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规定,征得提案人的理解向全国人大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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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年前刚刚进行全民普法教育的时候,当问到“哪个机构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问题时,人们的答案各式各样,有回答是中共中央的,有回答是中共中央政治局的,有回答是中顾委的,有回答是国务院的,也有回答是某个国家领导人的,就是没有回答是全国人大的。但是,20年后再向人们提出同样的问题,多数人的答案基本一致:全国人大。这不能不说是公民素质巨大进步。当然,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所知所想就不能仅仅是能够回答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了,而要具备更为全面的有关全国人大的知识——掌握国家机构的组成、权力及其运作之旅始于全国人大。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的规定说明了全国人大的上述性质和它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
  就其性质而言,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因此,就其地位而言,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与它并列;全国人大在国家立法中也处于最高的位置上,它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
需要明确的是,全国人大的最高地位是宪法上的和国家机关间工作分工上的。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领导我国人民的政治核心是中国共产党。全国人大决策的政治方向和重大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政治要求;全国人大的组成人员应当来自于党的推荐;全国人大代表在进行立法活动和其他重要事项时,必须自觉接受党的方针、政策的指导。然而,中国共产党不能代替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更不能向全国人大下命令;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国共产党也必须遵守。
(二)全国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由代表组成。根据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在香港和澳门成为特别行政区后,两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将单独选出,不再列入广东省的名单。这表明,我国实行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机关组成方式。根据现行选举法和组织法,代表以间接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军队选举产生,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应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各选举单位代表名额比例的分配。
  1954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任期是4年,从1975年宪法起,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即每届任期规定为5年,当时改变任期的原因主要是为与国家五年计划相对应,但1982年宪法对这一期限的沿用只是出于传统,已失去了计划经济上的意义。在任期届满前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委员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以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其他最高国家机关的任期也都是5年,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且在正常情况下与全国人大同生同止,以利于全国人大监督,也利于这些机关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
(三)全国人大的职权
  全国人大的职权是宪法确认的全国人大对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决定权限。原则上,全国人大是全权机关;但在实践中,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关系,列举了各机关的权限范围,所以,全国人大行使的职权也是有限的。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修改权和监督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理论上只有人民才能拥有修改宪法的权力。但宪法又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其中只有全国人大能够有权代表全国人民整体去修改宪法。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1982年宪法已经过3次修改,共有17条宪法修正案。
宪法问题的关键在于它的实施,实施最重要的保障就是对实施过程的监督,没有监督就没有宪法,不受监督的宪法就不是宪法。全国人大是进行宪法监督的最高机关,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监督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
第二,监督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2. 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基本法律是为宪法实施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等。它们通常都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调整国家政治和社会某方面的重要关系,保护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以必须由全国人大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虽然这些法律都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外),但有两个限制,一是修正案不能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是全国人大有权实施监督,改变或者撤销常委会不适当的修正案。
3. 中央国家机关组织权。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的罢免案,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罢免。
4. 国家重大问题决定权。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5. 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说,这一监督权分为规范监督和工作监督两类。规范监督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主要指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工作监督包括全国人大听取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建议修改和通过国务院的工作报告,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央军委主席也要向全国人大负责。
6. 其他职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弹性条款为全国人大处理难以预料的新问题、重大的紧急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四)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
  全国人大是以会议形式履行国家职能的机关。议会是舶来品,从parliament一词的拉丁词源parle来看,议会就是“说话的地方”。所以,作为中国的议会,全国人大召开会议是它开展工作的基本方式。
  宪法规定,正常情况下全国人大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实即指每年召集一次,自第七届全国人大以来,按照《全国人大全议事规则》有关“第一季度”的规定,一般都在每年的3月份召集会议。
在每次召集时,全国人大的第一种会议形式是预备会议,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和主持,其任务是讲座本次会议的议程,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以及其他必须解决的事项。每届全国人大在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预备会议的形式与全国人大每年会期较短有关,为使正式会议议程紧凑,必须事先做好准备。所以,预备会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代议形式的重要特征。
第二种会议形式就是全国人大正式召集后举行的全体会议,它是全体代表参加的、公开举行的大会。全国人大各项对全社会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都是在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全体会议还有两种附属形式,一是临时会议,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代表提议,就可以召集,但至今我国尚无此实践;二是秘密会议,即全国人大在开会时,如果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就可以举行,但也尚无先例,且也不太可能。
第三种会议形式是主席团会议。主席团是全国人大举行会议期间的决策机构,其职责主要有五项:
 第一,主持本次会议;
 第二,提出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的人选和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组织代表团审议各项议案;
 第四,处理代表团和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等;
 第五,草拟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草案。
第四种会议形式是各代表团会议,也叫分组会议,是各代表团举行的会议。通常在一项重要决议案或报告向大会提出后,主席团会决定将有关决议案或报告分发各代表团,组织讨论;各代表团讨论后将讨论结果上报主席团。分组会议是全国人大作为民意机关性质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代表议论国家大事、行使权利的重要场所。
第五种会议形式是各代表团之间进行的联席会议或联组会议。对于若干代表团有相似意义的事项,或者若干代表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这种会议。
第六种会议形式是代表团团长会议,讨论决定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
  在各种会议形式中,只有全体会议属于决策性的会议,而其他几种会议都是决定程序性问题的会议,或者是决定内部事务的会议。可见,全体会议具有实质意义,是全国人大工作的主要方面。另外,在全国人大开会时,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当然列席会议;自1959年起,全国政协与全国人大同时召开会议,且全体政协委员都有权列席全国人大的全体会议;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批准,也可以列席会议。
(五)全国人大的工作程序
