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让对方无抵押借款公司所有印鉴合法吗

辽宁某典当公司在建工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日,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某区某某路115栋&某某&在建工程-1层1号、1层20号及1层36号房产为当物向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典当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并分别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钱某向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典当借款3000万元,期限6个月,费率为月利率2%。典当期满后,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当金3000万元,支付息费(按月利率2%计算,自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自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钱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为2312.1万元。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无理由将款项627.9万元收回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因为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所放贷款全部用于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被告钱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根据还款额度以公司名义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以个人名义承担。
  被告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实际期限为日至日。且款额发放不到位,有627.9万元没有使用。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应当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额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应以实际借款额承担责任。但以公司还款为先,再以个人的名义还款。
  经审理查明: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RDTZ201306XX-XX(FQ)和RDTZ201306XX-CC(FQ)的《典当借款合同》,当金均为1500万元,典当期限均为日至日。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以其拥有的某区某某路115栋&某某&项目负一层-1号,一层20号与36号为当物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约定:费率为每月2%;合同生效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预扣1个月综合费;借款期限内剩余的综合费按月续交,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内,分期还款,从日开始归还本金,每个月最低还款金额不少于5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时支付综合费或者偿还本金,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处理抵押物,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迟延一日返还的,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除按照约定收取综合费和利息外,另加收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若造成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典当期满后,双方进行了续当,当期的最后期限为日。
  同日,针对上述两份《典当借款合同》,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分别与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钱某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2年;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不因此提出抗辩。
  同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典当借款3000万元发至乙方账户后,由乙方将该款项转到丙方账户,乙方对此认可并不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同时,甲方同意由丙方代乙方偿还当金及支付相应息费。二、乙方、丙方均承诺,上述典当借款仅用于丙方与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玉枫园&项目,偿还本溪市商业银行的贷款。为了保证该用途的实现,乙方、丙方均同意,由甲方监管乙方和丙方的资金账户,未经甲方同意,该资金不得私自转划或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财务印章交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
  日,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当金2940万元,另60万元为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提前扣除的综合费用。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当金后,将款项转入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上述典当借款,在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之前,均向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日,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某某&项目一层整体目前为无出租状态;负一层整体目前为无抵押、无出租状态;上述两层抵押给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后,其同意后才可出租;办理产权后,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变更为房地产抵押登记;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典当借款划至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将财务印鉴交至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保管。同日,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日与本钢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玉枫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若中房华鸿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与本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玉枫园&项目合作协议而造成项目终止时,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放弃本钢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的投入返还,并将该资金直接返还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代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当金及相应息费,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玉枫园&进行接收,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及抗辩。日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为:同意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监管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至中房华鸿公司房地产公司账户的3000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将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交付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
  日,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本溪支行)汇给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800万元,委托书上有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及王某的个人印鉴。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又汇入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800万元。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上述8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万元。
  日,中房华鸿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为辽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金额为627.9万元的转账支票,上有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和王某的个人印鉴,某某投资公司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日至日,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偿还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0万元并由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同日,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其同意以其公司质存在某某投资公司的627.9万元,支付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期限为日至日,每月60万元。同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保证金质存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某某投资公司提供627.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某某投资公司受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同意将上述保证金质存于其账户,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综合费、违约金等。
  日,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提出了&关于玉枫园土方工程进度款的请示&,需要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拨款80万元用以支付土石施工资金。日,某某投资公司向中房华鸿公司转账80万元。
  另查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为某某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二份、当票18份、中国银行客户通知单三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保证合同》三份、协议一份、承诺函4份、还款协议一份、保证金质存协议书一份、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一份、转账支票一份,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兴业银行对账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如期发放了当金,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当物,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根据放款金额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一个月的综合费。典当中的综合费包括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不同于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能预扣综合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的问题。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日从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划走800万元,是经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不存在私自扣划,且后汇入800万元,并支付6.4万元的利息,是其双方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违约。关于某某投资公司于日划走627.9万元保证金一节,某某投资公司是凭借由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支取。且于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三方对此事进行了追认约定。综上所述,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日开始分期归还当金,已构成违约,按约定,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需要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外,还另收取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预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可见,在当期内,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除支付约定的综合费用外,还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从日起至日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05.5万元。在当期之外,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同时主张综合费、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参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利率保护标准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对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从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交纳的综合费应以当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2%计算,日至日的综合费共计为576万元,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300万元,仍欠综合费276万元。
