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三十年承包内神武植树造林怎么玩有法律保护吗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纯文字版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于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发包与承包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前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等义务。
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效力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的国家税金和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承包费及劳务;
(六)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联户或者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联户或者合伙协议。
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开荒造地、植树造林、开挖渔塘,其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归承包方无偿使用,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原承包基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其转让、转包行为无效。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
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擅自转让、转包或者改变合同约定使用用途,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项目;
(二)对承包的资源、资产用作变卖、抵押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三)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应当依法缴纳荒芜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除依法缴纳荒芜费外,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在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建窑、筑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五)对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草场等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者开发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六)破坏资源环境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七)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八)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应当限期补缴,并支付违约金;
(九)未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未依法缴纳税金的,应当限期补缴;
(十)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收回承包项目、解除承包合同时,不受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变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约束,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
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承包期间由承包方提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以经承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反租倒包。
严禁发包方以任何方式强制承包方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承包的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反租倒包给发包方的,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由发包方部分或者全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者农业股份合作制经营,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时,对原承包方改良土地和生产设施的投入,由发包方或者接续承包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属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其使用权允许公开拍卖、租赁,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拍卖、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必须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农村资源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和集体服务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承包、承租者和买受人在履约期内死亡,其以个人名义承包、租赁、竞买的土地、四荒以及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可以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经营,直至合同期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经营的,发包方可以收回重新发包。死者个人在经营期间应得的个人收
益,应当由发包方或者接续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作为遗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日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梁立忠(15户等)与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方斗山村13组,杨本权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吴大富,男,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梁立忠,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岑学明,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能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能友,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能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能财,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吴大银,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学金,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梁德发,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士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秦仕良,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品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品权,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学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岑学一,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维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岑维兴,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学耻,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能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能节,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吴大才,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吴大富等1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培良,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本权(曾用名杨本全),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殷国森,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负责人:岑兵,该组组长。上诉人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杨本权、丰都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某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梁立忠、吴大富等15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要求“划定自留山以后,集体的荒山、荒坡、荒滩和疏林、灌木山要统一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放手承包给群众,作为责任山造林、改造。承包荒山造林或疏林、灌木林改造,面积不限;承包期三十年、五十年,或更长的时间不变…新造林收益部分大部分归承包者…”。基于这一政策,丰都县原某某乡某村某组(后更名为丰都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对荒山进行绿化。涉及到本案的林地需要造林绿化,因没有效益,没有人愿意承包本案讼争林地进行造林绿化。因需要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杨本权有承包意愿。日,丰都县原某某乡某村某组(甲方)与杨本权(乙方)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约定:某某乡某村某组将坐落在某某坡(东至本村三组;西至六村五组;南至本村三组;北至本村一组)约计伍佰亩的责任山发包给杨本权,承包期限为期五十年,《责任山承包合同》约定责任山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某某乡某村某组所有,承包后,杨本权所种植的树木为杨本权所有。杨本权对承包的责任山荒地部分在八六年前绿化完毕,逾期未完成造林植树,某某乡某村某组按未绿化部分面积收取杨本权每亩二十元的绿化延误费。所有延误费,从逾期的第一年开始缴纳,每年年底前缴清,直到绿化完毕为止。日,杨本权与丰都县林业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杨本权向丰都县林业开发公司贷款15000元,用于承包山林的造林绿化。《责任山承包合同》与《借款合同》均在丰都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日,为了方便管理,原某某乡某村某组与某村某组达成山林调换协议,约定将某村某组某某坡的某某坡与某村某组某某坝某坡进行调换。某某坡的某某坡归某村某组所有,某某坝某坡归某村某组所有。合同签订后,杨本权即雇请村民等其他人对承包的山林进行植树造林绿化。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的500余亩林地颁发了林权证书,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杨本权。日,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某某村某某组与杨本权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某村某某组与杨本权于日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无效。