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勤炎受贿孙浩杰一审判决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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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本案于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湛江市赤坎区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建筑工地宿舍区发生争吵,情绪十分激动。李某某发现之后,担心双方争吵引起打架斗殴,进而将对方推开,拉着王某某准备离开现场的时候,被谭某某从后背用铁锤殴打头部致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打伤致左侧额区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和王某某均在湛江市赤坎区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建筑工地做木工。日20时许,谭某某和王某某因工作的事情在工地工人生活区二楼的某劳务公司的办公室内发生争吵。某劳务公司的王某经理在现场帮他们调解,但双方都没有听从王某的调解。于是,王某让他们到外面吵,自行协商解决。21时许,谭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工地宿舍区因争吵引起打架斗殴,被害人李某某被谭某某从后背用铁锤殴打头部致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打伤致左侧额区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日由湛江市赤坎分局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谭某某的铁锤一把。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日20时许,因汪某某班组的装模工作干完,而还没有浇混凝土,所以汪某某班组的工作人员都空闲着没事干。而张某某班组的工作大,工期紧,张某某有意将他班组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汪某某班组的人员去干,当他们两人在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中心人民医院工地工人生活区二楼的某劳务公司的办公室内协商分包干活的事情时,因我是木工组的管理人员,所以在他们协商的过程中,我在一旁听,当听到他们两人将事情协商到差不多的时候,我就插了一句话,张某某认为我多事,就用难听的语言来辱骂我,说我故意去刁难他们班组。当时在场的有王某经理和铁工组的万某某与安监员、施工员等都不停地劝张某某,叫他不要吵,有事大家好好商量。当时张某某并没有去理会别人劝,一直继续不停地骂人,并用脚踢了一脚我的右膝部。当时张某某班组有四五个工人围在办公室的外面,和张某某一起用家乡话骂人。王某等人就拦住张某某,并叫张某某带领他们班组的人离开,不要在办公室处吵骂。于是,张某某就和他班组的人员离开办公室下到一楼。我在他们离去后回到位于办公室一楼的宿舍。约21时许,我听到外面很吵,且有人喊打架了。我就跑到现场,看见李某某捂住流血的头部坐在六号板房的楼梯处,张某某手持一把铁锤站在李某某的旁边。当时,有围观的人说张某某用铁锤殴打了李某某的头部。我和在现场劝架的管理人员去拦张某某,以免他再拿铁锤殴打其他人。劝架的人去抢张某某手中的铁锤时,张某某则挥舞着铁锤,我的左肩部被张某某无意打了一下。因为当时人多场面乱,我的脚不知道被谁踩着,就跌在地上,等我站起来时,打架的人已被劝散分开。经辨认,本案的被告人谭某某就是张某某。2、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谭某某是亲兄弟,谭某某跟其他人说他叫张某某,具体原因其不知道。王某某和谭某某在工地办公室一楼附近争吵,后王某某和他的七、八个工人手持钢筋、铁铲等工具从旁边冲了出来,围着谭某某打,王某某也对谭某某拳打脚踢,很快就将谭某某打倒在地。有一个男子头部流血了,但这名男子是如何受伤的其没看到。3、丁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等人扶一名头部鲜血直流、不省人事的男子上了一辆汽车,王某叫他报警。4、谭某俊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张某某带的木工班工作。日21时许,我经过工地管理员办公室时听到有人在吵架。随后,我看见王某某的木工班四人围着张某某,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铁铲。有一名男子用手扭着张某某的衣领,并用脚踢张某某的腿部。王某某和另两名男子不断用拳头对着张某某的头部、胸部和背部进行殴打。那名手持铁铲的男子用铁铲往张某某方向打下去,但我没有看见铁铲打到张某某身体。我看见张某某被打,就马上跑过去抓住那名拿铁铲的人就他不要打,结果被人打了头部、肩部和腰部。5、万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中心医院工地铁工组工作。日20时许,我在工地工人生活区二楼的某劳务公司办公室饮茶。木工组的组长王某某和木工组张某某不知因何事在办公室内争吵,某劳务公司的王某经理在现场帮他们调解。他们双方争吵得太强,双方都没有听从王某的调解。于是,王某让他们到外面吵,自行协商解决。当时,张某某说今天不打架不行了,就拿出手机打了个电话。张某某说的是湖南家乡话,具体说了什么我听不懂。之后,王某某和张某某就离开办公室,下到一楼继续争吵。我和王某继续在办公室饮茶,没有去理他们。约三分钟后,我们听到在一楼处争吵的人发生打架,就走出办公室。我在办公室门口看见十几个人分成两帮在打架,情形很混乱,有很多人在一起拉扯,还有二三个人手拿着铁锤在打架。有一名王某某方的工人被张某某方的人用铁锤打了一下头部。在将打架的双方劝散后,我看见张某某和刚才被人用铁锤打了头部的男子躺在地上。由于当时情形很混乱,光线又暗,我没有看清是谁人拿铁锤打的,但我可以肯定是张某某方的湖南老乡打的,因为打人的铁锤最后是被某劳务公司王姓管理人员从张某某手中抢来的。6、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日19时许,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工地一名姓汪的木工班包工头和另一班木工班的谭某某队长来到我的办公室商量工程进度工钱的问题。约20时许,在他们两人解决工程进度工钱的过程中,有一名叫王某某的包工头来到我的办公室。在姓汪的包工头和谭某某队长解决工程进度工钱之后,姓汪包工头离开我办公室后,留在我办公室的谭某某队长和王某某包工头两人因在聊天的过程中提起工程材料的事情,跟着因他们两人的语言不通无法理会对方的语言而导致争执。我赶紧将他们两人劝解开,在他们两人停止争吵后,我对他们说两人的私事不要在我办公室谈,要吵就到外面去。约21时许,他们俩离开我的办公室。约10分钟后,我走出办公室门口站在阳台处接听电话,看见有很多工人围在楼下,而谭某某两手持有铁锤怒气冲冲的往那工人的头部敲了下去,顿时那名工人就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了。在一旁围观的其他工人看见后,马上将谭某某拉开。我见状马上挂了电话从二楼阳台冲下去,抱起那被打的工人叫其他的管理人员开车过来将被打的工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辨认,本案的被告人谭某某就是张某某。7、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工友李某某被隔离班的带班队长用铁锤打中头部,该带班队长脸上有伤。经辨认,本案被告人就是带班班长。8、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工地另一个木工班的包工头,张某某是其工作的木工班领队。王某某与张某某在吵架,有三四名男子拿着铁铲往他们吵架的现场走来。没过多久,其看见一名男子用手捂住流血的脑袋,几名男子扶着他离开现场,张某某躺在地上。三、被害人的陈述。主要内容:日21时许,我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工地宿舍区发现不远处有人在大声吵架,就好奇走过去看。原来是一群人一边大声吵架一边动手拉扯,情绪十分激动。我发现老板王某某也在里面,我害怕打起架伤到王某某便冲进人群中将对方一名男子推开,然后拉着王某某转身离开。在离开时,不知道是谁在我背后用坚硬的东西狠狠地敲了一下我头左额骨部位,鲜血涌出来,我晕了过去。当我醒过来时发现躺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病床上,自己被打破头,总共缝了八针。事后,同事告诉我,我是被人用铁锤殴打致伤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工地工作的时候,向工友说我的名叫张某某。日21时许,我和王某某在王某的办公室因工作的事情发生争吵,王某劝阻我和王某某离开。我准备离开王某的办公室时,王某某对我说他要整死我。我听到之后,根本没有理会就直接离开王某的办公室。没过多久,王某某从王某的办公室走出来,直接回到他的宿舍。约两三分钟,王某某从他的宿舍里面带着十几人向我走过来,他们手中都拿着铁锹、铁锤和钢筋。他们走到我的身后,王某某用疑似木棍的东西敲了一下我的右眼角,其他人纷纷举起手中的铁锤、铁铲、钢筋等对我进行殴打,其中一名工人用铁锤准备敲打我的时候,我将他的铁锤夺了过来。我不知道被谁打了头部,被打晕了过去。当时在场的有钢筋班老万、王某、还有其他管理人员和很多工地的工人。