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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平、余健军等与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5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樊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平,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健军,个体户。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满,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樊志强,公司经理。
上诉人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审原告郑丽平在原审被告处购买“丰田花冠”小汽车一辆,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其上约定,所购车辆为丰田花冠1.6L卓越版,型号为MT100800,车身颜色为银色,包牌价105000元(含保险5500),签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提车前付清余款,于交车当日在交车地点进行车辆验收,验车完毕后,双方共同签署《永顺汽贸交车确认单》。原审原告于当日支付10000元定金。同年1月15日,郑丽平委托丈夫余健军至原审被告处提车,交付余款95000元。双方签订《永顺汽贸交车确认单》,其上载明了交车状况检查、工具精品、操作与说明、随车证书、车主须知说明等内容。在“随车证书”一栏中在“保险卡,花”中打钩,并载明了“保险于元年元月16日0:01时生效大地”字样。其中划横线部分及“大地”字样为填写内容。在“车主须知说明”一栏中,有“请于3个月或5000公里内做首保”及“温馨提示:根据国家交通法规车辆必须购买保险和上牌后方可上路行驶”的字样。其中划横线部分也为填写内容。在落款处前一行载明“此单一式两份,请车主妥善保管”字样。落款处有原审原告余健军签名。
日,原审被告代原审原告郑丽平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商业险,保险费共计5766.78元。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确认时间及收费确认时间均为日10时38分,保单打印时间为当日10时49分。同年2月4日,原审原告郑丽平支付保险费余款270元。
日19时40分,原审原告余健军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修水县××里大道××村路段的斑马线附近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梁振坤撞倒在地,造成梁振坤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审原告余健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梁振坤不负事故责任。梁振坤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额骨颅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左肾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手背皮肤挫伤、牙折断。花费医疗费19437.98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其伤情经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15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同年3月2日,原审原告与梁振坤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审原告赔偿梁振坤医疗费19700元,其他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同日,原审原告支付了梁振坤赔偿款59700元。原审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300元。原审原告向第三人理赔未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中原审被告代办保险行为属于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二、原审被告代买保险的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的话,其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三、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
第一,关于原审被告代买保险的行为属于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首先需厘清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代买保险,是基于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购买小汽车而产生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代买保险是原审被告提供的一项增值服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从给付义务,双方对因该项义务产生的争议享有独立的诉权。而该项义务本质上具有代理行为的性质。至于该代理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仅根据保险费的支付情况来看,本案中原审被告的代理行为应属于无偿行为。但原审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无偿代理关系,该代理行为的基础是双方之间订立的有偿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被告在为代理行为时,相较于典型的无偿代理行为而言,应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
第二,关于原审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原、被告关于代买保险明确约定的内容仅有保险费的金额,由此可推断双方对购买保险的种类和保费进行了协商和估算。至于何时购买保险、如何购买保险、保险手续的交接等双方均未事先明确约定。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应负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等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在代办保险的过程中,原审被告的过错在于:根据《交车确认单》中关于保险生效时间的说明及提示“根据国家交通法规车辆必须购买保险和上牌后方可上路行驶”的内容可知,原审被告明知车辆上路必须购买保险,保险需生效才能理赔,而原审被告又明知该车保险生效时间为投保的次日零时。但从《交车确认单》上对保险生效时间“元年……生效”的错误表述,以及原审被告答辩称案涉车辆已贴保险花并在交车确认单上打钩确认,而实际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照片上实际未看到保险标志等细节可看出,原审被告未就保险的相关情况尤其是生效时间,向原审原告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
而原审原告作为车辆购买方和所有人,对于车辆上路必须办理好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理应明知,其作为办理保险的委托人,在受托人完成代办事宜后,有对于自身事务的审慎检查义务。本案中,在原审被告就车辆交接的相关重要事项以《交车确认单》的形式向其说明时,原审原告应当认真核对其中的相关事项,在核对无误后方可签字确认。而本案原审原告余健军在未充分了解《交车确认单》的内容时就草草签字确认,将自身权益置于危险境地,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代买保险行为的基础原因关系及其特殊的无偿代买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因车辆事故遭受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关于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审原告自行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协商确定赔偿其59700元,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核实的证据,认定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9437.9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护理费5453元(118.55元/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5、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梁振坤的误工损失,从其年龄、驾驶证、行驶证、伤残评定意见书记录等相关佐证及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按农林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5674元(26877元/年÷12个月÷30天×76天);8、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梁振坤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其出院记录等证据可知其伤情较重,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890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另加上事故车辆的维修费1300元,共计50205元。由原审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审原告15061.5元,原审原告自行承担35143.5元。
