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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平与张琴、胡帅、胡凯、周继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白河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甄平。
委托代理人杨洁丽,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琴。
被告胡帅,系张琴之子。
被告胡凯,系张琴之子。
被告周继勇。
委托代理人徐新甫,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甄平与被告张琴、胡帅、胡凯、周继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洁丽、被告张琴、胡帅、被告周继勇及委托代理人徐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平诉称,2011年下半年,周继勇与胡帅父亲胡某合伙承包中厂镇红石河搅拌站填土方工程,胡帅在工地记帐,胡某负责工程机械管理及购买机械材料,周继勇负责财务管理及收帐。2011年冬月,周继勇、胡某因资金不足找到原告拉原告投资入伙,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全额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并另行支付原告红利。2011年12月下旬,原告在陕鄂加油站办理加油卡用于填土方工程用车辆加油。之后胡某先后收取原告投资款183366元(其中元用于加油卡充值,其余用于发放人工工资和生活费等)。2012年4月初,填土方工程完工。2012年6月,胡某、周继勇返还原告本金53366元(其中含周继勇借款1万元,工人生活支出等费用3366元)。2012年冬月,原告夫妇、胡某夫妇、胡帅五人当面核对收据后,胡帅给原告出具了余下14万元投资款的证明。不久后胡某病故,原告多次找周继勇和胡帅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并分配利润,周继勇和胡帅互相推诿,拒不进行清算。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求助于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并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庭审中具体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140000元,并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被告胡帅辩称,原告诉称与胡某为合伙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胡帅父亲病重时期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给写个条据,以后不找被告,于是被告就按原告说的写了。
被告张琴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一概不清楚。原告要求胡帅写个证明,他要拿这个证明条找搅拌站。
被告周继勇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周继勇未同胡某一起找原告投资,也未单独找过甄平投资。被告周继勇借过原告10000元钱,已在期限内归还。被告周继勇与原告无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出资140000元,用于搅拌站工程加油。
2、胡某出具的条据5张。拟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胡某收取投资款190000元,之后返还50000元。
3、加油站电子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投资加油款元。
4、申请证人汪某、陈某甲、陈某乙、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甄平借款投资搅拌站,听胡某说投资二十万能赚七、八万元,周继勇到甄平家中借钱。
5、甄某证明1份。证明甄平、胡某、周继勇三人合伙关系。
6、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胡某、周继勇是合伙关系。
对证据1被告胡帅质证认为,证明条的证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甄平让写的;被告张琴认为,这件事不清楚。被告周继勇认为,这个证明条没见过,如果是加油票据,必须有我的签字,胡某一共交了十一万多元的油票,与我无关联性。对证据2,胡帅认为,两张其中有蓝笔书写的不是我父亲字迹,张琴认为,这个字不知是不是胡某书写的;被告周继勇认为,条子真实性无法核实,周继勇是借款,已偿还。甄平与胡某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不作评论。对证据3,被告胡帅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张琴认为,原告加油属实,但不清楚这个油用到那里了。被告周继勇认为,这个加油有些能吻合胡某给我的加油票,但这与我无关。对证据4,被告胡帅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亲密,不能证明有些问题;被告张琴认为证人都是听甄平或甄平媳妇说的;被告周继勇认为,证人证明不了周继勇、胡某一起找甄平进行投资。对证据5,被告胡帅认为,甄某是原告之子,不能证明我们三人属合伙关系;被告周继勇认为,证人是原告之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被告周继勇认为,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来源不合法,与被告周继勇无关联性;被告胡帅、张琴认为,不知道这件事。
被告胡帅、张琴、胡凯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继勇提供胡帅条据2张。拟证明胡某加油款十一万多元与胡帅结算,已全部被胡帅支取。被告胡帅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胡某收取原告甄平现金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不能证明原告与胡某、周继勇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继勇出具的条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周继勇与胡某合伙承包中厂镇红石河搅拌站填土方工程。2011年12月,胡某因资金不足要求甄平投资入伙,原告在未与合伙人周继勇协商、同意情况下,于日、日、同年1月16日、1月18日先后四次给付胡某现金180000元,胡某给出具了收条三张和借条一张。日被告周继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胡某、周继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余140000元原告于日原告找到胡帅,由胡帅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证明甄平投资中厂搅拌站现金140000元。日胡某因病去世。
另查明被告张琴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帅、胡凯系张琴、胡某之子。日被告胡帅在被告周继勇处支取胡某投资款150000元,被告胡帅出具了条据。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要求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院《贯彻意见》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只经合伙人之一胡某要求,未经合伙人周继勇同意,双方也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协商确定,原告向胡某注入资金,不能认定入伙,合伙关系不能成立。胡某在合伙资金缺乏时,向原告拆借一部分甚至全部资金,是完全的借贷关系。胡某经手收到原告现金140000元,应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胡某应予偿还。胡某于日因病去世,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琴在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钱,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胡某已死亡,被告张琴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帅、胡凯作为胡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胡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国民的债务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周继勇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琴偿还原告甄平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被告胡帅、胡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甄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立 &成
审 判 员 陈& &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迎 &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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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与刘昌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729号
原告:张琴,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世亮,居民。
被告:刘昌柱,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75号。
诉讼代表人:肖仕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刚,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张琴诉被告刘昌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代理人杜世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琴诉称:日10点许,在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新星家具厂路段,被告刘昌柱驾驶渝G&&&&&号片车辆由西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琴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琴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昌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3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渝G&&&&&号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另行质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价格鉴证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刘昌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昌柱驾驶渝G&&&&&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新星家俱厂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琴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琴、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周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刘昌柱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及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琴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摩托车未按规定参加审验(已注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琴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张琴。渝G&&&&&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昌柱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日,原告之伤情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
