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超市关门工伤十级工伤赔偿标准2015能赔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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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民超市电梯口摔伤致十级伤残 状告超市获赔6.2万
来源:江淮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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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合肥市民岳某在超市购物结束,却不想在电梯口处摔倒造成十级伤残,经查系因地滑所致。近日,庐阳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最终受伤市民获赔各项损失6.2万元。
市民岳某在超市结束,却不想在电梯口处摔倒造成十级伤残,经查系因地滑所致。近日,庐阳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最终受伤市民获赔各项损失6.2万元。
日下午,合肥市民岳某到北二环路上的某超市购物,该超市位于商场的负一楼,岳某从负一楼乘手扶电梯至一楼,在一楼的电梯口处滑倒。事发后,该超市员工带岳某至医院就诊,岳某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之后,岳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岳某与超市就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未能协商一致,故岳某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7.9万余元。
庐阳区法院近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对岳某在超市摔倒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岳某摔倒的原因存在争议。
岳某称,是因地面有奶油导致其摔倒且有现场监控可以佐证,超市不认可这种说法,认为岳某是由于自身不慎摔倒。经法庭询问,超市承认在现场设有监控,但事发后未对监控视频予以保存。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在超市摔倒后,在双方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超市应当对监控视频这一重要的证据予以保存。超市作为监控视频的持有方,不能提供该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推定岳某主张的事实成立。超市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岳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超市赔偿岳某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
出售违规食品 超市赔偿消费者10倍损失
民以食为天,食以民为先。明知食品不符合标准还生产或出售,生产者、商家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近期,庐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超市售卖滥用添加剂的食品,法院判决超市赔偿消费者10倍损失。
据原告蒋某诉称,今年1月3日,他在某超市花费595元购买了&诗尼坎普维生素10种水果麦片750g&五盒,次日还在该超市花费69元购买了&诗尼坎普维生素玉米片无面筋225g&一盒。上述商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标注&配料:水果干、生物素等,原产国:德国,国内经销商:北京嘉盛行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
经查,该产品配料中标明的&生物素&允许使用范围均不包括上述食品,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规定,故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超市退还购物款664元并依法赔偿6640元。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对蒋某购买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生物素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允许适用的食品类别为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不得用于涉案商品中。
因此,该超市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同时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应视为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法院认为蒋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庐阳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退还蒋某购物款664元,并赔偿蒋某6640元。记者 王刚 通讯员 吴芳芳 方林莉 王鹏
责任编辑: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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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fei.cc All Rights Reserved张律师代理案件:顾客在易初莲花超市购物时摔倒造成十级伤残,超市被判决承担70%的过错责任赔偿八万多
易初莲花超市在未结束营业时就对地面进行打蜡清洁工作,致使顾客周某某滑到摔伤,造成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周某某无法与易初莲花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某委托张清涛律师将易初莲花起诉至浦东法院。
&&&&张清涛律师认为,易初莲花对于顾客周某某的摔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易初莲花超市不应该在未结束营业时就对地面进行打蜡清洁。清洁工作一般应当在结束营业超市清场之后进行,超市内没有了顾客来回走动,清洁工作才可以做的更好,而且还能保证顾客的安全。第二,易初莲花超市仅用一条很细的尼龙红绳随意拉了一条隔离线,顾客根本不知道这条很低的红线是什么意思,没有起到明确的警示作用。超市应当使用可以伸缩的红色宽布带进行封闭式隔离,并且在宽布带上标注类似“正在清洁,请勿入内”等提示字眼。第三,易初莲花超市对地面打蜡区域,没有工作人员予以看管阻止顾客进入该区域。本案事故发生时,超市给地面打蜡,但没有清洁人员予以及时处理,且该区域没有工作人员予以警戒,疏于防范。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周某某已经退休,还能否主张误工费?张清涛律师认为,退休人员也有继续劳动的权利,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在工作,工资数额也明确,误工费理应得到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张清涛律师认为易初莲花超市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后,张清涛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周某某误工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法庭支持了周某某误工费的诉求。
关于本案的详细情况,可以参考本网站“案例分析”处的浦东法院判决书。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32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58&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862&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傅春明,男,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傅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傍晚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浦建路口的被告超市购物,由于被告在停止营业之前就给超市地面打蜡,导致原告不慎滑倒,被紧急送往仁济医院治疗。仁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原告左侧底3-9&根肋骨连续性中断,左胸腔积液。后原告于同年2&月15&日至3&月15&日在安达医院住院治疗,又于3&月15&日至3&月23&日在浦南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在家静养。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态度十分推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9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x&38&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x&45&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x&20&年x&10%)&、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x&4&个月)、护理费1&800元(&40&元/天x&4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确实在超市内的部分区域进行清洁工作,但与是否为营业时间无关,系超市的工作安排。