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打伤致左侧额区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新建中心人民医院工地宿舍区。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恩审 判 员  黄 勤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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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芬与重庆市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游双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6014号原告陈志芬,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双红,男,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夏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欢,男,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明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勤,女,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陈志芬诉被告游双红、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品学,被告游双红,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欢,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芬诉称,日16时40分许,被告游双红驾驶渝BT9208号车由李家沱大桥方向往毛线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锦龙路桃花溪桥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志芬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陈志芬与被告游双红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12元,被告游双红支付了其余医疗费。被告新世界公司系渝BT9208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81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566元,共计72326元,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双红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T920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系被告新世界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是其履行职务时发生,新世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T920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游双红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是游双红履行职务时发生,新世界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T920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按约定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0%。因原告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比例应是四、六开,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渝BT9208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新世界公司,被告游双红系被告新世界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游双红驾驶该车。渝BT920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日16时40分许,被告游双红驾驶渝BT9208号车由李家沱大桥方向往毛线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锦龙路桃花溪桥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志芬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陈志芬与被告游双红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212.6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上唇挫裂伤;3、第一、二上切牙缺失;4、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自行出院。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志芬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志芬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诉讼中,被告新世界公司、游双红、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一致确认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0%。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游双红、新世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对具体费用存在如下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12元,其余医疗费均有被告游双红垫付。为此,原告举示了2张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503.5元。被告游双红、新世界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上的时间是日,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没有门诊病历及处方签,对原告举示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其支付的医疗费2308.5元收据均在被告游双红处,被告游双红予以否认。被告游双红、新世界公司举示了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为10657.5元。原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308.5元是原告支付的只是票据在被告处。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收据没有门诊病历及处方签予以佐证,且票据上名字与原告不符,故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游双红、新世界公司举示的医疗费发票12张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077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212.6元,门诊医疗费1558元,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日期为日,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项目有120出诊费、清创缝合术、CT费等,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为陈志芬。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为此举示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随丈夫吴某某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在单位宿舍居住,并举示了九龙坡区杨家坪某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上班,有正当收入来源,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游双红、新世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承办人签字。