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代沫容留他人吸毒案,三人以上,初犯,最轻判多久?

2015青岛贩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词&青岛刑事专家律师陶兴誉
&陶兴誉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网公益律师、青岛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法学专业院校,硕士研究生学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职律师执业期间,处理过众多的银行债务纠纷,同时擅长处理婚姻纠纷,商务调查,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刑事辩护。陶律师执业期间,代理过众多疑难案件,如青岛崂山区家政女工坠楼案,山东**公司特大传销案等刑事案件,受到当事人的一致赞誉。期待与您的真诚合作!&&&&&&
&主要业务内容如下:&
&&&&&&信息查询法律事务:个人身份信息查询、婚姻档案查询、车辆登记查询、工商档案查询;&&&&公司法律事务:起草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书、起草各种协议文本、出具法律意见书;&&&&合同法律事务:加工承揽、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运合同、合伙事务等法律纠纷;&&&&刑事辩护法律事务:律师会见、申请取保侯审、出庭辩护、陪同会见;&&&&婚姻家庭法律事务:涉外婚姻纠纷、离婚协议拟订、婚前财产公证、离婚律师调解服务;&&&&房产纠纷法律事务: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房产继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办因交通事故、民事侵权、帮工、雇员、饲养动物引起的法律纠纷;&&&&擅长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涉外婚姻、合同纠纷、事故赔偿、劳动争议、房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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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部分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华**的委托,指派陶兴誉、王萍律师担任被告人华**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并积极会见了被告人。现对被告人华**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员所指控的2014年6月,被告人华**先后五次卖给邵**价值7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依法不能认定。
1、华**并未收取邵**的毒品钱,“100元”、“200元”只是冰毒数量,并不是给付的金钱数。
被告人华**为文盲,其曾经给邵**少量冰毒吸食,但未从邵**处获取金钱或其他财物,其三次所做的笔录中提到的“100元”,“200元”仅仅指其给邵**的重量,其先后五次价值700元仅为1克多冰毒。第一次审讯视频(日)中华**供述:“小强从我这里拿过几次冰毒”,一开始华**用的是“拿”这个字而不是“买”,由此证实华**是没有收钱的。第一次笔录中记载“大约20多天前,我就开始帮‘小强’买冰毒,是他直接找我的,前后一共帮他买了五次,三次100块钱的,两次200块钱的”第二次笔录中记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是在这20天内,一共买了五次,两次200块钱的,三次100块钱的”第三次笔录中记载“我一共帮小强买过5次冰毒”,华**在开庭时也陈述自己的行为,但由于其完全不识字,理解能力极差,其的表述只是想说明其只是给过邵**“100元”、“200元”的冰毒。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但此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华**三次笔录里对于赠与邵**冰毒,前后叙述一致,都说未收取邵**的金钱,而且检察机关也未有证据证实华**确实收取邵**的毒品钱,如果仅凭邵**的口供(邵**两次供述时间、金钱数额前后也不一致,也与刘**、于**证言不一致)就认定华**收取过毒品钱,未免太武断。
2、邵**无收入,无钱支付毒资。
邵**是无业人员,还迷恋“大发”(赌博),其与女朋友于**在足疗店每天的收入不足百元,本来两人生活就已经十分紧张,邵**无钱租房,更不会有闲钱来买毒。邵**得知被告人华**吸毒就主动索要,被告人华**虽知道没钱购买冰毒,但碍于面子,就给了邵**几次,但是华**都是按天支付于**的工资,从不克扣与拖欠。从主观上来看被告人华**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
3、邵**的两次供述相互矛盾并且与刘**、于**证言存在矛盾,不应被采信。
被告人华**所供述的基于其每次多买的毒品才能留给邵**,否则被告人华**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联系到不认识的出租司机购买冰毒,结合被告人华**笔录供述中显示其毒品来源有的是其和任**吸剩下的送给邵**,被告人华**与邵**之间并没有任何金钱上的交易。邵**第一次笔录中供述(该笔录邵**拒绝签字,检察机关并未提供该分笔录的录像视频及相应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依法不应当采信)被告人华**三次给过被告人华**200元不符,且邵**供述被告人华**出去购买冰毒仅半个来小时就回来,与常理不符;结合邵**、刘**、于**的证词邵**曾经购买冰毒和刘**吸食2次,但从邵**第二次做的笔录来看时间为刘**第一次到**区邵**家时,金钱为刘**给邵**200元现金。邵**所做笔录中提到“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华**就把一包冰毒给我了”和刘**所做笔录“过了几分钟的时间邵**就回来了,他拿了一小包冰毒”显然时间上出入很大;邵**和刘**第二次吸食的毒品经邵**、刘**、于**的证实金钱数额为300元,于**证言证实当时也是“小飞”(邵**的同村好友)上门来送并给了300元,被告人华**与小飞不熟悉其仅知道任**从小飞那买过冰毒。华**从未给过邵**超过200元重量的冰毒。于**所做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邵**的给过被告人华**金钱,正如公诉人说的因于**第二次笔录中记载“具体给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邵**找华**帮忙买冰毒,邵**把钱给华**以后,过了一会华**买回一包冰毒来,把冰毒给邵**。”于**是邵**的女朋友,其与邵**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该证言采信的力度极低。邵**所做的证词严重的违背事实,被告人华**与邵**具有利害冲突关系且邵**供述均有疑点,法院应当慎重使用、审慎采信。附表如下:
