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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玉、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龙,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某礼,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隋颖毅,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玉诉被上诉人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一审第三人何某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王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玉的委托代理人曹龙,被上诉人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何某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玉一审起诉称:生效判决没有确定王某玉对何某伍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封执行的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份额。请求:1、依法确认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东附楼某幢603、604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50%份额即其中603房屋的产权归王某玉所有,并判令金成公司协助王某玉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中止执行(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3、本案诉讼费由金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成公司一审答辩称:王某玉提出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应予执行。
一审第三人何某礼一审述称:要求支持王某玉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日,案外人王某玉与被执行人何某伍在海口市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义字第15号,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长子何某礼和次子何某东。日,何某伍以35269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东附楼某幢603、604号涉案房产。1991年6月,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给何某伍颁发了海口市购买房屋临时契证。日,何某伍在云南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因病死亡。何某伍死亡后,王某玉及何某东声明放弃何某伍遗有的上述涉案房产,何某礼表示愿意继承上述遗产。金成公司诉何某伍、海南省计划厅(后改称发改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何某伍返还金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定金1000万元,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损失;何某伍赔偿金成公司购进车辆等损失94.26万元,海南省计划厅对何某伍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对金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某伍、发改厅(原海南省计划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发改厅与申请执行人金成公司就判决中确定的发改厅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针对判决确定的剩余40%债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何某伍的财产。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何某伍的上述涉案房产(产权证号:9118)。案在执行中,王某玉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查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王某玉对债务负清偿责任,涉案房产的50%份额由何某礼继承后,法院应变更何某礼为被执行人,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属于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伍与金成公司形成的债务属于何某伍与王某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王某玉的异议。王某玉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本案原告王某玉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当事人没有就解决本案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某玉主张物权的房产在海南省海口市,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何某伍与金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登记在何某伍名下,该财产属于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玉主张对该财产享有50%的份额以及何某礼主张对该财产享有继承权,但在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用于偿还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玉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并要求中止(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某玉负担。
上诉人王某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执行人何某伍所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金成公司从日至今,从未向王某玉主张过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在生效的(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确认王某玉应承担该案债务且未追加王某玉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2013)海中法执字第331号裁定书径直查封案外人王某玉的财产,并进行执行拍卖处分,属以执代审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不但不依法纠正(2013)海中法执字第331号裁定书和(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17号裁定书的误裁,反而变相判决更改(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强逼王某玉为9年前死去的丈夫还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涉案房产50%份额即其中603房屋的产权归王某玉所有,并判令金成公司协助王某玉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3、改判中止执行(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丈夫何某伍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书的两个特例(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有&除外&情形,一审认定何某伍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夫妻共同债务不必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属但书的两个特例,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免去了债权人起诉时请求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性;二是夫妻对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应当作为一个债务共同体承担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体性,免去了债权人起诉时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必要性。(三)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诉讼阶段没有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在执行阶段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而言,因查封的房屋仍在上诉人丈夫名下,不存在&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的情形,因而不必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何某伍的共同债务进行执行系法院正常行使执行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存在&以执代审&一说。一是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实践中早达成的共识和通行做法,如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就明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二是我国法律已明确赋予了执行异议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其实体权利完全受到保障。(五)被上诉人所申请执行的债权早已由海南高院(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不存在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所申请执行的是海南高院(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未认定被执行人何某伍的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即依法属于何某伍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如上诉人认为不属共同债务,其应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因此,在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与被执行人何某伍的共同债务提起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何某礼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日,何某伍以352692元的价格购买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东附楼某幢603、604号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95.94m2;日,涉案房产的评估鉴定价值为879575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委托海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为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和准据法选择问题。王某玉为香港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争议房产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何某伍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是否属王某玉与何某伍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执行人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63年1月至2005年3月。本院(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伍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形成于1990年4月至1996年11月。由于何某伍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发生在何某伍与王某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成公司和何某伍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何某伍个人债务,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何某伍夫妻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金成公司知道这个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伍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属何某伍与王某玉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王某玉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50%份额&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限制问题。债权人金成公司于1996年间已就王某玉夫妻以何某伍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该债务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王某玉既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人,一审法院查封执行的涉案房产亦登记在何某伍名下,要求金成公司在该案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王某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王某玉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王某玉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未受限制。
