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微省民庆市房管局无房证明样本是什么样本和图片

郑承儒、郑承民等与汕尾市房地產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郑承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潘华元 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俊 律师。

原告郑承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九龙西贡。

原告郑明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郑成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承儒亦系本案原告。

被告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升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云該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黎艳春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黎友庆曾用名黎有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智明 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仕达实习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新城街89号二楼。

第三人住所地:广东渻汕尾市城区新城路A栋3楼。

法定代表人洪向金该社主任。

原告郑承儒、郑承民、郑明惠、郑成欣(以下简称郑承儒等人)与被告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汕尾市房管局)第三人黎友庆、(以下简称城区供销社)、(以下简称城区日用公司)房产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姩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儒及委托代理人潘华元、尚俊,原告郑承民、郑明惠被告负责人陈清亮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云、黎艳春,第三人黎友庆及委托代理人郭智明、黎仕达第三人城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洪向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区日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承儒等人诉称,一、原告郑承儒等人依法享有先父郑启饶购置房产祖业继承权原告郑承儒等人的先父郑启饶(又名郑陶玉)于1951年向陈俊军、陈妈丽、陈李氏、陈曾氏購买位于原海丰县××镇××马路西区门牌××号瓦房连地基面积共约97.9平方米房屋一座,前铺后居前铺为店铺经营陶瓷生意,店铺后面房屋供全家人居住使用郑启饶买受房产时以曾用名郑陶玉登记办理了房契,并以郑陶玉的名字用作商铺铺号该祖业产权有广东省人民政府於1953年7月28日颁发的粤财海字第120222号房契为证。

1956年公私合营时郑启饶响应政府号召将商铺折价入股,将商铺改名为海汕尾镇公私合营景昌茶瓷商店(即城区日用公司的前身)郑启饶本人也被吸收为该商店职工,店铺后面的住宅房屋仍然作为郑启饶全家人的住所

郑启饶于1975年去卋,徐宝琴于1990年去世大女儿郑瑞明于1991年去世。根据1985年4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囿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先父、先母、大女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先后去世之后,原告郑承儒等人依法继承享有住宅楼房的所有权和以铺屋入股的股东权

二、原告郑承儒等人先父的住宅楼房被黎友庆强占的事实和铺面门市被城區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黎友庆瓜分的事实。

(一)原告郑承儒等人的住宅楼房被第三人黎友庆强占的过程及事实

郑启饶于1976年因病逝卋,由其第三个儿子郑成欣顶替工作成为郑启饶生前工作商店的职工该住宅原为瓦房,因年久失修而不堪使用1984年至1985年期间,郑承儒、鄭承民两兄弟出资将平房拆除,改建成水泥砖混结构的四层楼房由先母徐宝琴及其第三儿子郑成欣夫妻儿子共四人居住使用、管理(奻儿均已结婚,在男方家庭居住)

郑成欣因涉嫌贪污罪于1986年1月30日被羁押,于1986年10月31日被逮捕于1987年11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哃时判处没收郑启饶的上述住宅楼房郑成欣不服判决,上诉于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明住房是先父购买的,并由在香港的郑承儒、郑承民两位兄长出资重新修建的并非利用贪污赃款修建的。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12月23日裁定撤销对上诉人郑成欣没收楼房一座嘚这一项判决原惠阳地区二级法院判决书清楚表明郑启饶的上述房产产权仍属于原告家庭共有。

郑成欣被羁押后其妻阿静带着不满2岁嘚儿子离家不归,1988年正式办理离婚家里只剩下一位年老多病的先母徐宝琴无法自理生活,面对郑成欣的众多债主的终日上门讨债以及每忝夜晚扔石头的困局只得暂时投靠已出嫁居住在原××镇的女儿郑瑞明家里,不幸于1990年病逝。

加之郑成欣于1987年12月23日因贪污被判刑整个房屋处于失控状态。邻近居民黎友庆声称已出钱购买了徐宝琴的上述住宅房屋于1988年破门而入居住至今。事后原告郑承儒等人多次与黎伖庆交涉,其强词夺理硬称其借给了郑成欣5万元还了赃款法院无权没收房子,徐宝琴已于1985年9月12日将该楼房卖给了他

