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起诉状传票诉前人民调解笔录录但法院说没立案可以用这些材料投诉作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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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法院2011年以来立案调解工作的调查研究
诉讼,除了“对簿公堂”会伤了和气以外,还要运行“马拉松”式的诉讼程序。正因如此,为快速化解纷争,为当事人提供一条便捷、高效的“绿色通道”,全国各地法院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开创了立案调解,立案速裁、小额速裁等新的工作机制,最高法院也基于此于2011年4月下发了《关于部分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使“小额速裁”有章可循,但该《指导意见》在实践中也仅限于“小额”案件,其案件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案件速裁的范围也较窄。不能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进而实现快速化解矛盾纠纷,减少诉讼成本的目的。目前,对立案调解、立案速裁,还是立案调解与立案速裁并轨运行的机制仍没有统一的操作规定,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仍然是“摸着石头过河”。为进一步了解立案调解与速裁工作机制实践的情况,笔者以所在的平昌法院为例,对2011年以来开展该项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以期抛砖引玉,互相总结经验。  
一、基本情况  
平昌县辖43个乡(镇)528个行政村,总面积2229.12平方公里,是一个人口达106万人的农业大县。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旧城老街棚户区改造,金宝新区开发建设,秦巴山区扶贫开发的有力推进,巴达高速、巴达铁路、农村公路等交通建设发展,农村巴山新居、农村人畜饮水水利项目的实施以及中、小企业改制,各类矛盾凸显。面对涌入法院的各类社会矛盾,平昌法院转变司法理念,能动司法,开拓创新,在不突破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努力探索和实践出“立案调解”工作新机制,把抓“立案调解”工作始终作为人民法院“亲民、爱民、利民、助民”的一项惠民举措;把抓“立案调解”工作始终作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重大举措;始终把抓“立案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快速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手段。通过一年来的努力探索和成功实践,已走出了一条符合法院审判工作特点快速化解矛盾的新路子。据统计:一年多来,该院共接待各类立案咨询7791件,诉前引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920件,立案受理6871件,其中民事案件结案4027件,在所结的4027件民事案件中,调(撤)结案3431件,占85.2%,其中立案调解1215件,占调(撤)结案数的35.2%,随案执行686件,执行兑现额为1050万元。  
二、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强化认识,转变理念。调解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而作为法院的“立案调解”是司法调解中的第一个环节,是近年来法院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一项惠民新举措。为此,为强力推动该项工作,强化法院内外对“立案调解”新举措的认识、支持和配合,该院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一是开好“学习会”,转变司法理念。一年来,先后六次组织立案庭、司法调解中心和九个人民法庭的全体干警学习省、市法院有关开展“立案调解”工作的会议精神,强化干警对“立案调解”的再学习、再认识,让干警切实转变司法理念,自觉投入到该项工作中去。二是开好“交流会”,提高工作质量。由院司法调解中心牵头,组织立案庭、法庭及机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专题经验交流,就“立案调解”近年来所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交流,相互学习,取长补短,从而提高“立案调解”工作的质量。三是开好“宣传会”,争取各方支持。虽然通过前几年的探索和实践,让涉诉当事人亲身经历一个“从不了解到了解,从了解到认同,从认同到接受”的“立案调解”工作过程,感受到“立案调解”的优越,但仍有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包括一些代理律师对此认识不够。为此,该院采取了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进行宣传。例如:充分利用媒体报道“立案调解”案例;组织当事人和律师(法律工作者)事务所进行座谈;采取巡回立案就地调解等方式进行宣传,让社会大众广泛认识并接受这一新的工作机制。  
(二)构建体系,健全机制。为使立案调解工作卓有成效,就必须使该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具体工作有人干。  
1、设专门的班子保障“立案调解”。该院在2008年就成立了“立案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院长彭俊任组长,分管立案庭和九个人民法庭的副院长雷波任副组长,立案庭长、各法庭庭长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立案庭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形成了院长亲自抓,分管院长直接抓,立案庭长、法庭庭长具体抓的工作格局。  
2、建专门的机构开展“立案调解”。在2008年初,该院就确立了立案庭开展“立案调解”。2009年初就正式成立“立案调解中心”,由立案庭负责管理、协调,立案庭又专门确定一名副庭长和三名审判人员、一名书记员负责立案调解。2011年,该院又将立案调解扩展到各人民法庭。2012年初,经批准该院又成立“司法调解中心”,由司法调解中心具体负责“立案调解”与“速裁”工作,立案调解中心和各法庭的立案调解由“中心”统一进行管理。  
3、发专门的调研文章指导“立案调解”。为规范“立案调解”,该院早在2009年就开展了专题调研活动,立案庭庭长曾毅撰写的《速裁机制若干问题研究》,民一庭庭长杜云撰写的《法院立案调解机制的建立》,云台法庭庭长王建撰写的《对速裁庭的设置构想》等调研文件,使全院干警转变了司法理念,指导了全院对该项工作的开展。机关立案庭乘势而上,大胆探索,2009年就立案速裁成功90件,2010年达157件,2011年达572件,2012年上半年已达643件,占调解结案数的35.2%。  
