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的投标保证金涉及保证金作用向哪个部门投诉

投标保证金收取与退还
来源: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投标保证金收取与退还子项名称无职权类型□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审核转报 □专项资金 □内部审批 行使主体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职权依据【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日国家院令第613号)第五十七条
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防治围标串标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64号)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本公司基本账户汇至综合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交纳。综合招投标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受理范围及条件1.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2.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告完成后提交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合同备案完成后提交中标人保证金退还申请。需提交的材料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法定期限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承诺期限1.未中标人的保证金退还: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告完成后提交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中心工作人员接到申请并核对无误后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存款利息。 2.中标人的保证金退还: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合同备案完成后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中心工作人员接到申请并核对无误后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存款利息。特别程序及期限无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依据: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收费标准:一、交易平台信息服务费以招投标交易项目中标金额为基数,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式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档次
中标额(万元)
费率(‰) 1
100-1000(含1000)
0.2二、交易平台信息服务费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中标人收取。保障性住房交易按收费标准的70%收取。收费说明:不单独收费,项目招投标活动完成后向中标人收取职权运行流程收取→受理退款→核对→退还责任事项1.收取责任:在投标截止时间出具保证金实际到帐明细表。2.受理退款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及时间节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3.核对责任:核对无误的,予以退还,材料不完善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不予退还。4.退还责任:对予以退还的,按来款途径依法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不予退还的,说明理由。5.监管责任: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上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责任事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2-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2-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防治围标串标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64号) 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本公司基本账户汇至综合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交纳。3-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五十七条 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防治围标串标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64号) 综合招投标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4-1.《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4-2.《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306号)第三十七条 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职责边界一、责任分工市级:受理市级项目。县级:受理县本级项目。二、相关依据1.《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2.《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306号)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按分级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3.《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照统一和规范的程序开展招投标活动。承办机构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咨询方式电话:、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46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督投诉方式电话:、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46号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科备注 
责任编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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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width="80" align="right" style="color:#16-06-11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浅谈诉招标办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问题招标,法律,投标,招标投标,法律问题,投标招标,招投标,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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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招标办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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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是否要退还给中标单位或不中标单位?
如果投标单位是中标单位了,承包合同已签订了,但投标保证金是否要退还给中标单位?如果是投标单位不中标了,那这投标保证金是否也要退还给未中标单位?
地区:辽宁
等级:6 级
头衔:项目副经理
投标保证金都是要退还的。一般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变为履约保证金;没有中标的,也会有规定时间退还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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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山东
等级:14 级
头衔:中国区总裁
一般情况下,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变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的退还投标保证金。
地区:河北
等级:13 级
头衔:集团总裁
一般约定在签订合同的第几日内退还保证金,中标单位的也可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只有在不履行合同签订义务时,才会扣除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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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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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法发布公告的责任]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布公告法律责任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建立招标公告集中发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潜在投标人及时便捷获取招标信息,有效引导投标人积极参与竞争,提高采购质量。公告发布范围的广泛性、所传递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性,直接影响到招标制度的执行效果。由于《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出现了通过不规范发布招标公告,以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甚至规避招标等情况。为此,《条例》补充规定了违法发布公告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应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而没有发布;二是发布了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但没有在指定媒介发布;三是在指定媒介发布了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但公告的内容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四是公告内容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但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不合理或者不合法,如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不满足法律规定。招标人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潜在投标人不能获取有关招标信息,或者获取了信息也缺乏必要的内容,或者内容明显不合理,从而造成潜在投标人无法投标或者不能充分准备投标,实质上限制甚至剥夺了潜在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对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为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投标,可以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其中至少有一个媒介应当是国家指定的。在此情况下,不同媒介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相同,以保证潜在投标人获取相同的信息。实践中,影响潜在投标人是否申请资格预审或者参加投标的公告内容主要有:资金来源、招标内容、计划工期、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投标截止时间等。公告的内容不一致造成不同的潜在投标人获取不同的信息,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实质上构成了偏袒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影响公平竞争。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构成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法律责任。本条第1款比照《招标投标法》第51条配置了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形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违法发布公告的上述行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51条规定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有:
  一是责令改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行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使潜在投标人有机会申请资格预审或者参加投标,能够与其他投标人进行平等竞争。严格地说,责令改正不是一种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及违法后果的纠正,以强制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责令改正适用于能够改正的情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通过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采取责令改正,包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主动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等。
