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答辩人在法庭上陈述与事实完全相反,但原告陈述词没证据,法院会怎么判

关于彩礼问题的研究
关于彩礼问题的研究
彩礼是一种婚姻风俗现象,关于什么是彩礼,目前,在司法实践和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尚无确切的定论,一般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一方(主要是男方)给付另一方(主要是女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返还做出了规定,从而能为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彩礼纠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彩礼的法律定性问题,而且也难以应付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复杂的彩礼纠纷。司法解释也不是很全面,其中存在着许多缺陷,如“共同生活”未确定时间界限,彩礼纠纷举证困难,诉讼主体不明确,彩礼范围未确定等,这给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带来了许多不便。
本文笔者拟从彩礼的起源出发,通过分析彩礼的历史演进,以及当前存在的各种学说,得出在现代法律体系下,彩礼的性质应当辩证的认定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应当是法定婚姻未缔结和未共同生活。只有明确了彩礼的法律性质,才能完善我国的彩礼立法,同时笔者通过对不同情况下的彩礼问题作了具体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对彩礼立法提出了建议,只有把彩礼纳入部门法,才能发挥其法律作用。
关键词:彩礼问题&
附解除条件赠与&
结婚给付彩礼在我国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风俗现象,在广大的农村以及偏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等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尤其盛行,它是一种民间习俗,是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形成并残留下来的婚姻陋习,是一种不值得提倡的习俗,一种应当逐渐被破除的习俗,我们提倡婚姻应当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所以,彩礼这种习俗的存在,严重地阻碍了婚姻自由,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彩礼纠纷越来越多,而关于彩礼的法律却少之又少。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做了规定,但是此规定较原则化,没有具体规定彩礼的返还事项,数额等较为重要且纠纷中的关键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可以说只是为了解决彩礼纠纷在法律方面做出的一个象征性的规定,对实际的纠纷处理很难起到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结果,甚至有些判决结果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一方的利益。有些判决后不服又寻滋闹事,使本来单一的问题呈现出一连串的纠纷,无休止地下去,不但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正常生活,而且给当地司法机关也带来压力。这些问题的出现,正是由于目前法律对彩礼问题没有做出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原则性的规定,只会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把自由裁量留给法官,只会滋生腐败,彩礼纠纷大多发生在农村,农村的法官在办案经验和自身素质的修养上都远远不及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法官,所以,很难保证彩礼纠纷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即使法官办案经验丰富,在没有法律可依的情况下,只能是自己根据情况作出判决,这种现象,归根到底还是无法可依,只有在法律中对彩礼的给付和返还做出具体规定,才能彻底解决这种现象。正因为对彩礼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能是彩礼目前很难归入任何一种实体法律之中,彩礼问题复杂,给付彩礼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但是一旦发生彩礼纠纷,看似婚姻法中的问题,但学者又不得不从合同的角度论述彩礼的性质,而婚姻问题用合同的理论去解释不仅不符合人文因素,还会起
到理论冲突甚至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问题。
彩礼与婚约有着深厚的渊源,在西周确立“六礼”程序时,彩礼就和婚约就紧紧地联系在了一起,结婚前订立婚约,给付彩礼,这在古代不仅是在民间形成了一种风俗,法律更是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昏义》说:“婚姻者,合二性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可以说,在古代一开始就给婚姻定下了传宗接代的使命,彩礼和婚约自然就成了这种婚姻思想的使者。在中国古代“婚姻经定婚(婚约)与成婚两个阶段完毕”。由此看来,在中国封建社会发展了几千年的婚姻制度中,彩礼注定难以消除,在今天,我们虽然极力主张消除这种封建陋习,毕竟这种陋习根深蒂固,加上目前经济基础和具体国情,很难在短时间内消除。尽管我国婚姻法一再回避婚约问题,但是婚约一直存在,因婚约引起的法律问题也没有因此而减少。讨论彩礼问题必然要和婚约放在一起,我们也知道,彩礼立法困难很大,一方面,如果把彩礼和婚约问题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完全消除,恐怕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动荡,人们心里上也一下子很难接受,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民族风俗的存在,如果法律在实体上完全禁止了婚约和彩礼,在这些地区必要会引起民族情绪,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另一方面,如果将彩礼和婚约在实体法中做出具体规定,则不但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法制理念和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而且也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所以,彩礼立法的确得谨慎。
我国《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全部解决实际问题,冲突现象仍然存在。在这些地区的人们受宗教信仰和礼俗的影响,对其民族文化中存在的礼俗非常尊重,而且也在实际生活中如实地实行着,而这些地区的变通规定也是建立在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之上的,首先变通不能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在实体法中,我国法律对彩礼和婚约没有做出规定,甚至是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在这样的情况下,要么变通违法上位法的规定,要么规定没有任何使用价值。而目前所面临的严重的彩礼问题,不仅是少数民族地区存在这种现象,其他彩礼盛行的地方也同样需要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把习惯法和实体法融合虽然有一定的困难,但对于解决眼前实际存在的问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彩礼作为一种习俗,要在立法中具体概括,有和实体法相对立的一面,也有相互依存的一面。实体法和民间习俗的冲突和矛盾自古皆有,不可避免,卢梭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人以及个别的行为”。确实如此,实体法具有普遍性、统一性和强制性,而民间习俗只是具有地方性。所以,笔者认为,解决彩礼和婚约问题,在彩礼和婚约存在的地区仿照民族自治地区,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彩礼特点的地方性法规,是很有实际意义的,也是解决这种纠纷最好的依据,而上位法只需规定:法院在解决彩礼和婚约纠纷没有法律可依时,可以依据地方人民代表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此法院做出的判决同样具有强制性。这样一来,在解决当下问题的同时,再寻找解决彩礼问题的全国性法律的制定办法,既能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为全国性立法做准备,又能把日益增加的彩礼纠纷解决好,保证当地社会的和谐,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