  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日质存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27.9万元,是为了保证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涉案的《典当借款合同》,现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且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约定用履约保证金偿还综合费及违约金等。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以履约保证金抵顶其因违约所欠的综合费及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约保证金627.9万元,后返回80万元,再抵顶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综合费用276万元及违约金205.5万元,剩余66.4万元,应从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额度中扣除。故凤岐房地产应偿还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本金为3000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66.4万元)。
  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某区某某路115栋&某某&项目负一层-1号,一层20号与36号为当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凤岐房地产到期五日内未赎当,已为绝当,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钱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债务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对实现担保的顺序做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以选择担保实现的顺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本金三千万元;
  二、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六十六万四千元);
  三、若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辽宁某某典当责任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某区某某路115栋&某某&项目负一层-1号,一层20号、36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钱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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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需进行账号等级提升,垂询:(010)20416股东私盖公司印章为其借款担保,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 衡阳法院网
股东私盖公司印章为其借款担保,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作者:肖爱国&&发布时间: 15:57:50基本案情:&&
某眼镜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胡某向徐某借款5万余元,胡某以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筏向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某眼镜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胡某未清偿此借款,某眼镜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及某眼镜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意见分歧:
对于某眼镜有限公司为胡某借款的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争议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禁止性规定。故某眼镜有限公司为胡某借款担保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该担保无效。但在担保合同无效后,某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某眼镜有限公司应对胡某的借款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有权决定对股东向外借款进行担保的是公司的股东会,而非一名股东,徐某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徐某在胡某持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筏向其出具借条,并载明公司为该借款担保时,应对公司股东会是否就该担保形成决议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应核查该股东是否持有股东会的决议或相关授权文书。徐某怠于履行该项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眼镜有限公司应与胡某对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审查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不公开的,外人难以了解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和运作程序,作为善意的债权人,只能根据以加盖公司印章这一表象形式,作为认定代表公司行为的基础依据,而无义务对该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至于公司内部的议事程序,管理方法,不能因为某一股东不遵守规章的行为,而影响到公司外的债权人,也不能强求债权人必须了解公司内部结构及运作程序。故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须分担因担保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该规定,判断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主要问题是甄别徐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某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担保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从法律意义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涉及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旨在约束公司内部有关对外事项的决议程序,徐某作为自然人,很难知晓公司对外事项的运作程序及内部管理方式,故对徐某应作善意相对人推定,而不能武断徐某对某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非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是明知的,故徐某在本案中应不存在过错。某眼镜有限公司应对胡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公司在偿还此借款后,可依法向胡某追偿。&& 第1页&&共1页编辑:郑芳&&&&文章出处:雁峰区人民法院&&&&热门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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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批准的直销公司合同印章是什么样的,合同专用章没有编号是真是假,⒌暮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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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作者:孙奎&&|&&浏览:207
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N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N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案情】日,被告省建阳市东N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N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00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N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至&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351.64元、利息169&605.90元。【审理】建阳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东N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远平使用,张远平亦认可持东N木业公章,应视为东N木业授权张远平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N木业承担。因此,东N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东N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N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东N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理由是东N公司将公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N木业委托其办理杉木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N木业的印章为其个人作担保,其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另外,依照《》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N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N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N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东N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东N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远平持有东N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N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N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最后,东N木业主张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东N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N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N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作者:廖淑芳(作者单位: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上海-闸北区]专长:综合咨询 律所: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651积分 | 帮助10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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