  二是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经济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对于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1条规定,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可以罚款&是指行政监督机关对招标人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行政监督机关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但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二)构成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实际上造成潜在投标人不能获取有关资格预审信息或招标信息,导致潜在投标人无法参加资格预审或投标,构成《招标投标法》第4条规定的规避招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9条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一是责令改正(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是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如予以罚款,其罚款幅度为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的5&以上10&以下(有关内容详见本条第1款释义)。
  三是招标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是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是指行政处分,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而给予的一种制裁。处罚的对象是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忽管理或者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形式。《条例》对招标人的有关人员给予什么处分,并未明确,需要视违法情节等因素决定。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可以从轻给予处分,如警告;情节比较严重,特别是有主观故意的,可以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但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不符合《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应依据《条例》第64条第1款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违法的责任]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招标法律责任的规定。
  资格预审或者招标是招投标的第一个环节,其程序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潜在投标人能否公平参与竞争,也直接关系到以后各环节能否顺利进行,对于整个招投标活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条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照《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类型和法律责任,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其中,第1项、第2项、第4项是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11条、第24条、第28条等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补充,第3项是对违反《条例》笫36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补充。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应当公开招标的有:一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项目,三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实际上剥夺了其他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机会,降低了招投标的公开性和竞争性。
  (二)有关时限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不符合法定时限要求的行为主要有:一是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限少于5日(《条例》第16条)。二是发出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距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不足3日,或者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招标投标法》第23条和《条例》第21条)。三是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少于5日(《条例》第17条)。四是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文件的时间少于20日(《招标投标法》第24条)。上述行为可能会造成潜在投标人买不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也可能影响招投标的竞争性。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人参加投标。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备投标资格,如果招标人接受其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制度将形同虚设,失去了资格审查的意义,对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也不公平。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根据《条例》第36条规定,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有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其中,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是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表现形式之一。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不仅违反了《条例》第36条规定,也会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竞争。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罚款。行政监督机关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所涉及项目的大小等因素,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给予处分。有本条第1、3、4项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第六十五条 [利益冲突违法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介机构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防止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利用其中介地位串通投标,或者为串通投标提供便利造成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影响招标公正性,《条例》第13条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和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招标代理机构从事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二是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如根据知悉的其他潜在投标人的情况,为该投标人提供投标策略。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可能导致串通投标或者为串通投标提供便利,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从事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二是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受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可以利用其知道的标底进行串通投标或者为串通投标提供便利,造成不正当竞争,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有以上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一)罚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没收可以视情节轻重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没收的物品,除应当予以销毁及存档备查外,均应上交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性质不同。没收财产是刑罚,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行政处罚。二是对象不同。没收财产仅限于犯罪分子的财产,而没收违法所得的对象则是非法收入。三是适用范围不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而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因实施前述违法行为而有违法所得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是与单处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对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方式。具体到本条而言,是指行政监督部门对有非法所得的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同时,将其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三)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属于行为罚,即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者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能力罚。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暂停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的性质恶劣等情况。暂停招标代理资格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资格。在此期间,被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丧失了代理招标的资格,不能办理招标代理业务,待改正其违法行为后再行恢复。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严重,暂停招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侵权的损害赔偿与违约的损害赔偿。区分违约的损害赔偿与侵权的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一是赔偿范围不同。侵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违约的损害赔偿一般只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不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二是举证责任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行为人就应负民事责任,守约方无需就违约方的过错进行举证。与之相反,由于侵权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受害人需证明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际具有过错,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的前述违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需要视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又为投标人提供咨询,泄露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投标人数量、标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对招标人构成侵权。同时,招标代理机构为其他投标人提供咨询或者参加投标,又违反了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招标人构成违约,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为前提。这里所说的&他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第三人等。
  (五)中标无效。如果招标代理机构的前述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尚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失去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所签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产生以下后果:一是恢复原状。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条而言,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而使中标无效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赔偿招标人、投标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招标人、投标人也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招标人知道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违法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一起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三是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招标投标法》第64条和《条例》第8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追究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