随着彩礼纠纷的复杂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根本难以适应日益增多的彩礼纠纷,而且法学理论界对彩礼的性质也争执不休,没有统一的认识,目前统一学界对彩礼性质的认识,并对彩礼的立法进行完善,使得彩礼纠纷有法可依,才是当下最重要的。而目前对彩礼性质持主流观点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是婚约未缔结。关于彩礼的论述国内并没有完整的文献,只是散见于一些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亲属关系和彩礼论文或者这方面的书籍中,而且学者各持观点,笔者试图通过对国内外各种学说的研究,结合我国彩礼给付的具体国情,坚持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尊重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的态度,追求公平原则的立场上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彩礼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关于什么是彩礼目前尚无定论,“彩礼”一词并不是法律上规范的通用概念,只是民间对结婚或订立婚约时所给付财物的俗称,属于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目前国内为了解决因这种给付的财物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法律上不得不引用这种民间俗称。在世界其他国家也存在彩礼的现象,但是不一定都称为彩礼,在西方一些国家称之为“婚前赠与”,即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订婚戒指或其他婚前财物。同样为亚洲国家的日本,也存在彩礼现象,《日本民法典》规定:订婚时收受彩礼,是以即将成立婚姻生活为目的而进行的赠与。因此,彩礼现象不仅存在于我国社会,世界其他国家同样存在着彩礼现象。由于彩礼所涉及的人文因素和历史因素较多,给彩礼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的确有一定的困难。在国内,“一般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一方(主要是男方)给付另一方(主要是女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彩礼作为一种习俗存在,有其经济和历史原因,它的存在有积极因素,也有消极因素。
彩礼发展到了今天,形式各种各样,已经不再限于起初的彩礼形式,作为民间习俗存在的彩礼大致有以下特征:
1、给付彩礼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
彩礼是与婚约相伴随而产生的,彩礼的给付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婚约成立的基础之上,彩礼的给付也是婚约成立的标志,双方具有结婚的意愿或目的,这使得彩礼与买卖婚姻中的财产给付相区别开,买卖婚姻是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虽然在外部特征上很相似,都是一方取得了财物,而实质却不同,买卖婚姻的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结婚的意愿,大多是由于家庭或者其他因素所迫;但彩礼给付却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这也将以承诺结婚为诱饵来骗取钱财的行为相区分。
2、彩礼是依据当地习俗给付的
彩礼一般都是依当地习俗给付的,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就不能称为彩礼。从表面上看,彩礼的给付都是出于自愿,但实际上是迫于当地习俗的无奈才给付的;而事实上,在有彩礼习俗的当地,如果订立婚约或婚前不给付彩礼,那么婚约或婚姻无法成就。所以,很难界定当事人给付彩礼是否出于自愿。彩礼依赖于当地习俗,在没有彩礼习俗的地区,根本没有彩礼这一概念,而在有彩礼习俗的地区,也不能把所有在结婚前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财产关系定为彩礼,至少应当区分彩礼与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的相互赠与,虽然两者都发生在婚前,但是,恋爱期间的相互赠与只是为了增进双方的感情,不一定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彩礼给付必定是以结婚为目的。同时,彩礼也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外部特征上具有相似之处,都是一方给付财物,另一方取得财物,最终达到结婚的目的。但这两者很容易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表现出明显的“索取”。而彩礼给付即使给付当事人心理不愿意,但在外部表现上是自愿的,收受方也没有完全表现出“索取”的行为。所谓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是指以承诺结婚来骗取财物或者结婚不是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结婚获取大量彩礼的行为,而买卖婚姻是把婚姻作为一种类似“商品”的交易行为。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中,也不完全否定有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有些地区教育落后,人们文化素质低下,想以结婚获取财物的事例也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违反了婚姻自由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一方愿意花钱“买婚”,一方愿意为了财物“出嫁”。显然存在这些心理的当事人之中,一旦发生彩礼纠纷,起诉到法院,最终的判决也许让当事人难以接受,因为法院依法判决可能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当时的出发点是有一定出入的,但是毕竟法院解决纠纷要依据法律,与当事人心理无关。
彩礼给付都是迫于习俗压力下的“自愿”,而非自愿很难在外部行为特征中表现出来,只有当事人清楚自己内心是否自愿,即使内心不愿意给付,在习俗的压力下也不得不给付。而彩礼作为一种习俗,尽然成为结婚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结婚给付彩礼似乎也就成了必然。
3、存在较大的地域差异