邵**第一次笔录(未签字)
邵**第二次笔录
刘**证言笔录
于**证言笔录
第一次买毒(自食)
时间:号之前
金额:200元
等待时间:半个小时
第二次买毒(自食)
时间:号左右
金额:200元
等待时间:一个多小时
第三次买毒(自食)
时间:日凌晨两点
等待时间:半个来小时
第四次买毒(和刘**吸食)
时间:2014年6月初
金额:100元
买毒(和刘**吸食)
时间:号左右
金额:200元
等待时间:半个小时左右
买毒(和邵**吸食)
时间:号左右
金额:200元
等待时间:过了几分钟
邵**买毒(刘**和邵**吸食)
时间:号左右
金额:具体数额不清
等待时间:过了一会
第五次买毒(和刘**吸食)
时间:2014年6月十几号
金额:100元
买毒(和刘**吸食)
时间:号左右
金额:300元
买毒(和邵**吸食)
时间:号左右
金额:300元
等待时间:不长时间就回来了
邵**买毒(刘**和邵**吸食
时间:号左右
金额:300元
等待时间:半个小时
毒品来源:小飞
邵**的两次笔录前后不一致且与刘**、于**的证言不一致、存在矛盾。刘**与于**笔录基本一致
4、华**在2014年6月份并未帮邵**购买过五次冰毒
&&&检察机关指控华**2014年6月份帮邵**买过五次冰毒,结合华**的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青公城刑诉字[号)来看,华**供述6月份帮助邵**只“买”过两次冰毒,分别是6月19日和6月上旬的一天。而6月上旬的那一天,邵**是从小飞那里购买,于**笔录已经证实。也就是说6月份华**只赠给邵**一次冰毒。
综上所述,被告人华**并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华**与邵**均是吸毒人员,其赠给邵**毒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在其租住的**区区**路四小区16号楼1单元101室,容留任**吸食冰毒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容留次数有异议。
1、被告人华**的供述与任**的供述能够对应起来的次数只有三次。
被告人与任**2014年5月份吸食过一次,日吸食过一次、6月19日吸食一次。华**供述,日晚上9、10点左右,在家中一人吸食而非与任**一起吸食过冰毒。任**在邵**和于**的帮助下,也可以进入到**路四小区16号楼1单元101户,华**不在房屋内,任**也可以自行吸食毒品。
2、华**容留任**吸毒并不存在积极的故意容留,而是被动的容留。
任**与华**认识之后,都是在后半夜由与华**同住的邵**和于**俩人开门才进入到**路四小区16号楼1单元101户。由此可见,华**并不是吸毒场所的唯一控制人,被告人华**本人也抵触任**在**路四小区16号楼1单元101户吸食毒品,这一点与积极地主动实施容留他人吸毒是不同的。结合任**能够脱离华**也能进入到房屋内以及华**与任**之间的关系来考虑,华**行为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对华**减轻刑事处罚。
3、被告人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任**吸毒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4、被告人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其与任**、邵**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提供了重要的线索、证据,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了邵**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和任**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华**与任**一起吸食的毒品大多是由任**提供,由于华**本人也是吸毒人员,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华**出身农民,离异,背井离乡,家中还有一个十多岁的男孩子需要其照顾抚养;家中父母年老多病,也需要其照顾晚年。由于华**的法律意识极为淡薄,不知道容留任**吸毒是犯罪行为,交友不慎,误入歧途,请求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三、本案定罪证据疑点
&&1、邵**的第一次笔录无被告人邵**的签名,无捺印,无相关见证人见证,检察机关也未提供录音录像证据。由此可以推断,该讯问笔录并未经过被告人邵**的核对确认。因此,该讯问证据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华**第二次笔录与视频与拘留证(***拘字[号)存在矛盾,时间、地点,拘留证是由青岛市**区公安分局和**区看守所出具的,检察机关只提供青岛市**区公安分局的情况解释说明,却未提供**区看守所的情况解释说明,毫无说服力。
&&3、《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签名(案卷19页),该证据的合法性无法认定。
&&4、公安机关检查证(***字[号)存在重大瑕疵,,该项证据清楚显示检查的工作人员是“张**”和“午**”,检查笔录上却未有“午**”的签名,该份证据检察机关并未作出解释说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华**法律意识淡薄,文化水平极低,甚至连自己儿子的名字也写不全,一时失足而做出违法犯罪之事,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悔莫及,已成功戒毒。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减轻对被告人华**的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望采纳。
&&&&&&&&&&&&&&&&&&&&&&&&&&辩护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陶兴誉
&&&&&&&&&&&&&&&&&&&&&&&&&&&&&&&日
& 注:本案被告人、证人均采用化名。
&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毒五次、容留他人八次,量刑需要两罪并罚。最终在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陶兴誉、王萍的努力下,被告人最终判刑三年多,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表现很认可,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附法律条文
