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叛决书在双方不二审上诉后还要开庭吗的情况下,法院还要下达通知吗

如果一个人拿两张身份证去办离婚,还有一个不知情况下,请问可以办理吗,是不是会付法律责任_百度知道
如果一个人拿两张身份证去办离婚,还有一个不知情况下,请问可以办理吗,是不是会付法律责任
我有更好的答案
办不了。两人都到场。带证件,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有争议的还要带着法院判决书。
办理不了,必须双方到场。
离婚必须双方本人到场,这样是离不了的。
不行的,人家要了解情况并征的双方同意后才办理。
民政局办理离婚,不光要出示双方的身份证,还需要户口本,关键是男女双方必须到场,否则是不予办理的。如果发现有人冒名顶替的,该协议离婚是可以撤销的。
必须两个本人持结婚证才行
无知吗 常识都没得 你拿她的身份证她不知情能结婚吗? 你没有他想生孩子可以生?
这个是不可以的,必须要在对方知道、且同意的情况下、两个人同行去办才有效、
民政局不会给办的
要双方到场并且都同意的才办得了
肯定是不行的
必须双方同意的
不待的,不过可以找个长的差不多的人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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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首次判不离”,另一种法律规避――兼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现实的不兼容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郇小军&&发布时间: 11:53:38&&&&一、首次判决不准离婚现象的普遍化&&&(一)以中部某基层法院一则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为引。&&&&原告吴某,女。被告涂某,男。日,原告吴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家庭环境不好且夫妻间一直吵闹不休为理由,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涂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夫妻间虽然有时吵架但夫妻感情很好。法官调解不成,休庭。&&&&庭后,办案法官分别做原、被告的安抚工作。法官问吴某是否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证据。原告吴某回答没有,但一直强调夫妻感情不好,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办案法官接着说,既然你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法定离婚证据,法院就不能判决离婚。原告吴某情绪立刻激动起来,要求法官调查夫妻感情不好的证据。办案法官直截了当地告诉吴某,这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这次诉讼,法院将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你败诉不能责怪法院,这是你无法提供证据造成的。但等六个月后你再来起诉,这次不准离婚判决书可以作为夫妻感情不好的证据,那时法院将会判决离婚。原告吴某听后遂表示理解。接下来办案法官找来涂某。法官告诉他,这次法院给你一次机会,将会判决不准许离婚,希望回去后能够修复夫妻关系。但这次不离婚不代表以后不离婚,如果原告吴某六个月后仍旧来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将会判决准予离婚,因为如果夫妻关系好的话,不可能屡次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涂某亦表示理解,并感激法官给了他一个完整的家。最终,某法院判决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这样生活才能幸福美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涂某坚持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本人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六个月后,原告吴某再次提出诉讼离婚,理由大致相同,且仍未能提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法定离婚证据。被告涂某还是坚持不同意离婚。办案法官庭后告诉涂某,法院已经给了你一次机会,这次如果仍旧判决不离婚,那就是法官的失责。涂某表示理解。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注意感情交流,矛盾不断加深,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准许。&&&(二)数据剖析:绝非个案。&&&&一个案件并不能说明问题的普遍性。继续以中部某基层法院近四年来的离婚案件进行解剖。据笔者统计,该法院自2010年至2013年共收离婚案件1089件,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案件221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20.29%,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案件350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32.14%。&&&&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案件221件中,其中128件系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有财产分配或子女抚养纠纷,最终由法院判决离婚并就财产分配或子女抚养一并处理;71件系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以上,采用公告送达判决准予离婚;22件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判决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350件案件中,一年内二次诉讼的有290件,(其余60件是否真正和好,抑或去民政局离婚,笔者未细考),其中有20件撤诉和好,81件调解离婚,其余189件全部判决离婚。)通过对该部分离婚案件承办人员的访谈,189件判决离婚案件处理过程基本上遵循上述吴某诉涂某离婚案件的模式。综合对该院近四年离婚案件数据的实证分析后会发现,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只要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法举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法定离婚证据,该院一律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虽然被告仍旧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离婚法定证据,该院却一律判决准予离婚。