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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丁秀英诉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李忠,男,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下岗职工,住茌平县。原告丁秀英,女,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李忠之妻,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奎,男,汉族,日出生,茌平县贾寨镇中学教师,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在超,经理。被告刘召珍,男,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住茌平县。被告刘方明,男,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女,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杜郎口镇张官屯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成其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可伟,男,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原告李忠、丁秀英与被告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方明、刘召珍、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刘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奎,被告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方明、刘召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恒印,被告刘美,被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丁秀英诉称,我们于日共同购买重型半挂车1辆(车牌号为鲁P78628、鲁PT440挂),日该涉讼车辆被被告茌平县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润鑫公司)的刘方明带人在三贵汽修厂强行抢走,后我们多次到被告润鑫公司找被告刘召珍、刘方明索要该涉讼车辆未果,过了两三个月,我们听说该涉讼车辆在被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红大公司)处,我们就找到被告红大公司的总经理成其红,向他索要车辆,成其红告诉我这车是被告润鑫公司的刘方明放在该公司的,该涉讼车辆的手续和钥匙都在被告刘方明那里,被告红大公司称其公司只是起到停车场的作用,如果被告润鑫公司及被告刘召珍、刘方明同意放车就让我们开走,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刘召珍未果。日我们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茌平县人民法院于日出具(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我们不服从一审判决又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我们撤回了上诉申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润鑫公司、刘方明、刘召珍、红大公司、刘美共同赔偿我们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和其他损失545000元并让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润鑫公司、刘召珍、刘方明辩称,二原告起诉我们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茌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聊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处理,二原告不应再以我们为被告进行起诉,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二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刘美辩称,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大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丁秀英于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原告于日共同购买重型半挂车1辆(车牌号为鲁P78628、鲁PT440挂)挂靠于案外人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后于日取得该涉讼车辆的所有权并挂靠于被告红大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刘美及其丈夫徐公民于日经被告润鑫公司介绍并由原告李忠、丁秀英担保在被告刘召珍处借款50000元。原告李忠、丁秀英称被告刘召珍于日或日晚9时许让被告刘方明带人将该涉讼车辆强行开走后停放在被告红大公司。原告李忠、丁秀英于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润鑫公司、刘方明返还该涉讼车辆并赔偿其损失480000元,本院于日出具(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时案外人即被告刘美系实际侵权人,应对扣押二原告车辆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茌平县润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刘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李忠、丁秀英承担。二原告不服本院做出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出具(2012)聊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忠、丁秀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期间该涉讼车辆以13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红大公司。原告李忠、丁秀英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润鑫公司、刘方明、刘召珍、红大公司、刘美共同赔偿我们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和其他损失545000元并让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于日出具(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出具(2012)聊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原告所诉与(2012)茌民一初字第858号案件中诉讼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一致且该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二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行起诉,系重复诉讼,有悖“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丁秀英的起诉。所收案件受理费4625元,退还原告李忠、丁秀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吕 蕾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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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樊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凤辉,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暴力,致使原告的手、身体等多部位受伤,每年能打两次,打完后他还哭(表示后悔),另原告有婚外情。