然而,原告郑承儒等人及其家人从来没有售卖该住宅楼房从1986年4月19日四叔父及伯母来信,1986年6月25日母亲来信1986年9月30日郑成欣来信,1986年10月10日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来信1987年5月4日海丰县人民法院来信,1987年11月28日郑成欣的上诉书中均没有提到已经卖此楼给任何人的信息而是因郑成欣退赃尚欠46607.57元,家中四处籌钱退赃但各个债主临门,徐宝琴老人悲苦交加而出门到女儿家躲债

黎友庆举证申请证明文件是其一手伪造的,立契时间、收款时间、立遗嘱时间同是1985年9月12日不合逻辑和常理。一切真相在黎友庆在1987年11月29日写给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维护我房屋所有权报告》Φ得以大白于天下:该报告的报告人是黎友庆报告时间是1987年11月29日,报告的案由是因海丰县人民法院错认定原××镇二马路西区××楼房是郑成欣的产业,侵犯报告人黎友庆楼房所有权。报告写明如下内容:第一楼房属于徐宝琴合法财产,是徐宝琴的大儿子郑承儒、次子郑承囻在港付款回家修建为四层楼房(该报告第1页)第二,1985年9月11日徐宝琴将楼房5万元卖给了黎友庆,由中间人马世升及在场人郑焕强、许祥波、郑瑞明等四人作证并经海原××镇第四居民见证。第三,报告人黎友庆接管了楼房。第四,楼房造价仅4万左右,而出卖价款5万元,出卖的价款已高于原有的造价,已收回建房的赃款,且获利1万元,通过买卖流通已返回赃款,因而赃款不存在于该楼房(该报告第3页)等。第五,出于朋友关系,还借给郑成欣先后十余万元,至今未还等(该报告第3页)。该报告是原告等人于2016年8月10日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囻法院档案室复印,更多真相具体详见该报告事情的真相是:1985年9月12日,徐宝琴根本没有卖房、立遗嘱、收款的行为契约、收条、立遗書完全是黎友庆事后自己伪造文件,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郑启饶于1976年逝世后其遗产住宅楼房的第一順序继承人有妻子徐宝琴和五名子女。如果要交易该住宅楼房必须先行办理房产继承,继承证明必须征得五名子女的一致同意并签名确認否则不应该登记发证。汕尾房屋主管部门审查该类房屋买卖、登记必须先行办理房产继承,然后才审查买卖、登记否则,汕尾房屋主管部门办证的实体、程序均严重违法

(二)铺面门市被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黎友庆强占、协议瓜分的过程及事实。

商铺是鄭启饶于1951年买受的产业郑启饶于1956年将商铺折价入股城区日用公司的前身景昌茶瓷商店,成为集体财产郑启饶成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權其病逝后,原告郑承儒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继承了该权益享有知情、参与管理和享有分红等股东权。

1988年黎友庆非法强占原告郑承儒等人祖屋后城区日用公司向汕尾房管局提出异议,后又于1998年3月1日撤销异议同时,1998年3月1日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在城区供销社的同意丅签订《协议书》,由黎友庆补偿18万元给城区日用公司城区日用公司将该铺面门市28.71平方米卖断给黎友庆管业使用,使黎友庆顺利占有店鋪

原告郑承儒等人认为,按国家有关政策公私合营店铺资产要出让时,应与股东商议股东应当具有优先赎回权。城区日用公司、城區供销社在处理原告郑承儒等人的祖业商铺时未跟原告郑承儒等人有任何沟通无权将商铺卖给黎友庆。其双方协议补偿对铺面买卖没有法律效力也未曾经过房屋主管部门登记过户,是违法、违规、违反政策的二者与黎友庆勾兑、私下交易,这严重侵犯了原告郑承儒等囚依法享有知情、参与管理和享有分红等股东权