虽然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存在,但因地域的差异,彩礼也存在着差异,有的地区,男方给付彩礼后,女方家庭会把全部彩礼赠与女儿,或全部购买陪嫁物品,有些地区是拿出一部分彩礼购买陪嫁物品,一部分留在了女方家中。在彩礼的给付数额上也不相同,彩礼到底给付多少,没有具体的数额,即使在同一个地区,彩礼给付数额也不尽相同,这大多取决于双方家庭的经济状况,男女双方及其家人的思想观念,女方家庭一般是要求男方给付彩礼,当然也有男方主动给付的,给付数额由自己决定。即使女方要求给付彩礼,也要考虑男方的经济情况,一般都在其承受范围之内。女方家庭经济状况即使很好,也可以要求较高的彩礼数额,但都不会超过男方的承受能力。例如,在笔者家乡甘肃礼县,就存在着“言礼”的程序,即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前,女方及其家人到男方家中与男方及其家人商谈彩礼一事。一般是女方家人要求一个明确的数额,如果男方对此没有异议,则男方就给付女方此数额的“礼钱”,如果男方有异议,一般是觉得数额太大,双方会进一步商讨,最终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笔者认为,这种“言礼”的行为虽是当地习俗,但实质上是“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所禁止的。
当然,彩礼还表现出其他特征,如,彩礼发生在婚前等,但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和依习俗给付是彩礼最主要的两大特征,而且这两者必须同时存在才能定性为彩礼,如果缺少其中一项,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财产关系都不能认定为是彩礼,所以,以结婚为目的和依据当地习俗给付是彩礼同时具备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由此看来,纳征就是指男方送彩礼给女方。在古代,婚姻是建立在买卖子女的基础之上的,这就涉及到了财物给付。恩格斯指出:“当夫权制和一夫一妻制随着私有制财产的分量超过共同财产以及对继承权的关系而占了统治地位的时候,婚姻的缔结便完全以经济上的考虑转移了”。&&&&&&&&&&&&&&&&&&&&&&&&&&&&
西周时期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非常深远,之后历朝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了下来。到了唐朝,“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然成立。这六道程序非常繁杂,因此老百姓难以一一照办,正所谓“礼不下庶人”,所以,宋代时期民间将“六礼”简化为“纳采、纳征、亲迎”三道程序。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不同的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到了清朝,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婚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六礼”在中国古代各个朝代虽有一定的变化,但纳征即为彩礼的地位和作用丝毫没有动摇,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并且赋予婚约绝对的法律效力。
周朝聘礼“凡嫁女娶妻,入币纯帛,无过五两,士大夫以玄彩束帛,天子加以圭,诸侯加以大璋”。周朝婚姻以“币”为聘礼是取其象征意义,“币”后来称为“綵”是彩色丝,“彩礼”一词就源于此。
隋唐聘礼固定为九种,即合欢、嘉禾、阿胶、九子蒲、朱苇、双石、棉絮、长命缕、干漆等,各项物品都意味着“祝福夫妻爱情永固”之意,简言之,给付彩礼就是希望婚姻长久、永恒。《唐律疏议》规定:凡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者不仅要追究“杖六十”的体罚刑,还要将全部聘财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返还聘财。
古今中外,彩礼和婚约共同承担了促进婚姻缔结的使命。巴比伦的婚姻一般系有由父母安排,此类婚姻,系由买卖婚姻蜕变而来,因此,男女双方须交换礼品。普通,男女先以礼物下聘,女方往往以高于聘礼代价之物为嫁妆。有些女方家长,干脆不收礼品而收聘金。在中华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还将订婚解释为婚约成立之前提,根现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载,男女订婚,写立婚书,以礼聘娶,又载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等语,是婚约必备要件之一,始能为有效成立,苟无一具备,虽已成婚,于法律上仍不生婚姻之效。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破除、杜绝封建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未将聘礼作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是,彩礼作为一种习俗,仍然在民间盛行,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解决难度又较大,所以,彩礼问题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关于彩礼的性质,我国学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大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所有权说及评析
所有权说又称赠与说,此观点认为,“彩礼是属于民事赠与法律行为,一旦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须返还受赠财产”。这种学说的依据是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法编字第9577号指示中的规定:凡属赠与性质的聘礼,不问交付在婚姻法生效前或生效后,原则上均不许请求返还......。
笔者认为,彩礼给付是迫于当地风俗习惯,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彩礼给付表面上看似出于自愿,但给付的彩礼大多是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果给付彩礼的当事人一方不是为了以结婚为目的,是不会轻易赠与对方如此价值之大的财物。而且彩礼的给付和收受当事人比较复杂,往往涉及双方的家庭,所以,彩礼并非单纯的无偿赠与。
2、契约说及评析
契约说,这种观点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这种赠与契约,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受赠人应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返还财物。这种观点还认为,给付彩礼一方之所以给付这样数额较大的彩礼是基于婚约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而婚约这种社会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收受彩礼一方利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婚约来取得对方的财物,缺乏法律依据,一旦婚约解除,收受方应该无条件地全部返还。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笔者认为,契约说把婚姻作为一种契约的基础,把彩礼当做婚姻的从契约,这从根本上混淆了彩礼和婚姻的关系。婚姻并非是一种契约,彩礼起源于婚约,但并不完全依赖于婚约而存在。婚姻的效力是法定的,婚姻终止也是法定的。而契约主张意思自治,所以,婚姻并非契约,当然把彩礼作为婚姻的从契约也就失去了意义。
3、约定金说及评析
约定金说,这种观点认为,彩礼是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财物,主要是以证明婚约成立为目的,因而类似财产契约的定金,如果婚约解除,则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
按照这种观点分析,彩礼就成了婚约当事人为了保证婚约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即欲缔结婚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先达成婚姻的合同,把彩礼当做合同的定金,如果婚约解除,应按定金规则处理。