第六十六条 [违规收取和退还保证金责任]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规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根据《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超过该比例的构成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会导致竞争的不充分。根据《条例》第58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要求超过该比例的,不仅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垫资行为,也可能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条例》第57条第2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实践中部分招标人超出《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恶意拖延返还,谋取不正当利益,加重了投标人的负担,损害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仅仅是一种民事担保,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可能因此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破坏竞争秩序。据此,《条例》比照《招标投标法》第51条,规定了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一)责令改正(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罚款。行政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所涉及资金的多少等因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处以罚款,罚款额度应当在5万元以下(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投标人、中标人或者其他担保义务人(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第六十七条 [串通投标的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串通投标以及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法律责任的规定。
  考虑到实践中串通投标、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行为的严重性,本条从三个方面对《招标投标法》第53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明确存在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即使没有中标,也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进行处罚。二是明确了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为适用不同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三是明确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投标法》第32条和《条例》第39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串通投标会破坏竞争,使招标徒具形式,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平原则,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由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金来源大多属于国有资金,实践中除投标人相互串通外,还存在着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以谋取私利的可能,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利。
  (三)投标人行贿以谋取中标。投标人以谋取中标为目的,给予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直接破坏了招投标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罚款。串通投标中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串通投标没有中标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金额和上述比例计算(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三)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投标人有前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的性质、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条第2款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列举式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一是以行贿谋取中标;二是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是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是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串通投标行为人的营业执照。何谓情节特别严重,《条例》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投标人自本条第2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二是串通投标情节特别严重。三是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与取消投标人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相比,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更为严厉。
  (五)追究刑事责任。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处罚;行贿谋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389条、第390条和第393条规定的行贿罪,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刑罚。
  (六)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串通投标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七)中标无效。与《条例》第65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从事禁止行为而导致的中标无效不同,本条规定的中标无效不以串通行为是否影响中标结果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串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一律无效(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第六十八条 [弄虚作假的责任]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法律责任的规定。
  考虑到实践中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行为的严重性,本条从两个方面对《招标投标法》第54条作了进一步细化:一是明确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不论是否中标,都应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处罚。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为适用不同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实践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可能出于以下几种原因:投标人没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要求的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从事该招标项目的资质;投标人曾因违法行为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违法行为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扰乱了招投标的正常秩序。
  (二)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除以他人名义投标以骗取中标外,投标人还可能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实践中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有:一是提交虚假的资质证书等许可证件。二是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是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四是提供虚假的项目主要人员及证明材料等。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都将严重破坏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赔偿损失。损害赔偿的对象是因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二)罚款。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弄虚作假的投标人(包括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除罚款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四)取消投标资格。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由于该处罚较为严重,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慎重从事。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取消投标资格。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骗取中标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严重、投标人多次实施了骗取中标的行为、骗取中标的手段较为恶劣等。具体包括:一是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是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是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得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
  (五)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投标人自本条第2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投标人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
  (六)中标无效。投标人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不管骗取中标的行为是否影响中标结果,其中标一概无效。依照本《条例》第82条规定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弄虚作假行为构成《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出让资质证书的责任]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资格、资质许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保证招标竞争的真实性和充分性,不仅要对投标人借用、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的行为给予处罚,对于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让、出租相关证书的行为也要予以处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我国招投标领域涉及的资质非常多,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服务类资质,主要有工程勘察资质(分综合类、专业类和劳务类)、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二是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各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此外,建筑业施工企业还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是货物企业资质。主要有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出让资质证书,将行政许可证件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二是出租资质证书,指通过非法手段以许可证的使用权换取租金的行为。出让或者出租许可证,背离了实施行政许可的初衷,不仅可能留下安全隐患,甚至对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涉及资质证书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规定。如《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2条规定,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因此,本条没有再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而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不依法组织招标的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招标人不按法定要求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是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的前提。实践中,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一是不组建评标委员会。二是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如不足5人或者是偶数。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评标专家不足三分之二。