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退休人员的退休后工伤待遇遇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法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工伤亡能否认定工伤
一、基本案情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李克英之夫许长蜂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日出生。许长峰自日至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法定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60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专门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伤亡的,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未作规定,各地规定也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明确规定不予受理。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1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二是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例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8条规定,上海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三是没有规定。例如,《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对此问题就没有规定。正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且各地规定不统一,故有必要作出明确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属于劳动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工伤赔偿问题。理由如下: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内容的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丧失劳动资格的年龄,用人单位雇用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必须要退出劳动岗位。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用人单位所进行的劳动活动,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倘若还在工作岗位上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此时两者之间的关系已由原来的劳动法律关系转变成劳务关系。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通过民事侵权赔偿诉讼途径来解决有关赔偿问题,而不应当通过进入工伤认定程序来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
也有不少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5条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号)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和实际做法,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上可以涵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同时,退休制度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中,面比较窄,而且现在退休情况比较复杂,有正常退休、提前退休、内退等,因此,《劳动合同法》第44条并没有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如果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实际上将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扩大了,即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充分条件。严格上讲,该条的规定与其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但是,上述两条只是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未规定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因此,企业与劳动者终止合同,必须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的终止,倘若劳动者没有办理有关退休手续,继续上班,就不能认为其与企业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应视为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
第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此类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招用16周岁以下儿童,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既然法律未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聘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那么,用人单位聘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营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可见上述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外。
第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实现生产过程所结成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就劳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议的、有偿的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1)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务关系的主题是不确定的,既可以是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其表现形式较多。(2)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仅有经济关系,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仅可得到劳动报酬,即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4)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则适用《合同法》。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这种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因此,此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第(1)、(2)、(4)项特征。因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少地方的劳动主管部门一般不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对未交满15年养老保险金的劳动者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仍允许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虽然这一点与劳动关系(3)项特征有些差距,但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基本上不具有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不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第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中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参照该文件,与日作出的《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按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经研究后赞同后一种意见,于日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三、适用〔2007〕行他字第6号和〔2010〕行他字第10号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注意这两个答复的适用范围。这两个答复仅仅是对请示的问题所作出的答复,并不是对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待遇的所有问题的答复。因此,有些情况未包括在内。除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作保险费的离退休人员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外,其他离退休人员亦可适用,但享受公务员待遇的除外。
2.注意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它是依靠广大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障金来支付工伤保障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价关系,而仅仅是解决工伤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因此,无论是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只能享受一份,而不能享受双份。因此,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只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中,选择享受其中较高的一份待遇,不再享受另一份待遇。此外,对那些以享受养老保险,但离退休后未缴纳工伤保险,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若工伤保险待遇高于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不足部分。(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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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第 3646354 访问者]& 南京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主办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有关政策操作问题,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切实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我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邮政编码:10071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若干问题意见征求意见”字样。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2013年1月24日
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
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span lang="EN-US" style="line-height: 150%;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2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显著进展,在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增强了参保强制性,大幅度提高了工伤待遇,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基本形成。截至2012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9亿人,9年来累计享受待遇人数达816.8万人,基本实现了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同时,各地也反映,在实施新修订的《条例》过程中,有一些政策、标准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全面准确地施行《条例》各项规定,规范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和支付,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相关用人单位的权益,我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有18条,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内容,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及特定事实确认依据的规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明确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或相关证据不足采信的情况,如有的职工外出工作并无明确的用人单位指派的证明,或虽由用人单位指派,但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又如有些责任或排除情形判定,缺乏有权机关的证明等。为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统一对《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维护法规的统一和权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第一条);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杀”的确认分别明确了有权机关的证明依据(第二、三、四条)。
二、关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审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如存在争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告知劳动者先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方便职工,对有初步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如考勤卡等)的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也予以受理,但受理后,有时候用人单位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关权益,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劳动人事争议由仲裁委员会确认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同时,为了使职工不因申请劳动仲裁而丧失申请工伤保障的权利,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确认劳动关系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第五条)。
三、关于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的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为便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尽早了解掌握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保障工亡职工和相关用人单位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
四、关于实习学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权益保障的规定
&&& 我国每年都有大批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2009年,教育部等部门印发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明确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商业保险制度,以保障他们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权益。对大专院校实习学生的这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学生这方面权益保护应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解决。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落实这一政策,在学生实习之前做好相关工作,以维护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 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暂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手续。这类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何处理其权益保障问题,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也为了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征求意见稿明确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第八条)。
五、关于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发生工伤确认责任主体的规定
目前,一些地区工程项目层层转包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甚至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工伤职工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这类问题,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按照谁转包谁负责的原则,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九条)。
六、关于职工已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
为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保障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职工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某些职业病潜伏期长等因素,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一是在工伤认定环节,规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二是在待遇核定方面,规定了退休工伤职工可采取“就高”的原则,选择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核定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分别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待遇(第十、十一条)。三是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确了相关责任单位是“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其次按照该用人单位是否在该职业病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了两种情形:参保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待遇,未参保缴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全部待遇(第十二条)。
七、关于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职工离职时待遇领取的规定
对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工伤事故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依法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遵循“就高”原则,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最高伤残级别确定,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第十三条)。
八、关于《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在工作实践中,有的地区建议对“新发生的费用”作进一步界定,以免责任不清晰。《条例》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在时间节点上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自的责任,引导用人单位尽早参加工伤保险,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其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第十五条)。
九、关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的规定
<span lang="EN-US" style="line-height: 150%;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2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以解决受工伤农民工回乡后按月领取待遇不便的问题。这在当时条件下,对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农民工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保险服务网络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异地领取待遇的条件逐步具备。为确保工伤职工的权益得到长期、稳定的保障,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赔偿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今后,社会保险部门将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完善异地支付等相关政策措施,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第十六条)。&&&&&&&&&&&&&&&&&&&&&&&&&&&&&&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根据《条例》的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职工因自身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死亡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确认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杀”等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确认性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
八、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手续,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九、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十、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的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待遇。
十一、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条件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就业的除外),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计发相关待遇。
十二、按照本意见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三、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四、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五、《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十六、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七、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十八、本意见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意见规定相冲突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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