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张峰向郭艳公司向个人借款借条两万,2015,7,14这样的借条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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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春龙诉被告陆月成、任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叶春龙,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帅、赵艳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月成,女,汉族,日出生。被告任本贵,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春龙诉被告陆月成、任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赵艳霞、被告陆月成、被告任本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龙诉称,日,陆月成从原告处借得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1.8%,即每月5400元,但陆月成未按照约定支付分毫利息,原告的本金也迟迟拿不回来。任本贵是陆月成的配偶。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日至日已产生的利息64800元;3、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月1.8%为利率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月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借贷事实不存在,这个借条除了被告只签了名字外,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原告是公务员,怕影响其名声,当时原告把钱放在了别的地方,钱出了问题后让被告给打了借条,被告因孩子要高考怕影响家庭才给原告打的借条。被告任本贵辩称,陆月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打借条的事实被告任本贵不知情,陆月成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的诉请利息过高,原告所诉借款到期后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与具体数额,所以利息不应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陆月成,所以这笔借款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叶春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陆月成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日通话录音一份;3、日通话录音文字一份;4、电话清单一份。2、3、4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5、结婚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任本贵与被告陆月成系夫妻关系,任本贵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陆月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电话录音中的话是被告说的,事实是没有这笔钱,如果准备这样录音,那说明原告准备好了怎么说,所以电话录音中的对话都是设置好的,但录音中被告也没有经过他的引诱说进圈套的话,被告承担责任,但得给时间。被告任本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任本贵从未见过,对陆月成出具借条的事实也不知情,但根据陆月成的答辩意见,任本贵也未见过该笔借款与借条,该借条不能证明任本贵的借款事实;对证据2、3,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提交录音、视频等电子证据,应一并提供录音载体,所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据指向也有异议,录音中并未明确显示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陆月成,虽然陆月成刚才承担还款事实,但是陆月成承认是出于不得已的事实,但无论如何,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陆月成,陆月成也不可能用这笔巨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要求任本贵承担责任是没有证据的。证据4电话清单,并未显示主叫、被叫是谁,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陆月成已于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也就是说被告陆月成向原告叶春龙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闹离婚,所以任本贵对陆月成出具借条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因此被告任本贵完全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月成未提交证据。被告任本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1、2证据以此证明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并于日办理过离婚登记。原告叶春龙对被告任本贵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的离婚并不能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仍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陆月成对被告任本贵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陆月成无异议,被告任本贵对证据1有异议,只是未见过,不知情,与本人无关,该证据系被告陆月成所签名且无异议。被告任本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3、4证据,被告陆月成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本贵认为该三组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任本贵提交的1、2组证据,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月成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叶春龙称被告陆月成因做生意需要钱,向其借款30万元,原告就去温县向战友借了15万元,借其岳父10万元,加上原告自己的5万元,共计30万元,于日上午交给被告陆月成,陆月成收到款后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春龙,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元),月利率18‰。尔后,原告叶春龙以被告陆月成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及本金为由,多次找其催要此款及利息,被告陆月成以种种理由不还此款及利息而形成纠纷,原告叶春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月成、任本贵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陆月成、任本贵于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又于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月成于日与原告叶春龙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陆月成提出的答辩与原告叶春龙的借贷事实不存在,怕影响原告的名声,给原告写了借据的说法,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陆月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也是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对出具借据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故被告陆月成的解释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陆月成在借款时与被告任本贵系夫妻关系,虽然,该借款是以陆月成个人的名义所借,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任本贵讲此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叶春龙要求被告陆月成、任本贵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月成、任本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春龙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陆月成、任本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春龙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与时间为按照月1.8%的利率计算,从日开始至日止为64800元,尔后再于日开始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72元,诉讼保全费2344元,由被告陆月成、任本贵承担。暂由原告叶春龙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叶春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审 判 员  黎兴中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艳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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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毓与王欣欣、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毓,男,日出生。被告王欣欣,女,日出生。被告刘宇晴,女,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欣欣,女,日出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毓诉被告王欣欣、刘宇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被告王欣欣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毓诉称,日,刘振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日,刘振亚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刘振亚去逝,被告王欣欣系刘振亚的妻子,被告刘宇晴系刘振亚的女儿,王欣欣系刘宇晴的法定代理人。上述债务为刘振亚与被告王欣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宇晴为刘振亚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应由二被告进行偿还刘振亚所借原告的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欣欣和刘宇晴偿还原告李毓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欣欣、刘宇晴共同辩称,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并不知情,刘振亚也未给二被告说过,二被告不知刘振亚借原告的钱用作何用。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上也未注明是借原告李毓的钱,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二被告均不予以认可,其两份借据不能证明是刘振亚向原告借的钱。经审理查明,刘振亚与被告王欣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宇晴系刘振亚与王欣欣的婚生女,刘振亚于2012年8月份去逝。日,刘振亚向原告李毓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刘振亚,2010、元月31日”。刘振亚向李毓出具的另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刘振亚,7月19号。”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借据不是刘振亚本人书写。由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正常的文字行书,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1、对该两份借据的签名是否是刘振亚本人书写;2、7月19日借据的形成时间;3、7月19日借据上的签名与内容是否一次形成;4、两份借据上字迹与样本字迹(5月24日、6月20日的借据)是否同一人书写。日,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2010.元月31号”和“7月19日”《今借到》借条上签名“刘振亚”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2010.元月31号”和“7月19日”《今借到》借条正文字迹与刘振亚所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倾向认定上述《今借到》条落款签名“刘振亚”字迹是刘振亚所写;3、不能确定“7月19日”《今借到》借条的形成时间;4、不能确定“7月19日”《今借到》借条上落款签名字迹与内容字迹是否同时形成。另查明,原告李毓自日起至日止经营字号为安阳市文峰区东方寄存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物品寄存服务。以上事实,原告李毓提交的证据为:日、7月19日的借条两份,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45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欣欣、刘宇晴提交的证据为: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毓提交的两份借据的签名并非正常的文字行书,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依法对两份借据作出司法鉴定,并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4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份借条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借条正文与刘振亚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认定两份借条上的落款签名系刘振亚所写。由于刘振亚已去逝,结合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份借据系刘振亚书写,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了原告李毓经营的字号为安阳市文峰区东方寄存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查询单,辩称原告李毓经营寄卖行,在没有担保人和确定利息的情况下借给刘振亚300000元,与情理不符。二被告仅提交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查询单不足以对抗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由于不能认定“7月19”借据的形成年份,且两张借据上无约定借款期限,因此,两份借据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欣欣与刘振亚系夫妻,两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王欣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宇晴系刘振亚的法定继承人,且已实际继承了刘振亚的遗产,那么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当承担刘振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宇晴在继承刘振亚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三、驳回原告李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王欣欣和刘宇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审 判 员  韩凤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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