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企业如法人合伙人有金钱纠纷被查封企业 合伙人有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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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国宪与陈险峰、高俊儒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季国宪,男,日生,汉族,个体建设施工队队长,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险峰,男,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翟敏,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儒,男,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季国宪与被告陈险峰、高俊儒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国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伟,被告陈险峰委托代理人翟敏,被告高俊儒,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被告陈险峰与虞勇、高俊儒、王进良共同订立&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四人成立合伙企业承揽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名称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07年,陈险峰等人承包了黑龙江省绥化县望奎电厂的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季国宪。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被告方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为凭。后陈险峰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4.84万元至今未付。现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清偿债务。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险峰、高俊儒给付建筑工程款348,400元及利息98,414.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算到起诉时止),被告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险峰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该工程承包人是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的是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结算,其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个人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高俊儒辩称,不清楚该事情,当时我在不在该项目上工作,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是沈阳北方分公司的副经理,但是我在辽宁有项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发现我公司及分公司承建了该工程,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陈险峰、高俊儒与案外人虞勇、王进良签订《合伙承包协议》,合伙经营企业名称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合伙人的权利义务:1、本合伙承包企业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某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则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2、本合伙推举虞勇为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依照合伙章程或合伙人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负责,企业负责人在合伙人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表决权。3、在执行合伙业务过程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4、合伙存续期间,企业积累的财产和权益为合伙人共有,供合伙经营使用,在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5、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按一人一票方式行使表决权,合伙事务决定权由简单多数法则决定,但一些事项须经全体同意:(1)修改合伙协议;(2)申请贷款;(3)接纳新合伙人;(4)处分合伙财产;(5)解散合伙。利益分配:1、合伙人按其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并承担民事责任。2、合伙人不得从事与合伙利益有冲突的活动。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责任超出自己应负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4、合伙人为合伙经费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执行合伙业务,不得要求支付报酬。&2007年,被告陈险峰、高俊儒与其他二人虞勇、王进良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名义承包了黑龙江省绥化县望奎电厂的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季国宪。被告陈险峰在该工程的《工程量2-12月结算表》上签字,总计工程结算金额1,133,730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48,400元,被告陈险峰主管该工程且对该欠款数额认可。庭审中被告陈险峰、高俊儒自认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另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系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已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日被告陈险峰及虞勇、高俊儒、王进良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陈险峰及虞勇、高俊儒、王进良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亦约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责任超出自己应负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陈险峰、高俊儒主张给付建筑工程款348,400元及利息(自日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系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险峰、高俊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8,400元及利息(自日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2元,保全费2,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审 判 员 刘 爽
人民陪审员 姜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子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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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信托公司为什么没有合伙人制的?如果信托公司有合伙制方式会有怎样的优势?