4、搞专门的活动推动“立案调解”。为打造该院的亮点特色工作,发挥典型引路,以点带面的辐射效应作用,今年该院又开展了“四项竞赛活动”,其中开展“大调解”工作是竞赛活动之一,而“大调解”工作竞赛活动的特色亮点工作就是“立案调解”。在该院竞赛实施方案中,对评选的条件、程序、要求以及奖项设定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从而在全院又掀起了“立案调解”新高潮。据统计:今年上半年,该院就立案调解成功643件,占调解结案数的35.2%。其中两起涉及121名群众利益的群体信访案件,通过启动“立案调解”机制成功调结。例如:44名购房户与被告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信访案件。被告胡某在既无资金又无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建房,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44名购房户的资金达237.79万元,后因胡某被判十年有期徒刑在巴中监狱服刑。44名购房户在既要不回购房款又无房居住的情况下,先后到市、县上访,后经引导进入司法程序。平昌法院受理案件后,立即启动“立案调解与速裁机制”,在半个月内,就将44名购房户与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44名购房户拿到法院结案法律文书后,情绪十分稳定,也无一人上访,后续执行工作正有条不紊地进行着。  
(三)制定办法,规范操作。“立案调解”并非不按司法程序进行,而是在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框架下,探索出尽可能快速化解矛盾的一种机制。为此,该院又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立案调解与速裁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立案调解与案件速裁”实行并轨运行的工作制度。对立案调解与速裁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适用范围、操作流程、办案时限、文书制作、结案归档都作了规定,使立案调解工作有章可循,规范运行。  
1、工作模式。(1)“立案调解及速裁”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调解中心)或人民法庭在案件依法立案后至移送审理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由立案庭(调解中心)或法庭法官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迅速裁判的诉讼活动。(2)工作原则。一是自愿原则。该院《规定》中第三条规定:立案调解及速裁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建立以当事人自愿调解为主,法院劝导调解为辅的立案调解及速裁机制。立案人员根据自身审判经验,对易于调解的案件,可以适当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时,立案人员不可强行进行调解或速裁。二是依法原则。该院《规定》中第四条规定:立案调解及速裁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需速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三是及时原则。该院《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对立案调解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调解,不得拖延,调解不成或调解期限内未能结案的,应当及时审判或移送审判庭进行审理。四是协助调解。该院《规定》中第六条规定:立案调解工作,可以依法邀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或社区组织等人员协助调解。五是适用的阶段。该院《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立案调解可在立案阶段、诉前保全阶段、申诉和申请再审阶段进行。在一审立案阶段,根据案件难易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当事人请求速裁的民事案件可以进行速裁。(3)适用的范围。该院《规定》中第八条规定:立案调解适用于法院主管,且由本院管辖的一审、再审的民商事案件。对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且能及时通知当事人以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十类民商事案件,立案人员可劝导当事人进行立案调解。当事人如同意速裁的,立案调解中心的法官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做出裁判。(4)不适用范围。该院《规定》中第九条规定:下列民商事案件,不适用立案调解及速裁、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证据材料须经质证、司法鉴定等程序,基本事实不能在立案调解期限内查清的案件;调解协议可能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利益的案件;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及速裁的案件。  
2、程序启动。根据几年来的工作实践,该院总结出“立案调解及速裁”的程序启动有以下几种方式。(1)法院劝导启动。对符合立案调解及速裁的案件,立案法官立案后认为有调解可能的,向当事人送达《建议书》,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调解或主动到案件所在巡回调解。(2)当事人启动。立案法官审查立案时,如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同意案件速裁的,可在立案后三天内要求当事人签署《同意立案调解、速裁确认书》,同时送达《立案调解及速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及文书。(3)保全阶段的启动。立案法官在采取诉前或立案审查阶段的保全措施时,当事人有调解意向或主动申请调解的,法院及时主持进行立案调解,除原告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的以外,原则上不停止保全措施的执行。  
