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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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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执行。&
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招聘计划须报人事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二条&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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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兵团监狱系统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工作的通知
兵监狱政传电[201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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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师监狱管理局、西山监狱:& &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兵团监狱系统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实施办法&的通知》(兵人发【2012】20)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备阶段(5月15日-6月15日)& & 各师监狱管理局、各监狱认真学习领会兵团人事局、监狱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兵团监狱系统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实施办法》(兵人发【2012】20号).充分认识警员职务套改工作的重要意义,成立专门机构,规范监狱机关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完成本次警员套改工作,各监狱向所属师局机关报备,各师局、西山监狱统一报备兵团监狱系统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保套改工作有序进行。& &&二、实施阶段(6月15日-7月15日)& &&兵团监狱系统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工作领导小组要结合兵团监狱系统实际,按照要求完善各项工作程序,要加强套改工作业务人员培训,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统一标准与要求,确保全系统套改工作的规范化实施。& &&明确兵团监狱系统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的范围为:各监狱在编在职、评授警衔、具有公务员身份的非领导职务人员参加套改。套改任职时间和工作时间的计算截止到日,日后职务发生变动的人民警察参照政策解答(一)进行套改,并严格遵照执行,对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严肃工作纪律。相关政策解答详见附件二。& &&三、审查阶段(7月15日-8月15日)& &&套改确定警员职务后,均需重新填写职务任免审批表并存入个人档案,审批表使用《干部任免审批表》。套改警员职务后确定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后工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1号)规定执行详见附件一。兵团监狱系统机关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套改的审批、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四、总结阶段(8月15日-8月30日)& &&各师监狱管理局将各监狱审核确认无误的警员套改情况,确定职务后的工资套改情况汇总上报兵团监狱系统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复核,最后由兵团监狱系统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汇审。各师监狱管理局、西山监狱将此次套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材料上报兵团监狱系统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职务套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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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事厅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鄂人[20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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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 随着居民收入的不断增加和物价的不断上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水平相对下降。为解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经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高遗属困难补助费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挂钩的比例。现将调整的比例标准通知如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副厅(局)长、市(州)副市(州)长及相当这一职务(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40%的标准确定。& &&二、因工死亡的职工,其遗属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40%的标准确定。& &&三、其他居住城市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30%的标准确定。& &&四、居住农村的职工遗属按居住城市标准的80%确定。& &&五、上述遗属补助对象孤身一人的,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 &&六、当地民政部门给享受低保人群发放低保金以外的不定期给予临时补助时,职工遗属对象亦相应享受该项等额补助。& &&七、按上述方法计算的遗属补助标准低于当地企业职工遗属标准的,可执行企业职工遗属标准。& &&八、本次调整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困难补助标准从日起执行。资金来源仍按原经费渠道开支。遗属补助的对象和有关政策仍按鄂人险〔号文件规定执行。&&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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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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