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法院给判决完了,判决书应该给谁?挂靠公司?还是车辆使用人,牵扯到卖车问题,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会赔吗?_保险新闻_保险知识&新闻频道_好险啊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会赔吗?
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大货车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向投保,货车驾驶员遇事故身亡后,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会赔吗?  交通事故致驾驶员身亡  日,连霍高速g30线3091公里加500米路段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庄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案外人)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庄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庄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  事故发生后,庄某的家属王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肇事车辆司机郭某、车辆所有人赵某,对方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永昌支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同时起诉哈密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庄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和座位险。对方车辆的投保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哈密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此拒绝赔偿。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庄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日,庄某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为大货车在被告哈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所投保险种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5万元;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5万元;4.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庄某依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剖析法理原告终获赔  原审认为,庄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判决,被告哈密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5万余元;赔偿原告王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庄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哈密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但车损险一般都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本案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审第三人运输公司,原告直接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该将保险利益判归该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保险公司应向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因运输公司不是真正车主,其再将理赔款支付给实际车主庄某,故真正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是庄某,其可以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庄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亲属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此外,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于是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哈密日报【版权声明】本文经由智飞微管家编辑上传,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免责声明】“成都律师李小琴”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承担全部责任!责任编辑:智飞微信通-小许【智飞微信通-专注律师微网站建设与营销】李小琴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勤学精研法律及多学科知识,具有较深的法学功底、较高的理论素养.善于驾驭全局,从细节入手抓住关键,找到案件的突破口,条分缕析,思维缜密.擅长交通事故、公司法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领域法律纠纷的处理.免费咨询热线:咨询QQ:微信号:lixiaoqinlvshi-----------↓ 长按下方图片,识别二维码一键加关注只有1%的人知道这个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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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陈某购买了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并将其挂靠在常德某运输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及营运证件等各种法律手续,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陈某为其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日,陈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安乡县某乡镇某路段时撞倒步行横穿公路的刘某,造成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与刘某负同等责任。随后,刘某的继承人将陈某及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诉至安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724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德某运输公司为该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已为该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车辆挂靠是指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车辆挂靠行为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应定位为否定评价,即非法行为。
  但不可否认,车辆挂靠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仍大量存在。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无经营之实,疏于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的培训及对机动车运行的安全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在车辆挂靠中,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会使挂靠人承担较大的风险,故其便不会轻易同意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从而有利于防止车辆挂靠经营现象的发生,并且对已挂靠的车辆及人员加强管理,进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
  通讯员 贾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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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_曹燕贻律师提供
常熟专业交通律师曹燕贻 免费咨询电话136
案情:日,原告何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苏CQ923W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常熟向东张方向行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苏E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常熟市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马某、张某分别负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何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苏E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苏E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孔某、王某合伙购买,于2009年12月与常熟市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该公司运营,该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孔某、王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共同雇用马某为驾驶员进行运营。肇事车辆苏E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份,应按本案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50%及免赔率10%,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20000元。除保险公司承担的220000元,超出部份578905元,因本案驾驶员张某与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应承担50%的责任,常熟市XX有限责任公司、孔某、王某、马某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常熟市XX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曹燕贻律师提醒: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合同规范挂靠车辆的赔偿责任,非常有必要。但其中挂靠公司免责的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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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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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菊章、张山等五人与被告南江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伍兰渠、曹兵、邱兰英,被告巴中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心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菊章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福、张维才,被告南江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成,被告伍兰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被告邱兰英,被告巴中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少明、张翠贤,被告杨心兵的委托代理人张良,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兵未到庭(已判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菊章等人诉称: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何菊章搭乘被告邱兰英之夫何建文驾驶的川Y1072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S202线213KM+500M处时,由于被告曹兵驾驶的川Y1222号货车占道超越停于公路右边的川Y15376号微型客车时,与对面驶来的何建文驾驶的川Y1072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刮擦后,致使川Y10729号车翻于3.6M的坎下,原告何菊章身体受伤,经平昌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曹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建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菊章不承担责任。川Y1222号车系被告伍兰渠购买,挂靠在宏发公司,并由宏发公司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最高赔付额50万元,川Y10729号车由何建文在中国人保平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5万元,同时投保乘座险,赔付额每座1万元。何菊章受伤后被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痪,T5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2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菊章医疗费32085.78元,残疾用具费1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0元,评残后护理依赖费36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5元,营养费2175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400元,赔偿被扶养人何文芹生活费8187.12元,安桂方生活费6367.76元,张山生活费3445.50元,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元。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该对伍兰渠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兰渠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杨心兵将车停在弯道处是引发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杨心兵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川Y15376号车没有违章行为,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停放在该处公路急弯50m内。公安机关两次责任认定都没有认定该车应负责任。故该车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杨心兵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标准普通偏高,其中精神抚慰不应支持。
