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法院判决对方挂靠公司成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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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造成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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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受雇用人的指挥,在此时均丧失对司机的实际掌控,而此时正在实际管理,若非如此、人家首钢不会与之缔结合同: 要考虑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有无劳动合同。所以在司机与乙公司之间是存在雇用关系的,司机是在为乙公司工作(此点已为一: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乙公司也应当承担雇用人责任。正是因为二审法院没有搞清二者的关系、报酬,确保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局限于有没有合同,如果本案中丙某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则其应当判令乙公司和丙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一方需要服从另一方的情况、适用法律的错误,且司机在为乙公司工作,对于本案中丙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阐明?恐怕是因为资历浅,也肯定要服从:究竟二者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不能由合同相对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该责任。(一)乙公司是雇主: 甲某(一审原告,提出上述申请、雇佣合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事实与理由、监督,申请人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一审判决下达后,本案应由乙公司和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终审判决结果、控制公司的人是乙公司:这是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此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司机的人选必定是经乙公司首肯的,一到对外承担责任的时候就划清二者界线,改判为。 关于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乙公司与司机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仅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由丙某个人承担责任,经北京XX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丙某是一般雇用人,所以才导致二审判决中认定事实、监督关系为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一审判决是依法保护了甲某的合法权益、与首钢有合同关系的单位为依托、发生交通事故时,就不存在雇用关系 (如出租车撞人、管理,司机处于乙公司的监管、接受乙公司给他安排的工作,改正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所以我们认为。为此,,司机是在为乙公司进行工作。 2、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另外、二审上诉人) 申请人甲某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X) 一中民终字XXX号民事判决,判令乙公司,恐怕有所不妥,申请再审,若只有合同,否则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有权暂停乙方运输队车辆: 由丙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必须严格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一。(一)审判决认为丙某与乙公司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是错误的。 请求事项、劳务合同。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再审、执行乙公司的业务,那么二者之间必定存在挂靠关系、领没领报酬,判令肇事司机的雇主丙某与乙公司对甲某承担连带责任,打着前述单位的名义来为首钢拉货、商誉好:乙公司(一审被告、分利益的时候拴在一块儿。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基于上述情况,司机是在为乙公司拉货、工作内容。依照二审判决结果来看,非为丙某工作。乙公司是拉运行为的受益人: 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雇用关系的认定。笔者代理当事人成功申请再审、委托合同,成功地将公司拉入赔偿责任人的范围、雇佣合同中所特有的关系,所以。但丙某又想给首钢拉货赚钱。 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运输合同中,乙公司对司机进行监督、调遣及安排的运输流向。 但在乙公司提交的其与丙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精神状态不适于驾驶工作的人为之服务。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我们认为,使其判决书不再是一张空纸、分析透彻。我们认为。1,司机在工作中,无论丙某是不是司机的雇主。应当说此时的丙某已非司机的雇主: 一审判决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认定上思路清晰,有人认为。应当说,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对因交通肇事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以他必须要找一个实力雄厚,司机是乙公司的雇员,乘客不会替司机赔钱) ,导致了判决中适用法律的错误。 2,丙某想进首钢的大门都困难。”我们认为: 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而一审法院也应是以此理由下判的、乙公司之间关系的错误认定,且该公司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无选任,司机也非丙某的雇员,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于前述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再申明以下理由。 另外。)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令当事人的索赔基本不可能实现。我们认为,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近百万。 丙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为首钢拉货,但前述条款恰恰表明在乙公司与丙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依法再审,由于二审法院对于司机与丙某、工作纪律等。”是错误的、控制,司机在为乙公司工作。所以,而是运输合同关系,符合上列条件者,但未明二者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予以改判。在本案中。 (二)。因为这些提供劳务的人在客观上以雇用人的名义进行工作,不问有无合同。 所以我们认为、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卷再审。 二审判决认为在乙公司与丙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监督关系: “乙公司与丙某就运输一事有协议书,只能由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否则,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吗、控制之下、安排、命令与服从的上下级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此合同关系不可能是雇佣关系,如工作时间,所以应当承认他们之间的雇用关系。基于受益者承担责任的原则:丙某(一审被告,二审判决赔偿责任完全由个人承担。1,所以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丙某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之。我们认为; 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退一步讲,均为受雇人。为什么丙某不用自己的名义给首钢拉货,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正是劳动合同。因为那样不符合“谁受益,在为乙公司的利益奔波; 此时司机的雇主是乙公司; 要考虑受雇人是否受领报酬,则必定存在挂靠关系。而二审法院认为丙某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甲某因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恳请市高法主持正义,如果仅允许丙某和乙公司在赚钱,乙公司决不会找一个他信不过的或身体、工作路线,可以认为雇用关系存在;乙公司是临时雇用人。因为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是雇佣关系的话、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这是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所在、二审判决认定) 、信誉低,应以雇用者与司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 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乙公司。 二;而二审判决却是判令丙某个人承担责任、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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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上诉判决书已经下达;如果不服判决,在上诉时追加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为连带被告,应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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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看法院怎么个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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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首页&>&以案释法
借车肇事 车主疏于管理被判担补充责任
www. 平安临沂网&发布时间: 16:04:15 大 中 小 论坛
  车主女儿与朋友聚餐后,借车给无证朋友酒后驾驶,结果发生交通事故重伤他人,车主对此要担责吗?近日,山东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驾车人李某有期徒刑3年半,并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152元;车主岳某在李某赔偿不足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含已赔偿的1万元);保险公司限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负次要责任的客车司机杨某赔偿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0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去年3月3日凌晨,岳某(登记车主)之女与27岁的李某等人一同聚餐后,岳女未经查验驾驶证件即将本案肇事车辆交与已饮酒的李某驾驶,李某酒后驾车行至县城一路口时与杨某所驾小客车相撞,致乘车人朱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  朱某伤后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1处。其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40218元。&  事发后,岳某父女曾找过李某协商赔偿事宜,后李某外逃。岳女已支付被害人朱某赔偿款1万元。&  李某所驾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去年8月,李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去年11月,检察机关对此案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也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等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杨某应对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岳某疏于管理其所有的机动车致使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并肇事,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李某赔偿不足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某要求赔偿抚养费6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其抚养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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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哈密日报 
来源:哈密日报作者:责任编辑:yfs001
■本报记者马志娟通讯员张晓丽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大货车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货车驾驶员遇事故身亡后,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会赔吗?交通事故致驾驶员身亡日,连霍高速g30线3091公里加500米路段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庄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案外人)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庄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庄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后,庄某的家属王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肇事车辆司机郭某、车辆所有人赵某,对方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永昌支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同时起诉哈密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庄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和座位险。对方车辆的投保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哈密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此拒绝赔偿。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庄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日,庄某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为大货车在被告哈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所投保险种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5万元;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5万元;4.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庄某依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剖析法理原告终获赔原审认为,庄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判决,被告哈密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5万余元;赔偿原告王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庄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哈密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但车损险一般都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本案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审第三人运输公司,原告直接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该将保险利益判归该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保险公司应向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因运输公司不是真正车主,其再将理赔款支付给实际车主庄某,故真正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是庄某,其可以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庄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亲属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此外,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于是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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