综上,原审被告因为原审原告代办保险存在过错而应对原审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丽平、余健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61.5元。二、驳回原告郑丽平、余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原告郑丽平、余健军负担490.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修水县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代办保险没有过错,且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日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价款(含保险费5500元)后,上诉人当即于上午10时38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投保手续,有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的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为证。上诉人交付车辆时已按约定完成了代办车辆投保的事务,没有违反约定未投、少投、不及时投保的事实,上诉人代办保险没有过错,上诉人的行为未导致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延迟,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混淆了“好意提醒”和告知义务的区别。《交车确认单》记载了上诉人履行交车手续时的交付情况,上诉人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了保险卡和保险花。《交车确认单》上关于保险生效时间的说明以及提示“根据国家交通法规车辆必须购买保险和上牌后方可上路行驶”的内容,是好意提醒,不是上诉人的告知义务。《交车确认单》上关于保险生效时间“元年”的笔误,是常人一看就明知并能理解和接受的笔误。贴保险花不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交车时是否贴了保险花,不能否认上诉人完成代办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笔误和是否贴保险花来认定上诉人的过错,没有根据,混淆了“好意提醒”和告知义务的区别。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签署《交车确认单》是上诉人履行交车手续,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日19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归责于双方签署的《交车确认单》的内容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交车与被上诉人违法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郑丽平、余健军辩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交车时,必须先购置已生效的保险并随车交付保险单,该义务是保险买卖委托过程中的既定义务,也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车时应当履行交付已生效的车辆保险单义务。2、上诉人在交车时未随车交付已生效的车辆保险单,行为构成违约。3、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当足额赔偿。如果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予以赔偿。4、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理由,上诉人有关代办保险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损失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其无告知义务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办理保险投保事宜,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予以变更。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或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代买保险的报酬,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代买保险部分的约定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看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办理投保事宜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来分析,一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保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二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时是否告知被上诉人保险生效时间?关于第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代办保险时是否应当办理即时生效保险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虽然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发的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对交强险承保时可以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但该《通知》通知的对象是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对保险代办人没有强制力。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在代办保险时是否应当就保险期间办理“即时生效”应看双方的约定。日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仅约定包牌价105000元(含保险5500元),对代办保险的保险期间并未作出约定。日上午被上诉人付清购车余款95000元后,上诉人于当日上午10时38分即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投保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在代办保险时未拖延投保。同时,双方《购车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车辆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车完毕后,甲乙双方共同签署《永顺汽贸交车确认单》,乙方对所购车辆的数量、外观、规格有异议的,应在验车时当场提出,经乙方确认后及时负责调整;否则视为甲方交付的车辆各项要求均附(符)合本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车时,并未对车辆保险期间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代办保险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于第二方面,因上诉人代办车牌未将保险单提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交车确认单》反映上诉人在交车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卡、保险花。虽然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照片上未看到张贴保险标志,但不能得出上诉人在交车时未提交保险卡、保险花的结论。《交车确认单》一式两份,上诉人提交的《交车确认单》关于保险生效时间的说明中,对保险生效的具体时间即“元月16日0时”没有标示错误,对生效年份标示为“元年”,这一笔误不足以导致对保险生效时间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能够知晓保险期间从日0时开始,这一笔误不能构成重大过失。另外,从保险卡记载的信息来看,也有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的表述。被上诉人在提车时接受了保险卡,并在《交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应当对相关事项特别是保险期限进行了必要的了解,上诉人交付保险卡并在《交车确认单》上就保险生效时间进行了说明,应当视作上诉人在交车时对保险生效时间进行了告知和提醒。综上,上诉人在无偿代办保险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丽平、余健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799.50元由被上诉人郑丽平、余健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猛
审 判 员  郑敏红