被告杨心兵辩称:自己没有将车停放在急弯50m内,该次交通事故与自己停车无关,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陈述:川Y12222号车在本公司的投保有效,但是该车在该次事故中有违章现象,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应免赔25%,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川Y12222号货车系被告伍兰渠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发公司名下,被告曹斌系伍兰渠雇请的驾驶员。川Y10729号长安货车系被告邱兰英和其丈夫何建文购买。川Y15376号微型客车系被告杨心兵所有,挂靠在顺通公司。川Y12222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额50万元。川Y10729号车在中国财保平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险,赔负保额5万元,投保乘坐险,赔付保额每坐1万元。
凌晨6时30许,何建文驾驶川Y10729号货车前往巴中进货,原告何菊章搭乘该车,当车行至S202线213km+500m处时,与被告曹斌驾驶的川Y12222号货车刮擦后翻于3.6m高的坎下,致乘客何菊章等人受伤,驾驶员何建文等人死亡。平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川Y12222号货车驾驶员曹斌在有可能会车的时间地点超车,载物超过核定重量,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Y10729号车驾驶员何建文车车速较快,未确保安全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何菊章等人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何菊章伤后,住院治疗145天支付医疗费31700.28元,抢救费385.50元,购买矫形器2000元、轮椅97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经鉴定,何菊章身体伤残程度为二级,需完全护理依赖。何菊章共有被抚养人三人,即其父亲何文芹、母亲安桂芳、儿子张山。
另查明:平昌县驷马镇火花村一社S202线213km+500m、处系一弯道。事故发生时,杨心兵驾驶的川Y15376号长安车正停靠在距公路弯道口42m处右侧等候乘客,事故发生后,杨心兵驾车离开现场去附近找人救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称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斌和被告邱兰英之夫何建文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菊章人身受到损害,曹斌和何建文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该次事故中,曹斌负主要赔偿责任,何建文负次要责任,故曹斌应对何菊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建文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曹斌系伍兰渠的雇员,在该次事中,曹斌驾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曹斌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与伍兰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伍兰渠之车挂靠在宏发公司,故该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建文在该次事故中已死亡,其妻子邱兰英系川Y10729号车的共有人,故邱兰英应对何菊章身体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06)巴民一初字第三号民事案件查证,杨心兵驾驶的川Y1537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停靠在事故发生弯道处50m内,对川Y12222号车和川Y10729号车的正常会车造成了一定影响,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杨心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56条的相关规定,故杨心兵亦应对何菊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菊章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丈夫张维才系汽车运输业主,2006年四川省道路运输业年度平均工资为14453元,故张维才的护理费计为5821.35元。另一护理人员工资每天按30员计算、护理费应计为4350元,共计护理费为10171.35元。何菊章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70天,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定何菊章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何菊章的误工费共计为5100元。何菊章住院14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计为15元,共计为2175元,营养费亦计为2175元。何菊章被鉴定伤残二级,残疾赔偿金应为元。定残后,何菊章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定,其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故何菊章该护理费为219000元,何菊章伤后购买矫形器一部和轮椅一辆,开支费用为2000元和970元,并主张在75岁之内更换4次,何菊章主张赔偿残疾用具费11880元,这一主张予以确认。何菊章被抚养人张山的生活费为3445.50元,何文芹的生活费为8187.12元,安桂芳的生活费为6367.76。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斌具有重大过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曹斌不应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中的责任人之一何建文虽然与曹斌不同,可能成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义务主体,但因何建文已死亡,其妻子邱兰英基于川Y10729号车的共有人应对原告承担物质性赔偿,但因何建文已死,邱兰英自己也遭受了精神损害,显然亦不能满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因此,原告何菊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伍兰渠请求对何菊章定残后护理费定期支付,并提供了房产担保。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予支持。川Y12222号车和川Y10729号车分别在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和中国财保平昌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坐险、第三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何菊章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菊章的医疗费32085.78元、残疾辅助器费1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71.35元、误工费5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75.00元、营养费2175.00元、残疾赔偿金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元、被抚养人张山生活费3445.50元、何文芹生活费8187.12元、安桂芳生活费6367.76元、何菊章法医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元,由被告伍兰渠赔偿元,被告曹斌、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邱兰英赔偿元;由被告杨心兵赔偿47048.90元,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负限额内对原告何菊章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被告伍兰渠应当赔偿何菊章的元中的定残后护理费131400元,由被告伍兰渠按年度定期支付6570元,没,每年支付657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首期费用,从实际给付首期费用之日起算满一年,以后每年的期满之日支付当年费用。伍兰渠应当支付的护理费和由被告曹斌、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菊章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共计8500元,由伍兰渠、曹斌、宏发公司共同承担5100元,由邱兰英负担2550元,由杨心兵和顺通公司共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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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作者:谭明 通讯员 张代莲 陈代辉  来源:常德晚报  摄影:   字号:[大 中 小]
  不得不承认,挂靠经营在当今市场依然存在。这不,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肇事方车辆便是挂靠在当地甲出租车公司名下。
  挂靠车辆肇事,被挂靠公司成被告
  事故发生在去年的8月21日晚上8时前后。安乡人余某当时骑着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安乡县安障乡福昌桥路段,突然被与自己同向行驶、在其后方的一辆轿车追尾。
  经查证,这辆车的驾驶员罗某当时没有注意到行车安全,导致了事故发生。安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由轿车驾驶员罗某全部承担,余某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余某被送到了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当年年底才出院,总共花去了近4万元医药费。今年3月,经鉴定,本次事故对余某造成了七级、十级伤残。
  事后经调查,罗某驾驶的这辆轿车属于当地甲出租车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余某将罗某和甲出租车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
  挂靠关系成争议焦点,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庭审中,甲出租车公司对自己成为被告很不甘心,其辩称:公司与罗某是承包合同关系,车辆只是挂靠在公司里的,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司机自行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对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作为罗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考虑到罗某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赔偿的部分,由罗某与甲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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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在本案中,主审法官便建议,对于挂靠车辆,规避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购买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当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较大时,可有效规避风险。本案尽管造成余某损失数额较大,但实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编辑:李念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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