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意外死亡三年之久法院离婚判决赔钱强制执行尝金按第一顺序继人平均分割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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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补助金应如何分配相关知识案例汇总?
工亡补助金应如何分配相关知识案例汇总?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农民工在工地发生事故后导致工亡的,家属在和用人单位就工亡赔偿事宜达到一致后,就解决工亡补助金分配问题经常咨询律师,现就此问题将相关案例汇总,希望能给大家提供参考,协调解决此问题。
赵梅青与黄彩花系婆媳关系。赵梅青的次子(黄彩花丈夫)黄绍斯生前在南宁市大大饲料厂打工。日黄绍斯在劳动中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大大饲料厂按法律规定对死者支付各项赔偿款共147140元,其中黄绍斯工亡补助金按54个月计共81270元,由黄彩花掌管外,其它款项已依法分给各个法定继承人。赵梅青系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认为黄绍斯工亡补助金是自己往后的生活重要保障,工亡补助金有自己应当享有的份额,故全权委托长子黄绍忠向法院起诉,要求按份额领取自己应得的工亡补助金,由黄彩花支付给自己27009元。黄彩花辩称,丈夫黄绍斯死亡后,使被告一家失去了可靠的经济来源,现年幼的女儿黄妹萍随被告生活、学习,生活开支大,请求赵梅青理解自己的难处。
【争议焦点】
工亡补助金应如何分配?
第一种意见是:将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死者个人遗产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是:将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死者个人财产来处理。
第三种意见是: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家庭整收入减少或丧失的补偿,是对未来家庭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金,不应作为遗产。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合理分割。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调解结果】
由被告黄彩花分给原告赵梅青工亡赔偿金13000元。
一、工亡补助金应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工亡补助金即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更不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根据司法审判的实际,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可参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
二、调解比判决更能化解此类纠纷
在法律没有细化工亡补偿金,并指明享受对象前,此类案件必定容易引发亲属间的矛盾。而且,当案件到了法院后,亲属间已不再那么心平气和,极有可能亲人变仇人,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判决后,婆媳间可能不再来往、叔侄间可能形同陌路、奶奶与孙女可能存有隔阂,这些都不是我们法院审判所追求的效果。法院审判不仅追求公正、公平、公开,也追求案结事了效果。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在现在情况下,更合适以调解来结案,因为调解更能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来结案、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来结案,更有效维护社会和谐及稳定,这是判决不一定能达到的效果。
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领取&并不等于&占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直系亲属间应如何分配,缺乏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它已成为工亡职工亲属之间矛盾的导火索。
&遗产说&之批判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种做法是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定为工亡职工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平均分配。
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虽然工亡补助金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但与遗产有着本质区别。第一,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在任何时候均不属于死亡公民个人的财产;其发放义务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利人则是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工亡职工本人并无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工亡补助金。第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工亡补助金。如公民立遗嘱将工亡补助金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将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第四,如果确定工亡补助金属于遗产,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工亡补助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样做显然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税法的有关规定相悖。
补助金属物质损害补偿
工亡补助金非属于死者个人财产,而系基于其死亡,为保障其家庭及其供养的人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给付其亲属的补偿。
基于职工的死亡,其直系亲属(近亲属)遭受3个方面的损害:一是受供养(扶养)权利的丧失。二是精神损害,即非财产损害。三是其他物质收入的丧失。在现阶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客观上兼具补偿上述3方面损害的性质。但作为一种社会保障项目,工伤保险应当对工亡职工遗属的生活保障设立专门的保障项目。因此,工亡补助金不应包括第一部分对受 (扶养)权利的丧失的补偿。
补助金应以配偶为主
工亡补助金作为&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其请求权人应为受该收入减少不利的人,即对该收入享有获取权和支配权利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人并不准确,仍难以确定划分的依据和准则。
实际上,&其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损失对象是明确的。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和原理,夫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处理权,对共同的债务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对死者收入享有获取和支配权利的家庭成员,就是其配偶。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对该预期的将来的收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也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但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对于已成年子女的就业、婚姻、生活等,多数父母仍然提供一定的帮助和保障。从这一现实出发,笔者主张,对作为&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补偿的工亡补助金,子女仍应享受一定的请求权,即配偶享有主要请求权,子女享有部分请求权。
在没有配偶或子女,或他们放弃请求权的情况下,工亡职工的父母始得享有请求权,即在该种情形,&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补偿由死者父母获得。
同时,工亡补助金因包含部分&扶养利益&,因此本应由工亡职工&扶养&,因其工亡而未能享受&扶养&利益的人员,应享受请求权。因此,工亡职工配偶如果预期不能获得养老、医疗生活保障,其对工亡补助金应享有&扶养利益&请求权;工亡职工父母亦同;在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的前提下,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始能享受&扶养利益&。此外,因工亡补助金具有一定的精神补偿的性质,对因职工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的人员得享有该项请求权。由于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范畴,其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不对损害进行充分的填补,因此确定享有精神损害补偿请求权的范围不宜过广;考虑到工伤保险规定对直系(供养)亲属的规定,该范围宜限制为父母、配偶和子女。
基于上述分析,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应当确定一般分配比例。
一是&家庭预期收入损失&是工亡补助金的根本属性,其补偿请求权人应占有决定性地位,据此确定配偶占工亡补助金总额的60%,子女占20%。
二是&扶养利益&和精神损害补偿分别占10%。&扶养利益&由配偶独享或与工亡职工父母分享。其他&扶养利益&请求权人为工亡职工父母&扶养利益&请求权的替代者,即工亡职工父母享有该请求权时,其他人不能享有;父母不享有时,其他人始得分享。精神损害补偿由父母、配偶、子女分享。
三是工亡职工有子女时,其配偶享有份额在65%-75%之间,其子女享有份额在20%-25%之间;父母和其他直系亲属在5%-15%之间。适当予以均衡,可具体确定:工亡职工存在配偶、子女和父母时,配偶占65%,子女占25%,父母占10%;工亡职工没有子女时,分别提高配偶和父母享有份额,配偶占80%,父母占20%;工亡职工有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从父母所占的20%中适当分予,如其中的30%;工亡职工没有父母时,配偶占75%,子女占25%;工亡职工有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时,从子女所站的25%中适当分予,如其中的30%;工亡职工没有配偶时,其子女占60%,父母40%;只有配偶,或子女,或父母,享有100%;没有配偶、子女或父母时,始可由其他直系亲属全部获得;子女之间及配偶、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直系亲属之间的分配比例应当相同。
具体评判具有上述请求权人员构成,确定最终的分配比例。应在《工伤保险条例》或相关文件中,制定明确的分配规定,避免司法适用的混乱与悬殊,保护工亡职工遗属的合法利益,促进家庭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职工因工死亡,补助金如何分配?
