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土地纠纷纷中,乡行政部门应该出什么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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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夫与李六、饶阳县东里满乡桑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饶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李增夫,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万领,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六,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男,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兵权,男,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饶阳县东里满乡桑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冬至,村主任。
原告李增夫诉被告李六、桑园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夫、被告李六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园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增夫诉称:原告自桑园村分地以来,一直承包本村种子田3.015亩,后因原告患有股骨头疾病暂时无力耕种,于1999年将该块土地转租给本村赵路通耕种,租期三年。合同到期后,赵路通不再继续耕种,此时原告一直在外治病休养,因信息不畅,赵路通没有与原告取得联系。期间李六任桑园村副村主任,负责管理处理村里土地等事宜。2002年李六开始在该地块种植小麦及玉米等至今。经询问村委会该地块与李六不存在承包关系,属其个人行为。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与李六沟通侵占土地事宜,李六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六返还土地3.015亩,并支付不当得利13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李六辩称:所耕种的该块土地是从桑园村委会承包过来,在承包期间支付了农业税费,因为与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土地以及原告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的主张。
被告桑园村委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李六返还土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不当得利13000元以及赔偿损失50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赵路通与李增夫租地合同,证明赵路通与李增夫租地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至2002年止;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路通与原告承包土地的截止时间是2002年10月份;号桑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所争议土地现由李六耕种,是李增夫所承包的土地;日桑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桑园村委会未见过李六耕种李增夫土地的手续及协议;日东里满乡政府、桑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李增夫争议土地位于本村种子田地块,亩数是3.015亩;李增滂、郝占队、赵振岭、赵路通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土地所处位置以及李六自2002年开始耕种李增夫土地的事实及土地亩数;原告制作的争议地块位置示意图,说明地块方位和地邻;李增夫持有的冀政种粮补贴城关储蓄专柜银行存折,证明李增夫享有种子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国家专项补贴;李万领与李六交涉返还土地的录音录像资料一份及内容整理材料,证明李六任桑园村委会副主任兼村副大队长,应当知道村集体收回承包方土地的事,也明知村委会收回李增夫土地是无权处分行为,再发包无效,还能证明从2002年开始李增夫多次找李六要求返还这块地,李六是恶意侵占这块土地。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被告李六提交证据有:李六与桑园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土地与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日桑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六缴纳该土地的农业税费;赵三红、李其昌、郝根传证明,证明李六从村委会承包土地及土地亩数的具体情况。
被告李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日桑园村委会证明,因土地是上一任村委会承包给我,现任村委会没有接收上一任的一切账目、手续,故此也没有见过我承包该土地的手续,但该证明没有否认我承包土地的事实;日东里满乡政府、桑园村委会证明,其中显示的土地亩数与我实际种植亩数不一致;日桑园村委会证明,其中显示的土地亩数和我耕种亩数不一致,但所说土地的位置与我承包土地位置一致;对原告提交的与赵路通承包协议没有异议,只表示不知情;对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该土地自2002年由我耕种,不能证明其它问题,其中显示土地亩数与我实际耕种亩数不一致;粮食补贴存折不能显示原告领取了这块土地的粮食补贴;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制作时不知情,对录音录像中所说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对耕地位置示意图及(2013)饶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承包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是6月30日,与内容中李六承担农业税收的时间日相矛盾,该协议中村委会的公章是在书写之前加盖上的,违反常规书写格式,协议中李其昌的签名,&李&字多次变换书写体,违反个人书写格式,实际上协议上所有人的签字都是郝根传写的,签字上的指纹也是事先按的手印后签的名,严重违反书写习惯,对协议中所写内容&凡是不交农业税户,把土地承包出去,谁种地谁负担农业税&是认可的,对协议中种子田的亩数不予认可,协议中书写&李六&两个字,笔体多次变换,与本协议中其它字不是同一时期书写的,而且协议的笔记比较新鲜,认为书写的时间应该不是在2002年,但是不申请对该份书面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对日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六一直在耕种该地块,不能证明其有承包经营权;对李其昌、赵三红、郝根传的证言中,所说的地亩数不予认可;李其昌的书写的证明与承包协议中李其昌的字迹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对郝根传日证明,该证明中所述2002年冬征公粮时研究决定,但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中承包时间是日,时间上不一致,该证据只有郝根传一个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中显示9人到会,与承包协议书中4个人的签字相互矛盾;该证明不足以反映当时村委会收回李增夫土地的真实情况,该证明只是一个召开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不了开会的讨论结果,证明中未先开会收回李增夫土地就把该地块承包给李六,是存在矛盾的。
