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二审推翻一审判决概率不服 上诉二审有用吗

请问:民间借贷一审败诉,实际没经济能力通过二审维权,但我案件确实冤案。原告借贷给被告,被告竞反口咬_百度知道
请问:民间借贷一审败诉,实际没经济能力通过二审维权,但我案件确实冤案。原告借贷给被告,被告竞反口咬
辨称原告借款后的还款.…等等,世上只有原告出借而借条遗失.没有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既然被告出借.…5,从来没听过这样的案件。法院判决。原告借贷给被告,但我案件确实冤案。2。3,为何没有调查被告资金来源,被告竞反口咬原告一口。我不上诉或上诉后上访的区别.原告资金来源合化性没有详细审查请问?我不服法院判决有什么途径维权:1:民间借贷一审败诉,实际没经济能力通过二审维权。4
提问者采纳
必须启动程序重审,限时可以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权限即散失,提请上级法院重审的法律程序,无论上级法院是否认定本案存在错误。  对法院判决不服。上诉有是期限的,但不一定能起作用,要求检察院抗诉,过期就不能再上诉。  而上访则是对审判不服,也可以向检察院反映,可以上诉  上诉是对本级法院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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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的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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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讲究证据,你举证不力不能证明你的诉求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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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二审判定我胜诉,对方不服,申请高院立案审查,高院已经受理了。对方翻案的机会大吗?谢谢_百度知道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二审判定我胜诉,对方不服,申请高院立案审查,高院已经受理了。对方翻案的机会大吗?谢谢
因为判决结果已经生效,那么可以申请上级法院申诉,二审结果也要继续执行,在这申诉当中,但是如果二审当中确实有错误的地方,那么可以进行申诉中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申诉的意义在于对方如果确实发现二审有过错或者有新的证据。二审就是最终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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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是没什么机会
但是要看你什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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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国强与何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国强与何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嘉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强。
委托代理人于建,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俊。
委托代理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国强与被上诉人何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被上诉人何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4000元,提交被告安国强书写的借条三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小何现金4000元。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老板现金20000元。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柯老板现金30000元。三张借条落款均为安国强。
被告抗辩第二张借条中的20000元借款是劳务费并非直接向原告借款,申请证人马永奎出庭作证。马永奎陈述,2010年9月,其从弘胜公司借支劳务费1万元,被告借支2万元,借款当日自己并不在场,是被告帮其书写了1万元的借条,其于次日在何成俊处的借条上补签了姓名,自己的1万元劳务费已在工程款中结算完毕;被告抗辩第一张、第二张借条中共计24000元已在弘胜公司与李小东等人的劳务纠纷中处理完毕,并申请调取弘胜公司与李小东等人的劳务纠纷仲裁卷宗,认为在仲裁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劳务费为334916元,而原告实际提交的借条金额为30.1万元,二者相差33916元,本案原告主张的24000元借款包含在33916元中,该款已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对此不认可 ,提交(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现主张的是被告买房的借款;被告认可第三张借条为其书写,但抗辩该借条是为练习写欠条而书写,如何到原告手中不得而知,且借条载明被借款人为柯老板,并非本案原告何成俊。原告解释该借条是被告出具,柯老板系笔误,实际为原告何成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且无证据证实借款已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000元属于劳务费,证人马永奎的证言可证明马永奎自身债务属于劳务费,被告借款当日证人并未在场,被告无证据证明20000元借款的性质,故被告关于20000元借款是劳务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仲裁卷宗不能证实第一笔、第二笔共计24000元的借款与劳务费的联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第三张借条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对原告持有借条的解释有悖常理及对借条的瑕疵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其抗辩不予采纳。因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计算,即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国强偿还原告何成俊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安国强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57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安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本案中的第一张4000元和第二张20000元的借条,是上诉人带领民工在弘胜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期间预支的劳务费,而不是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两张借条24000元已经计算在了弘胜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里了,现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另行提起借贷纠纷系重复主张。3、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三张3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写错的借支劳务费的凭条,不存在借款的事实。4、原审判决认定第三张借条系上诉人所写,就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第三张借条的款项是向其所借,应继续承担付款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何成俊辩称,1、三张金额为54000元的借条是借款与劳务费没有关系。2、上诉人收到的劳务费是345000元,其中领取了301000元,其余的是上诉人在施工时造成的损失和材料费。3、一审适用法律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何成俊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张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2010年9月17日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其从银行提取备用金30000元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安国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30000元给付了自己。被上诉人出示了两个黑色笔记本,以证明三张借条是在从其笔记本中撕下的纸上写的,上诉人安国强称想不起来了。经比对,三张借条的纸张均出自于两个笔记本。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国强对两次借款24000元的事实认可,虽然主张是借支的劳务费,但其在借条上并没有标注此借款系劳务费,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24000元是借支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0000元借条的形成,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是为了练习写欠条而写,二审中又称是一张写错的条子,没有实际借款。被上诉人何成俊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9月17日的银行对账单上显示9月17日提取备用金30000元恰与安国强于2010年9月17日写的借条在时间上、金额上相吻合。另经过比对,用于书写借条的纸张均出自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个黑色笔记本。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笔记本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却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也不具有排他性,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关于30000元没有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安国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伟
审& 判& 员&&& 王兴运
审& 判& 员&&& 邢剑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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