■典型案例
2009年,张某在演出时突然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因工伤亡,工伤保险支付丧葬费153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3240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月640元。给张某办丧事支出28000元,由其父母支付,办丧事共收取礼金23000元。张某还有一子,父母均已退休,有退休金。
张某父母要求从工亡补助金里扣除办丧事的费用后,依法分割补偿款。但张某妻子郭某认为赔偿款应当是分出一半归其所有,剩余的再平均分割。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张某的父母委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茂通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工亡补助金,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分配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前述可知,法定的因工死亡的补偿款有三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述三项均非亡者的遗产,而为社会保障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归其儿子所有。丧葬补助金应当专用于办理丧葬事,对于超支的部分应当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列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在于给死者生前家庭的经济补偿,其分配原则当根据与亡者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亡者的依赖程度适当分配。其父母与儿子对其的亲等与对亡者依赖程度远大于其妻子,应适当多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定性及分配
抚恤金未支付孙子女 祖父不履行判决领刑
( 2008 年 6 月 27 日 )
父亲在广东打工不幸身亡,祖父兰国成将领到的抚恤金见钱眼开,据为己有,法院作出判决后,兰国成藐视法律,将抚恤金采取隐藏、转移等手段,6月18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兰国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父亲打工身亡
1999年元月8日,都安县拉仁乡某村的覃艳与宜州市北牙乡某村的兰华按农村习俗宴请亲戚朋友举行了婚礼,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00年2月生育儿子兰弟,2004年5月生育双胞胎兰大妹、兰二妹。覃艳与兰华早出晚归打理农活,祖父母管护三个孙子女,祖孙三代共同生活,共乐融融。
为抚养年幼的三个子女及补助家用,兰华与覃艳南下广东打工,但天有不测风云,日兰华在广东省东莞市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塘厦镇银湖山在工地种树的过程中,因机械出现故障被砸身上。
祖父将抚恤金据为己有,孙子女状告祖父母
日,覃艳与兰华的父亲兰国成作为家属与对方达成了协议,对方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补偿费57600元,丧葬费57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1000元,民事赔偿金、旅差费、食宿费等 135640元,合计350000元,该款由兰华的父亲兰国成掌管。
回到家里,兰家人在家乡举办了悼念活动,同时也支付给覃艳的父亲7000元。过后,祖父兰国成对这笔抚恤金的使用只字未提。日,覃艳及三个孙子女作为原告将祖父、祖母告上法院,要求分割得抚恤金元。
法院认为,祖父兰国成作为死者兰华的父亲和覃艳作为死者兰华三个未成年孩子的母亲,与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达成的关于兰华工伤死亡事故处理协议,是双方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祖父母和覃艳代表三个孙子女支付给外祖父7000元,这也是他们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自愿。
本案补偿费350000元包括丧葬费57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1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00元和赔偿金135640元,应归兰华的直系近亲属所有,其分割应根据各项款项的性质、用途予以确认,本案的实际丧葬费,在协议约定的丧葬费5760元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祖父兰国成远赴广东处理丧事及在家乡办理悼念活动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13000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应根据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来衡量。三个孙子女尚年幼,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长,应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祖父、祖母年龄较长,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短,应少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院酌情确定三个孙子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00元的80%即46080元,祖父、祖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00元的20%即11520元。
兰华死亡后,祖父、祖母尚有三个子女赡养,而三个孙子女只有母亲覃艳一人抚养,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应按确实保障供养父母生活所需和有利于死者三个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供养亲属抚恤金151000元,法院酌情确定151000元的70%即105700元归三个孙子女所有,祖父、祖母应得151000元的30%即45300元。
剩余的其它赔偿金121400元(600-)应由三个孙子女和祖父、祖母平均分配,三个孙子女应得份额为72840元,祖父、祖母应得份额为48560元。
由于覃艳与死者兰华未登记结婚,双方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故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分享抚恤金。
因此,三个孙子女应得的总额为224620元,而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 元,不超过其应得份额,从其自愿。覃艳身为三个子女的监护人,属于三个未成年孩子的份额由孩子的监护人覃艳管理。
为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祖父兰国成、祖母应返还给原告三个孙子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等元,该款由原告三个孙子女的监护人覃艳管理,驳回原告覃艳的诉讼请求。
祖父拒不履行判决被判刑
判决生效后,兰国成拒不主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日,三个孙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覃艳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宜州市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该案过程中,兰国成有能力履行却采取隐藏、欺骗、转移等手段,既不说明款项的去向,又拒不履行给付案款义务,致使该案的判决至今无法执行。兰国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为此,法院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定性及分割
苗某系某厂职工,上班途中因交通肇事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亡补足金若干元。苗某身后遗有父甲、母乙、妻丙及一子丁。前述四人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割产生争议,甲、乙认为应当四人均分,丙、丁认为应由丙、丁取得与甲、乙无关。甲、乙遂以丙、丁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方式。案件审理过程中丁擅自从该厂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出。甲、乙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丁按比例返还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诉争一次性亡补助金如何分割,及甲乙丙丁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出现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不是遗产,但由于法律无其它规定,故应参照继承法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案件各方的纠纷系对一次性工亡补足金归谁所有而产生的争议,所以应予确权后判决返还,具体分割方式可参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均分。第三种意见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于工亡者直系亲属的精神补偿,本案诉争原被告均系死者的直系一亲等亲属,故应由四人均分。由于该款已经由丁领取,丁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判决返还。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反对上述一二两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
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方产生,所以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规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表述可以推知,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主体是因公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不是工亡职工的财产,而是其直系亲属的财产。所以本案就其性质来讲不属于继承纠纷,也不宜参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亲等相同的直系亲属均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的根据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共规定有三项支付内容,这三项内容依其性质分别为,其一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其二为遗属的生活补助,其三为对遗属精神抚慰金。既为精神抚慰金,其分割应依亲等的疏近,予以分割。有一亲等亲属时,由一亲等亲属领取并均分。无一亲等亲属时,仅在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时方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其余相同亲等但未与工亡职工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不应分割。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因为其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抚慰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产生具有或然性,仅在工亡职工的死亡给其直系亲属造成深刻的精神痛苦时方予以支付,而非仅依据该职工的死亡为条件而必然向其直系亲属支付。
