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开不出来工资,让停薪留职申请书范文合法吗

企业安排轮流休假可以无薪吗?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公司如果符合“停工、停产”情形,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 基本案情
&&& 小周2008年毕业后在一家外贸公司工作,受全球经济危机影响,小周所在公司今年出口订单大幅减少,公司为控制成本最近作出一项决定,即将员工分为三批,轮流休假,休假期间不发任何劳动报酬,根据工作时间缩减为原来的三分之一,因此工资也相应调整为原来的三分之一。小周觉得公司的做法有些不妥,但面临全球大环境的压力,轮休总比被裁员好。公司可以安排我们“轮休”并无薪吗?
&&& 一、公司可以安排“轮休”吗?
&&& 首先本案中的“轮休”并不是劳动法上的标准用语,它不是工时制度,如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也不是倒班制度,它只是企业为应付目前生产任务下降的一种节约成本的措施。从“轮休”本身来说,就是放假,是减少员工的工作时间。公司安排员工放假,如果不涉及工资等劳动报酬问题,是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法律不会多加干涉。
&&& 二、公司安排“轮休”可以无薪吗?
&&& 本案问题的核心在于公司安排“轮休”可以无薪吗?为应对生产任务下降,节约成本,公司单方作出“轮休”决定,并在休息期间没有劳动报酬,这是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此举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三、“停工、停产”与“轮休”?
&&& 公司如果符合“停工、停产”情形,公司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一般为一个月),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可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这其中何为“停工、停产”,法律并没有明确定义,但我们认为停工应是在一定时间内不再从事劳动,停产是在一定时间内不再生产,因此案例中的“轮休”并不符合这一要求。
&&& 另外即便公司符合“停工、停产”情形,公司也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才可以降低员工的工资标准,且要与员工协商确定,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 如果公司没有安排员工任何工作,工资标准如何支付,各地方规定有所不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上海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一般也不得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根据上述的法律分析,如果小周所在的外贸公司没有就放假期间不发工资的事宜与小周达成一致,也没有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与职工代表进行协商确定方案,则外贸公司单方面决定放假期间不发工资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可以的。
&&& 专家点评
&&& 一、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
&&& 本案中的“轮休”情况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公司应与员工协商,就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达成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在“停工、停产”情况下,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公司应全额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应与员工协商确定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如公司未安排员工从事任何劳动,根据各地方规定确定工资标准,但一般不得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二、集体协商
&&& 对于工作时间的调整以及工资水平的调整除可以通过上述与员工个人协商的方式操作外,公司也可以依据《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与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就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再根据集体合同对员工的薪酬待遇进行相应的调整。
&&& 三、“裁员”或者“停薪留职”
&&& 公司根据具体情况,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或者经过与有员工协商办理“停薪留职”。关于经济性裁员,法律对其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要公司符合规定就可以进行裁员,但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停薪留职,需要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在停薪留职期间公司可以不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关于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可以双方协商,可以由单位负担,也可以由员工负担。
&&& 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 十二、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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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现在怀孕三个月,前阵子因为早孕反应太大请了病假,回来后,公司却说让朋友停薪留职,这种行为合法吗?如果不合法,应如何提出诉讼呢?
09-07-30 & 发布
好像是不合法的,员工拥有法定假期的,您可以咨询下律师关于女职工产假及其待遇的政策规定 1、关于产假的有关规定(1)第十条: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30天的产假;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产假42天;7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苏政发[1989]24号) (2)第九条: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息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80%。(苏政发[1989]24号) 2、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12第三十条)女年满24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23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12第二十一条) 3、我市规定:符合计划生育法定条件晚育的初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2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04.3第二十九条) 4、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教人[1992]8号) 5、国家规定的产假90天,是为了能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苏安字[1989]1号) 6、产假期满,因病需要继续休养的,按病假处理。 7、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人薪发[1997]7号、苏人四[1994]9号)(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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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都说了是 停薪留职  停薪就是没有工资了..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到底有多少?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哪些方面的特殊保护?工资应该怎么发放?劳动合同应该怎样执行?本站专家就此问题作出专门解答:日国务院令第9号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对女职工产假规定为: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第九条对女职工的哺乳期规定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日劳动部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对哺乳期的解释为: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2个月。对于晚育假问题,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上海地区主要参照《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即: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第三十三条规定: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女工在怀孕期间、产假期间、哺乳期间是受到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的特别保护的,这期间的保护期一共有多长,让我们来计算一下:怀孕期10个月;产假90天;晚育假(上海)30天;哺乳期至婴儿满1周岁。如章女士在2007年1月怀孕,9月21日预产期前开始休息15天产前假;10月5日婴儿出生后休息75天产假到12月19日;12月20日开始休息30天晚育假(章女生育时已经年满24岁)到日;从日起到日是章女士的哺乳期。即:从08年10月5日是章女士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的,日国务院令第9号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具体到女职工的待遇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要为其正常发放工资;而且不能降低其基本工资;更不能借口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其劳动合同。上面例子中的章女士从2007年1月到日是国家规定的特殊保护期,其所在单位既不能随意降低其基本工资,更不能借口解除其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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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女员工在怀孕期10个月;产假90天;晚育假加30天;哺乳期至婴儿满1周岁的期间内,企业不能以任何理由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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