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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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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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现场处理
&&&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
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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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责任认定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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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则
&&& 第二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第二十四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 (四)嫁祸于人;
&&& (五)其他恶劣行为。
&&& 第二十六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九条
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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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调解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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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损害赔偿
&&&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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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其他规定
&&&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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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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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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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人口事故率
在所研究的区域内,平均每10万人中一年内发生的事故次数或死亡人数。因用死亡人数作标准,便于比较,所以一般都以死亡人数作统计标准。
车辆事故率
在所研究的区域内,平均每1万辆机动车中一年内的事故次数或死亡人数。
运行事故率
在所研究的区域内,平均每1亿车公里一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次数或死亡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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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分为以下四类
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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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建议与合作)
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公发[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交警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七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工作。高架、机场、海港、铁路、水上、轨道、宝江、化工区、保税区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事故责任种类和认定的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以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予以确认。
  第五条(全部责任、无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具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确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确定其无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条(主要、同等、次要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因双方当事人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照以下基本规则认定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具有违反各行其道、让行规定等严重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因具有一般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双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七条(多方当事人混合型事故责任认定)
  在具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及无过错行为等多种情形的,参照本规定第五、六、八条予以综合认定。
  第八条(其他影响事故责任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一档责任,但最高不得调整为全部责任:
  (一)存在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报废车、无牌证车等不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
  第九条(教练车事故的特别规定)
  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
  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定责主要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第十一条(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
  本规定所指的严重过错行为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特别规则见附件。
  第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局交警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
  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1、违反信号灯、闯单行道,与享有通行权一方发生事故的;
  2、违反让行规定,与优先通行一方发生事故的;
  3、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本车道顺向通行一方发生事故的;
  4、违反各行其道规定,与本车道内通行一方发生事故的;
  5、违反借道通行规定,与本车道内通行一方发生事故的;
  6、同向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的;
  7、从居(村)民小区、弄堂、企事业单位以及从道路以外的便道、通道驶入道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诱发事故的;
  8、醉酒、吸食毒品、疲劳或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车辆失控诱发事故的;
  9、溜车或未确认车后安全倒车诱发事故的;
  10、明知发生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1、与机动车负主要以上责任[第一条第(一)款1-7项]类同的行为;
  2、进入高速公路、全封闭道路诱发事故的;
  3、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发生事故的;
  4、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诱发事故的;
  5、转弯未伸手示意或未顾及后车安全诱发事故的;
  6、后车超越前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横距诱发事故的;
  7、因酒醉原因诱发事故的。
  (三)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1、进入高速公路、全封闭道路诱发事故的;
  2、信号灯禁行时,横过道路诱发事故的;
  3、翻、跨、钻隔离设施诱发事故的;
  4、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在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在车辆临近时(紧急刹车无法避免事故的情况),急穿马路或中途倒退折返诱发事故的;
  5、夜间在车行道躺卧诱发事故的;
  6、嬉闹、玩耍、突然闯入车行道诱发事故的;
  7、攀爬车辆诱发事故的。
  (四)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1、行车途中跳车,或将身体伸出车外诱发事故的;
  2、行车途中干扰驾驶造成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的。
  二、常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
  (一)路口事故:
  1、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让行标志,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含直行,左、右转弯)发生事故的,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右向来车是逆向行驶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信号灯切换时,后被放行的车辆与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发生事故的,后被放行的车辆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3、相对方向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或进入路口直行的机动车与同向进入路口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转弯车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直行车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
  4、路口右转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该类事故发生在路段上,右转弯机动车一方可以负事故主要责任);轻便摩托车逆向行驶的,轻便摩托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右转弯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5、机动车沿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6、无信号灯控制T型路口,右转弯机动车与同向左转弯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路口有信号灯为绿灯时,可以调整为右转弯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左转弯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路段事故:
  1、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辆未按下列行驶路幅行驶,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
  (1)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未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未在中间其余路面行驶;
  (2)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未在中间7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未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3)车行道宽度在10米以下6米以上的,非机动车未在两侧各1.5米(人力或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残疾人专车在两侧2.2米内行驶),机动车未在中间其余路面内行驶;
  (4)车行道宽度不足6米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
  2、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道路两侧1米内)行走发生事故的,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
  3、骑跨中心线的机动车与对向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
  4、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受阻驶入机动车道,随后行驶的机动车未避让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临近时驶入机动车道诱发事故的,可以调整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5、机动车行经无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车行道未避让诱发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发附近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可以调整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6、有机非隔离的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因严重疏忽,追尾撞击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夜间可以调整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7、非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站牌左右30米范围内),与上下车乘客发生事故的,双方一般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急奔上下车的,乘客一般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未靠边停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
  8、在路段上,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无行人信号灯),与正常过马路的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偏离人行横道或有其他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其他事故:
  1、无交通信号的居(村)民小区、村民聚集区、步行街、集市等行人活动为主的区域内,车辆行驶中与行人发生事故的,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2、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发生事故的,教练车一方的事故责任一般由其教练员承担;
  3、轻便摩托车载人、二轮摩托车超额载人或乘坐人不按规定乘坐、不戴头盔,以及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伤亡的,受伤乘坐人一般负事故次要责任;
  4、乘坐人开关车门诱发事故的,乘坐人可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5、驾驶员操作不当诱发客伤事故,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为避险或乘坐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驾驶员的责任;
  6、车与车、车与人未发生碰撞的事故,是因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诱发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其应负的事故责任;
  7、机动车驾驶人未知发生事故,或无法查证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定性为驶离现场。驶离现场的事故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事故责任;定责的主要事实不能查清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8、道路施工作业、设摊、车辆停车等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诱发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其应负的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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