三、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首先本案纠纷不应定性为财产权属争议,因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本案诉争金钱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移转给受领方丁。所以不存在通过判决确认所有权,或依按份共有要求返还的问题。本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经丁领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要工伤保险机构向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发放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机构即属于适当履行了法定义务,至于由谁具体领取及如何分割与工伤保险机构无关。所以本案中一次工亡补助金一经丁领取,甲乙丙对工伤保险机构就不再享有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所以本案甲乙要求丁返还应得金额,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甲乙与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甲乙享有的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由于甲乙丙丁之间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并为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这种债权请求权并非合同之债。由于甲乙丙丁作为苗某的直系亲属都享有直接向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所以丁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不构成对甲乙丙的侵权,故甲乙所享有的请求权也不是侵权之债。但丁在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给其它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甲乙丙造成了损失。这一情况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家属对簿公堂 法官: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
核心提示:
四年前,家住晋江的夏某在泉州一家公司工作时,突发意外死亡。经判定,夏某是因工伤死亡,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供职公司给予夏某家属赔偿,其中赔偿金包含一份工亡补助金,而家属们却因为对这份工亡补助金的分割意见不一致而对簿公堂。
□案情回顾
一场亲情与金钱的博弈
20年前,夏某与湖北的前夫离婚,来到晋江生活,几年后,夏某与家住晋江的洪某结婚,组成新的家庭,重新过日子。然而工作中的一次突然事故,夺走了夏某的性命。
夏某死后,其生前供职的公司给予了夏某家属一笔9万元的工亡补助金,家属中包含了夏某生前在湖北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兄长、外甥等6人,还包括夏某改嫁后在晋江的丈夫、继子女。
同是死者的家属,却为了争夺工亡补助金而起纠纷。洪某认为自己和自己的家人应该得到这笔工亡补助金,而夏某在湖北的吴某等6名家属则要求得到均等分割份额。协商未果后,吴某等6名家属将洪某告上法庭。
审理过程中,洪某称,吴某等家属与夏某已恩断16年,在夏某工亡后,吴某等家属既没有提供任何丧仪礼费和吊唁祭奠之物,更没有为其母守过灵。
经审理,法院判定夏某湖北的家属及在晋江的家属共同享有这笔工亡补助金,法庭综合了各种实际因素后判决,洪某分得50%,吴某等6名家属分别分得5%-10%。
□法官点评
不应按继承法分配原则
&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晋江市法院磁灶法庭副庭长林海堤分析,工亡补助金应依照原、被告双方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度以及双方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进而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地分配款额。
本案中,死者夏某生前与被告洪某已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前是其丈夫洪某的主要生活来源。鉴于洪某现年老多病,其对夏某的依赖程度最大,夏某的不幸去世对其打击也最大,故在分配该财产时,故予以重点考虑;而原告吴某虽为夏某的子女,但自幼与夏某长期分开生活,现尚年轻且有较强的劳动能力,因而在生活、经济上对死者夏某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但基于母子天性,在分配该财产时,应予酌情考虑,于是法庭做出以上判决。
为了分割亲属因工伤死亡后的补助金,家属对簿公堂不应该。在金钱与亲情面前,当事人应该分清楚孰轻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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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工地意外死亡有两个人女儿妻子和父母赔偿金怎么分
丈夫工地意外死亡有两个人女儿妻子和父母赔偿金怎么分配
提问者:江西-吉安婚姻家庭浏览204次 20:3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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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吉林-长春)帮助网友:28274称赞:136比照法定继承分配; 20:40:5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辽宁-沈阳)帮助网友:16626称赞:22作为遗产平分 20:43:55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湖南-长沙)帮助网友:17748称赞:190一、丈夫工地死亡,那么其家属可以获得的工亡待遇是: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是用来安葬死者的,不存在分配的问题。如果安葬以后有剩余,可以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公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这个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各自的归各自所有。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真正要进行分配的就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首先要分出一半归妻子所有。其余一半,属于死者的遗产,没有遗嘱的话,由死者的妻子、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平均分配。
六、假如死亡补偿金是60万元,其中先拿出30万元归妻子所有;另外30万元属于遗产,由妻子、父母、子女继承,平均分配,各得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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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只有近亲属才能获取 不能清偿死者债务
孤老车祸丧命&nbsp死亡赔偿金归谁?佛山中院终审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nbsp时间:版次:FA12&nbsp版名:佛山读本&nbsp城记&nbsp稿源:南方都市报&nbsp&nbsphttp://www./program/article.jsp?ID=25003&nbsp摘要:南海66岁孤寡老人黎某于车祸中去世,但他的死亡竟引起了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法律争执。近日,该案在佛山中院终审判决,结果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本报讯 (记者&nbsp海鹏飞)南海66岁孤寡老人黎某于车祸中去世,但他的死亡竟引起了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法律争执。近日,该案在佛山中院终审判决,结果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nbsp&nbsp&nbsp&nbsp&nbsp孤老身亡股份社理丧并向肇事方索赔&nbsp&nbsp&nbsp&nbsp&nbsp日晚,南海大沥镇颜峰丹邱村居民黎某,在驾驶三轮车时被摩托车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已66岁的黎某既无妻儿,也无兄弟,丹邱股份社为其办理了丧葬,并代付抢救费。&nbsp&nbsp&nbsp&nbsp&nbsp因黎某举目无亲,南海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丹邱股份社为黎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可以受领黎某遗产。&nbsp&nbsp&nbsp&nbsp&nbsp之后,因肇事司机李某参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丹邱股份社其后将保险公司、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nbsp&nbsp&nbsp&nbsp&nbsp一审判赔16万被告不服上诉&nbsp&nbsp&nbsp&nbsp&nbsp去年一审期间,南海区法院确定李某对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黎某死后无法定第一、第二继承人,又因黎某生前是丹邱股份社的成员,丹邱股份社已对黎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黎某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依法应归丹邱股份社所有。&nbsp&nbsp&nbsp&nbsp&nbsp南海法院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16万余元,这里面包括了死亡赔偿金。其中,保险公司应给付11万余元,李某应给付近5万元。&nbsp&nbsp&nbsp&nbsp&nbsp对此,保险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该公司称,一审认定“黎某死后获得赔偿款”有违法律逻辑。黎某的多项赔偿款是基于其死亡产生的,但既然黎某已死亡,已不再具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该款也应为其法定近亲属所获得。&nbsp&nbsp&nbsp&nbsp&nbsp保险公司还认为,因黎某无法定的近亲属,即无获得死亡赔偿金的实际主体存在,对于死亡赔偿金就不应作出赔偿。&nbsp&nbsp&nbsp&nbsp&nbsp终审判定:股份社只得丧葬费抢救费&nbsp&nbsp&nbsp&nbsp&nbsp近日,佛山中院二审认为,死亡赔偿金有其特殊性,它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从该点意义上说,它与遗产的性质不同。&nbsp&nbsp&nbsp&nbsp&nbsp此外,丹邱股份社很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被扶养人或黎某的近亲属范围,因此,其对于黎某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享有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黎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性赔偿,而不属于死者遗产,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进行主张,故丹邱股份社无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nbsp&nbsp&nbsp&nbsp&nbsp据此,佛山中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只须支付丧葬费及抢救费合共2.1万多元予丹邱股份社。&nbsp&nbsp&nbsp&nbsp&nbsp法官点评&nbsp&nbsp&nbsp&nbsp&nbsp死亡赔偿金近亲属才能获取&nbsp&nbsp&nbsp&nbsp&nbsp佛山中院二审法官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分歧在于该赔偿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一、二审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也可反映出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问题。&nbsp&nbsp&nbsp&nbsp&nbsp二审法官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理由如下:首先,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近亲属获取的财产,有其特殊性,但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nbsp&nbsp&nbsp&nbsp&nbsp其次,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在死亡之后才由致害人支付的债权,不是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已存在,而且公民死亡后,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当然也无法享有该债权。&nbsp&nbsp&nbsp&nbsp&nbsp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答复,也明确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nbsp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nbsp 法官讲堂∥  韩某在老家与他人合伙办厂亏损,为偿还债务来石打工,2009年4月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9月,法院判决肇事机动车车主杨某与其保险公司赔偿韩某妻子、母亲和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816元。&nbsp  但是,该笔赔偿款还没有到韩某近亲属手里,债权人王某持韩某写的一张10万元欠条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保险公司该笔赔偿款,并随后起诉主张韩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nbsp  韩某的近亲属对韩某生前所负债务无异议,同意与王某协商用韩某的遗产偿还债务,但同时表示该笔赔偿金不属于韩某的遗产范围,不应直接扣划用于偿还债务。    ■说法&nbsp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必须符合3个要件,一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死亡时就已经存在;三是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  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且发生在死者去世以后,其性质为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做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nbsp  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在司法实践中,应参照该复函精神执行。&nbsp  王某要求韩某的近亲属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王某的债权,可在韩某近亲属继承分割韩某遗产时另行解决。&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nbsp王娜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问题&nbsp&nbsp杨立新 日&nbsp&nbsp  【探讨的问题】&nbsp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是: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nbsp  【简要案情】&nbsp  郑文胜以金苑公司的名义,于日、4月16日分两次向林奕亮借款20万元,约定5月24日还清,第二此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5月16日还清。两次借款的借据都有郑文胜的签名和公司的公章。还款期限届满后,金苑公司没有还款。日,郑文胜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的航班前往柬埔寨途中发生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郑文胜的妻子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委托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潮生律师向越南航空公司索赔,获得赔偿金67206美元。詹亦华与郑文胜日结婚,郑文胜的父亲郑友卿于日死亡,其母林春花于1979年死亡。林奕亮向法院起诉,索要30万元欠款并利息。&nbsp  【裁判结果】&nbsp  一审法院判决:郑文胜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向越航公司索赔领取了空难赔偿金,故应当清偿郑文胜的债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nbsp  检察院抗诉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保险金,不属于遗产,判决以其作为遗产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nbsp  【分歧意见】&nbsp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一种赔偿,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感情抚慰,因此不能作为遗产清偿死者生前债务。&nbsp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抚养费在内,扣除这一部分之后的部分,就属于遗产,因此可以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nbsp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中既包括保险赔偿金,也包括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进行分析,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则不属于遗产。&nbsp  【分析意见】&nbsp  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当是死者死亡后取得的财产,是死者基于死亡而取得的财产,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nbsp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nbsp  第一,越南航空公司赔偿的依据是《华沙公约》,其内容是第17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越南航空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基础是死亡赔偿金,性质是法定责任,并非保险责任。&nbsp  第二,按照越南民法典的规定,其第61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侵害生命的损害包括:(1)受害人死亡前的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2)合理的丧葬费;(3)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4)根据具体情况,法院可判令加害人赔偿死者最近的亲属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补偿金。”按照这一条文的第四项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死者最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补偿金,而不是保险金。&nbsp  第三,按照我国法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过几次变化。第一次,是在民法通则第119条中,根本没有这一赔偿项目;第二次,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其性质基本上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其性质没有明确,但一般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现在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认定,应当是按照最新的解释认定,因此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nbsp  第四,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的是什么?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当然就应当是归属于受害死者的近亲属的所得。如果认定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可以认定为“逸失利益”赔偿,也可以认定为是对死者的“余命”的赔偿。我认为,死亡赔偿金首先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寿命,因此是余命赔偿。同时,这种余命,也是对家庭收入造成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如果仅仅认为是对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那么就不应当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再进行赔偿,而现在我们的规定是两份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应当是余命赔偿,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nbsp  综上,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越南法律和我国法律,其性质是不同的,前者应当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者应当是余命赔偿包括家庭逸失利益赔偿。尽管如此,它都属于死者人身利益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属于死者近亲属,而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负担其生前所欠债务。&nbsp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nbsp&nbsp日&nbsp16:07:54&nbsp 来源:广州日报&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在一场交通事故中,麻涌的摩托车司机罗某将横穿马路的少女撞死,被裁定负一半责任后,罗某将死者父母告上法庭,理由是作为继承人的他们应该替死者赔偿自己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可不可以要求支付赔偿?&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近日,东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nbsp补,不属于个人遗产,驳回了罗先生的诉求。&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少女横穿马路被撞死&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日22时05分许,麻涌的罗先生驾驶摩托车载一乘客从中堂往麻涌方向行驶,行至一路口时,摩托车撞倒了下夜班后横过马路的小芳(化名)。小芳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事故发生后,受重伤的罗某也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4.5万余元。随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之后,小芳父母将罗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罗先生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共计92881.99元的赔偿费用给小芳父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争议焦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死亡赔偿金属遗产?&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判决后,罗先生挺不服气,他认为自己也是事故的受害者,便对小芳父母提出反诉。罗先生称小芳虽然死了,但是作为继承人,小芳父母继承了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所以应在继承的财产中赔偿自己的损失。但给小芳父母的赔偿金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遗产;同时,小芳未结婚也没有遗产。&nbsp&nbsp  二审:&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死亡赔偿是对家庭损失的弥补&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芳的父母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就等于继承了小芳的遗产。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小芳父母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罗先生的损失进行赔偿。&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小芳父母对此判决很是不服,他们随即提起了上诉。&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近日,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索赔。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小芳的遗产是错误的。&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经过审理,法院发现本案当中并无证据显示小芳留有遗产。因此,罗先生主张由小芳父母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nbsp(记者彭姣时&nbsp通讯员杨斯淼、&nbsp彭书红)&nbsp&nbsp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遗产?&nbsp&nbsp&nbsp来源:萍乡政法网&nbsp&nbsp&nbsp[案件]:&nbsp&nbsp&nbsp&nbsp&nbsp刘某与李某(女)系夫妻,2009年2月,刘某在一次矿难中死亡,经协商该矿一次性赔偿刘某家属55万元。被告李某取得赔偿款后,支付了5万给原告即刘某的父、母亲作为生活费。后双方对55万赔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nbsp[分歧]:&nbsp&nbsp&nbsp&nbsp&nbsp对55死亡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该如何分割?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一种意见认为:55万元死亡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遗产的形式进行分割。&nbsp&nbsp&nbsp&nbsp第二种意见认为:55万元死亡赔偿款,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只能参照遗产进行分割。