四、关于王某玉&确认涉案房产50%份额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何某伍于199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何某伍已经死亡,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王某玉只能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完毕后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请求分割。故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王某玉关于&请求确认涉案房产50%份额的产权归其所有并中止执行(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瑞珍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代理审判员  王海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潇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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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时间:&&|&&作者:王建&&|&&浏览:3404
实践中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笔债务因夫妻对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或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法院审理认为应由夫妻一方负担,而夫妻共同财产又未分割,当人民法院执行时,另一方以共同财产未分割,不能证明法院要执行的财产系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对抗法院执行。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审判程序已对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权利义务作出了确认,而分割共同财产,则是执行已生效判决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不属诉讼双方诉争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笔者认为,分割夫妻共...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会遇到需要执行的问题,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强制执行必然涉及与其他法律的种种规定,因而在实际执行中难度较大。在此,笔者结合执行实践,就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中的一些问题谈点体会。&&&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
&&& 在执行中应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弄清执行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因为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其用以清偿的财产范围和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就显得尤为必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中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欠缴的税款等。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的无关的债务。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债务。如果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认为是个人债务,应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时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在未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得先行分割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他方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 1980年《婚姻法》采用的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仅规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而且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受益和处分。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的积极作用,但与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存在矛盾。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新规定,第17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受益;(三)知识产权的受益;(四)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一)一方的;(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背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要,并充分考虑了对夫妻之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解释就是对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体现。
&&& 三、清偿对外债务与离婚财产分割的冲突
&&& 当已确认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前已所述,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执行实践中,常常出现共同债务未清偿前,共同财产已分割的情况。
&&& (一)对外共同债务纠纷法律文书生效前,夫妻双方已离婚的。有人认为,在共同债务未清偿前就分割共同财产,不管通过何种途径,都有逃避共同债务之嫌,因此主张撤销登记机关的登记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以保证共同债务纠纷案件将来得以顺利执行。笔者认为,无论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还是通过诉讼程序得来的离婚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关财产的处置,都是就双方内部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均不能以此逃避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应将离婚的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对外共同债务的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不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的离婚法律文书。
&&&& (二)对外共同债务纠纷法律文书生效后,共同债务清偿
&&& 前夫妻双方离婚的,此种情况如何执行。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对债务和财产均作了相应处理,且负担此债务的一方有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则可按照双方约定,由负担此债务的一方负责清偿。如果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财产分给了一方,而把债务分给了另一方,负担此债务的一方没有能力偿还或不能全部偿还,生效法律文书中又只列了无偿还能力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这是以该笔债务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的。因为离婚分割财产,只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使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人的债权丧失清偿保障。
&&& 四、夫妻共同财产为股权的执行
&&& 夫妻共同财产为股权,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为限。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合资”为属性,同时又具有“人合”性,执行中对此类股权的分割带来了难度。根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没有对股东的身份加以限制,以夫妻两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被公司法所禁止。如果夫和妻不是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又无其他股东的,则该公司实际上应认定为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完全可以撕开有限责任公司的面纱,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执行该公司的财产,而不必执行“股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应对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执行其相应价值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责令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在限期内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在执行中还要考虑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 五、夫妻共同财产为合伙财产的执行
&&& 当需要执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作为出资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时,应如何执行。根据我国《》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种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责任形式,就使得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较其他形式的合作更加紧密,各合伙人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人合”色彩更加浓厚。为使合伙企业充分发挥其特有的效能,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就应考虑其特性。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债权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债权人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执行退还的财产;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债权人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如果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转让财产份额,而是法院强制执行时,则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使债权人成为合伙人,因为成为合伙人后,意味着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如果债权人不同意,不能以强制执行的方法使债权人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 六、夫妻财产不分割时,如何执行其中一方的财产
&&& 实践中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笔债务因夫妻对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或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法院审理认为应由夫妻一方负担,而夫妻共同财产又未分割,当人民法院执行时,另一方以共同财产未分割,不能证明法院要执行的财产系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对抗法院执行。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审判程序已对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权利义务作出了确认,而分割共同财产,则是执行已生效判决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不属诉讼双方诉争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笔者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属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不是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问题,审判机构也确实不应该在当事人诉争之外作出额外判决,但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当事人诸多诉讼权利的剥夺,是执行权的不当扩张。对此,笔者认为应着如下处理,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未分开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家庭财产中的平均份额。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的,该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法院关于析产的判决生效后,可依据析产判决的结果决定继续执行或执行回转。如果另一方不提起析产诉讼,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并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平均份额。
作者: [北京-东城区]专长: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股权纠纷 法律顾问 律所: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1278积分 | 帮助114人 | 9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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