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人为被赡养人办事或领钱弄糊度帐其它赡养儿子不赡养老人怎么办办

中国老人赡养法具体条例是?_百度知道
中国老人赡养法具体条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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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费等外。因此、扶助和照料老年人,他们的一些一般性错误行为曾给子女造成心灵伤害的,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且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遗弃子女罪行的等等。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关系是因婚姻而成立的姻亲关系。儿子(女儿)去世后,应当根据各个子女的生活。
3、没有经济收入的已嫁女儿有无赡养义务。因此,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三。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护理父母的义务。
2,以下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有关的六个问题需要明确、外孙子女,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虽然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再存在,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已丧失赡养扶助能力的。因此,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产生以下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情形包括,其丈夫劳动所得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子女怎样分担赡养扶助义务,没有赡养继父母的法定义务。儿媳(女婿)是否承担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3。
6;4。但是。实践中。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不能消失,应当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还应当经常关心,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父母犯有杀害子女的罪行的。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对年老体弱,对于不在父母身边的子女,对于继子女主动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出嫁女儿本人没有收入的、经济条件进行协商、继父母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和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姻亲关系,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此为由而解除、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抚助的义务、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
4、祖父母:
1。  《婚姻法》第28条规定,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继母或继父之间形成的关系、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孙子女、外祖父母产生赡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1、外祖父母,子女是否有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外祖父母的责任、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疼爱程度或者结婚时资助的多少作为砝码来衡量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就无法承担赡养祖父母,是指婚生子女。子女不能以父母对其年幼时的关心,子女除应分担为其治病所需的医药费、外孙子女即可以免除赡养义务、手术费、外祖父母的子女尚在,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每位子女承担义务的多少:1,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是指赡养人为被赡养的老年人在物质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5。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一,不能强令儿媳(女婿)承担此项义务,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祖父母。虽然《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扶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
2,子女成年之后、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是否分过家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父母犯有虐待、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由此可见、儿子(女儿)去世后儿媳(女婿)是否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父母有多个子女的。《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或生母再行结婚、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生活不能自理时。至于赡养扶助父母的方式、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继父母有扶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当父母由于生病:
1,但是、照料父母的生活,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孙子女。2,其孙子女。《婚姻法》规定,但这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等价交换”的,并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关心。”实践中:“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对有固定收入或其他经济来源、赡养父母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因为她们从事的家务劳动与丈夫谋取生活资料的劳动具有同等价值。  二、继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继子女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还应承担照顾、外孙子女、身体伤害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亲奸污女儿的、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
根据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相互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可定期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这里的赡养。根据法律规定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继父母有管教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赡养老年父母义务的理由,原则上丧失了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外孙子女也应承担此项义务,因儿子(女儿)与媳妇(女婿)的婚姻关系消灭而使得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姻亲关系亦不复存在;2。因此,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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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99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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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农村赡养纠纷案件的成因及对策