假如没有刚性兑付,信托公司不用承担投资风险,成立合伙人制轻资产配置金融服务业就是像一些私募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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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哪怕没有刚性兑付,信托公司也不能说完全不承担投资风险。不承担投资风险的,是投资项目本来就是所有人自己选定,通过信托的法律形式来明确框定各方权益。信托公司在此过程中,提供的是一个满足客户需求的法律结构。除此之外,信托公司自己寻找项目的,都要对自己的尽职调查行为负责,投资风险不能完全规避。其次,哪怕现在这种模式也已经可以称得上轻资产模式了。全行业超过12万亿的资产,净资产才多少?多少倍的杠杆率?合伙制是要承担无限责任的,到时候信托公司胆量会比现在小得多。
从题目可以看出,题主误将合伙企业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一、公司是公司,合伙企业是合伙企业公司与合伙企业是“企业”的两种不同组织形式,分别受《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规范。依公司法,我国的公司类型就是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还有两种特殊形式:国有独资公司和个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则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而《合伙企业法》则确立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两种形态。目前很多私募基金就是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进行注册和运作的。依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本身就是依据《信托法》和《公司法》设立的营业信托机构。因此排除合伙企业形式的适用。二、信托中的受托人可以采用哪些组织形式因为题主误用“信托公司”、“合伙企业”概念,我推测,题主所言“信托公司”更可能系指《信托法》中“受托人”。但《信托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该法条同样排除了受托人适用《合伙企业法》,设立合伙企业的可能性。综上,依我国目前的法制,信托机构只能是公司,而不能是合伙企业。
简单粗暴点回答,不!准!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已经规定了信托只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没得选。至于背后原因,个人意见主要还是信托本身特性决定。信托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原则上都不能终结信托关系。这样的情况下,自然采用公司形式而不是合伙人形式更为方便
信托法关于信托机构的规定是“由国务院监管部门另行制定规定”(原话不记得)而关于信托机构的规定只有《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所以,一个合伙企业
银监不会给牌照的。
退回来想,如果银监给了牌照会怎么样呢?第一个面临的问题是,谁是受托人《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受托人是法人或自然人,而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所以只能以自然人的名义作为受托人。
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处分使用是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就是以此自然人名义,这就在很多业务中存在了障碍。因为自然人在很多金融业务上是无法开展的,最简单的,你以自己名义去银行开个信托专户都开不了,还怎么做?第二个问题是,国资没有了。
68家信托公司有一半左右都是国有控股,还有很多是国资参股。而合伙企业的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国家是不能进行无限责任的投资的。所以,合伙的信托机构不会具有国有成分,相应的也会减少一些政信合作的机会和一些其他资源。
当然,这个也不绝对,很多纯私营资本的信托公司也做得非常好,毕竟国有背景不是一切。暂时想到这两个其他欢迎大家补充、提醒。
合伙人一般都是无限连带责任,十几万亿的信托,NO ZUO NO DIE啊
某大家都表现的很熟悉的信托公司不是实质就是合伙人制么。应该叫股东会制度下的合伙人制。问大家飞机怎么造的时候,还是应该先了解一下飞机到底有哪些
问题问的就有问题。首先要搞懂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对信托的解释。信托是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公司,不是人,只是关系。国外信托主要是物权信托,就是生前信托那种,把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这里的受托人可以是国外的信托公司,可以是人,是其他企业。而中国因为税务不完整,不用搞啥信托避税,所以多的是搞资金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但是中国搞反了,搞成先有项目,再去募集,搞成理财产品去了。这里受托人规定只有信托公司才行
我记得国内信托有三大种法律形式的,其中一种是有限合伙制。
国家在这方面已经开始进行相关的研究了。合伙人也要分情况,主要的是两种模式,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是至少一人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有限合伙人(只负责出资就行了)。国家之所以不允许信托合伙,主要是怕普通合伙模式会把国内一些有巨大经理影响力的企业置于危险之中,动摇社会经济秩序。而以后更有可能的是在信托行业推广有限合伙模式。金主负责砸钱(只在投资的金钱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最差的结果就是这笔钱水了,不能能插手运营),屌丝负责搬砖(这也是条致富之路哈,出任CEO,走上人生巅峰)2333
1、信托可以是合伙人制,只要有相关法律框架保护,在合伙人制度下能实现“信托”这一法律关系就行;2、我们国家《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必须由信托公司运营,这就回答你的“为什么”;3、这个问题其实问的不太好,简单回答(就是我的第2条)有点没诚意,深入回答会涉及一些信托法理原理的知识,发散到几个方面,内容太多。建议看下其他比较专业的回答,然后选择一个方面深入提一个有针对性的问题。
法律问题我就不说了,中融信托是在搞“合伙人制”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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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长永与张连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长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成。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东升。原审被告钱长义。张连成诉钱长永、姜东升、钱长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日受理,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钱长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198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钱长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长永,被上诉人张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原审被告姜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原告张连成与被告钱长永、姜东升、钱长义签订入股协议书,共同经营天津市宁河县宏业造纸厂,协议书约定,“股东及股权:1、凡入股人员称为股东,股东在企业拥有一定的股权。钱长永、姜东升、钱长义、张连成各拥有企业四分之一的股权;2、股东在经营企业工作中要民主协商,互相交流、取长补短、互相信赖,以企业盈利为目的;3、企业的重大决策由股东会议决定,股东在股东会议上的权利平等。除股权外,具体事项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时,以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解决;4、股东要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制度,违犯时和职工同样处理。