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证明出具单位主体资格,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游双红、新世界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理由是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原告受伤后在日至日由原告丈夫进行护理。被告游双红、新世界公司认为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按60元/天计算住院13天。5、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三被告认为因无医嘱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酌情主张100元。7、鉴定检查费。原告凭鉴定费票据主张800元;三被告对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游双红、新世界公司认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个月,标准按照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月计算。被告游双红、新世界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3天,标准按实际减少的收入1450元/月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提供了该证据,标准也应以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3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按32元/天计算。三被告对此未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至、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九龙坡区杨家坪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游双红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游双红与原告陈志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游双红承担70%责任,原告陈志芬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游双红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新世界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渝BT920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产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新世界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凭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9212.6元,该款已有被告游双红垫付。对于门诊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方仅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日期为日,无法确认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503.5元门诊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另陈述的2308.5元门诊医疗费系其支付,只是票据在被告游双红处,现被告游双红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308.5元门诊医疗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经查金额为1558元,被告虽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但票据载明的日期为日系此次事故的发生日期,同时结合票据载明的项目、姓名,足以认定该门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垫付的1558元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770.6元均由被告游双红垫付,其中住院医疗费9212.6元、门诊医疗费1558元。2、残疾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某公司以及九龙坡区杨家坪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某公司宿舍居住,且在2013年3月起在杨家坪某单位上班。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重庆法医验伤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因自行出院,出院医嘱等未就误工时间出具相关意见,但根据原告主要伤情也即左髌骨骨折,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1500元/月×2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丈夫的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重庆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13天,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自行出院,出院医嘱等未就是否加强营养出具相关意见,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3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元/天计算,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元(32元/天×13天)。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考虑到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检查费。凭票据,本院认定鉴定检查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770.6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共计68958.6元。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67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6672元。余款2286.6元,由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1600.62元(2286.6元×70%),原告陈志芬自行承担685.98元(2286.6元×30%)。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的金额中含鉴定费560元(800元×70%=560元),考虑到三被告协商确定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0%,结合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6.56元【(1600.62元-560元)×(1-1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7608.56元。被告新世界公司应赔偿原告664.06元。抵扣被告游双红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770.6元后,被告游双红多垫付10106.54元。为避免诉累,被告游双红多垫付的费用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志芬的赔偿款中抵扣。扣抵后,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志芬赔偿款共计57502.02元。被告游双红多垫付的10106.54元自行向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志芬支付赔偿款共计57502.02元。二、驳回原告陈志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4元,原告陈志芬承担241元,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63元。(此款原告陈志芬已预交,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志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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