笔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首次判不离”。&&&(三)放大视野,“首次判不离”现象涉及全国。&&&&一家法院存在的问题也不能说明是普遍的现象。放大视野,离婚案件“首次判不离”现象涉及全国。有证据表明,“首次判不离”已经成为法院处理离婚诉讼的常态化做法。以区域划分,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东中西三部分共12家法院搜索了120份离婚判决书,其中判决不准离婚高达93件;以二次离婚为关键词,笔者继续搜索离婚判决书67份,其离婚判决理由亦是以“首次判不离”判决书,用作第二次离婚证据,&其做法和中部某基层法院如出一辙。&对于这种现象,有人亦称之为“二次离婚诉讼规则”。相关学者的研究表明,对于首次离婚请求,判决不予离婚已经成了常规做法,并且已经成为法院处理具有严重争议的首次离婚请求的主要做法。另外,法官在处理有争议的具体离婚案件时,虽然在言辞上有小异,但在方向上与笔者所举的吴某诉涂某一案存在大同。有法官甚至认为“首次判不离”是法院处理离婚诉讼案件的刚性做法。&&&&二、另一种法律规避,以及为什么法律规避&&&&苏力在《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一文通过陈述案例引入了法律规避这一概念。该案例讲述的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企图将已经诉诸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奸案件私下了结,即当事人用自己的行为来规避国家法律对相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苏力将双方的私了行为形象地定为“法律规避”。也就是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在对具体纠纷事实选择的纠纷解决方案时,不通过诉讼程序适用国家正式制定法认可的法律,转而适用其他诸如风俗习惯、乡间村民规约“民间法”私了以避开国家法律适用的现象。&&&&通过对比,可以清晰地发现,现实中法官处理离婚案件的模式属于另一种“法律规避”无疑。继续以吴某诉涂某离婚一案为例分析:表面上看,办案法官通过两次离婚诉讼,最终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原告吴某和被告涂某离婚,从两次法律程序的启动到终结,看不出有任何瑕疵。但正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如果深入地分析办案法官前后两次书写的判决书,以及法官分别和吴某及涂某的谈话后,我们就会发现,办案法官是在以表面的合法判决来维持了私下的协议。即通过最终的判决离婚来暗中维持两个协议,一个协议就是和吴某达成的“第一次判不离婚是没证据,但第二次判离婚”,另一个就是和涂某达成的“第一次判不离婚是给你机会,但第二次判离婚”,亦即法官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没有具体引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具体法定条件,转而以表面的判决形式维持了私下的协议,最终绕开了法律的具体规定,并妥善解决了一件有争议较大的离婚案件。&&&&学者贺欣在《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一文中,分析法官“首次判不离”系法官在“公正”与“效率”这两根大棒下精心计算的结果,是法官在行政化制度下管理的必然结果。贺文认为“首次判不离”可以快速结案,增加结案率和案件数,并且“首次判不离”后可以将矛盾暂时缓冲,这样法官就降低了来自当事人方面的投诉率和上诉率。贺文最终认为是“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才导致了这样的结果,贺教授由此推论不仅仅是离婚案件,在其他案件中也会因矛盾冲突焦灼而影响法院及法官的正常裁判。&&&&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尽管行政化的管理考评体制这只看不见的手会影响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立场,比如片面追求高调撤率和案件低上诉率。但正如上文所析,在当下的离婚案件诉讼中,对于有争议的离婚案件,承办法官偏好的是判决,而非调撤,这就与具体的考评方案中偏重考察案件调撤率相矛盾。贺文中形象的以“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最终迫使的法官“首次判不离”。但贺文并没有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偏偏是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会大量的判决驳回原告首次离婚请求,亦即“首次判不离婚”,而在其它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譬如抚养、赡养及继承等纠纷案件中,为什么没有出现首次先判驳回,第二次再判决支持呢。并且,如果被告是那个会哭的孩子才迫使法官“首次判不离”的话,那么原告完全也会变成会哭的孩子,法官是不是就要首次判决离婚呢?进而推断,如果原、被告都很会哭,法官该何去何从呢?很显然,行政化的管理考评体制以及仅仅会哭并不是造成法院大量离婚案件“首次判不离”的原因所在。&&&&三、原因须从源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说起&&&&在离婚诉讼中,法官规避《婚姻法》之所以出现,其原因不外乎两种:要么是既有规则无法实现有效的法律知识供给;要么是规则所调整的对象属于新产生的社会现象,暂无法律知识供给。哈耶克说,“婚姻是自发自生的秩序,它不是哪个天才的头脑刻意设计出来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社会世世代代的经验的产物。”在现代社会里就婚姻关系来说,离婚与结婚一样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自然也就不具有新现象的特征,因此法官规避《婚姻法》只能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可能存在的不足来寻找原因。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采纳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方式,在第一款概括性标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后,具体列举了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五项法定离婚条件:“(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五种情形中,前三种属于一方或双方有过错而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第四种是以双方分居达一定期限而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第五种既是概括性规定也是兜底条款,无论何种情形,只要当事人能够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很明显,单从法条来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很难判断,因为感情本身就是一个难以划定边界的词汇,主观性太强。