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轻微伤赔偿标准加应激性精神的赔偿

我把一个十一岁小孩打了,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赔偿了22000元。现在他的家长说小孩被我吓的精神不正常了,_百度知道
我把一个十一岁小孩打了,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赔偿了22000元。现在他的家长说小孩被我吓的精神不正常了,
而且还有医院的诊断书,我现在该怎莫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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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确实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那么可能需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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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被殴打后引发精神疾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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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被殴打后引发精神疾病的赔偿责任
【作者】 ,
【作者单位】 ,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8【页码】 71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打成软组织损伤,当时未住院治疗,但被打4天后因患急性应激性障碍而被送入医院治疗精神疾病。因原告的精神疾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同等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06)焉垦民初字第233号二审:(2006)农二民终字第101号
【全文】【】 &&&&
  【案情】
  原告(上诉人):汤卫。
  被告(被上诉人):陆秀英、王友兰、张亚莉。
  原告汤卫与被告张亚莉因种地产生矛盾。日,原告在某住宅区路经三被告的家门时,遭到张亚莉的辱骂。于是,原告与张亚莉互相对骂。因原告辱骂被告陆秀英,张亚莉遂向原告走去,原告见状便拿了半块砖在手上。张亚莉走到原告面前,对原告说你打、你打,并用头撞原告的胸部,二人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被告陆秀英坐在原告的身上,用手打原告的脸部。王友兰也用手打原告的脸部。后原告及三被告被他人拉开。日,原告被送往农二师焉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应激障碍;2.软组织损伤。日,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农二师焉耆医院门诊部就诊。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三被告已支付原告8200元。就剩余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在此情况下,原告汤卫于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住宿费、精神补偿金,共计17212.59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8200元,被告还应该赔偿各项损失9012.59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陆秀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事情的起因上,先是原告与张亚莉互相辱骂,后因原告辱骂我,才引发动手撕打。打架过程中双方是互殴。原告未伤到大脑及神经,仅是肢体受了皮外伤,这种伤情与原告出现的精神症状无因果关系。事发后原告出现的精神症状,并非打架受伤本身直接造成,主要是其自身的心理因素造成的。事情发生后,三被告已基本付清了原告的医疗费,并多次看望原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也进行了管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综上,本人只能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次要责任,因为已支付了820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友兰、张亚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陆秀英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陆秀英与被告王友兰系母女关系,与张亚莉系婆媳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新疆精神卫生中心即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其所患的精神疾病与被告的打骂有无直接或间接联系以及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日,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结论是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病因为:1.适应障碍;2.日的生活事件及其后的社会心理应激等综合因素是本症的原因。
  【审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身体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遭受软组织损伤并引发急性应激障碍的精神疾病,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原告所受的损害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对待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与纠纷,共同殴打了原告,主观上具有过错,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因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原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三被告提出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事情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在事件中与三被告之间发生了撕打,互有损伤。并且原告治疗的精神疾病并不完全是由于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该疾病与原告自身素质和人格特征有关。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汤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12.59元的70%,计12048.81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8200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848.8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宣判后,原告汤卫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案件责任的划分明显错误。原告在该事件中无过错,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不予保护,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对护理费予以保护。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700元。扣除已支付的8200元,剩余的7500元于日前一次付清。
  【评析】
  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打后,身体所受伤害只是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并且没有住院治疗,事发4天后因为患精神疾病而入院治疗,原告为索要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等损失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正确处理双方的争议,必须解决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与三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如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为治疗所患精神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三被告是否应予以赔偿;三是原、被告间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一、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也造成了原告受伤和患精神疾病的后果,已经具备了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三个要件,因此需要认真审查的是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由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1}考察和确定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两个方面进行。本案中事实上的原因已十分明显,不需要再考察,需要考察和确定的是法律上的原因,因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涉及归责和损害公平负担的问题。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即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必然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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