法人代表:1、企业的法人代表由企业的股东会议推荐或选举产生,任期一年。届满时,在股东会议上认可的情况下可以连任;2、法人代表为企业厂长,旨在负责企业的行政和管理工作;3、法人代表负责召集股东会议,其他股东有权建议召开股东会议,进行研究和磋商企业的管理和决策;4、因企业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法人代表的责任,其经济损失由全体股东共同负责。退股与违约:1、任何股东不许中途退股,如有退股者按以下办法执行:(1)企业通过清产核资,有盈余的情况下,获得本股盈余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的数额(不包括固定资产);(2)在企业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承担企业全部债务的四分之一的数额和本股应摊亏损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不许动用企业资产,其承担款项在宣布退股时三日内交清,否则,其他股东有权申诉法律部门予以裁决;(3)每个股东交给企业风险金贰万元,退股者不退给风险抵押金;(4)申请退股者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另议或协商解决。2、股东有违约行为,在股东会议上解决,并严肃处理。企业集资借款和财务管理:1、股东或企业职工和社会单位、个人在企业集资或筹款按银行贷款同档次计息(企业盈利分红不计利息);2、任何股东不得私自支取企业集资或借款,如有特殊情况需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支取;3、股东有越轨经济行为,如回扣、侵吞企业资金或物资按以下规定办理:(1)40元以下,一次性不追究个人经济责任由本人主动退回。(2)40元至100元,扣半个月工资。(3)100元至500元扣半年工资。(4)500元至1000元扣一年工资(5)1000元以上,交法律部门办理;4、企业的各项开支,按以下规定执行:(1)200元以下由厂长决定。(2)200元至500元由股东二人决定(厂长和副厂长)。(3)500元至1000元由股东三人决定。(4)1000元以上由全体股东决定。暂行责任分工:责任分工做到既明确职责又要互相协调。要认真负责、各执其责,不能互相依赖、顾此失彼。要达到互相协作、互相交流、互相促进、互相谅解,责任分工实行一年一订。现任法人代表(厂长)由钱长永担任,负责企业的行政与管理工作,以抓生产为主。供销业务由姜东升负责并协助厂长抓好生产。财务管理由张连成负责,协助厂长抓企业管理。企业发展新的项目或扩大生产、以及接收新股东时,由股东会议决定。法人代表在不更换的情况下,协议继续生效,如更换法人代表另行修改协议(责任分工部分)。本协议有未尽事宜,可通过股东会议协商并行文生效。其他协议或合同如有和本协议有异议时,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连成与被告钱长永、姜东升、钱长义以借款的形式向企业投资,其中张连成投资5万元。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强令关闭中小型污染企业,该企业于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另查,被告钱长永未与原告张连成协商,于日将合伙企业的土地和厂房等财产以6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瑞华、李明志、李卓庆、李忠力。原告张连成提起诉讼,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财产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钱长永返还原宁河县宏业造纸厂及厂区范围内的土地、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钱长永赔偿原告157000元。被告钱长永辩称,日,原宁河县赵本乡人民政府与其签订了拍卖合同,将宁河县复兴造纸厂卖给其本人,买方仅为钱长永一人,购买宁河县复兴造纸厂,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在日向宁河县工商管理局申请合伙企业登记时,更名为宏业造纸厂,合伙人中并没有原告;原告所诉依据为日宏业造纸厂《合伙协议书》,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1995年时,原告张连城与被告姜东升、钱长义都是宁河县赵本乡人民政府干部,其作为公职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经营活动,该协议系违法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连成、被告钱长永、姜东升、钱长义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钱长永处置原企业注销后遗留的财产获得的收益应属于合伙人共有。被告钱长永在转让原企业遗留的土地和厂房等财产获得的转让费630000元,原告张连成应获得其中的1/4,原告张连成诉请中要求被告钱长永赔偿(给付转让费)157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钱长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张连成没有出资,不是原天津市宁河县宏业造纸厂合伙人;原告张连成是公务员,参与企业经营违反公务员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原天津市宁河县宏业造纸厂入股协议后,原告张连成以借款出资的形式入股5万元,并参与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日颁布,原告张连成参与企业经营活动时该法律并未施行,被告钱长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长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成转让费157000元;二、被告姜东升、钱长义不承担本案给付之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钱长永承担。上诉人钱长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转让的合伙企业的财产获得的630000元不是原企业的纯利润而是原企业收入。企业在日被取缔后,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合伙企业的财务账目没有彻底清算。另外,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个人为合伙企业投入过资金,且被上诉人主张其以借款的形式为企业投资是错误的。因此,在对合伙企业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630000元转让款进行分割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连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姜东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上诉人钱长永对被上诉人张连成以借款形式向企业投资50000元持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长永、张连成、姜东升、钱长义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钱长永、张连成、姜东升、钱长义均应履行合伙义务,享有合伙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涉诉157000元款项系因钱长永将合伙企业的土地和厂房等财产以6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而产生,该630000元转让款是合伙经营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钱长永、张连成、姜东升、钱长义签订入股协议书,共同经营天津市宁河县宏业造纸厂,该造纸厂虽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合伙人因此散伙,至本案成讼时亦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连成即主张对630000元转让款进行分割于法无据。上诉人钱长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连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上诉人张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东审 判 员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强速 录 员  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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