笔者认为,此种学说很不妥,不但不利于彩礼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增加新的纠纷,婚姻不是买卖,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人身关系,而定金主要是为了保证财产关系的实现。如果把彩礼看作婚约解除的条件,则女方要双倍返还男方的彩礼,很显然,将此理论运用在婚约上是不公平的,因此,不能将彩礼视为定金。
4、附条件赠与说及评析
附条件赠与说认为,婚约期间给付的彩礼是一种将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在双方未结婚前,已经交付的彩礼的所有权只是暂时发生转移,因此,当婚约解除,即所附条件无法实现时,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的财物。
这种观点虽然同样认为彩礼是一种赠与,但是较所有权说附加了条件,附条件赠与说又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彩礼究竟属于哪种附条件赠与,这对彩礼纠纷的解决尤其重要,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条件的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这种学说虽然比单纯的赠与说更有说服力。但是也存在着不足的地方,笔者会在下文继续论述。
通过对上述不同学说的比较分析,笔者不赞同“所有权说”,“契约说”和“约定金说”这三种学说,因为这三种学说并不能很完整地说明彩礼的性质,笔者已对这三种学说进行了评析。同时,也有人提出彩礼属于附义务的赠与,缔结婚姻属于接受彩礼一方所负的义务。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我们知道,合同法只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婚姻当事人地位平等,但是婚姻并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将婚姻视为合同,间接地允许了买卖婚姻的存在。笔者认为,给付彩礼并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赠与行为,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将给付彩礼视为收受方履行结婚的义务,违反了婚姻自由,婚约关系较复杂,将彩礼简单地视为一种合同关系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附义务赠与说也不能很好地说明彩礼的性质。也有学者提出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为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双方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就没有合法依据,而给付彩礼的一方却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给付方就有权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笔者认为,实际上,给付彩礼是一种基于当地的习俗,一方主动赠与的,虽然另一方取得彩礼无合法根据,但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因此,把彩礼定为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所以笔者在此单独提出进行论述。这种学说认为,彩礼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立(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促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能具有的特征”。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则》和《债法原理(二)》中也指出: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于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去其效力,受增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笔者认为,虽然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认同,但此种把婚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学说,并没有对彩礼赠与所附条件的正当性,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以及婚约关系解除时仍能返还彩礼的合理性进行全面的论证。
彩礼作为一种赠与是不存在争议的,彩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更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那么所附条件究竟是什么,才能让彩礼的性质更加明确,才能既符合现行法律体系,又有利于彩礼纠纷的解决呢?彩礼附的作为法律概念的条件与日常生活中的条件有所不同,作为法律概念上的条件,应当具有未来性、或然性、意定性、合法性和目的性,法定婚姻是否缔结完全符合法律上“条件”的要求:婚姻关系是在将来某个时间缔结的,具有未来性;是否能够缔结成功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如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意外死亡)具有或然性;以婚姻关系能否缔结的客观情况作为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具有意定性,以客观的意志外的因素作为条件,并没有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悖于社会公德。法定婚姻关系是否缔结只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是当事人一方通过主观意志就能达到的,这种事实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合法性。所以,以法定婚姻关系是否缔结作为所附的条件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笔者赞同这种理论观点,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但是并没有考虑所附条件的合法性,目的性等,而长期以来把婚约视为所附的条件,这显然是不合法的,我国《婚姻法》并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合法,以婚约为条件的索取或赠与不能说是合法的”。而把法定婚姻关系是否缔结作为所附的条件,既符合法律,也有利于彩礼纠纷的解决。
笔者同时认为,附条件的赠与说,只是把婚约视为彩礼的解除条件,但是前文已经论述,彩礼并非完全依赖婚约而存在,也存在以结婚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就不见人影了,如果仅把婚约成就作为条件,显然很难认定是骗婚,有的婚后由于种种原因确实未共同生活等情况,所以,把婚约作为彩礼所附的条件并不全面,更不利于彩礼纠纷的解决。而事实上,给付彩礼不仅仅是为了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更重要的是婚后的共同生活,上述观点把法定婚姻未缔结视为彩礼所附的条件,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婚约未成就和法定婚姻未缔结都是单纯的从婚姻关系的成就上分析的,前者从形式上分析,后者从实质上分析。而结婚并不只是为了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更是为了婚后的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此时起即是合法夫妻。但是。如果是骗婚,登记完就走人大吉了,或者迟迟不愿意共同生活,不久又离婚,此事就牵扯到了彩礼,如果仅以法定婚姻未缔结为条件,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法定婚姻已经缔结,而离婚时彩礼是否返还呢?如果按法定婚姻未缔结为附解除条件,是不返还的,但在这种情况下不返还彩礼,会对给付彩礼的一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就共同生活而言,也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以两年为限,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年限,一天也算是共同生活,这很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更不符合给付彩礼的目的。