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第354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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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子彬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韶仁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子彬,绰号“样衰”,男,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子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子彬及其辩护人邓黎洪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被告人邹子彬五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75克给陈某某、李某某。于日12时许被抓获,当场在邹子彬的黑色马甲右侧前胸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透明晶状物一包、透明吸管八条、透明小封口袋十七个,在该马甲左侧前胸口袋内查获黑色电子秤一个。经鉴定,该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透明晶状物4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邹子彬累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邹子彬三次容留李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邹子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子彬提出的辩解意见,1、被抓获当天查获的42.6克毒品不是我的,是曾某某放在我这里的。2、给李某某的0.65克冰毒不是卖给他的,他给我的100元不是毒品钱,是给我用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上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2、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2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邹子彬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要购买冰毒,邹子彬便叫陈某某来其住处拿货。挂电话后,陈某某来到邹子彬住处,邹子彬便将价值50元重0.2克的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给钱后离开。
2、2014年3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邹子彬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要购买冰毒,邹子彬便叫陈某某来其住处拿货。挂电话后,陈某某来到邹子彬住处,邹子彬将价值50元重0.2克的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给钱后离开。
3、2014年3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邹子彬接到陈某某电话,叫其送些毒品过去。邹子彬去到陈某某房间,陈某某在玩电脑,黄某某在床上躺着,邹子彬坐到电脑桌边的长木凳上,从身上拿出一小包重0.2克的冰毒丢到电脑桌面的鼠标垫旁,陈某某从电脑桌下面的抽屉内拿出50元给邹子彬。
4、2014年3月底的一天2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向邹子彬购买50元冰毒,邹子彬去到陈某某房间,拿出半个(重0.5克)冰毒与陈某某一起吸食,二人谈好陈某某欠邹子彬50元。
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子彬、李某某等人在陈某某卧室内玩,李某某提出要向邹子彬购买冰毒,随即拿出100元交给邹子彬,邹子彬从牛仔裤右前裤袋内的一包45克冰毒中撩出0.65克的冰毒,用小的透明封口袋装好放在茶几上。
4月28日12时许,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将邹子彬、李某某、陈某某控制,经现场对邹子彬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邹子彬的黑色马甲右侧前胸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透明晶状物一包、透明吸管八条、透明小封口袋十七个,在该黑色马甲左前胸口袋内查获黑色电子秤一个。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一包净重42.6克疑似毒品冰毒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被告人邹子彬累计贩卖毒品冰毒共44.3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在侦办“廖锡港贩卖毒品案”中,发现邹子彬有吸毒的重大嫌疑,并于日将邹子彬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的情况。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中止社区戒毒程序的说明,证实因邹子彬吸毒成瘾,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责令邹子彬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于日暂时停止社区戒毒/康复程序。
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邹子彬指认照片,证实在邹子彬黑色马甲右侧前胸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重42.6克)、透明吸管八条、透明小封口袋十七个、在邹子彬左侧前胸口袋内查获的黑色电子秤一个,并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日12时许,仁化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正在网吧上网的邹子彬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邹子彬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未查询到该员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经仁化县公安局多次查找,未能找到“阿仁”、“猪骨头”等人。