四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符合法定要求,专家成员从事相关领域工作不满八年,不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招标人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会影响评标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客观性,评标质量也得不到保证。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更换违反规定。实践中,招标人不依法确定或以各种借口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主要有:一是应当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而直接确定。二是干预操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特别是评标专家的抽取活动。三是不从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四是不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抽取专家。五是应当更换而不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六是不应当更换而随意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干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国家工作人员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严重妨碍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客观、公正评标。实践中该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应当随机抽取而要求招标人直接确定。二是应当直接确定而要求招标人随机抽取。三是违法干涉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抽取评标专家的条件。四是直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招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评标有序进行(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罚款。行政监督部门还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处以罚款,罚款额度应在10万元以下,但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给予处分(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四)重新评审。该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招标人应根据《条例》第46条第1款规定,重新确定满足要求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条例》第81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有关内容详见第81条释义)。
第七十一条 [评委违规的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韵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为了保证评标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处于超脱地位,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主动回避,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二)擅离职守。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旦确定,不得擅离职守,否则将影响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并据此评标,是保证评标公正的前提。实践中有关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增加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因素。二是擅自减少招标文件中已经规定的评审因素。三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擅自调整评审权重。四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推荐中标候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公正原则,势必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以保证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客观履行评标职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了避免私下接触投标人,需要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上述行为违背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公正评标的要求。本项是对《条例》第49条第2款新增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对于《条例》第51条规定的7种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评标委员会不否决其投标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甚至达不到采购目的,造成评标无效。本项是对《条例》第51条新增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本项包括两种违法行为:一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既可能导致投标人做出错误的理解,不能按照自己真实的意图去澄清和说明,也容易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竞争。二是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投标人不得随意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允许评标委员会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会带来串通投标、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等隐患。本项是对《条例》第52条第2款新增强制性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例如,对不同投标人提供的类似施工方案及其保证措施,评标委员会成员得出的评审结论应当一致,不能厚此薄彼、宽严不一、畸高畸低。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评标的客观公正性(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暂停、取消评标资格。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直至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情节是否严重需要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评标所导致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的专家,应从其所在的专家库中除名。
第七十二条 [评委受贿的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廉洁自律要求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通常与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偏袒或排斥特定投标人,向他人透露评标过程中的有关信息等违法行为密切相关,甚至是这些违法行为的原因和目的。为从源头上防范这些违法行为,本条将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收受好处的规定从《招标投标法》第56条中单列出来加以强调。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实践中,某些投标人为了获取中标,总是千方百计地接近、拉拢、买通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收受现金。二是收受各种各样的劳务费等。三是收受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四是收受奢侈消费品、工艺品、收藏品等实物。五是接受旅游、考察等款待,以及就学、荣誉、特殊待遇等好处。上述行为会严重影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公正性,进而影响评标质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没收收受的财物。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归国家所有(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二)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并处罚款。罚款数额在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罚款数额视违法行为的轻重而定(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取消评标资格。对有前述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从专家库中除名,不得再从事任何评标工作,招标人也不得再聘请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一律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取消资格后,既不能从事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也不能从事其他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本条规定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主要是为了加以强调。
  (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构成《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不依法确定中标人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招标投标法》仅在第57条规定了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以及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任。本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参照《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对本条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实践中招标人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原因,可能是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意向中的中标人没有入围。无论何种情形,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中标候选人的权益。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实践中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未公示中标候选人即确定中标人。二是不对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异议成立而不采取措施即确定中标人。三是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四是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既构成了违约,又破坏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容易造成中标人受胁迫而签订合同,损害中标人的利益,也容易导致合同因违法而被撤销或变更。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招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签订合同(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罚款。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处以罚款,罚款额度为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因招标人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四)给予处分。处分的对象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不签订合同的责任]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体现对等原则,《条例》也对中标人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法律责任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的。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有关内容详见第73条释义)。
  (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有关内容详见第73条释义)。
  (三)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保证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否则招标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取消中标资格。中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根据《条例》第55条规定,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不管中标人的行为是否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均不予退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与《条例》第35条第2款有所不同。根据《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也可以退还投标保证金。