3、其他规定。该院总结认为,在立案调解或速裁时,应当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框架下遵循审判工作中有关调解的原则、方法、方式以及法律文书的制作、签发、生效方式等规定,但立案调解期限仅限在立案后的七日内,速裁的不超过二十日,对期限内不能调解的,经主管院长审批后可延长十五日,逾期不能达成协议且又不适宜速裁的,应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至审判庭进行排期审理,以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四)主要工作成效及特色。通过近几年的探索和实践,特别该院今年上半年,掀起“立案调解”竞赛高潮以来,通过笔者组织法官进行座谈,他们对其有更深的认识和体会。  
1、立案调解程序便捷。主要表现在:(1)立案方式快捷。当事人起诉的方式简便,原告既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制作笔录,也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进行立案,只要是简易矛盾纠纷,法院可立即转入立案调解程序进行调解。(2)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快捷。凡是进入立案调解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电话通知、托人捎口信、发电子邮件、传真、书面便条、传票传唤等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而不受普通程序等规定的方式的限制。(3)被告答辩方式简便。到庭后,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可以随时口头答辩,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就可以立即组织调解,而且在调解中不拘泥审理各阶段和顺序的限制,让当事人充分举证、辩论。  
2、立案调解方法灵活。立案调解的案件,大都是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审理中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轻松交流。对于原告一方到庭,被告在外务工的当事人情况,则充分利用通信、网络载体,通过电话传真、书信、邮寄、QQ视频等途径信函、通信、网络远程调解,加大立案调解科技含量,最大限度节约诉讼成本。据统计:该院2011年以来,通过网络QQ途径、信函调解成功达332件,占立案调解的15.2%。同时,对原、被告都到庭的,法官也不完全使用严格的“法言法语”,而且积极规劝当事人和解,在初步了解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张和辩驳,法官可以直接提出调解建议,促成调解成功。例如:今年5月23日,通过启动“立案调解”机制,在立案法官主持两轮的调解工作后,迅速化解了平昌县信义村的后山果园园主杨某、张某与平昌县泰升城市投资开发公司的两起果园承包纠纷案件,达成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协议,两园业主在法院立案庭当场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损失款共计41万元。  
3、立案调解类型拓展。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去年该院“立案调解”案件主要是婚姻家庭、“三费”案件、民间借贷、财产损害等简单民事案件,今年该院又逐渐向交通事故、物权、租赁、承包、合同、金融、合伙、劳资纠纷、相邻权等领域拓展;案件标的额也从几百、几千、几万元、向几十万乃至百万元迈进。例如:该院今年3月,“立案调解中心”充分利用立案调解优势,半个月内就成功调处了刘某等77人与平昌县富顺养殖专业合作社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十万元的工资报酬、材料买卖、机械设备租赁、货物运输、工程承揽等系列群体纠纷案件,受到县、乡党政领导及百姓高度赞扬。  
4、立案调解期限较短。按照该院《立案调解与速裁工作规定》,立案调解的期限不超过七天,速裁案件不超过二十天的规定,该院严格规范操作。据统计:该院上半年立案调解643件,立案调解平均结案期限仅为5天,最少的2个小时,立案速裁的最少10天,最长的18天,基本上做到了部分案件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当天送达调解书结案的共计131件,占立案调解的20.4%。例如:该院今年6月13日,启动立案速裁机制,仅4天时间就成功化解了西城新区国光村委会、五一村委会与杜某某“黑山水库”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解除了“黑山水库”承包合同。该案的成功化解及时解决了金宝新区人畜和工程用水问题,支持了新区的开发建设。  
5、立案调解兑现率高。据笔者统计,去年以来,该院通过立案调解所结的案件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有715件,随案执行兑现有686件,金额达1050余万元,申请强制执行的有29件,仅占到4%。  
6、立案调解力量广泛。该院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并非法官孤身作战,而是充分利用县“大调解”工作平台,通过委托调解、邀请调解等方式进行调解,通过调解中心(法庭)诉前(立案)委托调解、邀请调解、巡回调解等方式进行立案调解,利用广泛的社会调解力量,村、社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员及其他人员。化解了一大批矛盾纠纷。据统计:该院去年以来委托调解331件,邀请调解589件,成功782件,占委托、邀请调解的85%。  
7、立案调解认可度高。在座谈中,笔者了解到,由于立案调解具有“高效便利、成本低廉、过程公开、服务周到”等其他审判程序无可比拟的优势,深受当事人的欢迎。凡亲身经历过立案调解的当事人对该种审判模式赞不绝口,特别是外地当事人感受最深,他们曾感慨称道:“立案调解与速裁”机制的建立,是人民法院为社会开辟的一条诉讼“绿色快速通道”,也是人民法院“为民、利民、便民、亲民”最直接、最生动、最真切的举措之一。  
三、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及困惑  
在调查中,通过笔者与广大同仁座谈时了解到,虽然该院的立案调解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突出了“便民、高效、经济优势的同时”,但法官们也面临着许多的问题和困难。  
