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区供电设施配套费或建筑工地长期不供电应该找哪个部门申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贾××,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海景花园×区×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东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六支沟107国道南,法定代表人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各项起诉诉讼请求;  二、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用一并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是被上诉人违法导致了与上诉人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其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权益,应该判决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支持上诉人各项起诉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1.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每个合法公民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从上诉人交付房款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的那天起,上诉人就有了该房屋权益,且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诉求权更是任何人或部门都不能剥夺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房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实践,也是上诉人履行法律赋予其权力的具体体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建造的商品房未经验收而不能交房,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更应该判决被上诉人验收交房,怎么会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呢?另外,实际上,上诉人所购买的鑫海花城二期25栋中已居(占)住了不少住户,楼房周围的绿化、煤气管道、电梯、电力供应、道路交通、供水及排水等生活设施都已完好并有住户居住。(见下图) 这些住户是怎样住进去的,又履行了那些手续,我们暂且不考虑,不考虑他们的入住是否合法,只看事实。事实是,他们住了,住了多少户,法院可以调查。不是因为房屋未验收而不能居住。所以,一审法院罔顾25栋很多房屋被居(占)住的事实,掷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顾,教条地搬用法律条款,做出不当的判决。如此判决,如此剥夺上诉人的诉求权,就是否定上诉人的正当诉求,就是一审法院支持不法房地产商长期不交房的违法行为。请问,上诉人的诉求那点不合法,又那点不合理?如我们的诉求不合法不合理,那通过不正当手段骗来的或者靠黑社会黑势力霸占来的难道就合法合理了?难道被上诉人一百年不验收不交房,那含上诉人在内的购房户们岂不终身拿不到房了?现在是交了钱拿不到房屋的没有理,而收了钱不交房的反而有理了,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如此颠倒黑白,助纣为虐,真是滑稽,也真是悲哀!所以,二审法院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验收交房,并赔偿上诉人损失,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房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求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合同债权的设立,因涉案房屋现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东鑫集团违约未交付房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物权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对此,上诉人也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规定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有登记请求权的合同效力,又有物权合同效力,也就是国家从多法律层面保障了上诉人的物权权益。上诉人有合法正规的购房合同与地税局不动产发票,名字在被上诉人提交给房地局的购房者登记名单中可以查到,更可以在被上诉人提交给武汉万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主名单中可以查到(一审民事判决书为证),从而有力地证实了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房房产对作为购房户的上诉人已发生了物权效力并唯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做出的(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判被上诉人违约,并判其支付违约金,等于事实上承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属于上诉人。正是基于承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属于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才会判决被上诉人违约违法。一审法院不能前后自相矛盾,又以《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八条及《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上诉人正是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我们的人们法院确认上诉人所有权利,难道错了吗?实际生活中,当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要经过法律的公平公正判决,首先要判合法有效的当事人一是合法有效,二是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合法有效的当事人真正其落实《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去办理相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登记,从而取得实际物权。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对此,《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作为百姓信赖与依赖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不公正判决,如不为守法的百姓做主,我们老百姓要你法院做什么,我们老百姓信还有什么希望?此案如一审那样判决,那么国家的《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毫无威信和尊严,完全是空纸一文,案件成儿戏,后果只会导致合法有效购房者所有权利的丧失,更只会导致发生被上诉人一房两卖或违规违法抵押行为及其行为的合法化,从而更加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当前,在党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倡导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的形势下,依法审判,公正判决尤为重要。所以,二审法院应该以《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物权法》第二十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规定,判令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房房产所有权利属于上诉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真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3.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购房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所以登记备案是行政管理范畴,房地产开发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是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但也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规定知道,该条款确保了购房上诉人权益。同时,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也依法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有的权利,该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及第三十九条(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消费者权益争议导致的司法诉讼,司法机关应责无旁贷受理,并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上诉人因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不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申诉而直接到司法机关起诉,要求司法机关作出判决,与法律规定毫不相背,有什么不妥?