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事故案例侵占道路发生事故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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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社会热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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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作者:连江县人民法院 林清秀&&发布时间: 19:35:43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福州某亿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林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连江县凤城镇文笔西路往东行驶,行驶至连江县凤城镇文山路人民广场十字路口时,与自文山路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47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福州某亿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人民币(下略)7000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继续支付。经查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福州某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瑞自称是实际车主并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同意其与被告福州某亿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华二期房地产项目是由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两被告在工地所搭建的临时围墙在施工期间有占道,影响了该路段的交通视线,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目前经济损失元进行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州某亿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林、张某瑞、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继续承担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州某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肇事闽A22586车辆是张某瑞挂靠在答辩人,实际车主是张某瑞,车辆的运营、收益都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未收取任何管理费。要求被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责成答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及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发生时文山路西侧龙华二期在建工地所搭建的临时彩板围墙对文笔路与文山路十字路口南往北及西往东行驶的车辆驾驶员视线有一定的影响。”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摩托车撞到被告李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油箱,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
被告李某林辩称,肇事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瑞,有投交强险。被告李某林是被告张某瑞的雇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福州某亿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是由于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搭建的围墙遮挡视线。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目前还在治疗,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 [2011]临鉴字第0005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就对行为能力等进行鉴定不合适。对原告的其他费用、北京住宿费意见,同被告福州某亿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瑞辩称,原告至今昏迷不醒,诉状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表示怀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搭建的临时围墙遮挡原告和被告李某林的视线,以及原告在过十字路口时没有让先行通过的被告李林章驾驶的车辆先行通过导致的。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将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责任人并分清责任。李某林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
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林、张某瑞主张由于答辩人搭建的临时围墙遮挡视线才导致事故发生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搭建临时围墙经过连江县建筑文明监察站审批,并缴纳占道费,搭建行为合法有效。肇事闽A22586车辆的驾驶室高度超过临时围墙,围墙并未遮挡驾驶员的视线,原告受伤与临时围墙无关。本起交通事故经公交认字[2010]第00047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法院审理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一份说明,是应法院的调查作出的,并非行政行为,只是法院对证据采信问题,且该份说明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搭建的临时围墙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且依法缴纳占道费,搭建临时围墙合法,施工过程没有过错和瑕疵。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林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连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所谓“视线有影响的证明”不能做为本案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适用。该份证明中认定答辩人搭建的临时围墙对驾驶员视线有影响的结论是办案人员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张某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余款、残疾赔偿金余款、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元。被告李某林与被告福州某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余款、残疾赔偿金余款、护理费、残疾辅助具器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其出具的说明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施工搭建的临时彩板围墙对发生交通事故有影响,开发商及施工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47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仅认定:李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并未对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说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向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该大队据此作出了说明,该说明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补充说明,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华二期工程工地搭建的的临时彩板围墙,对车辆驾驶员视线有一定的影响,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关系。
(二)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搭建临时彩板围墙的施工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在施工中有缺陷,故该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而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临时彩板围墙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该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临时彩板围墙的维护、管理没有瑕疵,故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和被告李某林共同过失所致,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共同过失,故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合议庭判决被告连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适宜。
责任编辑:严锋强道路施工引发事故 施工单位被判赔偿- 敦新余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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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引发事故 施工单位被判赔偿
发布日期:&&& 作者:
道路施工引发事故 施工单位被判赔偿 道路施工造成道路通行障碍,进而可能引发剐蹭、碰撞等交通事故,施工的经常性与交通事故的频发性应引起交通管理部门的重视,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做好警示工作,否则可能会被判决承担责任。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基本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作为确定责任方的依据。因此,在发生事故时,交警部门应当对现场状况进行全面的认定,事故方也应注意留存、固定事发现场状况的相关证据,如果存在施工企业过错或道路管理瑕疵,应当及时提示交警部门,将存在过错的责任方记录在责任认定书中,否则,将来可能会出现索赔难的问题。基本案情:日9时,在通州区孔兴路3公里300米处,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后驶来,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将杨某连人带车撞出,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某没有保障安全速度和足够注意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道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合理的车辆限流、分流、警示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张某和道桥集团为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道桥集团坚持认为其施工方案经过交管部门备案,符合操作规范,不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法院裁判:张某和道桥集团均有责任赔偿杨某家属的合理损失共计610161元。裁判理由:被告道桥集团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警示义务,安排合理的分流限流措施,不能推翻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故法院判决道桥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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