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州区退休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如何领取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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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凉民初字第2959号
来源:研究室
作者:永昌法庭
发布时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2011)凉民初字第2959号
原告严某,男,武威市人。(系死者严Y之父)。
原告曹某,女,武威市人。(系死者严Y之母)。
被告王某,男,武威市人。
被告王某某,男,武威市人。
被告王某,男,武威市人。
被告李某,男,武威市人。
被告张甲,男,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辛甲,男,武威市人。
被告张乙,男,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丙,男,武威市人。
被告贾丁,男,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贾某,男,武威市人。
被告李丁,女,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李A,男,武威市人。
被告刘B,男,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C,男,武威市人。
被告陈D,男,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贾某,男武威市人。
被告程E,女,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程F,男,武威市人。
被告张G,女,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H,男,武威市人。
被告康I,男,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康J,男,武威市人。
被告秦K,男,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秦L,男,武威市人。
被告王M,男,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武威市人。
被告王N,男,武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武威市人。
第三人武威某学。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武威某学副校长。
原告严某、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张甲、张乙、贾丁、李丁、刘B、陈D、程E、张G、康I、秦K、王M、王N及第三人武威某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李某、张甲、张乙、贾丁、李丁、刘B、陈D、程E、张G、康I、秦K、王M、王N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辛甲、张丙、贾某、李A、刘C、陈瑞年、程F、张H、康J、秦L、王某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武威某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曹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严某之子严Y与所在班级武威市某学九年级(二)班的所有同学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劳动。劳动结束后,严Y、王M等十三位同学又自发组织骑王某某的摩托车到某镇陈家沟村二组王N家聚会,王N及其父亲王某在家中提供酒,并组织了饮酒活动。晚上11时左右同学们又商议去某网吧玩。严Y等人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某镇某村盘旋路口处驶出路外侧翻,致严Y、张甲、李某受伤,严Y被路人及同学送往凉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武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凉公交认(2011)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系摩托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某作为成年人,对未成年学生的喝酒行为不但不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反而提供酒并与未成年学生一起饮酒,酒后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对严Y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明知严Y等学生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不对其摩托车加强管理,反而提供给王M、严Y等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严Y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严Y一起喝酒的十三位同学,作为未成年人参与喝酒本身就是一种错误,且在酒后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监护人平时缺乏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之子严Y死亡的医疗费16386元、死亡赔偿金68494元、丧葬费14794元、停尸费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59874元。
原告严某、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及其子系农村户口的事实。
2、凉州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严Y于2011年5月15日死亡的事实。
3、凉州区殡仪馆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各一份,证实2011年7月2日严Y在该殡仪馆被火花的事实。
4、殡仪馆收费发票3张、停尸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后产生殡仪馆费用及停尸费的事实。
5、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在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事实。
6、关于严Y交通事故死亡的捐助协议及一次性补偿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后在所在学校号召下获得捐款的事实。
7、凉州区民政局出具的凉州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及门诊费发票复印件4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时原告之子在事故后被送往凉州区医院住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摩托车是被告的,所有手续都齐全。但摩托车不是被告借给严Y的,是严Y等同学从被告儿子王M手中抢去的,应追究严Y的抢劫责任。被告没有管理好摩托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儿子骑摩托车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及被告李某、张甲、张乙、贾丁、李丁、刘B、陈D、程E、康I、秦K、王M、王N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事发当日因王N同学生病在家休息,同学们去王N家去看他,当时王N的家长不在。同学们在王N家自己做饭,只喝了一些饮料。晚上11时许,严Y作为未成年人应知道未成年人不能驾驶摩托车,但他从王M手中抢走摩托车造成此次责任事故,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严Y的父母,儿子晚上11点不回家却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监管之责。亦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是重叠的,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另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事故为单方责任,严Y的死是自己造成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尽管如此,被告王N的父亲王某出于人道主义也垫付了严Y医药费480元,尽到了一定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凉州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拍片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王N因有病在家休息,同学们去看他,而不是聚会的事实。
2、凉州医院王N医药费及门诊发票,证明事发时被告王N因有病在家休息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实严Y在住院时王N交纳医药费480元的事实。
4、证人证言2份,用于证明被告等人在看望同学时未饮酒的事实。
被告张G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在平时的管教中,被告对孩子要求非常严格。绝不允许喝酒。孩子在王N家只待了十几分钟,也没喝酒。严Y自己喝酒骑摩托发生车祸,原告作为父母晚上孩子喝酒没尽到监管义务,应对严Y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G的法定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张G晚饭时已回家的事实。