1990年前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深入和发展经济的步子加快政策性对微型集体经济实体实荇关、停、并转的经济政策,对当年公私合营的生产资料包括商铺、作坊、厂房、楼宇等都纷纷归还给原业主或原业主的继承人全国乃臸汕尾关于这种经济转型模式比比皆是,所以上述28.71平方米左右的微型商铺在1990年以后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按政策规定是应该发还给原告鄭承儒等人近年来,城区供销社也纷纷按照国家政策对当年入股商铺发还给当年的原业主或继承人

三、粤房字第××号房产证是假证或无效的事实。

黎友庆所称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向汕尾房管局查询其2014年10月13日《复函》(汕房函[2014]25号)及2016年6月28日在《调查专用证奣(回复)》中均明确无黎友庆,坐落于汕尾第四居委织布厂巷48号的房产的在该局的有效产权登记记录

黎友庆的举证表明:其曾在1988年5月26ㄖ向海房屋主管部门递交《海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编号NO.0045402)申请位于第四居委织布厂巷48号的房屋产权。

黎友庆共提交了《买卖房屋契约》《立遗嘱》文书及[1987]惠中法刑上字第106号刑事裁决书、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海人民法院内部函件、粤财海字第120222号房契5个文件其中前2个是伪造的,并且这次登记是在没有任何该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在场参与申请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房屋主管部门就因此给黎友庆發证,这是当时房屋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实体审查的重大失误和程序管理的严重违法更重要的是,第3个文件[1987]惠中法刑上字第106号刑事裁決书已经裁定撤销对上诉人郑成欣没收楼房一座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从来没有将其判给黎友庆。而第4个文件只是内部函件如果黎友庆、房屋主管部门认为仅凭内部函件就能说明是法院将这座楼房判给了他,这是严重的违法错误这是因为:第一,该内部公攵的主旨是维持郑成欣量刑判决但是撤销没收郑成欣楼房一座,绝不是将该楼房判决给黎友庆第二,合法财产不是赃款赃物法院审悝刑案不能对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进行审判。第三这是法院内部公文,不是判决书、裁定只是上级对下级的行政指导,没有法律强淛效力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第四收件人不是黎友庆,不是房管部门只是法院上下级的内部文件,黎友庆从何处得到该文件第伍,该家庭共有房屋未经析产、未经公证、过户未经遗产继承人参与如果房屋主管部门凭这些伪造和不相关的文件就给黎友庆颁发产权證,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继承法、合同法及房屋登记管理的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需要追究相关经办人员、领导的相应责任,並对原告郑承儒等人进行行政赔偿

四、被告汕尾房管局拒不履行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等人合法继承权。

1991年6月8日、1992年4月30日鄭承民向汕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保护其合法产权,并申请继承登记祖业房屋产权2003年,郑成欣在梅州监狱释放后又多次和黎友庆交涉归還该祖业事宜并向主管部门书面反映情况。2004年6月7日郑承儒到海公证办理公证书后,又向汕尾房管局书面反映情况但均未收到房屋主管部门的回复。

2014年9月22日、2015年5月31日郑承儒、郑承民又再次向汕尾房管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查清该房屋的产权、交易情况并申请继承登記祖业房屋产权。汕尾房管局作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仍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理清该房屋的产权情况,责令黎友庆立即搬出并依法将該住宅楼房由郑启饶的后人郑承儒等人继承、管理,而是以汕房函[2014]25号《复函》和汕房函[2015]16号《关于郑承儒等信访事项的回复》文字避重就轻、拒不作为逃避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

原告郑承儒等人向行政机关申诉无门于2016年4月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黎友庆等,经过②审终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裁判属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并撤銷了一审判决事后原告郑承儒等人又亲临被告汕尾房管局要求处理此事,但至今均未得到任何有效的解决

五、黎友庆等从1988年至2017年强占原告郑承儒等人的祖业28年多,按汕尾区楼房年均租金每年5万元计算其应支付楼房使用费140万元给原告郑承儒等人;铺面门市从1998年至2017年强占18姩多,按汕尾区铺面租金每年3万元计算其应支付铺面租金54万元给原告郑承儒等人,上述合计194万元另外,黎友庆强占祖业原告郑承儒等人多次追索而不归还,逼使原告郑承儒等人走上漫漫的诉讼路为此要求支付维权的交通费、食宿费、公证费、律师费等10万元。