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九江市2010年律师年检公告- 阎庆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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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2010年律师年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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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江西省司法厅公告(中)九江市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69189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九江市浔阳东路230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沈华明  54380于耀清 96619 陈 翔 03657苏振华 64721 刘忠义 25805杨 帆 29067 詹红卫 01061沈 峰 43340 李小磊 42818胡多云 51416 邱良萍 70391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93362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九江市浔阳东路230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罗嗣弘  23255林江沙 53272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46668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九江市浔阳东路95号1104室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赵福安 65062郭能生 43119 刘 辉 80510李尚杰 18619 胡木生 17864刘能英 76541 郑江斌 98763钟 苏 08697 王龙琼 80041肖 麟 09790 张 波 26606徐 江 19862 石 勇 52536何玉松 20312 张 敏 52780陈炎林 98036 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97122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280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杨 西  15241周升武 71609 吴新球 09349谢 浔 43551 魏 斌 32055李长江 72657 钟文红 02049李增禄 95576 陈再雄 86071胡 剑 83837 童 斌 84021冯颖琼 51326 涂长仙 61500钟义林 97240 叶 珺 20721李昭晖 24731 徐文祥 83125王进平 52073 宣 静  62975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50614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九江市浔阳路298号卡部大楼3楼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吴 俊 60140李邦烈 50115 舒为民 59326谭厚莲 87026 向 前 59139董胜忠 68177 钟呈桃 01226叶小春 13568 车传和 95877吴鸿魏 83216 蔡三忠 97722李仲文 51517 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08909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九江市九瑞大道55号3楼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刘冀华  33666曹德镇 45368 崔 健 50018于文英 01764 简 武 95590张先锁 84629 刘礼忠 08563余著明 15091 刘俊文 75847宋 枫 16621 吴 涛 37331刘国庆 51708 徐黎明 84687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30217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九江市甘棠北路157号2栋1单元301室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钱 钧  07748王永生 61652 汪志刚 15197吴 民 97436 刘合志 30211周会茂 44397 胡文欣 53884刘发钧 48592 樊仁华 27872李言伟 89160 王助成 42145蒋张勇 52806 吴文文 17010黄庆春 89492 刘知一 19827张 满 06738 唐义福 98141张明坤 99673 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07515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九江市环城路99号锦湖豪庭B栋502室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李晓闵 87163朱可威 08606 威德强 23817殷小龙 15439 李 智 20696张 毅 75246 黎伟安 76135邓见利 06060 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34501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九江市十里大道202号地矿大楼4楼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王辉明  99703顾海榕 30954 袁毓明 31300宋孝友 38351 张立忠 54647汪振民 66864 钟国福 49315陈新泽 90171 黄细友 65480刘祖文 57858 钟检长 13039柳常青 88843 刘士国 87239罗嗣音 36905 张要武 80822赵天天 19364 王燕君 26630曹树祥 85587 韩守莹 55746朱江浪 28708 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46364组织形式:个人所地址:九江市庐山南路湖滨小区62栋1单元601室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刘 晖 60111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33349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九江市八角石东区3号楼402室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0主任:王晓军 07100余长松 24022 张松涛 65723张义浔 70523 刘志松 27806周时进 01251 蔡云飞 03101黄水林 43713 徐仕波 44462何志辉 06026 阎 庆 73328周衍兵 87749 田玮琅 41310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12435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九江市前进东路186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5主任:殷少华  12173刘世云 41684 游春初 02152陶泰勤 83452 王荆君 71618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81832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九江市十里大道1119号4楼电话: (呼叫) 邮编:332005主任:金玲玲 80723罗江奇 89695 蒋干生 88223李元龙 78958 崔峻峰 13461叶双湖 60194 宛菊宝 69446潘良明 84680 陈於厚 11855尹国华 42789 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33576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修水县义宁镇修江路8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2400主任:胡 俊  52517车参荣 55937 樊斌杰 42077董元友 65113 杨大望 82908刘丙生 23840 冷克林 84783卢大云 06557 蔡晓云 17863付菊梅 02222 陈心欢 18445胡雁翔 23077 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05025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武宁县新宁镇人民路104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2300主任:汤少华  90950罗 放 47425 刘 明 65437聂文虎 87197 叶青松 09217刘小春 86796 柯海宇 62158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25272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瑞昌市司法局办公大楼2楼电话: (呼叫) 邮编:332200主任:李屏国  69333陈敬仁 39683 王孝明 97366付乐平 54912 何治宏 86271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05288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瑞昌市中房佳园1-3-301室电话: (呼叫) 邮编:332200主任:陶 磊  17978邓 东 77466 郝 华 