7、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日至4月30日邹子彬电话号码与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向邹子彬买过七八次毒品,大多数都是购买50元重0.2克。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我打电话叫“样衰”送冰毒到我家,买了50元2分货;第二次是在今年年初一凌晨,我打电话叫“样衰”送毒品到我家,买了100元;第三次是在2月20几号,第四次是在3月9号还是10号,两次都是在“样衰”租住的地方向“样衰”买的,每次都是以50元购买数量为2分的冰毒。有一次是3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我女朋友在家,我打电话给邹子彬向他买冰毒,他来了之后,从裤袋里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的冰毒,放在我房间的鼠标垫旁边,我从电脑台左边的柜子里拿了50元给邹子彬,邹子彬看我玩电脑看了10多分钟就走了。还有一次也是今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9、10点钟,我打电话给邹子彬向他买冰毒,他来了我房间后,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冰毒,然后我们一起在我房间电脑台旁吸食他拿出来的冰毒,吸完之后我才跟邹子彬说我没钱,先欠着,于是我欠他50元,现在还没有还。
今年4月28日凌晨,在我家李某某拿了100元给“样衰”,“样衰”收下,给了一小包冰毒给李某某,没过多久,“样衰”就走了,然后我和李某某两人就吸食了向“样衰”买到的冰毒。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今年4月28日凌晨2时30分我从珠海回来,到陈某某家玩,我打电话给“样衰”邹子彬,叫他送100元冰毒到陈某某家,过了十分钟左右,“样衰”一个人到陈某某家,在陈某某房间我说拿100元冰毒,并将100元交给他,他从装有四十个(克)的大包冰毒中倒出约0.65克给我就走了,我和陈某某一起在他家吸食冰毒。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有个花名叫“样衰”的人,他叫邹子彬,他经常会去陈某某家,陈某某玩的“猪肉”(冰毒)都是在邹子彬那里买的。我记得今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约10点钟,当时是陈某某打电话给邹子彬,说是买“猪肉”,过了没多久邹子彬就过来了,他坐在电脑台边上的长木凳上,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猪肉”放在电脑台鼠标垫的旁边,陈某某就从电脑下面的抽屉里拿出50块钱给邹子彬。日的凌晨3点多钟,邹子彬来到陈某某家,当时我听到李某某说邹子彬身上带了很多冰毒。邹子彬临走的时候,卖了100块钱的冰毒给李某某,我没有看到给钱。我之前就听陈某某他们讲,邹子彬的身上有五十多个冰毒。我知道陈某某去到邹子彬的出租屋那买过三次冰毒,三次都是今年过年之后的时间,有两次是晚上7、8点钟,有一次是晚上11点钟的样子。
&&&&(三)被告人邹子彬的供述与辩解:我被抓获时,身上黑色马甲的右前面有拉链的口袋里有几条吸管,一包重约42克多的冰毒、一把黑色的电子秤,还有一些小的透明封口袋等东西。冰毒是我向“阿仁”买的,当时是拿了45个(1个即1克),后来吸食了一些,就剩下这些。我买这些毒品是帮一个绰号叫“芋头”的拿的,我向“阿仁”拿货是80元一个,然后再以100元一个的价钱卖给“芋头”,从中每个赚20元。
陈某某去我的租住处拿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月底的一下午7、8点钟,陈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他要拿50块钱的冰毒,挂了电话后,我就打电话叫“猪骨头”送了50块钱2分的冰毒给我,陈某某去到我那后,我就把2分的冰毒给陈某某,然后陈某某就走了。另外一次是今年3月初的一天7、8点钟,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拿50块钱的冰毒,我也是打电话给“猪骨头”叫他送了2分货给我,陈某某到了我的房间后,我就把2分的冰毒给了他,他拿到货之后就离开了。陈某某总共找我拿过6、7次货的冰毒,每次都是2分货,都是50块钱。我记得有一次,是2月份到3月份的一天晚上约9点多钟,陈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送点冰毒给他,我去到陈某某家后,陈某某在玩电脑,他女朋友躺在床上,我坐在电脑桌边的木凳上,我拿出一小包约2分的冰毒丢到电脑鼠标垫的旁边,陈某某就从电脑桌下面的抽屉内拿出50块钱给我。今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在租住处接到陈某某的电话,他叫我送50元货给他,我就打摩过去他家,我到了他房间后,拿出一小袋毒品冰毒(约半个),在他房间和他一起把那半个冰毒吸食完了,他没有给钱给我,他说他欠我50元。
李某某向我买过一次毒品冰毒,是今天凌晨1时许,我和李某某在陈某某房间玩,李某某提出说向我购买毒品冰毒,他给了100元现金给我,我就拿出一小包冰毒(半个有多的量),把那小包冰毒丢在台面上,这一小包冰毒就是那一包45个的冰毒里面拿出来的。后来李某某和陈某某就在那吸食毒品冰毒,我没有吸,我坐了一下就走了。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邹子彬黑色马甲右侧前胸口袋内查获的透明晶状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五)检查材料、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材料
&&&&1、检查笔录,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抓获邹子彬时依法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2、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邹子彬。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证实公安机关对邹子彬贩卖毒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记录、拍摄、反映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来到邹子彬的租住处找邹子彬玩,之后两人在邹子彬的租住处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3、4点钟,陈某某、吴某某二人到邹子彬租住处找邹子彬玩,后陈某某、吴某某在邹子彬的租住处吸食了毒品冰毒。