1、立法缺乏,存在“摸着石头过河”。由于“立案调解”是在简易程序的框架下设计的一项快速化解矛盾纠纷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目前,虽全国法院都在实践这一机制并取得了成效,但实践中大家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其做法是“五花八门,各有千秋”,而缺乏统一明确的操作模式,“立案调解”的制度设计急待立法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2、适用范围,存在“不好把握”。“立案调解”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进行立案调解,但有的案件只有在进入实体审理时才能判断出是否适宜“立案调解”,无疑给立案法官带来“不好把握”的困难,用开庭后才能确定的事实来判断开庭前的事项,不符合审判逻辑。用抽象的适用标准,凭借法官的审判经验通过一纸状纸事先判断案件性质,决定案件流程选择,无疑挑战着“立案法官”。把握得好“立案调解”成功,把握不好,易在立案调解中发现不适用因素,从而导致案件因转程序延长审理周期,违背“立案调解”的初衷。  
3、认识不够,存在“不支持,不配合”。一是个别当事人缺乏理性解决纠纷的思维,在诉讼中赌气较真,认死理,拒不让步,不接受调解,只愿接受判决,致使“立案调解”程序无法启动;二是个别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认为“立案调解”没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不能显示其才华和知名度,在一定程序上影响收费,从而怂勇当事人不要进行“立案调解”,阻碍推托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部分当事人法律水平较低,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对立案调解新机制不了解,不支持乃至不配合;四是个别当事人与代理人串通“恶意调解”,把立案调解程序作为拖延诉讼时间的一种手段,假意和解,而实际上拖延、消极履行,导致个别案件调成后不按期履行进入执行程序;五是“对接”存在瑕疵。按照县“大调解”工作体系,该院切实按照《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办法》、《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对接办法》的规定执行。但在诉前或立案调解时,很多案件委托出去后,转了一圈又回来了,调解组织“不愿调、不想调、不敢调、试着调”的现象突出。同时,邀请的人员基于多种原因请不进来。《对接》机制出现瑕疵。  
4、操作偏差,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由于立案调解目前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操作时由于每个法官的专业素质、政治思想素质的差异,存在“立案调解”操作流程上不规范,在工作原则的把握上发生偏差。有可能存在“立案调解”中“和稀泥”的现象,从而影响了立案调解案件的质量。  
四、今后的态度  
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该院为进一步推动该项工作,从院长到每个干警,他们的态度很鲜明,工作思路也清晰,将在以后工作中采取“三条强硬措施”以保证“立案调解”工作再创辉煌。  
1、强力推进。该院将以开展“两个一流”和“五型法院”活动为契机,紧紧依靠党政领导,进一步完善以“大调解”体系为重点和社会矛盾预防、化解分流体系,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涉及“两路”、“三化”中出现的矛盾纠纷。一是充分利用县“大调解”工作平台,抓好立案统筹调解,加大诉前引导调解,立案委托调解、邀请调解、联合调解力度,在立案环节实现矛盾有效分流。二是认真总结上半年的工作经验。同时,借鉴外地法院有关“立案调解”的工作经验,相互学习,取长补短,扎实开展“立案调解”竞赛活动,将“立案调解”竞赛活动推向新的高潮。  
2、强化宣传。“立案调解”是法院快速化解矛盾纠纷的一项新的惠民举措。社会公众对此不甚了解或了解不够,为使这一“便民、利民、惠民”措施落到实处,就必须要求社会广泛参与、支持、理解和配合“立案调解”工作。因此,该院在今后的工作中,将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认识、理解、支持、配合、参与”立案调解的工作氛围,从而实现在立案环节实现矛盾有效分流化解。  
3、强化指导。一是强化对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员业务知识的培训,拓展他们的视野,丰富他们的工作经验,使他们真正成为化解矛盾的行家手里,彻底扭转“不愿调、不敢调、试着调”的局面。二是强化对从事“立案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业务知识的培训和指导,让他们规范操作,不出偏差。同时,不断总结“立案调解”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经验、新方法,从而不断改进调解方法,以锻炼出更多的调解能手和调解专家,将“立案调解”这一惠民举措推向一个更新更高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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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立案登记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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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第五条&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第六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第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第十二条&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第十三条&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第十八条&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意见(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86次会议通过)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确保全省法院登记立案工作的规范、有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以下简称起诉、自诉、申请),实行立案登记制。