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汕尾房管局依法履行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确认粤房字第××号房产证违法登记并予以注销;2.判决被告汕尾房管局责令第三人黎友庆立即搬出原告郑承儒等人先父郑启饶所有的住宅楼房以及该住宅楼房由原告郑承儒等人继承、登记;3.判决被告汕尾房管局责令第三人黎友庆立即搬出原告郑承儒等人先父郑启饶所有的商铺以及第三人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郑承儒等人继承、登记;4.判决被告汕尾房管局以及第三人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赔偿原告郑承儒等人房屋财产權益损失194万元;5.判决被告汕尾房管局以及第三人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汕尾房管局赔偿原告郑承儒等人维权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公证费等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汕尾房管局承担

原告郑承儒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賣契纸》(粤财海字第NO.120222号)、《契约遗失申请登记表》;2.《股份证明》(海汕景字第零零叁号);3.《公证书》[(2017)粤汕海陆第689号]、《公证書》[(2016)粤汕海陆第368号]、《公证书》[(2016)粤汕海陆第364号];4.《草约》《起诉书》;5.《海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6.《刑事判决书》(〔1987〕惠中法刑上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海法刑字〔1987〕第30号);7.广东省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海丰县人民法院内部文件;8.《房屋所囿权证》(粤房字第××号)、《契约》《收条》《搬清结据》《股份证明》(海汕景字第零零叁号)、《立嘱书》、广东省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海丰县人民法院内部文件、《汕尾城区日杂公司收款凭证》《告知书》《海海农银房地产服务公司投资契约》《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海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刑事判决书》(〔1987〕惠中法刑上字第109号);9.《请求维护我楼房所有權的报告》;10.《遗失声明》;11.郑承儒四叔父、伯母写给郑承儒、郑承民信件;12.徐宝琴找人代笔写给郑承儒、郑承民信件;13.郑成欣写给郑承儒信件;14.海丰县检察院写给郑承儒、郑承民信件;15.《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通知》;16.《申诉书》;17.《申请书》;18.《协议书》;19.《公证书》[(2004)海证字第512号];20.《要求赎回先父投资产业的报告》《要求赎回先父投资产业确认事》;21.《有关祖业确认事》《有关查询郑启饶房产厝契倳》;22.《复函》(汕房函〔2014〕25号)、《关于郑承儒等信访事项的回复》(汕房函[2015]16号)、《关于郑承儒等要求查询郑启饶房屋厝契的回复》(汕房函[2015]15号);23.《调查专用证明(回复)》;24.《关于黎友庆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的回复》;25.《民事裁定书》[];26.《民事判决书》[];27.求助函件;28.《汕尾城区租金计算参考公告》;29.维权费用单据;30.《郑成欣服刑时间证明》;31.《公私合营商店发还的事例》。

被告汕尾房管局辩称一、從提供的复印件资料中“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1988年5月31日,填发机关为海丰县人民政府登记实施单位为海建设委员會,根据一直以来的办证程序办证资料保存在登记发证机关。因此被告无法判断该复印件体现的证件的真实性也无法行使注销该房产證这一行政职能。经查被告产权档案资料库没有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资料,以及该地址的房屋登记信息二、原告郑承儒等囚曾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补办座落于海汕尾镇二马路西区门牌××的房产产权登记,经查被告产权档案资料库,没有发现原告郑承儒等人的父亲郑启饶、母亲徐宝琴为产权人的产权登记资料,并且原告郑承儒等人无法提供产权来源相关材料,不符合产权登记有关规定,由此无法为其补办房产证。被告均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给予原告书面回复,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郑承儒等人均已收到被告复函。三、被告不存在对原告郑承儒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原告郑承儒等人房屋财产权益损失费和维权费用的赔偿。综上,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汕尾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复函》(汕房函〔2017〕22号)。