&nbsp&nbsp&nbsp&nbsp第三种意见认为:55万元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遗产,其包括了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特定权利人的赔偿,首先应从55万中扣除,剩余的部分参照遗产进行分割。&nbsp[评议]:&nbsp&nbsp&nbsp&nbsp&nbsp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nbsp&nbsp&nbsp&nbsp&nbsp本案55万元死亡赔偿款是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人所有损害的赔偿,具体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系死者家属、朋友等为死者办理丧事所支付费用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对享有被抚养权利的第三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包括死者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生前抚养的人),两项费用都是由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故应从55万元赔偿款中先行核减,剩余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参照遗产由死者的亲属依法进行分割。其理由如下:&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一、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nbsp&nbsp&nbsp&nbsp&nbsp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具体包括:(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nbsp(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亦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于离婚(自愿、诉讼)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刘某死亡之后权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基于受害人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因此,其不属于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nbsp&nbsp&nbsp&nbsp&nbsp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看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继承法》中公民遗产的范畴,因此不能将其作为遗产处理。既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遗产,但在司法实践又确实存在,我们该如何进行分割呢。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处理民间纠纷,化解矛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以参照遗产由相应的权利人依法进行分割。所以本案中的55万元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赔偿义务人对刘某近亲属造成损害的赔偿,而非刘某个人的遗产,在分割时只能参照遗产的有关规定处理。&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nbsp&nbsp&nbsp&nbsp&nbsp对死亡赔偿金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即&nbsp“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引自王利民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570页)精神抚慰金是加害人因侵权行为使权利人遭受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应首先参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第一顺序人依法分割,没有第一顺序人的,再由第二顺序人依法分割。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和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由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享有。本案中的原告,系刘某的父、母,其因刘某的死亡遭受了未来可继承的收入损害和精神利益损害,应当依法获得义务人的赔偿。故本案原告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割权利,其权利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nbsp&nbsp&nbsp&nbsp&nbsp综上所述,该案中55万元赔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遗产,分割时应先行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的部分参照遗产,并综合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莲花县人民法院邬国亮)&nbsp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吗?来源:&nbsp赣南日报&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社会?民主法治  □赖建军&nbsp特约记者吴智尧&nbsp  最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诉争案,骑乘摩托车双方均系在校学生,无劳动收入,且都在事故中死亡。骑摩托车者肖某承担事故完全责任,而乘摩托车者谢某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本案因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发生争议,法院判决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nbsp  日,原告谢某某之子谢某搭乘被告肖某某之子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由赣县江口往赣县梅林方向行使时,与路前方左侧驶出的由曾某某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后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谢某被同方向温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谢某当场死亡,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就本次事故作为另案原告诉请依法赔偿)。事发后,赣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于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nbsp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故责任者要支付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量的赔偿金,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原告谢某某提出,因肖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谢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某某应以本案肖某的死亡赔偿金来赔付谢某的损害。&nbsp究竟死亡赔偿金是否需先行支付死者生前的债务呢?&nbsp  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之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公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nbsp本案对于被告应否对在获得其子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获取了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费用的事实清楚,但因死亡赔偿金为受害人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的赔偿费用,是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用来料理死亡人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精神抚慰金为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因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死亡赔偿金无需先行支付死者生前债务。由此,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nbsp&nbsp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孤老车祸丧命&nbsp死亡赔偿金归谁?&nbsp&nbsp09:34:47 来源:南方网&nbsp作者:海鹏飞 &nbsp66岁孤寡老人黎某于车祸中去世,但他的死亡竟引起了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法律争执。近日,该案在佛山中院终审判决,结果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nbsp孤老身亡股份社理丧并向肇事方索赔&nbsp日晚,南海大沥镇颜峰丹邱村居民黎某,在驾驶三轮车时被摩托车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已66岁的黎某既无妻儿,也无兄弟,丹邱股份社为其办理了丧葬,并代付抢救费。&nbsp因黎某举目无亲,南海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丹邱股份社为黎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可以受领黎某遗产。&nbsp之后,因肇事司机李某参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丹邱股份社其后将保险公司、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nbsp一审判赔16万被告不服上诉&nbsp去年一审期间,南海区法院确定李某对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黎某死后无法定第一、第二继承人,又因黎某生前是丹邱股份社的成员,丹邱股份社已对黎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黎某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依法应归丹邱股份社所有。&nbsp南海法院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16万余元,这里面包括了死亡赔偿金。其中,保险公司应给付11万余元,李某应给付近5万元。&nbsp对此,保险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该公司称,一审认定“黎某死后获得赔偿款”有违法律逻辑。黎某的多项赔偿款是基于其死亡产生的,但既然黎某已死亡,已不再具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该款也应为其法定近亲属所获得。&nbsp保险公司还认为,因黎某无法定的近亲属,即无获得死亡赔偿金的实际主体存在,对于死亡赔偿金就不应作出赔偿。&nbsp终审判定:股份社只得丧葬费抢救费&nbsp近日,佛山中院二审认为,死亡赔偿金有其特殊性,它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从该点意义上说,它与遗产的性质不同。&nbsp此外,丹邱股份社很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被扶养人或黎某的近亲属范围,因此,其对于黎某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享有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黎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性赔偿,而不属于死者遗产,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进行主张,故丹邱股份社无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nbsp据此,佛山中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只须支付丧葬费及抢救费合共2.1万多元予丹邱股份社。&nbsp法官点评&nbsp死亡赔偿金近亲属才能获取&nbsp佛山中院二审法官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分歧在于该赔偿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一、二审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也可反映出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问题。