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蕊事件的案件怎么样了?

正文 65.第65章 爆炸新闻手打文字版-特工老婆:乖乖听话别闹了-精彩东方文学
特工老婆:乖乖听话别闹了 正文 65.第65章 爆炸新闻
&&&&说到那个小孩,穆辰冽的反应有些奇怪,竟不再坚持,“也好,那一个星期的时间,够了么?”&&&&001知道,再久也说不过去了,毕竟,领了证,就算是合法夫妻了。&&&&她点了点头,“可以。”&&&&只是,001没想到,与穆辰冽分开的当天晚上,她才刚回到家,准备好好筹划怎么进到罗茂成的地下室,救出那个小孩儿。却没想到,她才刚到家,就看到一个新闻,鸿嘉大厦旁边一条道路忽然爆炸塌陷,电视画面上浓烟滚滚,记者在现场紧急播报着这一新闻,她身后仍不时地传来嘭嘭的爆炸声。&&&&001心升起一股很不好的预感,这地方离鸿嘉大厦那么近,一条普通的马路怎么回突然爆炸塌陷呢?&&&&陈思蕊并不知道自己的丈夫是哪里工作,所以看到这条新闻时也只是随口叹了口气,“唉,不知道又要死多少人了。”&&&&001感觉自己的手有些微微地发抖,她竟有些害怕将这件事跟罗茂成联系上。&&&&她给自己倒了杯水后在陈思蕊身边坐下,陈思蕊像是现在才发现她一样,问道:“领了吗?”&&&&001一愣,半天才明白她的意思,心里有一种莫名的异样蔓延着,她点了点头:“嗯。”拿出红本本给她看。&&&&陈思蕊接过去,犹豫了一会儿才慢慢翻开,当看到上面那张熟悉的面孔时,她的眼眶又是一红,但终究还是极力忍住了呼之欲出的泪水,轻轻抚摸着照片上的“罗尘香”,嘴唇蠕动了好久,终是什么也没说,又将本本合上,还给001。&&&&001看到她这样,心里忽然觉得一阵难受,或许是这个身体跟陈思蕊母子连心吧!&&&&陈思蕊那夹杂着喜悦的悲伤,似乎能深深地感染到她。&&&&001伸出手将陈思蕊的头揽到自己肩上,语气柔和得就像她真的是她女儿一样:“妈咪,对不起。”&&&&一句话便将陈思蕊那堵住泪水的闸给拉开了,她伏在001怀里大哭起来,好久好久,两人都没有说话。&&&&001不停地给她递纸巾。大约三十分钟后,陈思蕊终于哭够了,理了理凌乱的发,坐起来,抓住001的手,“终于结婚了,香香。”&&&&两人相视着,忽然有一同笑了起来,陈思蕊像是为了肯定自己的决定似的,又抱着001说了句:“我的好女儿,终于长大了。”&&&&“妈咪,不管我有没有嫁人,我们都是一家人。”&&&&“嗯!一家人!”&&&&两个人,终于打心底里接受了对方。是啊,她身体里仍旧流着她的血,和血脉相连关系又如何去得掉呢!&&&&然而,就在这时,陈思蕊的手机却忽然响了起来,是罗茂成打过来的。&&&&“老罗,怎么了?”她有一种不太好的预感,丈夫极少在工作的时候打电话给她,而现在,才七点多,他一般要工作到九点,这电话……&&&&电话那头,果然不是罗茂成的声音,而是一个冷静的女声,听完她说的话后,陈思蕊的身体像是石化了一般,手机“砰!”地一声掉落在地上。&&&&001也不由得紧张起来,“妈咪,出什么事了?”&&&&陈思蕊这才立即回过神来,疯了一样拉着001就往外跑:“快,快去开车,你爹地出事了!”&&&&001也顿时觉得自己脑子一片空白,果真是这样!刚刚那爆炸的就是罗茂成所在的底下实验室么?为什么会突然爆炸?是他们自己操作不当还是其他人故意为之?&&&&如果是故意为之,那么……会是谁?&&&&她不敢去想那个极有可能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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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裕富与马鞍山市良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魏裕富。委托代理人张田清。被告马鞍山市良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大道南段498号233室。法定代表人陈思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裕富与被告马鞍山市良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田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必军、被告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裕富诉称,日3时12分,周志功驾驶被告良诚公司所有的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别桥福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上线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L×××××货车相撞,造成乘员孙飞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皖E×××××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00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马鞍山市良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人身损害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及相关明细,对于车辆损失部分损失费58850元,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不能得出原告因车辆损失支出的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可以待原告维修后,我司予以赔付。对施救费法院认定。拆检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原告无有效的停车费发票,即使停车费属于原告的损失,也应该由马鞍山良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良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日3时12分,周志功驾驶被告良诚公司所有的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别桥福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上线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L×××××货车相撞,造成乘员孙飞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周志功驾驶的车辆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挂属于被告马鞍山良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价值为58850元。原告称皖L×××××货车因损坏严重,已实际报废,无维修价值,故未进行维修,但未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良诚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拆检费6235元。2、施救费2500元。3、停车费2600元。4、车损费58850元。其中两被告应承担50009.5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施救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拆检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因原告无有效的停车费发票不予认可,且即使停车费属于原告的损失,也应该由马鞍山良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车损费用因没有实际支出,现在不应当赔付,如果原告认为车辆已经报废无法予以修复,应当提供报废证明或者将车辆残存的部件全部交给保险公司,待保险公司验收后决定是否支付车损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裕富与周志功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车辆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由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并应予赔偿。被告良诚公司实际控制的车辆依法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良诚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在各地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200元。对于医疗费4879.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依法认定4071.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79388.3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被告徐浩应赔偿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40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裕富赔偿款合计79388.3元。二、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裕富赔偿款407.15元。三、驳回原告魏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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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原告陈辉与被告杨秋香离婚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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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辉与被告杨秋香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陈辉,男,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东寿村铁寮组。