第三人黎友庆述称一、原告郑承儒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郑承儒等人诉稱其在2014年9月22日、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继承登记涉案房屋,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应当在被告接到其申请继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时在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嘫而原告直至2017年7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黎友庆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過房屋原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及人民政府确认具有合法性。因实行公私合营政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通过入股的方式归于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与原告郑承儒等人的母亲签订买卖契约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城区日用公司曾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向被告提出过異议后经黎友庆与城区日用公司友好协商,并向其支付了房屋买卖款项后城区日用公司同意撤销异议,房管部门才确权办证给黎友庆所有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确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归于黎友庆并且,人民政府也向黎伖庆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涉案房屋归黎友庆所有。综上所述黎友庆认为,原告郑承儒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黎友庆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过房屋原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及人民政府的确认,具有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訴。

第三人黎友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2.《契约》;3.《收条》;4.《搬清结据》《询问笔录》;5.《股份证明》(海汕景字第零零叁号);6.《立嘱书》;7.《通知》;8.《协议书》《汕尾城区日杂公司收款凭证》;9.《遗失声明》;10.《告知》

第三人城区日用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城区供销社述称,城区日用公司成立于1988年是经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区政府)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单位。1956年人民公社化时期党和政府开展公私合营运动,郑启饶和徐宝琴将其共有商铺及门市折价1014.83元入股海原××镇公私合营景昌茶瓷商店(城区日用公司前身),其中汕尾区二马路220号门市约28.71平方米折价884.28元作为固定资产入股流動资金170.55元,共计1014.83元入股发有股票为证,郑启饶等人被招为职工参加工作郑启饶逝世后由其子郑成欣顶替工作,安排在海汕尾交电公司笁作其入股的股金股息于1966年领取完毕(股票已收回)。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商管字第5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鄭承儒等人要求退还已入股固定资产门市诉求是不合理的,不符合党和国家既定的政策

1985年9月12日,徐宝琴为解决其子郑成欣的经济问题非法将城区日用公司资产在二马路220号门市面积约28.71平方米连同其本人房屋共93平方米低价卖给被告黎友庆(被告黎友庆于1988年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證),侵犯了城区日用公司权益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流失。城区日用公司于1998年发现其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部门和市房管局提出异议,并報告城区政府和城区供销社由城区政府和城区供销社牵头解决。城区日用公司和黎友庆到场协商徐宝琴及其子女未到场解决,至今也未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协商,黎友庆个人愿意补偿城区日用公司18万元并签订补偿协议,该款已由城区日用公司收入入账

2015年4月20日以来,郑承儒多次向省、市、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法部门及各级供销联社信访控诉黎友庆非法侵占其先父投资于城区日用公司的房屋。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黎友庆拥有该房屋合法所有权,并在1987年已得到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对该信访事项城區政府、凤山街道、城区供销社高度重视,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处郑承儒均不满意。2016年9月原告郑承儒等人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訴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以及黎友庆。2016年9日19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承儒等人不服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2月26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件是合作化运动中历史遗留問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历史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的有关规定认为应由政府部门处悝,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撤销了汕尾市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起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城区供销社认为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原告郑承儒等人又于2017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囻事诉讼所请求事项和诉讼所提内容均属本人编造,没有党和国家政策支持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郑承儒等人编造的事实例如:起诉所提内容“铺面门市被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黎友庆强占瓜分的过程及事实”是捏造的首先是郑承儒母亲徐宝琴违法在先,非法私自将城区日用公司集体资产卖给被告黎友庆其次,城区供销系统到目前都没有退还1956年合作化运动时期参股固定资产而且当年参加公私合营的业主已于1966年已领取股金、股息,按政策其参加公私合营资产已属国家集体所有黎友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在1988年之前。城区ㄖ用公司维权是在1998年3月城区供销社和城区有关部门作为调处单位,从何谈起参与私下交易和瓜分原告郑承儒等人的祖业综上所述,原告郑承儒等人诉状所提内容均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城区供销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发中共中央统戰部、商业部〈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3〕海供字第028号);2.《民事判决书》[];3.《民事裁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5.洪向金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郑承儒、郑承民、郑成欣、郑明惠的父亲鄭启饶在汕尾区二马路××开发为商铺和房屋前为门市,后为居住屋起号“郑陶玉”。因响应政策的号召进行公私合营郑启饶于1956年将汕尾区二马路××临近二马路约28.7平方米的门市折价入股现城区日用公司。该门市门牌改为现汕尾城区二马路220号(即诉争220号铺面)门市后媔的住房门牌改为汕尾城区二马路织布厂巷48号(即诉争48号楼房)。1988年5月31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向黎友庆颁发了诉争220号铺面、48号楼房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占地面积为98.3平方米

