆先于日向被告秦淮公安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我实名举报我养父母与亲属张秀萍(赵小萍)原始户籍档案材料登记错误的核查行政行为的情况及结果”。秦淮公安分局于日收到该申请后,就张林文、张秀萍等人的户籍档案材料进行了核查,因认为核查情况及结果涉及张秀萍的个人稳私,秦淮公安分局于日对张秀萍进行了询问,征求其意见是否同意公开,张秀萍表示需考虑后予以答复。日,因认为秦淮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张庆先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如下申请事项:“1、要求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针对我于日向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作出答复。2、要求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实施开展日公安部《署深入推进户口登记管理清理整顿工作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唯一性从公安做起》核查行为,针对我于同年7月22日向公安部及江苏省公安厅实名举报的亲戚人员常驻人口登记表身份关系栏登记存在多重记载的错误事实核查处理结论。”市公安局于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市公安局经审理认为,秦淮公安分局在收到张庆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第三方张秀萍征求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秦淮公安分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秦淮公安分局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张秀萍的户籍登记情况进行了核查,履行了工作职责。据此,市公安局于日作出宁公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日邮寄送达给张庆先。日,秦淮公安分局再次对张秀萍进行了询问,张秀萍明确表示不同意向张庆先公开涉及其个人隐私的信息。日,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秦(公)依申答复字[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张庆先。张庆先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张庆先于日向被告秦淮公安分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际包含了要求秦淮公安分局在张林文一户原始户籍档案材料的基础上采用核查的方式为其加工、重新制作信息,并将加工、重新制作的信息向其公布这两项内容。秦淮公安分局在对张林文、张秀萍等人的原始户籍档案材料进行核查后,认为其核查情况及结果信息涉及第三方张秀萍的个人隐私,在征求了张秀萍的意见而张秀萍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于日向张庆先作出秦(公)依申答复字[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扣除其中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的征求第三方、即张秀萍意见的时间,秦淮公安分局的答复时间亦未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该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对张庆先于日提起的认为秦淮公安分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日收到张庆先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即决定受理,经书面审查,市公安局认定秦淮公安分局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核查工作,正在征求第三方意见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据此于日作出宁公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至于张庆先主张秦淮公安分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履行户籍管理、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的起诉意见,与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并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张庆先要求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公)依申答复字[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秦淮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答复,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庆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贾武斌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王宠芳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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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布一批干部任免 嵇艳霞任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
龙虎网讯 因区划调整,南京市公安局原秦淮分局和白下分局合并,建立新的秦淮分局。经市局党委研究决定:
嵇艳霞同志任秦淮分局局长;
唐长宝同志任秦淮分局政治委员;
陈军同志任秦淮分局监察室主任;
吴岐同志任秦淮区维稳办副主任;
吕祥同志任秦淮区维稳办副主任;
梁卫国同志任秦淮分局副局长;
陆俊斌同志任秦淮分局副局长;
张蔚同志任秦淮分局副局长。
以上同志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另行文。
因工作需要,经市局党委研究决定:
免去赵立宏同志下关分局局长职务,另有任用;
薛汝军同志任玄武分局政治委员,免去秦淮分局政治委员职务;
黄伟同志任建邺分局副局长,免去秦淮分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董宁同志建邺分局副局长职务;
林家华同志任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免去下关分局副局长职务;
周卫同志任水上警察支队(水上分局)监察室主任,免去下关分局监察室主任职务;
万红同志任出入境管理支队副支队长,免去秦淮分局监察室主任职务。
来源:龙虎网  编辑: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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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代表秦淮区三组开展定向定点视察和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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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市人大代表秦淮区三组部分代表对市公安局相关工作进行了定向定点视察和检查。  代表们视察了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在禁毒教育中心观看了《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图片展陈,听取了工作人员的现场讲解,察看了戒毒所医疗中心建设情况,听取了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负责人关于戒毒所医疗中心建设进展,以及建设公安监管医院的设想和计划情况,并与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和戒毒所有关负责人等进行了座谈。  代表们认为,我市涉毒、涉艾犯罪呈逐年增长趋势,建立完善的公安监管医疗基础设施将有力促进依法打击涉毒、涉艾犯罪。代表们表示,将以议案或建议形式努力推动南京市公安监管医院的建设。  参加此次活动的代表有:高洪、武孝奎、朱赫、邓在春、冯爱东、陈永、赵新。  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杨健,市公安局办公室、监管支队有关负责人等陪同视察检查。&(文章来源:秦淮区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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