36063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71845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德安县城东风路57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0400主任:张绍荣  75707孙亚明 50066 黎登科 01391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20178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都昌县府大院电话: (呼叫) 邮编:332600主任:杨振文  30031曹玉庆 99716 程爵全 00409曹达宏 24557 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23932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湖口县大中路54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2500主任:叶宏明  59136汤艾如 39652 柳晓波 73738罗自颜 51012 齐 迹 44743江西渊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77065组织形式:合伙所地址:彭泽县龙成大道1292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2700主任:丁 强  18707朱华优 87043 高 健 14677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36473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彭泽县司法局2楼电话: (呼叫) 邮编:332700主任:陆 漾  52081付 伟 21912 陶志伟 71278张正华 07370 王 琰 50744许加林 53176 任江北 59821刘 斌 85732 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87265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九江县城沿河南路51号电话: (呼叫) 邮编:332100主任:张晓龙  35350赵象彬 69236 薛惠祥 63458伍园林 22185 孙业鸿 23448蔡锦平 64652 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88359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星子县政府大院电话: (呼叫) 邮编:332606主任:周水森  42613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47474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永修县司法大楼二楼电话: (呼叫) 邮编:330300主任:贺新华 18027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66067组织形式:国资所地址:共青城共青城司法局院内电话: (呼叫) 邮编:330401主任:杨 军 63685江西星火有机硅厂律师事务部地址:江西星火有机硅厂办公大楼704室电话: (呼叫) 邮编:330319主任:袁 华 59042刘琴秀 61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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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洪江、邓凌珍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案
【全文】CLI.C.8357313
修水县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洪江、邓凌珍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木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满,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凌珍。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水县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房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翰香苑小区3栋室出售给买受人,房屋建筑面积126.03平方米,总价款549937元,首付200937元,银行按揭贷款349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于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约定“业主临时规约及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合同法律文本。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日,原告朱洪江持被告签署的《交房许可签证单》至被告委托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翰香苑物业管理处办理房屋交付,因原告拒绝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拒交物业管理费,翰香苑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拒交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即日前,接到过被告关于交付房屋的电话通知。另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同意于日到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被告同意交付。
  原告朱洪江、邓凌珍起诉主张被告未按约交房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交付房屋时止(自日至日止的违约金为25242元),并立即交付房屋。
  被告盛隆房产公司答辩称,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前电话通知收房,因原告拒绝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拒交物业管理费,答辩人和物业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房屋钥匙。接收房屋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亦是义务,朱洪江延期收房存在过错,邓凌珍未来办理收房手续,构成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即日前,原告接到了被告交房通知电话,却于同年8月29日才去办理收房手续,故该期间延迟交房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受被告委托代为交房的翰香苑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以原告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且未交物业管理费为由拒绝交付房屋钥匙。尽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合同的法律文本,但因房屋买卖合同与物业服务协议分属两个独立的合同,各自履行主体不同,故原告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交物业管理费,被告仍应交付房屋钥匙。至于原告拒绝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拒交服务业管理费,物业部门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因物业部门拒交钥匙导致房屋交付不能,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于日领取房屋钥匙,被告同意交付,故本案违约金自日计算至该日止为31841.35元(549937元×0.03%×193日)。据此,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判决:被告修水县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洪江、邓凌珍31841.35元。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盛隆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作出书面承诺。两被上诉人拒签物业协议和拒交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易造成不良影响,给社会公众以错误导向。如果大家都不交纳物业费,则小区卫生无人管理,电梯无法运行,最终受害的仍是小区业主。其次,朱洪江于日办理交房手续,而邓凌珍一直未办,买受人逾期收房构成违约,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0.3%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办理收房手续,应当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房。故买受人丧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交房通知书》明确要求购房人到场收房。邓凌珍本人既未到场,亦未委托他人,故上诉人未交付房屋并无不当。此外,两被上诉人早已实际占有房屋进行装修,并改变原设计规划,对小区其他住户造成极坏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洪江、邓凌珍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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