&nbsp二审法官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理由如下:首先,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近亲属获取的财产,有其特殊性,但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nbsp其次,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在死亡之后才由致害人支付的债权,不是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已存在,而且公民死亡后,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当然也无法享有该债权。&nbsp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答复,也明确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nbsp编辑:李啸啸&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卿三兴、邓国芳诉金堂县云绣乡人民政府等侵权案&nbsp[本案要点提示]&nbsp&nbsp&nbsp&nbsp&nbsp死亡赔偿金是因公民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依法应由加害人向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给付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非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无权请求死亡赔偿金。&nbsp[案情]&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原告:卿三兴,男,日出生,系原告邓国芳之子。&nbsp&nbsp&nbsp&nbsp&nbsp原告:邓国芳,女,日出生,系原告卿三兴之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被告:金堂县云绣乡人民政府。&nbsp&nbsp&nbsp&nbsp&nbsp被告:金堂县云绣乡接云村村民委员会。&nbsp&nbsp&nbsp&nbsp&nbsp被告:金堂县云绣乡接云村第四农业合作社。&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原告卿三兴、邓国芳与被告金堂县云绣乡人民政府、云绣乡接云村村民委员会、云绣乡接云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于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原告卿三兴、邓国芳共同诉称,日,原告卿三兴之舅、邓国芳之弟周兴长在成环路被郭敏驾驶的川AU7906号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时,被告金堂县云绣乡人民政府委托被告接云村村委会及爱国村村委会,以死者周兴长系五保户为由,到金堂公安局交警大队全权处理该事故,并于2004年元月8日与肇事方郭敏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云绣乡接云村四社的代表钟祖龙签名领取了赔偿款。原告作为死者周兴长的近亲属,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并未到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退还死者周兴长的死亡赔偿金29326.20元。&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被告金堂县云绣乡人民政府(下称云绣乡政府)辩称,死者周兴长系云绣乡接云村的五保户,其承包土地生产及生活均由社员共同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五保户的遗产应由村、社处理,原告所诉侵权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nbsp&nbsp被告云绣乡接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接云村委会)、云绣乡接云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下称接云村四社)共同辩称,周兴长系五保户,领取了五保生活费,其死后是村社委托政府出面解决此事,原告所诉侵权不是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nbsp&nbsp&nbsp[审判]&nbsp&nbsp&nbsp&nbsp&nbsp&nbsp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16时10分,郭敏驾驶川AU7906号车行至成环路4KM+950M处,将周兴长撞伤,后周兴长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兴长住院医疗、护理等费用876元,已由郭敏支付,丧葬费2000元已由云绣乡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给付。日,接云村委会钟祖龙、云绣乡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夏位国,以周兴长系五保户为由,在云绣乡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张登凤的参与下,以接云村委会、接云村四社名义在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与车主郭敏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郭敏赔偿死者周兴长的死亡赔偿金29326.20元,已由接云村、接云村四社的代表钟祖龙书写领条并取得该款。&nbsp&nbsp另查明,原告卿三兴、邓国芳系母子关系,原告邓国芳系死者周兴长的胞姐,邓国芳在年幼时被他人收养,未与死者周兴长共同生活。周兴长生前无配偶、子女,无其他亲属,2001年2月被列为五保户,享受五保户待遇。&nbsp&nbsp&nbsp&nbsp&nbsp&nbsp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由加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目的在于补偿、抚慰死者的亲属,对加害人予以一定的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因公民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而应由加害人向死者亲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公民死亡而产生,以加害人的侵权事实成立为前提,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适用法律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原告卿三兴、邓国芳称其是死者周兴长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该财产是周兴长的遗产,均与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邓国芳在年幼时被他人收养,虽是收养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但其收养已形成事实,且当地群众和基层组织均承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邓国芳与其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邓国芳与其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周兴长与原告邓国芳的近亲属关系已随原告邓国芳被他人收养而消除,原告邓国芳与周兴长在生前已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卿三兴、邓国芳与周兴长死亡这一法律事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对该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原告的规定。&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据此,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日判决:驳回原告卿三兴、邓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其他诉讼费440元,由原告卿三兴、邓国芳承担。&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nbsp&nbsp&nbsp[评析]&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表现形式之一,其与遗产之间本不应存在混淆的情况。但由于死亡赔偿金与遗产有着相似之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的范围与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大致相同,都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请求或者继承,均基于与死者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遗产继承权均在公民死亡之后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则可能把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的损害,导致受害人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产生疼痛的感觉,或产生烦恼、焦虑、沮丧、悲伤、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主体以自然人为限,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和消极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为表现形式,我国法律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名称又因侵权行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nbsp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表现形式之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赔偿金与遗产有相似之处,但死亡赔偿金不同于死者的遗产:&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一,产生的前提不同。死亡赔偿金是因公民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依法应由加害人向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给付的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由于精神损害责任的构成应具备损害事实、精神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死亡赔偿金须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致公民死亡为前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它存在于该公民死亡之前,公民的死亡是划分遗产的时间标准,死者在生前享有所有权、他物权等,只是因公民死亡才成为遗产,它不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为存在的前提。&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二,表现形式不同。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有多种形式,既有金钱,也有有形财产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收入、有价证券、储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林木、牲畜、文物、图书资料、生产资料等,与所有权有关的抵押权、留置权、典权及承包经营权、承包租赁权中应得的收益等,公民的债权,公民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商标权中财产权,而死亡赔偿金仅限于金钱这一种形式。&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三,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依据不同。被继承人要获得遗产需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遗产的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行使继承权的时限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至遗产分割完毕前;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行使继承权,继承权利与继承义务同时开始,继承人在继承死者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清偿死者所欠的税款和债务;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在公民死亡后,由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依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行使该请求权并不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只要精神损害责任已经构成、请求权人属于法定请求权人的范围即可,其行使请求权的时间适用法律关于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四,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遗产权利主体具有宽泛性,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呈现单一性。