3、日上午7时许,陈某某、李某某去到邹子彬租住处,在邹子彬租住处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综上,邹子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三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在侦办“邹子彬贩卖毒品案”中发现邹子彬自2013年年底至日期间多次容留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自己租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并于日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李某某因吸毒均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邹子彬、陈某某、李某某进行冰毒尿液快速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邹子彬租住处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对吴某某进行查找,吴某某未能到案接受调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月初,吴某某带我到“样衰”租住处吸食了毒品,冰毒是“样衰”拿出来的。4月28日早上七点多,我和李某某去到“样衰”租住处,到了那里我就玩手机,后来睡着了,李某某和“样衰”就在打牌,我睡醒后李某某将盛有冰毒的锡纸放到我面前,之后我就吸食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邹子彬宿舍吸食过三、四次冰毒。第一次是3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30分许,我到“样衰”住处打牌,打牌时,“样衰”请我一起吸食冰毒。4月初的一天21时许,我去“样衰”住处玩,我看到桌面上还有一个吸毒的壶和锡纸,锡纸上还有点冰毒,我就拿起来吸食。过了一天,约20时许,我又去到“样衰”住处玩,乌留鬼也来到“样衰”住处,我们一起打牌,打牌时,“样衰”就请我们一起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就是4月28日7时许,我和陈某某去“样衰”住处玩,顺便等阿谢仔送冰毒过来。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的那间203房在去年7、8月份的时候,租住给一个花名叫“样衰”的年轻男子住,是他自己一个人租住的。去“样衰”那里的都是些我不认识的二三十岁的男女,看起来不像是正经工作的,那些人一般是晚上或者早上很早就在“样衰”房子里玩。
(三)被告人邹子彬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在我租的房间内和我一起吸食冰毒有三、四次的样子,今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李某某跑过我的租住处找我玩,我们就一起在房间内打牌,我们是打牌之前开始吸食冰毒,冰毒是李某某带过去的。后面李某某在我的租住处又吸食过三次冰毒,三次都是4月28日之前十多天内的事情,前两次都是在晚上,最后一次就是28日早上7点多钟的那次。
陈某某在我那里吸食过两次,一次是4月初的一天下午3、4点钟,陈某某和吴某某两个人到我那里找我玩,陈某某问我还有没有东西玩(指吸食冰毒),我说台面上还有一点,他们两个就吸食了台面上剩下的冰毒。第二次就是28日早上,陈某某和李某某两个人去到我房间,冰毒是我拿出来的,李某某也带了一点过来,我们三个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
(四)检查材料、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
1、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邹子彬租住处依法进行检查,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等物品。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叶某某辨认出在其家租住203房的邹子彬。
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邹子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进行检查、记录、拍摄、反映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子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子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子彬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邹子彬贩卖100元重0.65克冰毒给李某某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各证人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关于被告人邹子彬在被抓获当天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42.6克,因当天同时在其身上搜出透明吸管、透明小封口袋、电子秤等物品,且被告人先前有从此包被搜出毒品中撩出部分进行贩卖的行为,应当将该被搜出的毒品42.6克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有以贩养吸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子彬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八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先科牌手机一部(型号:SAST&L711i-max)、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锡纸、吸管等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仁&潮
审&&判&&员&&朱&艳&群
代理审判员&&邹&叶&凤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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