本院对原、被告围绕第一争议焦点所提交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日东里满乡政府与桑园村委会证明、日桑园村委会证明、郝占队、赵振岭、李增滂、赵路通证明,能够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在被告李六耕种之前,原告李增夫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方位与四邻,以上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李其昌、郝根传、赵三红证明所证内容一致,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土地面积表述存在差异,也与被告提供证据中土地面积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与赵路通租地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将土地转租给赵路通的事实,租期三年,自2000年至2002年止,被告李六未提出相反证据,但对于赵路通对该土地的实际耕种截止时间以及缴纳农业税费情况,原告所提供证据中没有相关内容,相反原告提供的赵路通证明中显示&此耕地自2002年开始由李六每年耕种两季至今&,表明在2002年赵路通已经不再耕种该土地,而是由李六耕种。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有桑园村委会公章,书记李其昌、副书记郝根传、赵三红以及李六签字,虽内容中关于承包起始时间、村委会在场人员与郝根传日证明中表述不一致,协议书书写形式存在瑕疵,但大致内容能够与被告提交的李其昌、郝根传、赵三红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2年该土地无人耕种、无人缴纳农业税,因此桑园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并承包给李六,李六自2002年起给该土地缴纳农业税费的事实。因距离作证时间间隔很大,对于征收2002年农业税的具体时间以及在场人员,证人表述存在误差,属于合理范围,原告对该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所提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该协议书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日桑园村委会证明显示,现任村主任没有接收上一届村委会一切账目手续,没见过李六耕种李增夫土地的手续,但没有否认李六承包该土地的事实,与李六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不存在冲突。原告提供的粮食补贴专用账户,其中只显示了发放粮补金额,没有显示所对应的土地和亩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充说明,无法证明原告领取了争议土地的粮食补贴。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能够显示原告曾多次找到李六协商返还土地,内容同时显示李六已明确向原告说明土地是从桑园村委会承包过来,只有经过村委会才能解决此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桑园村委会主张返还该土地。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租地协议三份,证明相同地块的出租金额,以证实被告不当得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五公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双涛和李红月是五公村的村民。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被告李六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三份租地协议内容大致能够说明租种土地面积和承租金额,但在当事人签名上均没有加按手印,所涉当事人也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三份租地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缺乏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五公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李双涛、李红月系五公村民,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他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李增夫在日,将其承包的桑园村种子田土地一块,转租给赵路通耕种,租期为三年,自2000年至2002年,土地位置为东邻十七生产队土地,北邻李增滂地,南邻郝占队地。2002年因该土地无人耕种,无人缴纳农业税,桑园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于同年6月30日承包给被告李六进行耕种,并由李六缴纳该土地的农业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李六之后依照协议缴纳了土地农业税,并耕种至今。李六现在该土地耕种玉米,种植期至当年9月份。原告李增夫在2013年间,曾找到被告李六,要求返还该土地,李六以土地是村委会向其发包为由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依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同时承包方也应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增夫将该土地转租给赵路通进行耕种,并约定由赵路通缴纳农业税,但在2002年赵路通并未依约耕种土地和缴纳税费,桑园村委会根据2002年国家土地政策和农业税征收形势,为保障农业税的征收,将土地收回,另行承包给被告李六,其行为符合时事性和正当性。但本案中,土地闲置未超过两年,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承包人连续两年弃耕的条件,发包方不能终止承包合同,仅以未缴纳农业税不能构成消灭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家庭户籍仍有三人为桑园村村民,承包土地在承包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故此,原告仍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桑园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因原告转租赵路通耕种过程中,形成弃耕、无人缴纳农业税,过错在于原告与赵路通对租地合同的履行,且原告在转租合同期满后也未及时向赵路通和桑园村委会主张返还土地,被告李六与桑园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为该土地缴纳农业税,不属于恶意侵占,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因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致使李六与桑园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李六应将土地向原告予以返还,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不当得利的主张,则不应得到支持。因李六已在该土地耕种玉米,应待种植完毕后,再进行返还。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曾向桑园村委会主张返回土地,桑园村委会也具有终止与李六承包协议的权利,造成本案的诉讼,桑园村委会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13000元及损失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六向原告李增夫返还桑园村种子田地块土地,土地具体位置为北邻李增滂地,南邻郝占队地,东邻十七生产队土地。于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增夫要求二被告支付不当得利13000