也有人提出了目的赠与之说,认为给付彩礼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笔者认为,目的赠与说也能较好地反映彩礼的性质,而这个目的同样是缔结法定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而目的赠与说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相比较,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对彩礼纠纷的解决。
因此,笔者得出结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应当是:(1)法定婚姻关系未缔结,(2)未共同生活。而且这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共同生活也应当以两年为限。这样才能更好地定性彩礼,更有利于司法实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代法律体系下,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是法定婚姻关系未缔结和未共同生活。
一般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的成立亦称订婚或定婚”。“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而彩礼一般认为是指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的财物。现在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不设有关婚约的条款,只有少数国家在法律中设有婚约条款,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9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必须缔结婚约,也不要求必须执行婚约中有关不履行婚约的规定”。综合国内外法律对婚约的规定,大体分析,彩礼和婚约具有下列关系:
彩礼和婚约同时产生
自从西周确立了“六礼”的婚姻制度,在“六礼”的六道程序中就有“纳采”,即男方通过中间人把愿与女方结婚的意愿告知对方,如果女方同意,男方就会派人交付采择礼品。再经过“纳征”环节,婚约才算是成立。在古代,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而彩礼给付则是婚约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且给付彩礼也是婚约成立的前提,这在“六礼”制度中是一个整体,六道程序相互衔接,相互作用,才保证了婚约的成就。虽然后来“六礼”的程序有所变化,但是彩礼和婚约是同时产生的,这是不可争议的历史事实。
虽然,彩礼和婚约相继而生,但是彩礼和婚约发展到了今天,已经没有统一的程序了,大多因人或因地域而不同,有的地区已经破除了彩礼的陋习,有的地区也因为人们的思想观念而不一定要非得走婚约程序。所以,彩礼并不一定要依赖于婚约而存在,而是独立的存在,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效力,但对彩礼的返还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订婚而直接结婚,婚后或结婚时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作为彩礼。也存在订立婚约不给付彩礼的现象,大多数婚姻当事人思想观念进步,订婚对这些当事人来说只是双方家庭互相沟通,婚后两家便成亲戚,为了以后两家来往,以订婚作为形式,来做结婚的准备工作而已,并不是为了给付或收受彩礼。所以,彩礼与婚约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彩礼作为一种习俗,它根植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并经过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发展得到了巩固,作为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彩礼从某种意义上是对父母养育之恩的一种报答方式,父母含辛茹苦把女儿养大,出嫁前给父母尽孝道,这在封建社会的私有经济条件下具有一定的必要,也有其存在的价值。彩礼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保持婚姻的稳定,在封建私有制经济条件下,经济不发达,一旦离婚,彩礼将付之东流,而且再娶时又要为彩礼而发愁,再加上封建思想的固化,离婚也不是什么光彩的事情,这就使得男女双方更慎重地对待婚姻。费孝通先生指出:“聘财与其说是新娘的价钱,不如说是维护婚姻关系的一笔抵押”。在封建社会,妇女社会地位低下,丈夫可以随时休妻,而妻子却不能主动提出离婚,只能任由丈夫摆布,而女方收受了男方彩礼,男方在休妻时则会谨慎行事,一旦休妻,彩礼则无法追回,这会在经济上给男方一定的损失,使得丈夫不轻易休妻。
可以说,彩礼最初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具有其积极的意义。
彩礼发展到了今天,已经没有了任何进步意义,反而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因素,在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彩礼存在的消极因素体现在很多方面,“不利于婚姻自由的实现,降低了婚姻的质量,给农民带来了沉重的家庭负担,彩礼的盛行败坏了社会风气,产生了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当前,结婚收受彩礼甚至有了攀比的现象,哪家女儿出嫁收的彩礼高,反而觉得高贵,觉得更有面子,而且彩礼的数额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在提高,这种现象不仅极大地阻碍了婚姻自由,同时很容易造成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情形,极大地败坏了社会风气。所以,在当今社会中,彩礼已经没有了任何意义,反而限制了婚姻的进步,应当逐步消除这种婚姻陋习。
在司法实务中,彩礼纠纷主要指彩礼返还纠纷,而实际生活中,因彩礼引起的纠纷大致有三种:婚约彩礼返还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彩礼返还纠纷,离婚时的彩礼返还纠纷。目前解决彩礼返还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虽然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对彩礼的返还却做了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依当地习俗在订婚时所给付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彩礼在实际中也大多是在订婚时所给付的。前面已经论述,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当法定婚姻未缔结,婚姻解除时,无论是哪一方之过错,彩礼都应当返还。对于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增进感情所给付的价值较小的财物,可以认定为一般赠与,不予返还。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也对婚约纠纷中的财物返还做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如果婚姻未成,则每一方订婚皆可依照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而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之物。