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清洁工作时,将清洁区域用绳子拦起来。原告作为成年人,跨越绳子进入清洁区域时,应当尽注意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亦应当承担50%的责任。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2013&年8月3&日的医疗费单据中486.49&元属于附加支付,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金额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证据不充分,且原告系退休人员。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律师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晚上9&时许,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前往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杨高南路店购物,适遇被告的工作人员正在对该店二楼生鲜冷冻食品柜台区域进行清洁。被告工作人员设置一根红绳将该区域隔离。原告跨越红绳进入该区域,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安达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908.68&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聘请律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海甘亩仑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由于工作需要,上海甘亩仑食品有限公司聘请了周某某在易初莲花超市杨高南路店做促销员,工资待遇每月1800&元。由于周某某与易初莲花超市杨高南路店发生了纠纷,造成聘请的周某某无法继续打工。”原告提供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信息,欲证明由案外人吕莎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个人网银从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734.15&元至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另提供上海甘亩仑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欲证明案外人吕莎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还提供该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甘亩仑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十七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吴忠珍提供的书面证言及其网上银行转账信息对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进一步佐证。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故受伤,致左侧3-9&肋骨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45&日。被告表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3&98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表示,事发区域较大,为乳白色瓷砖地面。原告顺着走道欲进入该区域时,发现此处有一根离地约三十公分左右的红色尼龙细绳隔离该区域,但该绳并非一般的警戒线,且周围没有其他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工作人员在场进行清洁工作,有其他顾客跨过尼龙绳进入该区域。原告的丈夫先跨过尼龙绳进入该区域,原告随即跨过尼龙绳进入,周围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对此加以阻拦。行走了几步,原告摔倒。另外,事发区域装有一个监控摄像头,可以拍摄整个事发区域。被告则表示,事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二楼生鲜冷冻食品柜台附近区域,进行地面清洁工作,地面潮湿且有泡沫。在进行清洁工作时,被告工作人员为阻止顾客进入该区域而设置一根细红绳进行隔离,但除此之外没有设置其他任何警示标志。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听到有人梓倒的叫喊声,即上前询问情况。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此外,被告称无法提供事发区域的监控录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录音、误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信息、证明、档案机读材料、章程修正案、吴忠珍的书面证言及其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信息,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摔倒致伤。被告则认为已经在其营业场所的清洁区域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自行跨越被告设置的红绳后摔倒,故存在自身方面的原因,因此被告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卖场,理应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顾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在营业时间对购物区域进行清洁工作,理应注意到清洁工作将导致地面湿滑,妨碍了顾客购物且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该工作安排显然不合理。从事发后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区域有一根红色尼龙细绳隔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警示标志。被告设置的红色尼龙细绳虽在颜色上可以引起顾客注意,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被告设置该细绳较为随意,未同时设置其他明示的警示标志、文字或派专人看管警示,顾客无法明确得出该区域的具体情况、能否进入该区域、该区域的危险程度及需注意的安全隐患,无法起到完全的警示作用。被告虽主张事发时,有工作人员在场以阻止顾客进入上述清洁区域,该陈述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超市经营时间对经营区域进行清洁未合理设置清洁区域的警示标志,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瑕疵,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被告超市购物时已注意到被告设置的红色尼龙细绳,虽然该细绳并无法起到完全的警示作用,但已可以警示原告该区域并非正常区域,可能存在危险,不能轻易进入。原告理应警觉,并对该区域进行细致观察,小心谨慎的采取下一步行动,避免遭受危险。但其却跨越细绳,甘冒风险进入该区域,最终不慎摔倒,主观上显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综合比较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另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82.80&元,并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为避免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病历、医疗费单据为准,并应扣除统筹支付与附加支付部分的费用。现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3&日的医疗费单据中存在附加支付486.&49&元,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422.19&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信息、章程修正案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其误工事实与误工费金额,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日即120&日,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600&元。被告应对上述本院所确认的原告损失数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5&6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87&470.73&元,已给付23&982.80&元,还需支付63&487.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29&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79&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鼎锋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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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级伤残能赔多少钱
十级伤残能赔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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