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桑园村委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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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清与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冉洪敏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万源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加清,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钟停乡。
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游成琨,乡长。
委托代理人向仕钊,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系该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廖贵斌,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钟停乡,系该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冉洪敏(曾用名冉敏),女,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钟停乡。
原告王加清不服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管理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向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协调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于日就原告王加清和第三人冉洪敏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钟府决字(2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处理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
1、申请书,拟证明日,冉洪敏书面向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就与王加清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请求处理的事实。
2、领条,拟证明97年1月29日方光荣领到王加兵土地使用费1600元的事实。
3、陈益翠申请,拟证明该陈于2012年向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请求办理房屋修建审批手续的事实。
4、&王加清&建房用地批准书(含万源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土地征用协议书),拟证明日,王加清申请出让住宅用地59.5m²被万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事实。
5、&王加清&建房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内容同4一致,该批准书右下角有&王加清&签名、捺印。
6、领条,拟证明97年1月31日王加清交纳土地使用费2500元的事实(领条有添加痕迹)。
7、协议,拟证明日,王加清(乙方)与凌瑞成(甲方)签订30平方土地转让协议,乙方支付甲方土地补偿费的事实。
8、座谈调解记录,拟证明日,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组织王加清、冉洪敏、王传文就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调解的事实。
9、现场勘测笔录,拟证明日对冉红敏、王加清争议地基进行勘测的事实,但无勘测人员身份记录、当事人签名。
10、冉洪敏询问笔录。
11、王加清询问笔录。
12、张维才证言:2005年或2006年间,张在钟停乡街道新街外公路为王加清修建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两家;该房地基由王加清和王加兵一起共同请张维才、李占品、李业刚当砌工师傅修建,一人一半,现在没有修的房屋地基是王加兵(因病去世多年)的;地基土地系三角丘村茶园坪组集体非耕地,他们按照30元一个平方米价格购买,地基位置和四至界由生产队长方光荣亲自放线;沙、水泥、石头由王加清、王加兵负责购买到现场,工资按天由二王与其结算,但因王加兵死亡,尚未结算。
13、李占品证言:冉洪敏和王加清争议地基系两弟兄共同修建;证人经张维才联系后砌房基,工资没有支付。
14、方明奎证言:证人在庞家梁小学任教;冉洪敏所持方光荣领条(收到王加兵土地使用费1600元),像证人父亲方光荣的笔迹。
15、凌瑞成证言:证人户口在钟停乡红沙梁村大房子组;冉洪敏、王加清争议地基系他们九几年从钟停乡三村一社队长方光荣处购买,后凌将土地以50元一平方米卖给王加清。
16、杨代强证言:其下沙坝耕地西面相邻王加清、王加兵地基;王加清的地基已经建房,剩下的地基是王加兵的;2012年冉洪敏(王加兵之妻)准备动工建房才发生争议。
17、证明:万源市钟停乡三角丘村民委员会接受庞家梁村村民陈益翠在该村茶园坪组建房。
18、万源市钟停乡三角丘村民委员会&证明&:钟停乡三角丘村茶园坪组原组长方光荣收取冉洪敏丈夫王加兵集体土地转让费1600元;王加清宅基地于2006年审批并建房,其宅基地南面与冉洪敏地基相邻;冉洪敏、王加清修地基时,由老组长方光荣到场测界,施工由张维才等工匠共同下基。
19、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通知&:该府于日书面通知王加清在同月19日上午前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材料、19日下午到乡政府参加座谈调解。
20、彭永春证言:我户籍所在地为万源市钟停乡红沙梁村大房子组,现住万源市钟停乡街道;曾于1974年至2001年间任生产队会计和村文书;钟停街道王加清住房西面、南面地基的西面与公路间一两米宽的土地,集体没有承包到户,也没承包给凌瑞成。
21、王传友证言:其与王加清之父王传才系亲弟兄关系,子王加兵患肾病于1999年7月病死;1996年或1997年间,王加兵在钟停街道租住徐泽明房屋从事家电维修,托王传才(当时钟停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三角丘村茶园坪组买地基;1997年修建地基时,请张维才、李占品、李业刚为砌工等,小工找的庞家梁组的李业东、陈一才、陈一海、冉刚远等,与王加清家地基一起建成;师傅工钱共同结算、小工各自找人帮忙,地基两家各两间;王加清于2006年建房。