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1、1982年登记结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几十年一直很恩爱,平时夫妻相亲相爱、关系和睦。虽偶尔因琐事生气吵架,亦不影响夫妻感情;2、平时生活中,过去答辩人做错过事情,也曾真心向原告道歉,取得了其谅解。原告称答辩人“多次实施暴力”不属实,答辩人在生气过程中,偶尔动过手,但绝不是家庭暴力。现答辩人真心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保证在以后的日子里更好地对待原告,不再犯错。相信原告会回归这个幸福的家庭。总之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樊某、杨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分别是儿子杨某乙(日出生)、女儿杨某丙(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日樊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樊某称杨某甲对自己多次实施暴力,每年能打两次,打完后他还哭(表示后悔),仍不改,且另对方有婚外情,杨某甲予以否认。樊某称最后分居是因为生气,杨某甲则称双方未生气、对方称外出打工才离开家。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购买昌河牌小货车(单排座)1辆,花费19000元;2008年构建北屋4间、东屋1间、大门2间,花费80000元左右;2010年6月份购买电动自行车车1辆花费2100元,另外做新被子12床。无债权、债务。杨某甲称在菜屯信用社有存款10余万元被樊某取走,樊某认可取走部分存款,但没这么多且已让儿子杨某乙用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茌平县菜屯镇任庄村出具有关樊某、杨某甲身份的证明2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将近30年,儿女均已成年,虽婚后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很短,尚不足半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樊某虽主张杨某甲经常实施暴力、又有婚外情、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但表述中露出每年打架最多2次,杨某甲否认樊某的陈述,樊某亦提供不出双方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杨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很好、自己虽曾有过错但能改过,明确表示以后更会善待对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家庭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对于樊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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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海、张玉香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茌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王俊海,男,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
原告张玉香,女,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金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树荣,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道恒,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丽华、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海、张玉香与被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海、张玉香委托代理人庞金明、甄树荣,被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李恒印、朱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海、张玉香诉称:我的儿子王志坤日6时许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碱陈村路段时,因道路上堆积大量麦秸,不但难以通行而且极易打滑,造成王志坤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被告作为管理部门,具有维护道路畅通的义务,王志坤的身亡与被告未尽职责,疏于管理有极大的因果关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
被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方陈述,原告之子是骑行在堆积麦秸的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根据茌平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王志坤是怎样死亡的是否是骑行在麦秸上导致的死亡,原因不清楚;即使按原告所述王志坤是骑行在本案所涉道路麦秸上导致的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堆放麦秸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事故证明显示,王志坤驾驶摩托车车主为胡屯乡李石村的石云成,其应当知道王志坤没有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交给王志坤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王志坤无证违章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上三方当事人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已经对所辖道路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即使原告之子王志坤是骑行在麦秸道路上导致死亡,但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早5时许,碱陈居民小组村民桑登华把父亲桑江元捡到的麦头拉到村头王顾路上,由桑登元之妻把麦子摊开,摊开的麦子几乎盖住东西整个路面,在晒麦子的过程中,6时40分许两原告之子王志坤(无驾驶资格)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温陈街道办事处至胡屯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碱陈村该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摊开的麦子上摔倒了,致使王志坤死亡。
6月25日桑江元方和原告签订一调解协议:桑江元方因在公路上打场晒麦,造成王志坤死亡,经双方协议桑江元方一次性赔偿王志坤方50000元,事后互不干扰。该款已过付完毕。
王志坤,日出生,茌平县胡屯乡李石村208号村民。
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1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户口本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被告递交的信发街道滨河社区碱陈居民小组证明,本院调查交警卷宗中调查李桂凯笔录、桑登华的笔录、张玉香陈述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亲属不仅违反上述规定,并且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过错严重。