在订婚因一方订婚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德国民法典》第1298、1299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如无重要理由而要求解除婚约,遭受财产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赔偿。《瑞士民法典》第92条规定:“因一方过错违反婚约致使无过错一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损害时,法官许可其向过错一方请求一定金额慰抚金”。可见,国外是承认婚约的效力,并且对婚约的解除规定了损害赔偿,同时也对婚约中的财物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若婚姻未成就,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赠礼物。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成为合法夫妻,必须进行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只是形式要件,法律并没有将形式要件列为保护范围,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应当返还。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做出了规定,但是,此规定有不足的考虑。第一项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遵守《婚姻法》,依法律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在偏远的山区农村,由于信息不畅通,经济不发达,教育落后,婚姻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大多男女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这几年在这些地区离婚又很普遍。所以,在这些地区的彩礼纠纷看似简单,实际上却很复杂。有的婚姻当事人已经同居生活多年,有的已经生育子女,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会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而这种情况都是当事人闹得不可收拾时才对峙公堂,所以,补办结婚登记比较困难,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所以,笔者建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的彩礼返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解决,如果一概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彩礼返还,则有失公平,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同居生活两年以上
如果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则彩礼不予返还。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完全可以排除以结婚为诱饵的骗取彩礼的行为,为区区彩礼,付出两年甚至更多年的大好青春,这是任何人都不愿意的,对于女方来说就更不值得,没有必要为了彩礼冒这个险。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是当事人主观故意,更多的是当地政府的法制宣传不到位造成的后果。所以,这种情况尽量促使当事人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按离婚程序处理。一定不愿补办结婚登记的,应当本着公平公正,保护妇女利益的态度出发,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能让双方都能接受的判决结果。
2、同居生活两年以下
如果同居生活两年以下,双方也未对婚姻付出太多,同时也不能排除骗取彩礼的行为,所以,此种情况,彩礼应当返还,毕竟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返还彩礼也算是对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这种不守法行为的“惩罚”,以促使当事人今后遵守法律。
3、同居期间是否生育子女
如果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也可以排除骗取彩礼的行为,而且有了子女,实实在在的家庭已经形成,况且女方生育子女付出了很大的牺牲,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要求返还彩礼,则使另一方(特别是女方)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也会引起新的矛盾,更不利于社会和谐。所以,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彩礼不予返还。
男女双方由于登记结婚后成为合法夫妻,此种情形下,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彩礼是否返还,存在很大的争议,难点较多,其基本原则是不予返还。法律对这种情况下彩礼是否返还没有做出规定,从立法精神上看也是不予返还。
笔者认为,立法存在一定的漏洞,这种情况下双方离婚因素较多,应当考虑相关因素具体分析,更重要的是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
1、共同生活时间短
在此种情形下也应当考虑两个因素:(1)如果是由于彩礼给付方过错导致离婚,则彩礼不予返还。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的立法精神来看,不仅保护合法夫妻身份,还保护婚后的共同生活。在给付彩礼方过错导致离婚时,给付方再要求返还彩礼是不公平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这种情况下,彩礼不予返还。(2)如果是由于收受彩礼方过错导致离婚,则彩礼应当返还。给付方花费巨额资金组建家庭,而由于收受彩礼方过错导致离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如果不返还彩礼,则会使给付方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故,此种情况下,彩礼应当返还。
2、共同生活时间长
这种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收受彩礼方也给家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甚至已经有了子女,所以,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哪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无论彩礼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彩礼都不予返还。
在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中,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和非法同居的时间相比较,这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于合法夫妻,此种情形下的彩礼返还也是为了公平起见,所以,笔者认为,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时间以一年为界限。