首先,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调整的范畴;其次,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会而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另外,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列举的四种情形应当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离婚情形。但通过对中部某基层法院近四年来的1089件离婚案件进行统计数据来看,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纠纷、婆媳不合是该院离婚的三大常见理由。&&&&而马忆南等学者调研后亦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不和才是导致夫妻双方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学者吴德清亦发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生活作风不良问题所占比例尚未达到8%。很显然,在具体的离婚诉讼请求中,原告提出的绝大部分离婚理由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难以吻合,法律条文对具体的离婚诉讼请求无法识别,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将实践中最常见及数量最多的离婚理由例示出来,造成《婚姻法》无法实现有效的法律知识供给。而在当下,法官的司法活动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必须与立法保持一致。因此,婚姻诉讼中法律规避的出现完全是由于法官这个活着的法律宣示者,在严格遵守法律的法制环境下,无法将婚姻主体的夫妻感情确切状况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过于主观化、模糊化的法条进行衔接,但在不得拒绝裁判的前提下法官必须要给出一个裁决,在这两个条件的共同挤压下,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法官要最大化自身利益,不得不“超越法律”暂时放弃中立扮演起了社会中律师的角色,走进了法律规避这条胡同。&&&&基于当下的婚姻现状及“感情破裂说”过于主观化,有学者提出以“婚姻关系破裂说”取代“感情破裂说”来解决《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不足。笔者认为,现如今婚姻已经完全走进了私人领域,隐私变得越来越重要,离婚当事人生活和工作的地方人们已经很难了解婚姻主体的具体状况,甚至是婚姻主体的父母对此都会一无所闻。中部某基层法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的350件离婚案件中,原告无一能够提供法定离婚证据正是婚姻隐私化的表现。因此,不管是持“感情破裂说”还是持“婚姻关系破裂说”,哪怕立法更精确地罗列出具体离婚条件,但由于婚姻的隐私性,想离婚的婚姻当事人仍然很难举证,法官亦难以查清婚姻主体的确切婚姻状态,因而在诉讼中离婚势必还要走进法律规避这条胡同。&&&&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简单易操作才是破解法律规避的良药&&&&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不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加以干涉,不允许恶意越界。限制离婚与先进文明相悖,也与世界现代文明发展的方向不符。列宁曾经说过:“离婚自由并不是破裂家庭关系,相反,这是在文明社会里,唯一可能的和稳定的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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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的婚姻状况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并不是那么直接和明显,相比之下,就业状况、教育程度等对于社会稳定是更重要的更直接的影响因素。在一些国家中,结婚者在全体居民中所占比例大大低于中国,但他们社会的稳定程度并没有因此低于中国。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离婚不会影响社会稳定,也就是说,离婚影响社会稳定这一判断乃是一个虚假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说,已死亡的婚姻关系的解体不仅不是破坏社会稳定的因素,而且正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因素,是降低人际关系冲突紧张的一项措施――把关系十分紧张的两个人拘禁在旧有的关系中,会加剧这种紧张;如果解除这两个人的关系,倒有可能消除紧张程度,也就降低了发生危险冲突的可能性。&&&&“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法》最基本的价值反映。如若离婚自由被经常性地予以否定,离婚自由就会处于持续的断裂状态,这与《婚姻法》倡导的平等婚姻制度及精神相悖。当然,笔者所针对的“首次判不离”现象分析未必击中了问题要害,正如哲学上所言,现象表现可能千万,但本质却只有一个;笔者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也未必是客观全面,有一百条法律,就会有一百零一个问题。一项制度的取舍总要牵一发而动全局,这将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正如本文所述的那样,“首次判不离”现象总归不是一件值得提倡或褒扬的事情。卡多佐在其名篇《司法过程的性质》一文中说过,“只要面对现实,充分运用我们的思维能力,即使是一位专门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官,也同样可能――如果不是更可能的话――获得真正有价值和有生命力的思想。”如此说来,提出问题并试图解决问题总比对问题视而不见为好。&&&&第1页&&共1页编辑: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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