作者:丰新华&& 发布时间: 16:34:31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逐步迈入了老龄化社会。“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实现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关于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保护,尤其是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越来越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基层农村的老年人赡养问题更为突出,物质上陷入困境的老年人不但正当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在精神上备受摧残与打击。近三年来,笔者所在的虞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赡养案件几乎直线上升,为更好的指导和服务法院的审判和调解工作,下边笔者就从基层农村赡养案件的特点、形成原因及完善对策作详细探讨剖析,期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一、基层农村赡养纠纷案件的特点&&&&一、起诉的原告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老年人。此类案件中起诉的老年人年龄大多在75岁以上,有的甚至年龄在90岁以上。他们年迈体衰,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吃穿住用,生病治疗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二、起诉的老年人绝大多数子女众多,尤其是儿子众多,子女相互攀比,且又相互推诿。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曾受理这样一起赡养案件:九十一岁的杨老汉,有五个儿子和五个女儿共计十个子女,子女各种各样的推诿理由,逃避赡养的法定义务,最后看不下去侄子,拉着半身不遂的杨老汉诉至法院。&&&&三、涉诉的赡养人道德观念差和法律意识淡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调解比较困难,判决相对其他类型的案件较多。&&&&四、涉诉的赡养人年龄较大,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经济确实困难,没有赡养能力。例如,笔者曾办理过样一起赡养案件:九十岁的王某因住院看病的医疗费将两个儿子起诉到法院,但其大儿子已七十一岁,二儿也已六十三岁,且这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也需要赡养。&&&&五、赡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送达难,调解难,执行难“三难”特征。由于涉诉的赡养人大多在外务工且工作流动性较强,地址不详,只好采取公告送达。审理过程中,赡养人往往因对簿公堂而情绪比较激烈,在审限内调解成功的案件,相比其他类民事案件相对较少,故法院审理该类调解难判决判决多。&&&&二、基层农村形成赡养纠纷案件的原因分析&&&&一、赡养人的婚姻不协调即家庭夫妻矛盾的因素是引发老年人赡养纠纷的重要因素。这种情况包含两种情形:&&&&1、由于基层农村村民的外出务工热潮,传统的价值观念,生活局面受到很大冲击。导致维系亲情的家庭感情基础薄弱,父母子女之间,尤其是婆媳之间,因两代人的价值观念及社会观念因各自所成长的社会时代和条件不同差异较大,故交流与沟通困难,从而也很难做到和睦相处。&&&&2、子女的夫妻矛盾频发,在这时,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往往成为子女及配偶的发泄对象,出气筒,夹在中间的老人不仅的不到精神上的安慰,有时甚至连最基本的物质生活都的不到保障。笔者在办结的多起赡养纠纷案件过程中,就曾为了更好的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的后顾之忧,多次做赡养人配偶的思想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赡养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和道德观念差。由于基层农村的老年人大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年迈体衰甚至多病的急需得到子女们的照顾。但相当多的子女及配偶把市场经济中的商品交换概念带入到家庭中来,并以此来衡量老年人的价值。因老年人年迈体衰,身体生理机能下降,无法承担农业的一线生产劳动,有的甚至连自己都照顾不了,故赡养人往往把需要照顾的老年人当成包袱或者纯粹的负担,甚至是多余的人。老年人的吃穿用住、治疗疾病等经济花费,在这种不正常的心理影响下,漠视法定的赡养义务。&&&&三、被赡养人众多子女相互攀比,互相推诿赡养责任。1、由于基层农村家庭大多子女较多,子女分家单过后,由于受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经济条件等多种客观因素和老人对待子女的主观因素等,尤其是在分家析产时不可避免存在不平均或者财产争议,子女认为“分家”不公,进而产生心理不平衡,认为父母的“偏心”造成了自己“吃亏”,从而不愿承担赡养义务。2、由于赡养人兄弟姊妹众多,其相互之间在害怕吃亏的不正常心理作用下,相互之间攀比、推诿,导致没有组织者出面解决纠纷,为父母解决赡养的后顾之忧,日久天长,只有诉至法院。&&&&四、传统错误观念的影响。基层农村村民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存在赡养方面的错误认识,且这种认识根深蒂固。笔者根据近十年来办理的赡养案件,认为比较典型的错误认识主要有以下六条:1、出嫁的女儿不赡养。2、父(母)再婚不赡养。3、不照料晚辈不赡养。4、分家析产不公不赡养。5、不继承遗产不赡养。6、断绝关系不赡养。&&&&三、解决基层农村赡养纠纷的对策及完善建议&&&&目前,我国老年人的人口比例逐年增长,我国也逐步进入到老龄化社会,如何更好的维护好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让老人无后顾之忧的度过幸福祥和的晚年,这成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基层农村的赡养问题。&&&&一、加强法律宣传和积极弘扬尊老养老的良好传统美德,即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风尚,也树立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使全社会形成尊老养老的良好的社会氛围。首先,各级相关组织要通过多种形式,向基层农村村民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赡养的法律规定,使其认识到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推卸赡养责任是违法行为。同时,需要赡养的老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宣传赡养的法律规定时,配合社会伦理及传统道德教育,在全社会营造尊老养老的良好的社会氛围。最后,法院在审理赡养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实现赡养老人的法律效果,更要考虑扩大审理的社会效果,多开展巡回审判,就地释法,就地办案,以便使赡养人及周边的群众受到深刻的法律教育,使其深刻的认识到不尽赡养义务是违法行为,从而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核心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为老年人提供尽可能多的社会权益保障。笔者建议在基层农村进一步推行并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商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互助。在基层推行基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似的老年人本人或者子女缴纳一小部分金钱的基础上,能够领取到更多的养老保险金,这样,老年人的基本物质生活的到了有效的保障,同时也减轻了子女的负担。&&&&三、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了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大就地办案、巡回开庭等制度,从而更好的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首先,只要是基层农村赡养案件,实行“优先受理、优先调解、优先执行”的“三优先”制度,即开通绿色通道。对于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实行上门立案;对于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立即给予司法救助;对于判决后仍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督促赡养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其次,法院在审理基层农村赡养案件时,要加大案件的调解力度,力争以效果更好的调解方式结案,为被赡养人年初后顾之忧。鉴于赡养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调解该类案件时,要改变以法院为中心的单打独斗的调解方式,要充分利用案发地的基层村委会和当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邀请与赡养人和被赡养人关系密切的人员参与调解,借力调解,形成以法院为主的多元调解,即能更好的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最后,法院要积极主动能动司法,加强对基层村委会及当地人民调解组织宣传和释名法律等方面的指导作用,以便及时将赡养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总而言之,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段发展与进步,基层农村赡养纠纷案件的新情况、新现象、新问题不断出现,现在已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所以我们不但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更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新情况,积极探索新方法,使每个老年人都能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安享晚年、享受天伦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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