  (三)责令改正。对于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中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四)罚款。行政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处以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罚款。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或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处罚款(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第七十五条 [违法签订合同的责任]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将使招投标活动失去意义。
  (二)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虽然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将使整个招标活动流于形式。
  (三)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尽管招标人与中标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了合同,但在合同之外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签订&阴阳合同&,其结果也会使招投标活动徒具形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对于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即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罚款。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处以罚款,罚款额度为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或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处罚款(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第七十六条 [转包分包的责任]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人转包和违法分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招标程序竞争择优确定的。如果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招投标程序将失去意义,破坏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
  (二)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中标人将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会造成与将中标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相同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在某种程度上,项目的质量通常取决于主体、关键性工作的完成情况。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就是因为中标人完成招标项目的能力得到评标委员会的认可,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将实质性地改变招标结果。
  (四)分包人再次分包。实践中,为提高招标项目的可实施性,
对一些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在得到招标人的同意下,可以将该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有利于发挥各方的优势。但分包项目再次分包,会造成项目资金的层层截留,影响项目质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转让、分包无效。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合同、中标人违法分包合同、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合同无效。该无效为自始无效,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即中标人和分包人应赔偿招标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罚款。本条的处罚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中标人或分包人,罚款的范围是转让或分包项目金额的5&以上10&以下,具体数额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没收违法所得。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分包人再次分包所获得的收入应当没收(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四)责令停业整顿。本条规定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行政机关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作出决定。通过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实现制裁目的的,无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后,行为人在规定期间内纠正了违法行为或者完善相关措施的,可以恢复经营。
  (五)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中标人非法转让、分包和分包人再次分包的情节严重的,行政机关才能采取这种处罚方式。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屡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适用其他法律责任不足以实现制裁目的等情况。
第七十七条 [违法投诉的责任]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投诉和不依法对异议作出答复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法投诉。《招标投标法》第65条、《条例》第60条赋予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同时,为了保护有关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行政监督部门的正常活动,对投诉行为也进行了规范。实践中,违法投诉的具体情形有:一是捏造事实。投诉人捏造他人违反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情形,即以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做出不利于被投诉人处理决定的行为。二是伪造材料。通过虚构、编造事实上不存在的文件的行为。三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答复而继续进行招投标活动。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到签订合同,每个环节规范与否,都直接影响到下一个环节的顺利进行。为了维护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条例》对异议的答复进行了规范。实践中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招标人自收到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异议之日起3日内没有作出答复,也不暂停招投标活动。二是投标人对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招标人不在开标现场作出答复。三是招标人自收到关于评标结果异议之日起3日内没有作出答复,也不暂停招投标活动。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投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第61条第3款明确规定投诉人不得违法投诉。投诉人有上述投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包括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损失&指招标项目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招标人和投标人为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二)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法律责任。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条例》第82条规定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十八条 [招标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职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具有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招标业务
  根据《条例》第12条规定,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该办法办理招标业务。除此之外,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之所以没有规定具体的违法行为类型,是因为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的职业范围、职业要求等,还需要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办法中加以明确。
  招标师在招标采购工作中应依据职业范围和委派工作职责要求,依法履行招标采购职业义务,并承担相关职业责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规范,诚信自律,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业整体利益以及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违法违规的招标采购行为,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保守招标采购中的保密事项;接受注册登记机构的从业考核管理,参加职业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招标采购专业技术能力。
  二、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类型
  招标师在招标采购工作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职业规范要求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
  (二)给予警告。
  (三)暂停从事招标业务。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在此期限内,相关专业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业务。
  (四)取消职业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信用制度]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的规定。
  一、建立信用制度是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基石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是有效执行招标投标法律制度,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基础。目前,我国招标投标市场中存在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失信违法行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由于全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信用制度,不能及时有效地收集汇总招投标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加之缺乏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和查询平台,&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还没有形成。为此,全行业迫切需要加快建设招标投标的信用体系。
  二、积极推动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十二五&期间要以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为重点,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招投标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从行业发展特点出发,以培育行业诚信自律文化、建立信用激励和惩戒制度、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内容,构建起相互协调统一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
  在这个有机体中,诚信自律文化是基础,信用激励和惩戒制度是核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支撑。诚信负责是一个行业能否得到公众信任的前提,也是一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安身立命之本。因此,通过建设行业诚信文化,打造健康的行业风尚,才能使招标投标工作真正成为&阳光下的交易&。完善招投标信用激励和惩戒制度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抓紧建立全国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和奖惩办法。与此同时,加快市场信用信息共享体系建设。目前,有关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市场的主体经营范围、资格能力、资信状况、纳税记录、社会贡献、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记录、完成业绩记录、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记录等。要抓紧建立健全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有关工商注册、税收、人员、业绩等方面的信用档案,健全信用信息采集、分析研究、信用评价、信用报告和发布平台等服务体系,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三、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健全招投标失信惩戒机制,促进招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扩大社会监督的领域,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有利于形成&一处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加强自律,逐步规范和净化招投标市场。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印发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号)。根据规定,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主要对象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为增强公告记录的约束力,《办法》规定,公告的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鉴于《办法》实施以来,公告制度的落实情况不平衡,有的地方行政监督部门没有建立公告平台;有的虽然建立了公告平台,但没有及时公告违法行为记录,影响了制度实施效果。为督促各地抓紧落实这项制度,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又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发改法规〔号),要求没有建立公告平台的要抓紧建立,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完善。对没有按要求建立平台的地方,要进行通报,确保公告制度全面执行。