所以,上诉人的诉求行为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要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代替行使行政职权,二审法院还是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继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法责任,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我是一名普通上诉人,也是一名购房受害者,这个官司不仅仅是我一个人的,我的背后是东西湖鑫海花城二期几百家受害家庭里的饱尝了人间沧桑的广大善良诚信普通百姓,我只是他们的一个代表,他们在看着我,也在看着法官。多年来,我们多次给报社、电视台,从地方到中央,甚至给中央巡视组反映,但屡屡失望,毫无结果,但我们一直也不抛弃不放弃,依然努力着,奋斗者,盼望着。习总书记指出:“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希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我们个机会和希望,让我们这些善良、诚实、守信、守法的百姓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享受时代发展与进步,享受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让公平与正义的阳光照耀着我们;更希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守法的百姓做主,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还法律一个尊严,还我们一个公道,还我们一个光明的未来。我们盼望着。  此致  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3 份。  上诉人:贾××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起诉状、东西湖法院判决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贾××,男,汉族,50岁,身份证号:×××××××××,现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海景花园×区×栋×单元×室。  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五支沟。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并把原告的购房合同手续完备后送交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992万元(〔32.8×0.0002×(365×4+30+31+30+19),违约金计算方法见2008年东鑫集团对购房户代表的承诺书〕);  3、判令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商品房所有权及产权属于原告;  4、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中路的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6平方米,总价32.8万元整。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当年4月30日交房,并将购房合同备案、办证。从2008年5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其也并未到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事至今日,原告迫不得已,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贾××  2013年7 月19日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43号  原告贾××,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海景花园×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六支沟107国道南,法定代表人胡××。  原告贾××与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启芳、付元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中路的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总价款32.8198万元。房款在日和3月19日已全部付清,2012年开具了发票。购房合同约定,被告于日交房,并将购房合同备案,办证。从2008年5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其也并未到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现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并将购房手续完备后送交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2、被告支付违约金10.3054万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见2008年东鑫集团对购房户代表的承诺书,并要求计算至向本院起诉之日止);3、确认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商品房所有权属于原告;4、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被告东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购买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房并拥有所有权的事实。  2、《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1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证明原告已全额缴纳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房屋购房款并拥有房屋不动产权的事实。  3、东鑫集团于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及后来一直违约且未交房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东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原告贾××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其内容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均不能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依职权向鑫海花城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武汉万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开发商东鑫公司提供的业主名单中,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房业主为贾××,该房屋未办理收房手续,房屋现有人占用,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庭审中出示调查笔录,原告贾××对此事无异议。  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贾××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东鑫公司(出卖人)与原告贾××(买受人)签订1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西湖三店中路,编号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商住……出卖人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鑫海花城二期商品房。该项目的有关批文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机关东西湖土地局,编号;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法(颁发)机关东西湖城市规划管理局,编号武东规建证字【号;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东西湖区建筑管理站,编号8007.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房……已取得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武开管预售【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5幢1单元15层04号房。