第三人武威某学述称,2011年5月13日下午放学后,武威某学九年级(2)班学生严Y,九年级(3)班学生李某、张健军等十四名同学到某镇陈家沟村二组王N家聚会,严Y等同学还电话告知了家长。晚上11:00时左右,严Y、张健军、李某三人骑摩托车行至某镇盘旋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严Y身负重伤,经凉州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5日零时19分死亡。后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凉公交认字【2011】第0151号认定:严Y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学校无任何责任。本着人道主义,为安抚死者家属,师生通过捐款、保险理赔等形式进行了补偿。在没有任何责任的前提下,第三人已完全尽到了责任,现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武威某学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我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武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凉公交认(2011)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即原告身份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各被告及其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停尸费及殡仪馆产生的费用票据,各被告认为,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举证属重复索赔。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捐助协议及一次性补偿协议各1份,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玉永赔偿的11000元在赔偿额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严Y在医院产生的费用票据及就诊证明复印件各1份,各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王N提供的2组证人证言,各原告有异议。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张G提供的1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相关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即殡仪馆产生的费用票据及停尸费票据,因各被告有异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为办理严Y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停尸费超过正常停尸时间产生,是原告未及时处理后事造成的。被告关于上述费用与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上述费用按丧葬费计算标准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即医疗机构产生的病历及医疗费、门诊费发票复印件,各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严Y死亡后,教育机构及相关保险公司为了以人为本,妥善处理该后事,已将上述证据原件在相关机构报销,用于安抚死者家属。原告在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有相关机构提供的证明证实。因此,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王N、张G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我院调取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法庭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严某之子严Y与所在班级武威某学九年级(二)班的所有同学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劳动。劳动结束后,严Y、王M等同学又自发组织到凉州区某镇陈家沟村二组王N家看望同学并聚会。严Y等同学电话告知了其家长。晚上11时左右部分同学们又商议去某网吧玩。严Y、张健军、李某三人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凉州区某镇某村盘旋路口处驶出路外侧翻,致严Y、张甲、李某受伤。严Y被路人及同学送往凉州医院,入院情况为,患者饮酒后骑摩托车转弯时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经该院头颅CT检查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颅内集气。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5日零时19分死亡。后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凉公交认字(2011)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严Y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42条第2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严Y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健军、李某在次起事故中无责任。尸体于2011年7月2日火化。严Y在此次事故中因住院产生医疗费16386.06元;门诊费537.50元;停尸费6200元;殡仪馆费用1130元。严Y死亡后,其家人通过上访等形式要求第三人武威某学赔偿,后经多次协调,第三人本着人道主义,为安抚死者家属,经凉州区双城镇司法所、双城派出所协调,双城镇学区教育管理服务站、武威十六中学与死者家属严某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城镇学区教育管理服务站、武威某学通过师生捐款,争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威分公司的理赔等方式给死者家庭捐助现金人民币48000.00元;2、双城镇学区教育管理服务站、武威十六中学给死者家属严某的捐助金为一次性捐助,死者家属与学校再无任何纠缠。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发动师生捐款人民币16705.00元;通过保险公司理赔31295.00元。被告王N的父亲王某垫付严Y医药费480元。一起聚会的同学赵倩倩的法定代理人赵玉永与原告严某于2011年7月1日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由赵玉永一次性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抚恤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元。并约定张玉永补偿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向上述其余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之子严Y医疗费16386元、死亡赔偿金68494元、丧葬费14794元、停尸费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59874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要求依法按最新赔偿标准计算并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属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自己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严Y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健军、李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由于严Y自控意识相对薄弱,原告监管不到位,导致其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致其死亡。死者严Y应负有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疏于管理,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交其子驾驶失控,被严Y借骑,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张甲、张乙、贾丁、李丁、刘B、陈D、程E、张G、康I、秦K、王M、王N自发看望同学并聚会,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控能力差,亦属监护对象。作为其共同聚会的参与人之一,对严Y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武威某学对严Y的死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没有过错责任,故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对严Y的死亡也没有过错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某、曹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严Y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无重大过错,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之要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办理后事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按7天2人计赔,其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25733元/年计算,即每天为71.48元,即误工费为(71.48&14天)计1000.7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及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及医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可按往返路程及次数在800元限额内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之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关于自己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李某、张甲、张乙、贾丁、李丁、刘B、陈D、程E、张G、康I、秦K、王M、王N关于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规定,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计赔数额为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丧葬费按甘肃省2013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计赔数额为19566元(39132元/年&12月&6月);医疗费为16386.06元;门诊费为537.50元。以上共计元。关于原告已在保险公司及其他责任人取得的赔偿款是否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原告领取的保险赔偿金是他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关系所得,与其他责任人承担对严Y伤害的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不能相互抵扣。因此,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在赔偿额中不能核减。对原告从其他责任人处领取的赔偿金,基于上述理由,亦不能在赔偿款额中核减。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死者的责任划分,原告之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原告方应自负85%的责任即元;被告王某某应负15%的责任即57214.24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曹某之子严Y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57214.24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某、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严某、曹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科