对此次事故,原告张琴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2969.93元;2、误工费12204元【(+3370)&3个月&30天&(90+18)天】;3、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7、法医鉴定费2300元;8、车辆损失600元;9、价格鉴证费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张琴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日照万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价格鉴证费收据、护理人员牟宗霞身份证明、摩托车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琴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0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748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琴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自此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刘昌柱驾驶渝G&&&&&号牌轿车与原告张琴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琴、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周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刘昌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张琴与刘昌柱按3:7分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渝G&&&&&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张琴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867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刘昌柱作为渝G&&&&&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7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且已在本院主持下由原告张琴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69.9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损失,予以确认;3.法医鉴定费2300元,有法医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4.价格鉴证费30元,有价格鉴证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医疗费29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价格鉴证费30元,共计5839.93元,由被告刘昌柱按70%赔偿原告408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0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748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昌柱赔偿原告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价格鉴证费4087.9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邮寄费1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刘昌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波
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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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杨文权诉易道伦、代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张琴,女,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文权,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道伦,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诗琼,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平,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杨文权诉被告易道伦、代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杨文权及代理人龚大力、邓力之,被告易道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诗琼及代理人张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杨文权诉称:我们和被告易道伦系朋友关系,在2007年被告易道伦向我述称其妻代诗琼在铜仁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因经济周转有困难,便向我们提出借款,从2007年我们陆续借款给被告易道伦,而易道伦将在我们处所借的款项拿给其妻代诗琼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由于被告易道伦向我们借款还款时间陆续到了,被告易道伦没有钱归还给我们。随后被告易道伦与我们达成重新出具借条的协议,经过整理,被告易道伦分别于日写下300,000元《借条》两张,其中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日;同年3月26日写下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日;同年8月20日写下300,000元及160,000元《借条》各一张;同年12月5日写下均为300,000元《借条》三张,约定还款时间为日。以上《借条》共计8张给我们。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易道伦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后我们多次找被告易道伦还款,易道伦说待其妻代诗琼所开发的楼盘销售后立即归还,后我们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归还我们的借款。1、请求判令被告易道伦、代诗琼归还我们借款本金2,3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易道伦辩称:基于我与原告张琴的关系,我受到原告夫妻的胁迫,不得不写下原告手持的《借条》,这些借款均是虚假的《借条》,我没有借过原告的上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诗琼辩称:首先易道伦与被告有过借贷关系,因易道伦说和张琴有特殊关系,写有借二原告名字的《借条》均为虚假《借条》,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易道伦之妻代诗琼在铜仁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因资金周转,被告易道伦向原告张琴于日写下60,000元借条一张、日写下120,000元的借条一张、日写下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分的借条一张,以上三张借条借款合计280,000元。双方对以上借款无争议,在原告张琴诉被告易道伦、代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结案。被告易道伦向原告张琴、杨文权于日写下300,000元《借条》两张,其中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日;日写下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日;日写下300,000元及160,000元《借条》各一张;日写下均为300,000元《借条》三张,约定还款时间为日。以上《借条》共计8张,记载借款金额共计2,360,000元。另查明:日被告易道伦向二原告写承诺,同意于日还二原告部份钱。日,原告杨文权与被告易道伦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杨文权向绥阳县公安局报警。绥阳县公安局接警并进行了处理。在绥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易道伦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易道伦作了认可与二原告有借款的事实,但其中有部份借条为虚假借条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曹云学等人的证言,被告易道伦书写的承诺,绥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已生效的(2014)绥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易道伦打借条给二原告后,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二原告是否向被告易道伦提供了借款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原告应当提供在借款合同订立后已向被告提供其诉请借款的证据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二原告主张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其提供借款资金的来源为向证人曹云学等筹款,因曹云学等证人所作证言均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原告所称向曹云学等人筹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易道伦的承诺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虽然承认有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易道伦未具体确认其所借借款金额,故对二原告诉求的金额不能认定。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大额借款交给被告易道伦的事实。因二原告不能提供已向被告易道伦提供了其所诉求借款的充分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订立,但合同未生效。故对二原告以未生效合同为据提出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琴、杨文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74元,减半收取12,737元,由原告张琴、杨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47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迅审 判 员  张显才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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