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秋香,女,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汝城县延寿瑶族乡官亨村塘面组。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原告陈辉与被告杨秋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独任审判,于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辉及其代理人朱水源、被告杨秋香及其代理人李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日登记结婚,日(农历9月9日)生下女儿陈思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常莫名其妙地耍小姐脾气,稍不顺其意,就跑回娘家去,对女儿、对家庭不闻不管。女儿出生二个月时就丢下不管。并且,一旦回去便要原告去请,且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否则不跟原告回去。由于原告的任性和不讲理,邻里关系比较僵,原、被告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思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陈思蕊至成年的抚养费、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杨秋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挽回家庭,不忍心才两岁的女儿失去温暖的家,不甘心与原告的夫妻之情仅仅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失去。请求:1、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原告向答辩人赔偿因家庭暴力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7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女儿陈思蕊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答辩人可随时随地探望并单独与女儿相处;4、夫妻共同财产由答辩人分得百分之六十;5、原告向生活困难的答辩人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4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秋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二)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三)电话录音带1盒,拟证明:1、原告有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3、原告经常殴打被告。
(四)保证书1份,拟证明:1、原告有过错;2、 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3、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4、被告无过错,是被逼离家的。
(五)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六)庞存养证明1份,拟证明:1、年间被告曾因多次被殴伤而多次医疗;2、日、日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伤害后果。
(七)延寿乡郭家卫生室证明1份,拟证明日被告在卫生室治疗,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八)医药费发票、收据,拟证明:1、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2、医疗费用773.3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四)、(五)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认为录音材料未事先征求被录音人的同意,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六)认为,证据存在缺陷,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七)认为,无相关资格证佐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作证据使用;对证据(八)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完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被告所举证据(八)中延寿乡郭家卫生室的两张处方反映治疗诊断被告病情系月经过多,因此,证据(七)及证据(八)中郭家卫生院的二张处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六)、及证据(八)中的其他部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辉与被告杨秋香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日生女儿陈思蕊。原、被告在婚后因处理家庭成员及亲戚间的关系不当及其他一些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曾数次对被告实施殴打。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原告因故殴打了被告,造成被告治疗花去医药费518元,被告此后则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陈思蕊则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部,饮水机1部,衣柜1组,办公桌、椅各1张,席梦思床1铺,电饭煲1个。无债权。债务有:被告经手借林南100元,借被告母亲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未注意培育夫妻感情,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引起夫妻不和,在夫妻发生矛盾时原告数次殴打被告,以及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等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经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小孩陈思蕊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均主张小孩随原告生活,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被告应承担小孩陈思蕊至成年时止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离婚后探视小孩,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母所建的房屋,因被告未能举出“分关”或有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民,且均是年轻人,被告不具备要求原告给予帮助的条件,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金4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的共同生活期间数次殴打被告,造成了被告人身伤害的后果,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辉与被告杨秋香离婚。
二、原告陈辉与被告杨秋香婚生女儿陈思蕊随原告陈辉抚养、生活,由被告杨秋香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元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杨秋香于每年寒、暑假期间可对小孩探视一次,原告陈辉应予协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该小孩自已选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衣柜1组、梦思床1铺归原告陈辉所有;洗衣机1部、饮水机1部、办公桌、椅各1张、电饭煲1个归被告杨秋香所有。共同债务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四、原告陈辉赔偿因家庭暴力给被告杨秋香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18元。此款在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小孩抚养费中予以抵扣,扣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光 祥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丽 爱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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