22、冉玉龙证言:2006年因准备在钟停街道买地修房,看见王加清在建房,问其侧边地基是否卖,王加清回答&地基是冉洪敏的,要卖也没别人的,我要买到起&。
23、周帮财证言:与冉洪敏系同组村民;1997年左右,冉洪敏的地基(钟停街道王加清房侧)由我、李业东、陈益才、陈益海等小工帮忙挖基脚、搬石头,砌工师傅是张维才、李业刚,方光荣队长在场定点;地基修后,冉洪敏丈夫王加兵患病死亡,房屋至今未修。
24、万源市钟停乡红沙梁村民委员会&情况汇报&、&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该村委会、罗朝荣就日就加盖公章经过、测量土地面积与现场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汇报。
25、土地转让平面测绘图,拟证明万源市钟停乡红沙梁村民委员会于日就钟停乡五村二社凌瑞成转让王加清的土地进行测量的事实,但无测量人员签名。
26、钟府决字(2012)第2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于日向王加清、冉洪敏送达处理决定的事实。
27、钟府决字(2013)第2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于日、22日分别向王加清、冉洪敏送达处理决定的事实。
28、申请书,拟证明冉洪敏于日向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就与王加清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依法处理的事实。
29、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于日向王加清送达冉洪敏申请书、通知其提交答辩状、有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30、&凌发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1、座谈调解笔录,拟证明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于日组织冉洪敏与王加清就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的事实。
32、徐献郡证言:现任万源市钟停乡三角丘村党支部委员;冉洪敏、王加清争议土地在王加清的房侧、住房南面,近60平米;争议地基与王加清已建房地基系一同修建,王加清一半、王加兵(已死亡)一半;1997年7月左右,接任方光荣任组长后,根据村民提出的意见,以村民组的名义张贴&通告&,要求买三村一社土地的建房户持相关手续在7日内和集体核实;1998年2月,在&鑫鑫&农庄公路上,王加兵、王加清将征地协议、收条交与我,协议面积70平米,收条由王加兵交钱1600元,尚差500元;冉洪敏所持1600元的收条(复印件),见过原件,系方光荣亲笔字迹;王加清所持2500元收条原件,至今未见过,有异议;冉洪敏曾用名为冉敏。
33、会议记录,证明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于日就王加清、冉洪敏争议土地权属召开会议的情况记录。
34、钟府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1996年,我受让万源市钟停乡三角丘村一社土地70平米、五村二组凌瑞成土地30平米各一块,但因财力有限仅建一半,后第三人冉洪敏提出购买我未建地块被拒绝。我办理建房申请时,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鲜达林私定南界为&冉敏&,致冉洪敏据此主张该土地使用权。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违法支持其主张,作出了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钟府决字(2013)第3号】,未依法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显系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钟府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王加清向本院出示领条一份,与被告出示的证据6内容一致。
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王加清与第三人冉洪敏争议土地使用权,原系万源市钟停乡三角丘村茶园坪组集体土地(使用面积56平方米),系茶园坪组转让给第三人冉洪敏前夫王加兵的建房用地。1997年原告王加清和第三人冉洪敏共同修建宅基地4间(两家各两间),茶园坪组法定代表人方光荣到场定点放线。原告王加清于2006年经批准建房,其万国土资(2006)用字第06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四至中,载明&南冉敏地基&。原告王加清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右下角签字确认。第三人冉洪敏所建宅基地因王加兵病故闲置至今,多年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加清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方光荣领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我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土地使用权属冉洪敏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1997年,我与前夫王加兵共同购买宅基地56平方米后,与原告王加清合建宅基地4间。王加兵因病无钱建房,故一直未能办理建房手续。1999年,王加兵死亡。现原告欲将该宅基地据为己有,我被迫申请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冉洪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冉洪敏常住人口登记卡。
2、王荣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其生于日,系冉洪敏之女。
本院依职权依法收集了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拟证明审判人员于日电话告知王加清,就其邮寄的行政诉状需补充、完善后再行审查立案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59.50平方米,与王加清现住房系公用墙基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加清对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认为均未在行政程序中出示,不予质证;第三人冉洪敏对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经调查,方光荣当时已经偏瘫,无法书写,但第三人冉洪敏所持&1600&元的领条,系在该社张榜公示后,根据要求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第三人冉洪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领条上的&2&是添加上去的。原、被告对第三人冉洪敏出示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加清出示的证据,因该证据存在明显添加痕迹,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对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6、7、9、15,因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证据30,与本案无关联,亦不予采信;26、27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证据范围。