第二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提交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书写确有困难口头提出的,立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第三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第四条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第五条申请执行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执行依据;(三)执行请求事项、执行标的;(四)事实和理由;(五)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七)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第六条国家赔偿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三)复议机关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四)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要求;(五)事实和理由;(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七)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第七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执行书;(二)执行依据;(三)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国家赔偿申请书;(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五)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六)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七)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以“收”字号编序,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加盖收件章。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当事人当场不能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期限以及不按时补正的后果。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及相关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申请,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当场拒绝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自诉、申请,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五)对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先行立案。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第十五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向本院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第十六条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第十七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第十八条对立案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一)不接收材料的;(二)接收材料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三)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内容的;(四)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五)违反当事人意愿,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等为由拖延立案的;(六)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投诉属实的,应当责令相关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综合性的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第二十条当事人因民事起诉申请立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规定》要求签发调查令。民事起诉状已经载明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交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为由不予登记立案。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甄别和分流,除依法不得调解、明显不适宜调解以及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以外,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对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签署确认书,编立“引调”字号或者“立调”字号,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及本院诉前化解机制相关规定办理。诉前化解机制启动后,因调解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审判庭、执行庭对立案庭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审理难、裁判难、执行难等理由将案件退回。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维护登记立案秩序。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意见执行。第二十六条本意见自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作者: [浙江-温州]专长: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律所: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165积分 | 帮助51人 | 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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