   全国人大的主要工作是立法和决定,按照宪法、组织法、议事规则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处理法案和一般议案的程序区别不大,基本上都要经过四个阶段:
第一,提出议案。提出议案的主体有三大类,一是全国人大主席团,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三是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主席团是议案列入议程的决定机构。一项提案如要列入议程,基本条件是提案属于全国人大职权的范围;如符合这项条件,就要由主席团来决定提案的命运。
第二,审议议案。对于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主席团一般要决定列入议程。对于代表或代表团的提案,主席团可以采取两个步骤:决定列入议事日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后,再决定是否列入议程。凡列入议程的议案,一般都要经过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各代表团审议及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三个步骤。此外还有三个特别审议程序:
  一是必要时主席团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
  二是对法律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
  三是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可以由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委会进一步审议,也可以直接交常委会审议,然后提交下次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第三,通过议案。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议案,在说明理由后,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现在全国人大的表决通常都采用电子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公布决议或法律。根据议案的性质不同,公布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法律案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二是选举结果及重要决议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按我国法律和习惯,议案在通过后就生效或具有法律效力,不以公布为效力依据。日通过的立法法对于法律案的生效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第23条暗示了法律案通过后就已成为国家法律,主席令只是将之公示于众而已。
不过,如果不以一定形式公布立法机关已通过的法律文件,该文件就不会为公众所知,公民没有遵行的义务;国家机关也有权不依据该文件的要求履行职责。所以,公布是立法结果生效的必由之路。
  全国人大还负有监督等职责,但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的工作程序,监督法正在制定之中。所以,如何监督的问题还只存在一些习惯性做法,立法法也只是重复了宪法的规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隶属于全国人大,必须服从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在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常设机关,履行经常性的立法权、监督权的机关。全国人大每年只召集一次,时间为15天左右,在其闭会期间,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主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现。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的约束力,与全国人大通过的一般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同等效力,按现行法律,除全国人大外,其他国家机关对此无权置疑。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时,由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与全国人大代表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实行专职制,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从这一点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是真正的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只是一个决定重大问题和产生合法性的机构。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即5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任期结束的时间上与全国人大略有不同,按照宪法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得连选连任,但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982年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较前几部宪法有所加强与扩大,使之能在立法和监督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有:
1. 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也就有解释宪法的当然权力,但由于它的会期较短,所以,并没有实际行使过这项权力。因而,宪法明确规定了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宪法解释法定的最高机关。这对于正确理解、准确执行宪法条文,是十分必要的。由常委会对宪法条文作出的解释与宪法条文本身有同等效力,除非用宪法修正案才能推翻这项解释。在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解释权的同时,也授予它以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常委会的监督权是经常性的监督权,有利于法治建设。
2. 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有权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修改、补充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法律,不仅可以解释它自己制定的法律,还可以解释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因为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够作出准确的解释。新的立法法明确了法律解释的权限和程序:法律解释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当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时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其法律依据时,常委会应进行法律解释;各中央国家机关及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法律解释的通过程序与立法程序基本相同,但相对简单一些;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立法法没有明确废止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解释法律的权限;不过这项决议明显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应当已经失去其法律效力。
3. 国家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戒严等。
4. 任免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5. 监督权。与全国人大一样,也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两类。在法律监督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国家机关工作监督权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中央国家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
第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次常委会会议上,围绕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常委会作工作汇报;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实施工作进行考察的执法检查,或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个案监督。
6. 其他职权。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所以,与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不同,它没有宪法上自己的弹性权力。在宪法明列的职权之外,常委会的其他职权必须经全国人大授权方能享有;在授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例如,1993年3月,全国人大曾通过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准备工作机构。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是一个小型的全国人大,因此也是以开会为其履行职责的基本方式。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常委会会议没有预备会议,而是由委员长会议决定议程等程序事项,会议一般不超过10天。会议召集时,各中央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及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可以列席会议。开会的形式基本上有四种:
第一种形式是全体会议,即全体委员参加的会议,是会议召集的主要形式。只有这种会议形式才能通过法律和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
第二种形式是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其任务是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但不能代替常委会本身行使职权,即其决议没有法律效力,只处理有关的立法和工作程序问题。
第三种形式是小组会议或分组会议,讨论问题或审议议案。分组会议也不能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
第四种形式是联组会议,是在讨论重大问题或有争议问题时各小组联合召开的会议,一般由委员长负责宣布召开。日,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讨论婚姻法修正草案时,由于争议较大,委员长会议建议并经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决定当日采取联组会议形式审议,这是九届全国人大任期间的第一次。
联组会议是小组会议的一种形式,相当于西方国家议会中的“全院委员会”(whole house committee),全体委员参加,但不能对法案进行表决。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主要也是立法和决定,工作程序上与全国人大相似,但由于所负职责较多,因此也与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有所区别且较为复杂。以法律案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也可分为四大程序:
  第一,提出法案。提案主体有三类:委员长会议,各中央国家机关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10人以上联名;此外还有全国人大主席团决定由常委会进一步审议的法案。对于这些提案,随主体的不同,在列入议程上就有三种命运:
一是委员长会议的提案和全国人大主席团交代审议的法案必须列入议程。
二是国家机关和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可以由委员长会议直接决定列入议程;也可以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必要性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议程;如委员长会议认为法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将提案交回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三是委员提案也可以由委员长会议直接决定列入议程,也可以经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决定是否列入议程,但如不列入议程的提案就成为废案,没有暂缓提出的可能。
  第二,审议法案。立法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案审议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引入了“三读”程序,列入议程的法案一般要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具体来说,
第一次审议是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进行分组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的审议;
第二次审议是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再进行分组审议;
第三次审议是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案修改稿”再进行审议。
  在实践中,“三审”就意味着一项法案通常都要通过三次常委会会议或半年时间才能完成。不过,也有几个例外:
一是各方面对法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两次审议后就可以交付表决;
二是对原有法律进行部分修改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也可以一次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三是有些有争议的法案,在审议过程中可以采取扩大审议的程序,即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直至交与全民讨论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如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将《婚姻法(修正草案)》交付全民征求意见;
四是如果三次审议后还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经委员长会议提议、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暂缓表决,以便法律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五是在三审的任何阶段,提案人都可提出撤回提案;
六是任何法案,搁置审议满2年,或者暂不表决经过2年没有再列入议程,委员长会议决定对该法案终止审议。
第三,通过法案。三审后提出的法案修改稿经全体会议最后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投赞成票,法案便获得通过。
第四,公布法律。法案通过后便成为国家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其他议案多数也要经过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程序,但相对简单得多,主要程序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又如,质询案提案主体就只有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向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全国人大在审议、讨论、决定国家重大决策和议案问题时,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需要有专门知识的成员进行专业指导;另外,全国人大会要在有限的会期中处理大量的亟须解决的问题,不可能对每项议案或问题作出详尽的审议。所以,宪法设立了各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处理立法和决策过程中的具体工作。
1. 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是按专业分工而设立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分有名和无名两类:有名委员会是在宪法中明文列举的,包括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华侨委员会;无名委员会是全国人大根据需要设立的,目前有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定有关议案或提出有关报告,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处理。具体包括:
⑴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⑵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⑶审议全国人大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
⑷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报告;
⑸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此外,各专门委员会还有一些与本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特殊工作。
  专门委员会是常设性的机构,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向大会负责,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专门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任命若干非代表的专家作为委员会的顾问,他们有权列席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与每届全国人大相同。
2. 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其产生办法与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类似。调查委员会是临时性的委员会,无一定任期,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予撤销。
四、全国人大代表
  全国人大代表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国家立法权的主体,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他们由全国各族人民依法选举产生,所以也是民意代表,代表人民参加全国人大的会议,参与讨论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并负责将多数人民的意志变为国家法律。199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代表法》,对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一)代表的权利
1.提出议案的权利。在介绍全国人大的工作程序时,已涉及到了代表的提案权。需要强调的是,代表的这项权利只能集体行使: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才能提出议案,1/10以上的代表联名才可以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1/5以上的代表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法律规定,代表要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行使这项权利,这是正式程序的要求,但在会议召集前,主席团便应已知悉其主要内容。
2.提出质询和询问的权利。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属于代表监督权的主要形式,受质询的机关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的答复。代表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了解有关报告或提案中不明确或专门的问题。询问不属于监督,而且是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唯一一项能由代表个人而非集体行使的权利。
3.言论免责权。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是来自于英国宪法的一项古老的议员权利,目的在于使作为民意代表的议员能充分表达意愿,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职责。
4.刑事豁免权。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非经全国人大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代表因为现行犯被刑事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如果主席团或常委会作出相反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马上释放代表。
5.工作便利权和物质权利。在代表出席全国人大会议或履行其他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和工资方面的保障。代表履行职务时,根据实际需要享受国家的补贴和国家提供的其他便利条件。
(二)代表的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2.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认真履行自己作为民意代表的职责。
3.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工作;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4.保守国家秘密。
(三)代表资格的停止和终止
  根据法律规定,除在下一次选举中落选外,代表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被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终止代表资格。
1.刑事原因。代表法规定,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处以刑罚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在其任期内上述原因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的除外。
2.职务原因。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国国籍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立即终止,由常委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乡人大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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