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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住建局被指违规为宁远公司宏泰御花园颁发施工许可证_土地矿产_中国环境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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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住建局被指违规为宁远公司宏泰御花园颁发施工许可证 中国环境保护网
[提要] 吕梁住建局被指违规为宁远公司宏泰御花园颁发施工许可证:没有取得任何手续就开工建设并建起售楼部公开对外销售,一年后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但规划中应建19层的楼房,竟然建到了32层。即便如此,该楼盘在开工两年后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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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为青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纬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三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为青。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山西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宏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煤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雪峰、杨三顺,被上诉人马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同煤宏泰公司系一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相关经营资质的矿山企业,经营项目包括从事矿山工程建设、矿山机电设备安装、劳务派遣等,其下设多个项目部从事生产活动,均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签订用工合同资格。2008年12月起,原告马为青便在被告同煤宏泰公司白洞项目部、同忻项目部等项目部从事井下生产工作,直至2011年8月。其后原告马为青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忻州窑项目部工作,2012年6月,该项目部不再留用原告马为青,经协商未果,原告就本案诉求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原告的证据有入井考勤卡以及证人证言,仲裁机构裁决原、被告分别于日至2011年8月和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职业病检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为青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马为青主张在2004年3月至2008年11月以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与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为青自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8月期间在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工作,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马为青提交的井下员工操作资格证书、井下员工安全资格证书、入井信息卡、入勤考勤卡与被告同煤宏泰公司提交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所载原告马为青的主要工作简历内容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虽对此部分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马为青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的事实,本案纠纷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有相关证人到庭证实了上述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亦认可,仲裁庭审笔录和裁决书印证证实了该事实,原告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上述工作履历情况,被告现否认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工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被告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同煤宏泰公司认可原告马为青所工作的项目部是其下设的生产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同煤宏泰公司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在以上时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为青诉请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马为青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8月和2012年2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原告马为青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马为青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改判从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该为被上诉人作职业病检查。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是日,最迟应当于同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而其在11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5日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提出的职业病健康检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马为青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马为青在一审中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间?二、2012年2月至6月间,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下属的忻州窑项目部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安排职业病检查?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卷内被上诉人马为青起诉状的日期为日,虽然该日期未必即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确切日期,但上诉人的主张无据为证,且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也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同煤宏泰公司所提的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马为青提出其在2012年2月至6月间在上诉人同煤宏泰公司下属的忻州窑项目部工作,并在本案仲裁庭审中申请证人王随九到庭作证,上诉人对该证言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后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13)第103号裁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于诉讼阶段对被上诉人在忻州窑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为青于2012年2月至6月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同煤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张培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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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铁精粉选厂改扩建工程
项目类别:有色金属
污染类型:废渣&&&噪声&&&废气&&&废水&&&
项目规模:1亿-10亿
项目地址: 河北&秦皇岛&青龙&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东蒿村西南侧680m处
建设单位: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污染次数0次)
环评单位:(违规行为0次)