在实践中,彩礼纠纷中往往会牵扯到嫁妆,一方要求返还彩礼,另一方则要求返还嫁妆。从实体上分析,彩礼与嫁妆反映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给付彩礼反映的法律关系更具有债的性质,彩礼为债的标的物,而女方的嫁妆对女方来说是特定物,反映的法律关系更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权属关系。从程序上分析,请求返还彩礼是一种给付之诉,嫁妆的权属是一种确认之诉。况且,女方婚前购买的嫁妆是否用男方给付的彩礼所买无法判断,即使能够查清,也不能把彩礼和嫁妆等同。
当前关于彩礼的立法主要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而这条司法解释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大致有以下几项:
彩礼事项众多,环节复杂,范围很广,到底哪些事项和环节上给付的应归为彩礼,哪些应归为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把婚约订立时所给付的视为彩礼,但是实际上,彩礼并不是一次性给付,由于过程中的环节较多,彩礼大多是按事项分项给付的,如果仅把订立婚约时所给付的归为彩礼,很显然给付方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在彩礼纠纷中大多是围绕彩礼范围展开争论,一方认为是彩礼,要求返还,而另一方认为不是彩礼,应当属于赠与,就此双方争执不下,法律也对此没有做出详细规定,才造成当事人之间如此大的争执,法官也由此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明确了彩礼的范围,当人事也没必要在法庭上争论不止,法官也无须为难,只要依据法律办案就可以了。
关于彩礼返还,是全额返还还是部分返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全部返还,哪些情况下部分返还。彩礼纠纷都是在双方离婚时提出的,在这里不仅是婚姻问题,而是把婚姻和彩礼纠纷合并在一个案件里审理,而且是必须要合并在一个案件里,离婚要么不涉及彩礼纠纷,一旦涉及到彩礼,必须要合并审理,因为彩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既然婚姻关系解除,彩礼就和婚姻有难以割断的联系。离婚的因素复杂,如性格不合,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在婚姻法中也有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彩礼的返还也要考虑过错因素是有必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没有对返还数额做出确切的规定,也没有引入过错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往往由法官裁量,这就很容易造成法官专断,植入法官个人的思想意志,使得最终判决失去公平。
夫妻共同生活多长时间才算是“共同生活”,生活应当是持续性的,而《婚姻法》中所称的共同生活,应当是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关照,共同扶助,共同生活一定的时间,这种共同生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情形下的生活,当然发生性关系不能作为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而法律解释不明确的地方是,多长时间才算是构成共同生活。这样就会让人们不得不问,生活一天是否构成共同生活,在现实中,特别是现在主张婚姻自由的前提下,有些任性的当事人结婚一天就离婚,有的早上办理结婚登记,下午就又去办理离婚。这种现象虽然让人心理难以接受,但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这种情况下发生彩礼纠纷,根本找不到解决的法律依据。如果构成共同生活,很明显彩礼给付人不愿意为了一天的婚姻而付出巨额的财产,这样巨额彩礼付出却没有得到想要的结果,彩礼给付人肯定不会善罢甘休,即使起诉到法院,既然构成共同生活,则在此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返还彩礼的规定。如果不构成,收受彩礼方也会想不通,既然登记结婚成为法定夫妻,而且已经共同生活,离婚时却要返还彩礼,如果是由于给付方过错导致离婚,那受赠方更是不愿意返还。这就造成了矛盾僵持而得不到解决,难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更谈不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以,只有界定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才能有效解决彩礼纠纷。
在彩礼纠纷中能够证明彩礼数额和具体事项的只有媒人等在场的其他人,当事人一旦因彩礼纠纷起诉到法院,证据的确是最重要的,法院审判只重视证据,如果媒人等在场的其他人不出庭作证,则法院会判决收受彩礼方不返还彩礼。而收受方在法庭上也会否认接受了给付方给付的彩礼,所以只有上述证人全部到庭才能保证法院判决收受方返还彩礼,而上述证人都怕得罪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使得彩礼纠纷的证据缺失,导致给付方败诉。因为彩礼给付不可能有收据等书面证据,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收受方会大胆地否认彩礼数额较大的事项,只承认数额较少的事项,有的甚至完全否认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彩礼,在实际中这很显然不可能,既然给付方已经起诉到法院要求收受方返还彩礼,则肯定是结婚或订婚时给付了彩礼,否则不会空虚来风。然而,毕竟法庭之上注重证据,没有证据一切都是徒劳。即使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人大多是当事人的亲戚邻居等,所以,证据的证明力很弱,这给司法审判增加了难度。
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法院判决给付方(一般是原告)败诉后,给付方的巨额财产随之不翼而飞,给付人心理上难以接受,加上法制观念淡薄,往往会以暴力手段继续和对方闹事,结果是小事闹成大事,由彩礼纠纷转变成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者由此闹出了人命,民事纠纷反而成了刑事案件。本来很简单的民事纠纷闹成了刑事案件,这一方面是当事人的法制意识淡薄,另一方面确实是判决不公平,但是法院的判决并不违法,只是没有证据证明给付方给付了彩礼,这在彩礼纠纷中是经常发生的事情。
生活困难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给付人的生活到底到了哪种程度才算是困难,这很难界定,困难并没有标准,也无从参照,更何况,由于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不能一概而论。而“生活困难”又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到底是按绝对困难处理还是按相对困难处理?实际上,在广大农村,彩礼大多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这在给付时就已经出现了困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际审判中,法院按绝对困难来处理,所谓的绝对困难就是彩礼给付当事人给付彩礼后,出现了难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的状况。
彩礼作为一种习俗,很难在短时间内消除,虽然彩礼是一种封建陋习,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因素,但是这已经成为事实。所以,立法应该积极面对,而不应该回避。关于彩礼的立法建议,国内学者已经提出了相当多的并且具有建设性的意见,所以,笔者在此不作过多的论述和提议,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的构想:
彩礼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存在,而且由于地域的差异,彩礼在形式、给付过程、俗语名词,给付事项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地方特色,使之因地域而不同。彩礼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其复杂性就体现在彩礼的事项上,哪个事项环节上给付的应归为彩礼,哪些不应归为彩礼,直接决定着彩礼返还的数额。彩礼大体上各地区相似,但具体的细节上却差异很大,有些地区出现明显的“索要”行为,即使是同一个事项,同一个环节,在彩礼给付数额上和时间上也不尽相同。