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法交通活动;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路段,道路上堆积大量麦秸,不但难以通行而且极易打滑,对通行存在潜在危险,以致造成王志坤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交通局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交通主管部门,具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职责,涉案道路当时被非法占用、不畅通;被告辩称:当时晾晒麦子及发生事故都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之外为由,并提供茌平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农村公路路政巡查日志、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巡查日志,其理由无证据支持,日志也不能充分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认为其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现因交通局的管理瑕疵致原告损害,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应根据交通局的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其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亲属死亡,应视为给原告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丧葬费22007.5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20),合计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王俊海、张玉香各项损失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俊海、张玉香负担1750元,被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灵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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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茌平县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主要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17:22 平安山东网 .cn
  平安山东网5月26日讯(通讯员 白平凡)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是普法宣传工作的领头阵地,也是推进法治茌平建设的重要一环,既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也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构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近几年茌平县一直致力于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自上而下、全面铺开&,广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有了较大提高,带动了全县的法治建设,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方面好的做法
  (一)用制度树立法治意识
  2014年以来,茌平县司法局制定并逐步实施了茌平县领导干部定期法律培训制度、普法考试测评制度;今年4月,制定了茌平县政府领导干部学法计划;今年5月,着手制定领导干部任前考试制度和县政府会前学法制度。一系列学法用法制度的出台和施行,从源头上增强了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
  (二)用宣传营建法治氛围
  依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原则,让每一个执法部门的领导干部当好法律的宣传员、调研员,切身投入到法律宣传的大潮中。日,正值国家首个宪法日到来之际,茌平县司法局联合30多个职能部门,在和谐广场举办&12&4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各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开展法律宣传和法律咨询服务,悬挂宣传标语、设立咨询台,向过往群众发放学习材料和宣传手册。共计发放各类法制宣传材料5000份,悬挂标语条幅60条,摆放展板15块,解答群众咨询900多人次。
  (三)用培训提升法治素养
  调整充实了普法讲师团,坚持集中培训与分类辅导相结合,2014年全年开展集中法制讲座5场次,以战线和部门为单位,对相关的专业法进行了分别培训。今年4月1日,召开茌平县领导干部学法大讲堂,特聘清华大学法学院田思源教授,为全县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深入解读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传授了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知识内容。注重对老干部的法律培训,5月19日,茌平县司法局委派兴茌律师事务所在老年大学召开新《行政诉讼法》讲座,在老干部中形成懂法、知法的良好氛围,提高守法、用法的能力。
  (四)用考核检验法治水平
  将日常考核与集中考试相结合,纳入领导干部考评标准。经常地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干部学法用法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切实反映每一阶段的学习状态。日,茌平县司法局组织县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科级干部1000余人参加了2014年度普法考试;今年1月26日,又组织36名县级干部参加2014年度县级干部普法考试,全程采用无纸化模式,真实检验了我县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水平。
  (五)用监督推进法治建设
  推行层级监督体系。首先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单位负责人身体力行、首先学法,同时监督全体人员的学法情况。其次,作为组织部门,茌平县司法局做好督导协调,及时解决各环节出现的问题,把学而不用、用而不实的情况消灭在萌芽。最后,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实时实事的将领导干部学法情况反映给人民群众。各种监督拧成合力,形成上下衔接、内外结合,全方位、多元化的检查监督网络,进一步推进了法治茌平建设。
  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经费拨款不够。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是全县法治建设的大事,培训、宣传、考试等方方面面的投入却只能从县司法局普法业务经费中出,本来就较为紧张的专项经费就更加捉襟见肘。普法宣传需要其他执法部门的配合,大家都不愿意拿这个钱出来,诸如交警大队、药监局在预算中根本没有这项开支,只能调整业务经费来弥补。建立全县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专项经费,是亟待解决的头等问题。
  二是缺乏相关的上级文件来保证实施。尽管依次出台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计划方案,但是没有上级的规范性文件无法真正的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这一工作狠抓起来。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法制实践制度、依法监督制度,点点件件都需要上级的具体文件来规范,此方面的欠缺造成了学法的硬性管理还不够到位。再加上领导干部普遍会议较多,尤其大型的集中培训,很难将所有领导干部全部集中起来,个别干部即使参加法律学习,也签个到就算完事。
  三是学法与用法还存在一定不协调。一方面,面对各种法律法规,领导干部也确实在认认真真地学,但是关键在用法上却存在随意执法、知法犯法、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等问题,正面法治教育的高尚性与社会实际中的执法不公形成强烈反差,它明显地抵消了学法用法的积极作用。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情代法、以权压法,大大降低了法律法规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另一方面,有的干部认为自己工作忙、时间紧,凭老经验就可以处理工作,学是学了,但实践中依然循着老思路、老做法,导致所学法律知识无法良好的应用,致使学法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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