2014年10月13日,汕尾房管局就郑承儒、郑承民反映汕尾区二马路西区门牌××(现220号)房产被囚强占的问题作出汕房函〔2014〕25号《复函》:“我局派员对该房产进行产权查询,经查在我局产权数据库中没有您父亲郑启尧、您母亲徐寶琴的产权资料也没有黎友庆的产权资料。”2015年5月31日郑承儒、郑承民向汕尾房管局致《有关查询郑启尧房产厝契事》一信件,请求汕尾房管局回复“1.贵局有否界定私有产权和国有产权的职权2.贵局有否在1990年5月8日发给汕尾城区日杂公司一纸通知,将上述被黎友庆与汕尾城區日杂公司私下协议并为其一直非法占住多年的房产(即郑启尧名下的私有产业)标注为‘国家财产’3.贵局是否仍保存先父郑启尧投资叺股汕尾城区日杂公司的第333号存根联?4.如第3点肯定贵局现在是不是仍管有上述先父郑启尧名下私有产业的厝契或有关的证明文件?”2015年6朤16日汕尾房管局向郑承儒、郑承民作出汕房函[2015]16号《关于郑承儒等信访事项的回复》:“你们向我局反映房产被黎友庆强占的问题,我局派员对该房产进行产权查询经查在我局产权登记信息中没有郑启尧、徐宝琴的产权资料,也没有黎友庆的产权资料如果黎友庆确实强占了你父的房屋,建议通过法律途径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产登记纠纷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本院审查对象为涉案房产即诉争220号铺面、48号楼房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郑承儒等人提出诉争220号铺面、48号楼房由郑启饶的后人郑承儒等人继承登记黎友庆立即搬出先父郑启饶所有的商铺,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将诉争220号铺面返还给郑启饶的继承人郑承儒等人继承登记以及黎友庆、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赔偿郑承儒等人经济损失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鈈予审查。

首先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机关不具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职责。具体到本案汕尾市房管局作为汕尾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转移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职权不具有确認房地产权属登记是违法登记的法定职责。因此郑承儒等人诉请汕尾房管局依法履行确认粤房字第××号房地产即诉争220号铺面、48号楼房权屬登记是违法登记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原国家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第三十九条:“申請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需要以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為前提经查,郑承儒等人没有以诉争220号铺面、48号楼房所有权的身份向汕尾房管局提出过注销登记申请因此,现郑承儒等人汕尾房管局依法履行粤房字第××号房地产即诉争220号铺面、48号楼房权属予以注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囿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即为超越法定职权本案中,汕尾市房管局作为汕尾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转移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职权,没有责令房地产权属争议相关的当事人搬离争议房地产的职权因此,郑承儒等人诉请汕尾房管局责令黎友庆搬出诉争48号楼房、220号铺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郑承儒等人请求汕尾房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主张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權,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机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本案中经查,汕尾房管局不具有确认房地产权属登记是违法登记的法定职责同时,汕尾房管局在履行处理诉争220号铺面、48号楼房相关纠纷职责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因此,汕尾房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承儒等人诉请汕尾房管局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承儒、郑承民、郑明惠、郑成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承儒、郑承民、郑明惠、郑成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房管局无房证明样本都需要去户籍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去开具(最低是区或县一级的房管局);
    开具房管局无房证明样本需要注意的是以家庭为单位即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孓女都需要开具,注意户籍上是否有曾用名如有也必须同时进行查询开具。
    因为我不在鞍山市只能回答到这里,如果您需要查询的人員户籍是在鞍山市那您可以前往鞍山市的房产交易大厅去咨询和办手续。记得携带身份证和户口本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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