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对牟随起的公司人事处罚红头文件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
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
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 期刊栏目 - 内蒙古政报
国办发〔1999〕94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
建设部 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由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客运体系,其正常运行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当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非法营运车 辆猖獗,客运交通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收费项目繁多,车辆重复检审, 企业和从业人员负担重。二是部分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与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规范,以包 代管、以罚代教;部分城市随意有偿出让和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有的企业、个人私下倒卖 经营权牟取暴利,引发纠纷。三是车况较差、超龄服役、超载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部分小 公共汽车运营不规范,乱窜线、乱停靠、乱收费,随意拉客、甩客、宰客。四是出租汽车、 小公共汽车与公共汽车、电车的发展缺乏统一规划,多头管理,地域分割,争抢客源,加剧 了城市交通拥堵状况。  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影响城市的功能发挥和整体形象,成为社 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因此,必须对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重点是城市出租 汽车和小公共汽车客运市场进行清理整顿。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为中心,坚持“统筹考虑、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战略,发挥国有公共客运交 通骨干企业主导作用,形成以公共汽车、电车为主体,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 公共客运交通格局;正确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运作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体系。  清理整顿的总体目标是:提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清理收费项目 ,减轻经营者负担;规范营运秩序,改善经营环境,确保行业稳定;积极营造统一管理、多 家经营、开放市场、有序竞争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为城市人民提供方便、快捷、安全 的公共交通客运服务。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打击非法营运,维护客运秩序  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领导建设、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统一部署开展打击非法营运专项治理工作,坚决堵住非法营运车辆的源头。在非法营运车辆活动猖獗的机场、码头、车 站、公交线路沿线、大型客流集散点和城乡结合部,对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 疾人专用车、通勤车、伪造营运证照的小客车、驻点营运的异地出租汽车和其他社会车辆, 要从严查处,坚决取缔。对查获的非法营运车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清理收费项目,减轻企业和从业人员经营负担  地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会同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对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法规,国 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其他涉及公共汽车、电车、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应一律取消。对符合国家规定的 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擅 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对于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不得继续征收,违者要予以严肃查处。  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得出台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今后确需开征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一律报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 同意。确需开征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一律报 财政部批准;重要的项目,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要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的各种检验、检测及其收费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公共客运车辆进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验、检测,并收取费用。  (三)规范经营行为,稳定职工队伍  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资质的开业审查和年度复审。清理整顿期间,要对企业经营资质进行一次全面复审。要严格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认真抓好职 业培训,从业者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要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个体经营者的资 质审查和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  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企业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逐步实行行业格式合同,加强合同监管。规范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责权平等,风险共担,收费合理。 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稳定职工队伍。  各经营单位要建立竞争、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开展普法教育,强化业务培训,严格执行服务规范,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四)进一步规范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已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要依据有关规定,针对经营权有偿使用和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行为。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有偿出让 和转让经营权的城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重新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备案。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 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按规定比例的转 让费增值部分上交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扶持国有大中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的发展。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管理,确保专营权不受侵犯。  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得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宏观调控,统一市场监管  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的方针,切 实解决部门之间、城乡之间分割客运市场的问题。要加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法制建设的步伐 ,完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法规体系,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制定相应的法规、 规章,依法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对根据乘客需求,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合 法营运的出租汽车,任何客运管理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处罚。  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由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组成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 施。  要制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战略和相应的产业、技术、经济、财税政策,确立大公交优势,使大公交市场占有份额占主导地位。要引导非公有制城市公共客运企业的健康 发展,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联合、兼并和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实现投资 主体多元化,合理配置资源。  在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中,要稳定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严格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和企业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和打击各种非法经营活动,保障市场 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抓好驾驶员队伍建设和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保持 行业长期稳定和持续发展。当前,要根据财政部财预字〔号文件,切实落实管理 经费,保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行使职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有关规定,在下一步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各地要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 原则,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改革,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六)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部门要在建设、交通等部门积极配合下,集中力量解决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影响当地交通秩序的突出问题,严格管理,严格执法。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 念,文明驾车。要在道路空间和时间的使用上优先公共汽车、电车通行。要配合规划部门合 理开辟、调整公交线路、站点。  建设、交通部门应会同公安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 、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任何单位不得向停车候 客的驾驶员收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整顿取得明显成效  (一)要切实加强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建设部、交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等部门组成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由有关司局承担,不增加机构和编制),具体负责对清理整顿工 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公安部要按现行职责做好工 作。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自行撤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工作。并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 实施方案,报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明确目标、 责任、期限,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定期向全国清 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进展情况。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1999年11月下旬至2000年春节前,重点打击非法营运,清理取消各种乱收费,推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通过清理整顿,使客运交通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二)第二阶段:2000年春节前至2000年5月底,基本实现清理整顿的目标。  (三)第三阶段:2000年7月底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清理整顿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对地方清理 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对没有完成清理整顿任务的,要通报批评和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城市 交通 整顿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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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3]84号
关于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实施经济处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高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水平,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加强安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意义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化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者的经济责任,能够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需要,对于全面制裁事故责任者、吸取事故教训、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人员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经济处罚在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学习、熟悉掌握并正确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内依法从重实施经济处罚,真正做到有责必罚、罚则有据。
二、实施经济处罚的重点
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手段和法定职责。当前,实施经济处罚的重点主要有:
一是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特别对那些要钱不要命、不重视安全生产投入或者根本没有安全投入、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按照罚款数额的上限处以罚款。
二是重大、特大事故的责任者。对那些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要按法定罚款的最高额予以处罚,不得随意降低罚款额。
三是结合典型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实施,对那些严重违法、抗拒执法、屡罚屡犯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依法从重罚款,要查实一个,处罚一个。
四是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对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事故多发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严重违法行为,该罚款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三、实施经济处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要准确界定违法者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罚款的,要坚决处罚,不能以刑事处罚、行政处分代替经济处罚。
二是要敢于依法实施处罚。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国家局令第1号发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第1号令的规定及时实施经济处罚,依法做出经济处罚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经济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提出处罚意见。
三是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中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律改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执法主体。
四是要将经济处罚作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在事故调查处理中要有专人查明事故责任者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加事故调查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认真分析,提出对事故责任者实施经济处罚的意见并纳入事故调查报告。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事故处理决定时,对经济处罚也要提出明确意见。
五是实施经济处罚的罚没收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收缴。
四、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对经济处罚工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在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济处罚的规定(附后)和全面实施国家局第1号令的同时,组织专人认真研究和整理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关于经济处罚的各项规定,严格依法实施经济处罚;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对重点人物、典型违法案件、重大事故的经济处罚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儆效尤;在实施经济处罚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局。
附件一: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济处罚的规定
附件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济处罚的规定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
关于经济处罚的规定(摘编)
《安全生产法》
一、《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八、《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安全法》
十、《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十一、《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十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五、《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八、《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九、《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二十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三十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关于经济处罚的规定(摘编)
《劳动法》
一、《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煤炭法》
四、《煤炭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五、《煤炭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
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消防法》
六、《消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七、《消防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八、《消防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建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九、《消防法》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十、《消防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十一、《消防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消防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三、《消防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埋压、圈占消防拴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赛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由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四、《消防法》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法》
十五、《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十八、《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十九、《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止开采: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有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
(二)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资源的。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二十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有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劝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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