审& 判& 员&&& 张彦斌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来&& 存吉安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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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 冀劳社[2008]5号 -------------------------------------------------------------------------------- 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一次性抚恤标准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本级养老保险统筹单位:
近期,省人事厅、财政厅下发了《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7〕70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了调整;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转发了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对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河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待遇不平衡问题的通知》(冀办字〔2001〕10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按照机关有关政策执行的规定,现就企业离休人员和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以下统称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一次性抚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则
确定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必须实事求是,根据遗属家庭的实际收入,生活困难程度,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没有经济来源的下列亲属:
1.父、夫年满60周岁,或未满60周岁经劳动能力鉴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妻年满50周岁,或未满50周岁经劳动能力鉴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同步调整,今后不再另行发文。2007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对下列人员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的基础上再增加20%:
1.企业离休人员(不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的遗属;
2.遗属中的孤老、孤小人员;
3.经组织确认因公牺牲、死亡人员的遗属。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若干具体规定
1.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以离(退)休人员死亡时是否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为准。凡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的,一般不再重新核定生活困难补助。
2.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其随带子女如果已享受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3.死者有兄、弟、姐、妹两人以上的(不含属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弟、妹),其父、母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规定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兄、弟、姐、妹共同负担。
4.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了解遗属经济变化情况,根据情况停止或发放其生活困难补助。
5.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严格审批手续。需要申报的材料和审批程序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6.企业离(退)休人员属于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以及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仍按原渠道支付。
7.本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自日起执行。原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从日起按本规定调整并补发差额部分。
二、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自日起,离(退)休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金。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金为基数计发。即按冀劳社〔2001〕72号文件套改后的基本离(退)休金和套改后历次按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金之和为基数计发。其中,日冀劳社〔2006〕76号文件实施前离休人员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休金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退休金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三项之和。日冀劳社〔2006〕76号文件实施后离(退)休人员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退)休金按归并后的口径和基本离(退)休金合计金额掌握。
(三)遗留问题的处理。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支付抚恤金的,从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重新核定后予以补发。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抚恤金标准,是适应政策调整变化、保障离(退)休人员遗属基本生活的需要,各市、各单位要认真、尽快落实。
回复时间: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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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上调失业保险金与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发放标准
  凉州调整为325元/月 古浪、民勤、天祝调整为300元/月
  武威日报8月15日报道:近日,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自9月1日起武威市将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进行调整,同时按有关规定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失业人员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及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一并调整。
  目前,武威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凉州区235元/月,古浪县、民勤县、天祝藏族自治县210元/月。经省政府同意后,省劳动保障厅下发《关于调整全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相关待遇标准的通知》,将三类区凉州区调整为325元/月,四类区古浪县、民勤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调整为300元/月,调整后的标准在现行基础上分别提高38.3%和42.86%。同时对全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失业人员的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即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由现行2500元调整为3500元,一次性抚恤费由现行1200元调整为1750元。
  据悉,武威市还将对全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作相应调整,即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后,经职业培训后就业率达到50%以上的,按培训人数补助,标准为300元/人;就业率达不到50%的,按实际就业人数补助,标准为400元/人。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成功就业的,按每人150元的标准拨付职业介绍补贴(记者 张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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