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铁精粉选厂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参与公示内容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6]28号)和河北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建设项目环评公众参与工作的通知》(冀环办发〔号)有关规定,现将&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铁精粉选厂改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参与内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如下: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1)项目概况
本项目拟建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现有铁精粉矿选厂内,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东蒿村西南侧680m处。项目总投资14000万元,项目建成后年处理TFe=8.5%的铁矿石400万t,生产品位TFe=66%的铁精粉30万t。该项目定员共计30人,全部为选厂原有员工,无人员增加,生产采取每天3班制,每班8h,年工作日330天。
(2)项目选址
建设项目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东蒿村,位于县城东北侧20km处,项目中心地理坐标为东经119&9&2&P,北纬40&28&16&P。项目周围均为山及荒地,隔山西侧380m处为小岭沟村,东北侧680m处为东蒿村。
项目尾矿干排料场位于选厂南侧约100m的自然冲沟内。尾矿干排料场三面临山,只有东侧与生产厂区相通。选厂及尾矿干排料堆场周围无环境敏感点。
(3)建设内容
本项目根据生产需要新增磨选生产线一条,并配套建设选厂废水和尾矿废水循环利用工程,同时增加尾矿干排处理工艺。项目实施后,原矿处理能力为200万t/a增加到400万t/a,年产铁精粉(&Tfe66.0%)由15万t增加到30万t。
二、项目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简述
(1)环境空气
根据估算结果,经采取必要的除尘措施后,项目厂界粉尘浓度低于《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项目产生的含尘废气对周边大气环境影响不大,不会改变当地大气环境质量功能。
根据预测,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类标准要求,对周围环境影响不大。
(3)地表水环境
项目产生的废水主要包括精矿沉淀溢流水、尾矿沉淀溢流水。精矿沉淀溢流水、尾矿沉淀溢流水经沉淀澄清后流入浓缩池,回用于生产,循环使用,不外排。项目无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的排放,对地表水环境无影响。
(4)地下水环境
本项目浓缩水池做防渗处理,车间地面、各类堆场地面硬化,废水对地下水的影响轻微,项目取水量较小,不会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显著变化。
(5)固体废物
项目不设尾矿库,产生的尾矿砂经干排车间处理后临时堆存于干排料堆场,定期做为制砖原材料外运。不会对环境造成直接影响。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要点
废气:矿石运输、装卸和堆放过程中产生的扬尘通过采取在物料中喷水加湿抑制粉尘的措施后,起尘量很小,对环境影响不大。选矿系统在破碎筛分工序会有粉尘产生,采取在各破碎机入口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并采用集气罩收集废气,配置布袋式除尘器处理后经排气筒排放,采取上述措施后,废气排放浓度满足《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要求,对敏感点及周围大气环境影响不大。干排料堆场四面环山,尾矿砂临时存放于干排料堆场,及时清运,以减少和避免发生风力扬尘现象。采取上述措施后,对环境影响较小。
废水:项目产生的废水主要包括精矿沉淀溢流水、尾矿干排处理废水。精矿沉淀溢流水、尾矿干排处理废水经浓缩池处理后,回用于生产,循环使用,不外排。项目无生产废水排放,对地表水环境无影响。
噪声:本项目将产噪设备布置在厂房内,破碎机半地下设置,利用建筑隔声,厂房密闭,生产设备安装减振基础,采取上述措施后,经预测该项目厂界噪声可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类功能区标准,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小。
固体废物:本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为尾矿砂、除尘灰和废旧钢球。尾矿砂送入尾矿干排料场贮存,定期做为制砖原材料外运;除尘灰回用球磨工序做物料;废旧钢球外售给钢铁厂做生产原料。本项目固废均得到合理利用和处置,对环境影响较小。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1、环境质量现状结论:
区域环境空气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二级标准要求,声环境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区标准要求,地下水各项指标满足《地下水质量标准》(GB/T)Ⅲ类标准。
2、项目实施前后环境质量变化结论:
项目实施后不会对当地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造成大的影响,不会改变当地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对周围声环境影响不大。
3、环保措施可行性结论:
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均合理、有效,项目污染物可达标排放,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小,措施可行。
4、总量控制结论:
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COD0t/a、氨氮0t/a、SO20t/a、氮氧化物0t/a、工业粉尘2.28t/a、工业固体废物0t/a。
5、清洁生产水平结论:
本项目清洁生产水平符合国家要求,符合循环经济要求。
6、综合结论:
项目的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防治措施及生态保护措施适用可行,污染物满足达标排放要求和清洁生产要求,项目的建设对区域环境质量影响较小。因此,只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环保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本环评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及生态保护措施以及风险防范措施,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考虑,该建设项目可行。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范围为本项目周围居民及社会团体成员,征求意见的主要事项为:
1、对于本项目,您最担心的环境问题是什么,有何建议?
2、您对于本项目建设中应采取的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方面环保措施有何意见和建议?
3、您认为该工程建设对您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会产生什么影响?
4、该工程的建设是否会影响您的生活质量?
5、您对本工程的建设持何种态度?有何意见或建议?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七、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为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八、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公众可以致电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发送电子邮件索要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或提出意见建议,有必要时可向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索取补充信息。
查阅简本和索取补充信息的期限为自本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九、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名称: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
联系人:王玉荣&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东蒿村西南侧680m处
邮编:066504
十、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评价单位: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
联系人:赵军&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69号
邮编:066001
为了充分考虑您的看法和意见,发挥您的监督作用,确保环保措施的可行性,切实保护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质量,希望您从维护自身权益、维护您的居住环境和区域经济发展的角度,对本项目的提出宝贵的建设性的意见,以便为本项目的建设和环境管理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谢谢!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的1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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