取得死亡公民的遗产,可以基于与死者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扶养关系,可以基于死者生前所立遗嘱、与他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因而,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其遗产转移的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财产继承方式,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无人继承而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处理的单纯的遗产转移方式,就其法律效力来说,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为最高,其次是遗嘱继承和遗赠,再次是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最后才是无人继承而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同时,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七种法定事由,即丧失继承权,因此,即使公民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并不一定能成为实际的遗产继承人,取得遗产。由于遗产处理的方式有多种,对遗产可能享有权利的主体既可能是与死者有近亲属关系的公民,也可能是与死者没有近亲属关系的其他公民,还可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死亡赔偿金是对侵害人格利益所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它不是财产转移的方式,而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我国法律规定,是与死者有婚姻关系、血亲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公民,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法律并未规定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事由。&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五,功能与作用不同。遗产继承的作用在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保证子女和亲属获得生活资料,保证未成年子女和需要赡养的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获得生活资料,从而减轻社会负担,保证家庭的延续,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不是对人格法益自身的损害,而是侵害人格利益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对人格法益自身价值的赔偿,其功能在于补偿、抚慰受害人及惩罚加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在于对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所带来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的侵害,而产生的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后果,获得心理上的慰籍,平息其怨愤、报复情感,同时从正面补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害,从反面教育、惩罚加害人。&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六,数额确定不同。遗产的多少取决于死者生前遗留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多少,而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按照《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多元化的计算方法,取决于六个方面的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得的情况,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nbsp&nbsp此外,公民生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立遗嘱、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等,而公民生前既不能设定自己死亡将产生死亡赔偿金,更不能对其进行自由处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准确理解所诉请标的的法律性质及内涵、弄清诉讼的理由,不仅在于确定案件的审理中心和范围,而且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有着重要意义。&nbsp&nbsp&nbsp&nbsp继母索债&nbsp法院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nbsp来源:中国法院网&nbsp&nbsp&nbsp李鸿光&nbsp&nbsp&nbsp核心提示:生前欠下债务未能全部偿还,横遭交通事故身故的死者家属所获死亡赔偿金该不该算作遗产?倘若算作遗产,该遗产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死者生前所欠下的债务;若不该算作遗产,债权人就无法获得催讨债权的权利。  生前欠下债务未能全部偿还,横遭交通事故身故的死者家属所获死亡赔偿金该不该算作遗产?倘若算作遗产,该遗产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死者生前所欠下的债务;若不该算作遗产,债权人就无法获得催讨债权的权利。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nbsp&nbsp  家住上海市南区的老年妇女秦红,数年前与再婚丈夫张原诉讼离婚时,法院判令张原需支付她钱款87450元。由于张原做生意亏损,执行中法院裁定上述债务只能按月给付600元。岂料,在偿还过程中,张原突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尚有拖欠款71250元未作偿还。秦红获悉交通肇事方按照赔偿调解协议,向张原俩儿子支付总款项37.42万余元各类赔偿后,把张原的儿子晓青、晓汉告上法院,要求晓青、晓汉从所获赔偿款中,承担张原生前应给付的债务7万余元。近日,法院对秦红之诉不予支持,仅判决晓青、晓汉向秦红支付赔偿款总额中的物损费2000元。&nbsp&nbsp  秦红与张原均系再婚,两人相识于1989年,并从1991年双方同居共同生活,在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因秦红认为张原私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双方产生严重隔阂,从2003年12月起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05年10月,经上海闵行区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令张原需支付秦红共计人民币87450元。后因张原没有能力支付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出具裁定张原从退休金按月拨付600元作偿还。截止日张原因交通事故身亡前,已履行还款义务16200元,尚欠71250元未履行。&nbsp&nbsp  2009年7月下旬,63岁的秦红起诉到法院称,张原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晓青、晓汉两兄弟与肇事方公交公司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获得了数十万元各类赔偿款,要求判令晓青、晓汉俩兄弟偿还张原生前应给付的债务71250元。&nbsp&nbsp  秦红聘请的律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一种赔偿项目,是属财产性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依据保险法规定若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是作为遗产来处理的。而本案的情况很类似,且也适用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相应的保险金是不可能指定受益人的,应当按照遗产来处理。死亡赔偿金包括交通事故,也是参照继承法精神来处理的。认定死亡赔偿金应属具有遗产性质的财产,不是近亲属独自享有的财产。&nbsp&nbsp  法庭上,晓青、晓汉称死亡赔偿金是属于兄弟俩的财产,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表示不愿意履行秦红的诉讼请求。认为肇事方依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人民币37.42万余元,包含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和丧葬费等,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3万余元,物损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由肇事方以投保交强险承担11万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方承担60%。&nbsp&nbsp  晓青、晓汉代理律师辩称,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的遗产包括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家畜、文物等,其中第七项是指其他合法财产,最高法院在相关解释中对其他合法财产的解释是有价证券等。从中可以看出遗产,并不包括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却是在死者非正常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符合遗产的法理特征。&nbsp&nbsp  针对秦红律师所辩称死亡赔偿金类似保险法的规定,晓青、晓汉则认为保险法适用的是死者生前投保的保险,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就是遗产之词,表示两者案件类型本身就不相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适用于精神损害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法是没有矛盾的。&nbsp&nbsp  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前确定可以取得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对其近亲属进行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那么就本案来说,死亡赔偿金应作为死者近亲属晓青、晓汉的财产,不应作为张原的遗产。秦红要求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张原生前债务作偿还的主张无法成立。而“物损费”是致害人对死者生前财物损坏进行的赔偿,该笔款项应视为死者的遗产,遂作出了一审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nbsp&nbsp  法官说法:&nbsp&nbsp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应该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款项,它是填补死者近亲属因遭非正常死亡后家庭损失的弥补,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nbsp&nbsp从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则不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就消亡,不再是权利主体,就不需要进行救济,其近亲属依据与死亡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若在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个案的复函中,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不应认定为遗产,从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nbsp&nbsp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界定&nbsp&nbsp作者:张秋美&nbsp李敏&nbsp&nbsp人民法院报时间:&nbsp10:04:52[案情]&nbsp&nbsp  日,周某找刘某玩,吃过晚饭后,刘某骑摩托车送周某,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刘某驾驶摩托车撞在停在路边的农用四轮车上,刘某当场死亡,周某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周某及农用四轮车车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的父母及其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农用四轮车车主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院支持了其部分请求,其中赔偿死亡赔偿金1万余元。