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主体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17层……户型结构为3房2厅1厨2卫……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6.23平方米……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总金额32.8198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中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要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通知达到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贾××依约向被告东鑫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32.8198万元,被告东鑫公司于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此后,被告东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贾××交付其购买的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房屋。  另查明,原告贾××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鑫海花城二期第25幢亦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日,原告贾××起诉来院,要求如诉请。被告东鑫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  关于原告贾××要求被告东鑫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房屋交付前应完成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相关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贾××所购买的鑫海花城二期第25幢的房屋,因被告东鑫公司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法律及合同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故对原告贾××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要求被告东鑫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购房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通过登记备案以公示合同所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而办理登记备案系被告在行政管理上的义务,亦属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享有的行政职能,司法机关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代替行使行政职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要求确认鑫海花城二期25幢1单元15层04号商品房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合同债权的设立,因涉案房屋现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东鑫公司违约未交付房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要求被告东鑫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应在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东鑫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向原告贾××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贾××认为应当按被告东鑫公司的承诺计算违约金,但相关证据因真实性瑕疵,不能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东鑫公司应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每日按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贾××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东鑫公司应当按每日32.82元的标准,向原告贾××支付自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东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日32.82元的标准,向原告贾××支付自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349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
付元娇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盖章)  书
靖  备注:为保护个人隐私,以后本人老公的姓名暂用贾××代替。请各位见谅。同时,正在等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也做好了进一步上诉准备。需与我们交流的网友和有道德有良知有水平有能力的法官或法律工作者,我们的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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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衔:初来乍到
江西江西丰城怡丰供电小区为何会维权艰难?& & 江西丰城怡丰花园供电小区,地处丰城市中心,距离市政府和剑邑广场仅几百米之遥,这个小区有一个好听的名字:怡丰花园,然而这里没有鲜花,只有臭气弥漫,垃圾成堆,盗贼横行,居民们在在杂草从生的花圃中开荒种菜,在这个号称全国百强的县级城市中心,显得独具一格。& & 1995年,公司范经理召开会议,动员全体员工集资建房,员工们奔走相告,争先恐后交款,终于在新城区中心地段买下了一块地,建成了如今的怡丰花园供电小区。& &小区里有房屋十一栋,建筑承包商任老板并非公司员工,也没有参与集资,却据有了第十栋的全部房屋,第十一栋是近300平方的楼中楼,公司党委党委们各自占了一套,其他的分给了市里相关的主要领导,剩余的九栋是小套,是近四百名普通员工的住房。& & 作为普通老百姓,谁也不敢问为什么任老板能在自己的土地上建一栋楼房,也不敢问为什么公司领导能得比自己的房子大一倍多的楼中楼,不敢问为什么市里领导也能在这里得到房子,更不敢问他们出了钱没有!唯一的心愿是自己出钱买下的房产能早日得到产权证,心满意得地过安居乐业的日子。& & 然而小区建成之后,得到房子的市领导、公司经理、党委书记、总监们都相继调离本市,他们的房子也大部分卖掉了,从此小区不再有人管,产权证也杳无音讯,只剩下无助的员工们,把上访信直接送到市长信箱中,没有得到答复,找到市信访局长递交请愿书无回文,向赣西供电公司老总送请愿书无着落,投诉无门,欲哭无泪。& & 丰城供电公司范经理拥有的房产至少有六套,他不仅在供电小区拥有一套近300多平方米的楼中楼,供电小区建设完成后,范经理立即在家乡树起一栋占地约600平方左右的三层别墅,(见下图1、图2),其大门与围栏的材料与样式与怡丰花园供电小区一模一样,个中原因自不必说。需要说明的是,怡丰小区建设并没有招标,直接交给这位经理的同乡好友任老板施工,大概这也是任老板在丰城供电公司员工集资购买的小区地皮上能占有第十栋楼房的原因。他在丰城市原经委大院有一套房产,在南昌市区也有一套房产,在南昌市莲塘也购有一套,他仅有一个女儿,现在北京工作,参加工作后即在北京朝阳路购买了一套价格不菲的房产,试想:一个刚参加工作的女孩能有几百万元在北京买房吗?她的父亲范经理仅是一个县级供电公司的领导,又哪来这么多钱?& & 丰城供电公司的员工们都清楚:范经理在任期间有个与众不同的管理特色:安排的中层干部特别多,而且换中层干部如走马灯,每三个月或者半年就会给基层领导们换一次地方,很少有超过半年的。调任部门的好坏标准是什么?个中原因不难猜想。& & 还有一个特色是:中层干部副职到四十五岁正职到五十岁就算老了,得给新人让位,美其名曰“退据二线”享受待遇,这其中的奥妙如何?不言而喻。得了好处的人自不必说,但他调离岗位之后,确实陆续听到有一些没有达成目的的人去他家里讨回了送礼的钱,如吕先生、蔡先生等人即是。& & 近十年了,虽然业主们强烈要求,但丰城供电公司从来不公布这笔集资帐户的使用明细和资金流向,还有一笔千万元的出售店面资金,本来说是留给大家办理房产证用,现在也所剩无几了,领导们心照不宣,不肯说明。只是苦了那些无权无势、无处申诉的普通员工们,请社会议论主持公道吧!丰城怡丰花园垃圾成堆的现状录像视频:/boke/gplay/03f2d52f93f2e0d2e7db6985fbb6bbc6_bea6f158afdf1c0f9fd657_h.html
范经理在家乡建设的三层别墅小院
承包商任老板独占了10号楼的全部房产
范经理的楼中楼就在这11号楼中
纠错:1995年应为2005年,抱歉。
反映出怡丰供电小区民生艰难,举报了丰城市官商勾结腐败害民的黑幕,建议江西省纪检监察部门不要再装聋作哑了。
虽然说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保护自己更重要,小心打击报复。
谢谢,但愿在中国还会有几分正义存在。
为什么麻木不仁?因为既得利益者大权在握。
江西老表跑官都忙不过来,没时间管这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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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印度和巴基斯坦,人们相信阉人能带来吉祥,重大喜事往往会邀请阉人们表演歌舞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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