对被告所出示的其他证据和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加清系原万源市钟停乡五村五社(现更名为万源市钟停乡红沙梁村倒流溪组)村民,第三人冉洪敏之前夫王加兵系原万源市钟停乡四村三社村民(现更名为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庞家梁组),与原告王加清为堂兄弟关系。日,原告王加清之父王传才(时任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干部)为甲方,与万源市钟停乡三村一社(现三角丘村茶园二组)社长方光荣(为乙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钟停乡中心校公路外非耕地70平方米征用给乙方建房;乙方按每平方30元计,共计2100元正,付给甲方作为耕地征用费(包含补偿费在内);乙方必须在古历(农历)春节前付清&&&王加兵与第三人冉洪敏于1997年春节同居生活。之后,王加兵亦因其叔父王传才的关系,从万源市钟停乡三村一社受让非耕地56平方米(傍原告王加清协议土地南)用于建房,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日,王加兵向方光荣缴纳土地使用费1600元。之后,原告王加清与第三人冉洪敏夫妇在钟停乡中心小学外(小地名沙坝)共同雇请砌工师傅、各请小工修建房屋宅基4间,两家各两间。钟停乡三村一社社长方光荣到场定点放线。宅基建好后,相邻墙基为共用。同年7月,万源市钟停乡三村一社根据村民意愿,对在该社辖区建房用地情况张贴《通告》,限建房户持相关手续在7日内和该社进行核对。次年2月,原告王加清和王加兵分别将各自征地协议、领条交予时任社长徐献郡进行了核实。1999年7月,第三人冉洪敏之夫王加兵因病死亡。2006年5月,原告王加清向万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同年8月20日,万源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王加清颁发了万国土资(2006)用字第06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批准用地面积:伍拾玖点伍;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坐落:钟停乡三村一社;四至:东徐献堂地,南冉敏地基,西乡道公路,北临杨宗刚地基。后原告王加清按批准用地建房,第三人冉洪敏之宅基因王加兵死亡一直未建房(共用墙基一半空置)。2012年5月,王加兵之母陈益翠向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在此期间,第三人冉洪敏备料欲破土动工建房,与原告王加清发生争议。同年9月15日,第三人冉洪敏书面申请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于12月24日作出钟府决字(2012)第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冉洪敏和王加清诉争茶园坪组沙坝宗地56平方米的所有权为三角丘村茶园坪组集体所有;诉争沙坝宗地56平方米的使用权为王加兵所有,即冉洪敏所有。原告王加清在申请行政复议后,于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5月20日,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了钟府决字(2013)2号关于撤销【钟府决字(2012)第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原告王加清遂撤回了该行政起诉。5月27日,第三人冉洪敏再次书面申请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5月29日,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向原告王加清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书面通知王加清在30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原告王加清向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在其万国土资(2006)用字第06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右下角分别签字、捺印。7月16日,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召集原告王加清和第三人冉洪敏座谈无果。同月29日,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钟府决字(2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诉争茶园坪组沙坝宗地56平方米的使用权为王加兵即申请人冉洪敏所有,并依法告知了行政复议权。12月22日,万源市人民政府以万行复决字(201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的钟府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原告王加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第三人冉洪敏与王加兵于日生育女王荣,同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第三人冉洪敏、王加兵夫妇从万源市钟停乡三村一社(现万源市钟停乡三角丘村茶园坪组)受让非耕地56平方米用于建房,虽没有与该社签订书面协议,但有王加兵缴纳的土地使用费1600元的领条在卷佐证;时任社长方光荣在原告王加清与第三人冉洪敏夫妇修建宅基时到场定点放线,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了4间宅基系双方共建、未建宅基2间系冉洪敏所有的事实;2006年,原告王加清建房时,万源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万国土资(2006)用字第06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亦载明了四至界限&南冉敏地基&;原告王加清在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程序举证时,在该批准书右下角签字、捺印,应视为其认可了批准书上四至界限的确认;且其建房时将与第三人冉洪敏方向的共用的一半墙基空置,证明了上述事实的成立。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就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依法告知当事人答辩、举证,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复议系前置程序,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钟府决字(2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加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钟府决字(2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化
审 判 员  张由兵
人民陪审员  李玖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姝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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