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的父母、子女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万余元,其理由是刘某的父母、子女获得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遗产。&nbsp[分歧]&nbsp&nbsp&nbsp  在本案审理中,死亡赔偿金是否是遗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死亡赔偿金是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二、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周某又不能证明刘某的继承人继承了刘某的遗产,应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nbsp[评析]&nbsp&nbsp&nbsp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nbsp&nbsp&nbsp  一、死亡赔偿金的含义、性质及计算标准和期限&nbsp&nbsp&nbsp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死者有关亲属的赔偿。在理论界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一种为“继承丧失说”,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nbsp&nbsp&nbsp  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定的遗产范围&nbsp&nbsp&nbsp  遗产不包括死亡赔偿金。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nbsp&nbsp&nbsp&nbsp&nbsp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nbsp&nbsp&nbsp  从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nbsp&nbsp&nbsp  三、死亡赔偿金也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nbsp&nbsp&nbsp  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nbsp&nbsp&nbsp  2.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个人合法财产。&nbsp&nbsp&nbsp  3.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nbsp&nbsp&nbsp  4.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nbsp&nbsp&nbsp(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nbsp&nbsp&nbsp金华市审判研究&nbsp>>&nbsp二○○六年第四期&nbsp>>&nbsp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nbsp[作者:刘&nbsp敬]&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是十分常见的案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死亡赔偿案件侵权责任的确认、赔偿范围与标准都作了可操作性的统一,但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上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以致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操作模式。笔者在梳理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发表一己之管见。&nbsp&nbsp&nbsp&nbsp一、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沿革及比较分析&nbsp&nbsp&nbsp&nbsp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nbsp&nbsp&nbsp&nbsp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nbsp&nbsp&nbsp&nbsp日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nbsp&nbsp&nbsp&nbsp日,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有权解释。但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虽名称不一致,但结构设计完全一致,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同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至此,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通说正式成为官方解释。&nbsp&nbsp&nbsp&nbsp日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彻底抛弃了精神损失说,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其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与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组成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的其他物质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是其计算依据。另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通过的,也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其计算标准明显与上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差别巨大,这也佐证了我国最新的死亡赔偿金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或抚慰金完全是两码事,而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理论上构成了死亡民事赔偿的最主要的两部分,这较之在此之前的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慰抚金的立法无疑大大增加了受害人可获赔偿的范围,是我国相关立法的一大进步。&nbsp&nbsp&nbsp&nbsp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及分配&nbsp&nbsp&nbsp&nbsp以上仅仅是从立法本身的逻辑上分析了死亡赔偿金是与诉讼前先期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对当事人的物质赔偿,解决了其最表象的法律性质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即其权利主体问题也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赔偿,由死者近亲属分享,这些亲属不承担死者生前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首先应分出一半属配偶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分配。第三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因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应当属于死者的遗产,由死者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nbsp&nbsp&nbsp&nbsp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这一点不容置疑。&nbsp&nbsp&nbsp&nbsp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nbsp&nbsp&nbsp&nbsp3、死亡赔偿金不能简单认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而得到的赔偿,其产生于死亡之后,故其不属于遗产。而《解释》已明确其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系采取“继承丧失说”,按照该说,死亡赔偿金系一种推定的将来预期收入,即如不发生该损害,死者在正常情况下本可取得的收入。在审判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纯收入。从这个角度看,我们也可以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死者在正常情况下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继承丧失说”本身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不可能要求死亡赔偿金与现实中的遗产处于同一的状态,也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与现实中的遗产作完全相同的处理。现实中,如不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死者生前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将面临无适当的法律依据可资适用的困难,此种结果与《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定性从逻辑上是相悖的,与司法的公平、正义终极目标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视为遗产。&nbsp&nbsp&nbsp&nbsp4、死亡赔偿金可按遗产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生前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毫无疑问,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近。再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这里的“使用权”和“报酬权”是公民死后才获得的物质权利,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似。从上述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看,死亡赔偿金可以按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处置。再者,《解释》实际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分类,即分为常规赔偿与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失去收入)赔偿两大部分,对于后者(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四部分,仍然保留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生前正常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应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这样,《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死亡赔偿金作为按份承继、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因此,对于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应的救济,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分配处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没有直接供养人或扶养人的情形,问题实际不存在。&nbsp&nbsp&nbsp&nbsp对于死者生前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我国《继承法》规定死者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优先于法定继承人受偿。但对于具有严格人身关系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扶养费及其他赔偿款没有请求权。&nbsp&nbsp&nbsp&nbsp(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nbsp&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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