  从长远来看,要真正发挥信用体系奖优罚劣的作用,应当加快信用体系的整合。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招投标信息公开和诚信建设标准和规范,建设全国联网的招投标信用平台,实现国家、省、市、县的招投标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共享互认。完善信用评价的相关制度,形成一个无处不在的监督网络,使失信企业无处藏身,营造出&诚实有益、失信必惩&的市场氛围。
第八十条 [审批部门责任]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核招标内容。实践中该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应当审核招标内容而不审核。二是不应当审核招标内容而审核。三是不按照《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经审核的招标内容是招标人开展招投标活动的依据,也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的依据,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核,会造成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无所适从,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实践中该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一是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既损害了遵纪守法人的合法权益,又纵容了违法行为。二是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包括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应该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三是不依法公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给予处分。处分的对象为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此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插手干预招投标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活动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为保障强制招标制度和公开招标制度的执行,避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干涉招投标活动,《条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干预评标结果。二是直接指定中标人。三是擅自否决、改变中标结果。上述行为损害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标的权利,严重侵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这里所指的&其他方式&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而作的弹性规定,以避免遗漏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干涉招投标的其他行为。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情形,可以参照《条例》第6条释义。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前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相关的刑法条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活动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为认定相关行为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招投标活动具有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的特征。及时准确地认定招投、投标、评标、中标等行为的效力,是妥善处理和有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做了一般性规定。特别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对招投标活动的效力作出规定。
  《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中标无效和转包分包无效。该法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有六种:一是违规代理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二是招标人泄露相关信息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三是串通投标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四是弄虚作假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五是违法谈判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六是违法确定中标人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关于转包分包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为有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仅仅规定了中标无效和转包分包无效,上述规定难以满足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对于影响招标行为、投标行为、评标行为效力的情形及其效力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满足实践需要,《条例》做了相应补充:《条例》第34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了投标无效,第51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第48条、第70条规定了评标无效的情形;本条又对招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作了概括性规定。
  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违法行为。具体说来,就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例如,不在指定媒介发布公告,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邀请招标等。二是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所谓实质性影响,就是由于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未能实现最优采购目的,包括应当参加投标竞争的人未能参加、最优投标人未能中标等。对中标结果造成的影响,包括已经造成的和必然造成的。比如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明显偏向特定投标人,即便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认定招标无效,不需要等到中标候选人推荐出来后再行认定。三是不能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具体说来,就是违法行为已经发生,相关影响已经造成或者必然造成。为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造成既成事实,《条例》第22条、第54条以及第62条规定了暂停制度,第23条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修改制度,第38条规定了投标人的告知义务,第56条规定了履约能力审查制度,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责令改正措施。即便如此,也不能完全避免一些既成事实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相关行为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纠正违法行为。
  三、何种无效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及其被查处的时点来确定
  本条规定了无效的三种情形,即招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
  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发布公告,包括不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告内容不一致。二是应当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三是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四是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五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六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七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八是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上述违法行为,如果在投标截止前发现的,责令改正并顺延投标截止时间。如果在投标截止后被发现和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执行影响的,招标无效。
  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实践中可能导致投标无效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串通投标。二是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行为。三是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四是发生重大变化而不按照《条例》规定告知招标人。五是受到财产被查封、冻结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除《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已有规定外,实践中可能导致中标无效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二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三是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四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第56条,以及《条例》第71条、第72条所列行为之一。以上行为,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发现并被查实的,责令改正,重新评标;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现并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中标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前面所列可能导致招标无效、投标无效的行为,如果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查实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被确认无效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被确认无效的,在评标过程中,相关投标应当被否决;在中标候选人公示阶段,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中标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由招标人从符合条件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招标、投标和中标被确认无效后,还应当根据这一规定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王劲夫 法学学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执业证号:20)、成都市优秀青年律师、劳动争议仲裁员、人事争议仲裁员、成都劳动律师网站长兼首席律师。尤擅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争议、损害赔偿(工伤、学生伤害、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一般人身损害等)、企业管理制度和公司股权结构治理、建筑施工等律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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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您为解决建筑和房产维权决定聘请律师时,王律师团队相信您已处于一种“十万火急”特需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支撑的状态,此时,您更应保持冷静,特别注
意以下几点:
1.谨防“好心人”有关系可以帮助疏通等名义骗取您的钱财,让您损失的不仅是钱财,还有…….
2.律师如同医生是分专业的,术业有专攻,每位律师都有其擅长的执业领域,应当选择专业的律师。
3、不要轻信所谓“大律师”,选择适合您的律师,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
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决定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背景材料和信息,以便律师全面分析案情,从而达到你聘请律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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