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诉称:日,杨本权与原某某乡某村某组时任组长杨一富(杨本权之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经村民民主讨论,擅自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约定将本社某某坡500亩山林承包给杨本权管护造林,期限为50年。村民知道后,竭力反对。杨本权于2009年用该份《责任山承包合同》向丰都县林业局申请并获颁了林权证。杨本权将这500亩山林归为己有,甚至阻止村民上山砍柴。杨本权与某某村某某组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杨本权与某某村某某组于日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无效。杨本权辩称:一、1984年至1985年期间,当时国家没有相对完善的法律,尤其是1981年至1989年期间,政府提出两田责任制,将土地、部分林木承包到户经营作为责任山由居民管理使用。当时丰都县某某镇整个范围内,对长江沿江一带的小块林地和零星树木大部分以责任山的形式分配到户,主要是解决老百姓生活用柴问题,但对高山成大片林地基本没有完善责任山手续。再就是80年代期间,由于丰都县属于四川省管辖,有很多林地是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及行政命令执行。二、我于日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当时的历史情况,我承包这片荒山主要用于人工绿化林地,在承包时,有的属于荒山,有的是杂木林,根本没有现在的成片林,这是造林绿化的结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川委发(1984)18号文件和《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两个行政法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片荒山进行绿化,尤其是在当时的丰都县某某乡搞万亩速丰林,进行人工种植造林绿化。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两个法规的精神,“凡属于居民自留山,责任山,集体未分到户的荒山、荒坡、草地必须进行绿化,如分到户的责任山、自留地限期绿化,逾期不能绿化的由乡人民政府征收延误绿化费,或由集体收回责任山安排有经营能力的农户造林绿化”。根据《四川绿化条例暂行》第25条,绿化林地的承包户由当地林业部门提供贷款并受专业人员指导。川委发(1984)18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承包到户的荒山属于谁造谁有的规定。根据上级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我父亲杨一富(又名杨益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就召开社员大会和村组干部会议,要求群众社员对目前有争议的某某坡和调换的大堡进行绿化。按照上级的指示每株树坑要打长、宽2.4米,深1.5米的坑进行栽树绿化。因为没有报酬,所以大部分群众不愿意干这个事。如果群众发动不起来,任务无法完成,政府追究责任,杨一富向秦光瑞村长汇报,商议经社员同意由我承包进行绿化,并签订合同。三、我与杨一富虽是父子关系,但杨一富是当时的法定代表,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已经过司法公证和部分干部同意,我根据合同对山林进行一年时间的绿化是客观事实,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诉称的签订合同前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也是事实。根据当时的历史客观情况及相关政策,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绿化。况且当时还没有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未硬性规定召开社员大会通过。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诉称未经过村民民主讨论通过,不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于日实施,本案不能适用现行法律和法规。四、我刚承包山地时,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没有提出异议,对承包山地进行绿化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第11条,各村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绿化,未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的应当收取绿化延误费。根据日颁布的《森林法》第32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人个人所有”。在我将原来的荒山绿化成今天有价值的成片林木后,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才提出异议。确认合同无效,对我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我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公证,在2009年林权改革中也颁布了新的林权证,而且我已经履行全部职责和义务将近30年的时间。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号三条四款规定“对业主(大户)承包集体荒山造林以受让的林地,森林,林木的,可以按协议确定的权属给业户(大户)或受方核发林权证”。所以我的林权证是应依法收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在经过近30年才起诉,根据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对有争议的林权纠纷的行政前置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某某村某某组辩称:签订合同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认为双方的承包期为50年,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日,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中有划定自留山以后,集体的荒山、荒坡、荒滩和疏林、灌木林,要统一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放手承包给群众,作为责任山,造林、改造。承包荒山造林或疏林、灌木林改造,面积不限;承包期三十年,五十年,或更长的时间不变的规定。可以认定50年的承包期是有政策依据的。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主张某某村某某组在发包涉案林地给杨本权时,没有通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时任原某某乡某村某组组长杨一富系杨本权的父亲,认为是恶意串通,未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严重侵害集体利益,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但是某某村某某组与杨本权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发生在日之前,故不适用该法。至于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诉称杨本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但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在庭审中没有举示杨本权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侵害事实,相反双方所签订合同时并不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当时政策规定,需对责任山进行造林绿化,造林需投入,没有人愿意承担造林绿化的任务。而杨本权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丰都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确认,并经公证处公证,遵此合同约定双方自觉履行至今达29年,故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土地承包户主张某某村某某组与杨本权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立忠、吴大富、岑学明、杨能友、杨能财、吴大银、陈学金、梁德发、秦士良、陈品权、岑学一、岑维兴、陈学耻、杨能节、吴大才等1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梁立忠、吴大富、岑学明、杨能友、杨能财、吴大银、陈学金、梁德发、秦仕良、陈品权、岑学一、岑维兴、陈学耻、杨能节、吴大才等1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均担。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80年代土地承包必须遵循“本集体成员平等行使承包权利;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原则,而在本案已经查明某某村某某组与杨本权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未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发包方的负责人杨一富与承包人杨本权系父子关系,在未经社员大会讨论的情况下,杨一富即将500亩林地承包给杨本权,且期限长达50年,其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要件。三、按照当时的政策,承包人应当缴纳承包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金,且承包人也未实际缴纳。按照杨本权的辩解,其承包林地是为了造林,但从其与丰都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从造林当年开始,间伐的木材收益,按丰都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得一成,杨本权得九成”的内容看,其明显是为了牟利,并不是为了绿化。而且杨本权在承包后,并未栽植多少树苗,而是树木自然生长加上人为砍伐减少的结果。因此,某某村某某组与杨本权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恶意串通的要件,其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当无效。四、杨本权在一审中举示的《公证书》显示,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只有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在场,缺乏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本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村某某组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是在1985年签订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日才施行,对该法施行前已经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溯及力。杨本权与某某村某某组签订本案承包合同时,正值改革开放的初期,各项制度并不健全,当时为鼓励承包,促进经济发展,政策并未要求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规定具体的承包程序,因此,杨本权与某某村某某组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其次,虽然杨本权的父亲杨一富时任某某村某某组的组长,但从当时的情况看,其为了及时完成政府下达的绿化任务,将林地发包给杨本权,经过了林业主管部门及乡人民政府同意。而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杨本权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对承包林地进行管护,当地村民应当明知,却在长达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不应认为杨本权与某某村某某组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具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因此,杨本权与某某村某某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梁立忠、吴大富等1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主张杨本权与某某村某某组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立忠、吴大富、岑学明、杨能友、杨能财、吴大银、陈学金、梁德发、秦仕良、陈品权、岑学一、岑维兴、陈学耻、杨能节、吴大才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泓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植树造林的好处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