所以,笔者建议,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基础上,出台地方性的法规,在没有上位法可依的情况下,依地方性法规解决彩礼纠纷,既符合当地的习俗和实际情况,又能按当事人的事实作出有效的判决,这样使得彩礼纠纷的解决更加彻底,也更容易使当事人接受。
在彩礼纠纷中,无论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还是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还是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都涉及到一个时间的界限,笔者已从上文中论述过,如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上已同居生活多年,甚至生育子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概要求返还彩礼,则会给收受彩礼方的精神带来极大的打击,而实际上也没有考虑妇女权益,是不公平的。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如果同居生活时间长,收受彩礼方也做出了贡献,特别是女方付出了宝贵的青春。
所以,笔者建议,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以两年为界限,两年以下全额返还彩礼或部分返还,两年以上的不予返还。办理结婚登记的,应以一年为界限,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彩礼不予返还,一年以下的适当返还。毕竟结婚是为了共同生活,而不仅仅是为了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
对于彩礼的给付主体和收受主体都应作宽泛解释,在彩礼纠纷的诉讼中,确定诉讼主体成为了主要问题,有些只把婚姻当事人列为诉讼主体,可是在庭审过程中,彩礼不全是发生在婚姻当事人之间,甚至婚姻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彩礼给付和收受,这就出现了所列的诉讼主体没有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或退还彩礼的义务,使诉讼的真正目的无法成就。在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是单纯的婚姻当事人,而往往涉及到两个家庭,而实际上,彩礼也是由收受方的父母所接收,成为了收受方的家庭财产,真正用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很少,即使用于婚姻当事人的结婚,那也是收受方用彩礼购买嫁妆,前面已经论述,彩礼和嫁妆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将二者等同。在农村,彩礼大多是全家共同财产所给付的。彩礼纠纷往往是在离婚时发生的,如果没有离婚的事实,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彩礼,而彩礼给付与接受并非完全发生在婚姻当事人之间,考虑到这些因素,诉讼主体应作宽泛解释。
所以,笔者建议,在彩礼诉讼中,应把双方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这样更有利于彩礼纠纷的妥善解决。
彩礼作为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并经过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发展和巩固,而且一直遗留到了今天,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彩礼作为一种习俗存在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过现代文明的融合,彩礼又表现出新的特点,这种历史文化深远的习俗在短时间内很难消除,既然如此,法律一味地回避婚约和彩礼并不利于这方面纠纷的妥善处理,而是应该积极面对,既要对当前所面临的问题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又要寻求逐渐破除彩礼陋习的办法,使之在不久的未来,真正走出婚姻的范围,使彩礼和婚约在婚姻中成为历史,让婚姻真正建立在自由和爱情的基础之上,使之完全成为和现代文明相符的婚姻制度。
虽然各种学说对彩礼的性质进行了论述,但在法律上对彩礼的性质一直没有明确界定,随着彩礼纠纷的增多,彩礼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彩礼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彩礼纠纷中又牵扯到婚姻问题,所以在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公平公正地处理。习俗问题关系到一个地区的文化甚至宗教信仰,这些问题的处理直接影响着这些地区的稳定,特别是在立法方面,应当考虑许多因素,特别是维持社会稳定和谐。而目前最重要的就是在法律上统一明确彩礼的性质,在部门法中明确其地位,才能完善彩礼立法,才能使彩礼纠纷有法可依,才能保障社会的和谐。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然对彩礼返还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明确彩礼的性质,也没有结束民法理论界对彩礼性质的争议,而且司法解释自身的某些规定由于不明确科学或与民法理论相违背,反而引起了理论界的巨大异议。为此,笔者建议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此展开的各种学说观点的吸收借鉴上和结合实践中经验的基础上,再对彩礼中目前存在巨大争议的问题做出解释,从而有效地统一法律适用,避免理论上无休止的不必要的争议,以保证民法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实现,维护法制运行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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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一篇高质量的论文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一方面是由于所学知识不够全面,另一个方面是缺少信息资料和参考文献。而有一个月的时间里,我几乎每天都要去国家图书馆查阅资料。最让我感到欣慰的是本课题在选题和研究过程中得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郭自力教授的精心指导,他指导我朝哪个方向去研究,怎样查阅资料,查阅哪些资料等等,在写作期间为我指点迷津,开拓研究思路,并指点我对参考文献的选择和引用。他严谨的治学精神,实事求是的态度,丰富渊博的知识,敏锐的学术思维,使我受益匪浅,让我学到了书本上无法学到的知识。此次,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我也认识到了自己的严重不足之处,所学知识不够全面,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欠佳等,好在有郭老师的指导,让我能够及时地查漏补缺,更让我坚定了学习法学的信心,并且深深地知道,应该怎样走好自己未来在的路。在法学道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承蒙老师指点,我定会谨记老师的谆谆教导,端正态度,努力学习,义无反顾的在法学路上走下去,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在此,我向郭老师致以最真诚的谢意!
最后,向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对本文进行审阅、评议和参加本人论文答辩的各位老师致以诚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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