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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孝华与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高民再终字第17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孝华,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红星村三组。委托代理人:李晶,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原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加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煤矿工作人员。申诉人郭孝华与被申诉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原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以下简称红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郭孝华、红星煤矿均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郭孝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7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郭孝华的再审申请。郭孝华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黔检民监(00036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黔高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薇、张益坤出庭。申诉人郭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范应普,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原告郭孝华起诉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称,其自1996年5月起在被告红星煤矿工作直至2011年初退休,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400元。其退休后红星煤矿返聘其在煤矿工作,期间其体检查出患有尘肺病,经修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因红星煤矿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一些基本的工伤待遇。其患职业病住院期间,红星煤矿停发了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又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为退休人员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红星煤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70243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3000元、20年生活保障费576000元、精神伤害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2072元);2、红星煤矿承担郭孝华的后续医疗费;3、案件受理费由红星煤矿承担。红星煤矿辩称,公司于2006年成立,从成立之日起郭孝华就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年初郭孝华从单位退休,后因单位急需人手,故返聘郭孝华回来继续上班。公司对郭孝华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患职业病和工伤认定及住院141天均无异议。工作期间,公司曾为郭孝华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郭孝华要求一些待遇都应该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关于郭孝华要的交通费,郭孝华住院进出期间一直都是煤矿派车接送,因此可以酌情考虑。关于误工费因郭孝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该笔费用不应支持。生活保障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待遇中都没有这些项目,不应支持,此外,郭孝华在煤矿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在郭孝华住院期间,煤矿支付郭孝华生活费15000元。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红星煤矿成立。日红星煤矿开始经营后,郭孝华一直在红星煤矿从事采煤、地面翻斗等工作直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郭孝华因达到退休年龄而退休,但未与红星煤矿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4月,红星煤矿因工作需要返聘郭孝华回矿上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5月中旬,郭孝华在体检时被查出患有尘肺病,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日经修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郭孝华为治疗职业病,分别于日至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日至日在林东矿务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日,郭孝华向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修劳仲案收字(2013)第013号《收案通知书》及修劳仲不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郭孝华因其作为退休人员重新受聘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予受理。郭孝华不服,诉至法院,如前所诉。在诉讼过程中,红星煤矿对郭孝华系其工人、郭孝华煤工尘肺二期为工伤、郭孝华的伤残等级、住院天数等事实无异议。另查明,郭孝华于2010年3月到2010年12月及2011年5月到2012年11月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个人编号为。郭孝华对住院期间红星煤矿支付其生活费15000元无异议。郭孝华主张20年生活保障费的本意是诉请红星煤矿未给郭孝华交纳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后不能享有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一审认为,郭孝华的职业病是在长期工作中形成的,应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孝华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主张;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了郭孝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141天=8460元;交通费,郭孝华虽未提供交通发票证实,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考虑到郭孝华年纪较大,受伤住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红星煤矿应当向郭孝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460元。关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一审认为,红星煤矿一直未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郭孝华退休后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红星煤矿应当承担郭孝华因此产生的损失。至于金额,参照本地区与郭孝华同等情况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支持1200元/月。至于给付期限,从郭孝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即2011年1月起至郭孝华死亡之日。支付日期确定为每月20日前。红星煤矿之前支付给郭孝华的15000元生活费,可在此款项中扣除。据此,判决:一、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10460元;二、红星煤矿协助郭孝华到修文县社会保险支付中心办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三、红星煤矿从20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向郭孝华支付退休生活保障费1200元,直至郭孝华死亡之日;四、驳回郭孝华其他诉讼请求。郭孝华、红星煤矿均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郭孝华的上诉理由为:1、红星煤矿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红星煤矿应赔偿损失,支付其生活保障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红星煤矿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于红星煤矿一直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红星煤矿应支付。红星煤矿的上诉理由为:1、养老保险最低要缴纳15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使红星煤矿履行了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不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红星煤矿不应对郭孝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郭孝华发生工伤时红星煤矿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主张。二审中,郭孝华提供了日至日其在贵阳市林东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职业病人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通知、疾病诊断书、出院病人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红星煤矿向其支付的15000元中的7962.89元其用于支付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剩余的7037.11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根据郭孝华的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向修文县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筑人社通(2012)55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末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再次招用后均不能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如参保且发生事故的,其伤残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二、修文县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郭孝华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其中载明,郭孝华于2011年5月进入红星煤矿工作时已满61岁,根据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筑人社通(2012)55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郭孝华因本次职业病产生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三、对修文县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业务二科科长祝邦建的调查笔录,祝邦建陈述,由于郭孝华在红星煤矿工作期间,红星煤矿从未为郭孝华缴纳过社会保险,现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依法也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红星煤矿经工商登记成立前郭孝华就一直在煤矿工作。日,郭孝华所患尘肺病被确诊为职业病,郭孝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确认其接触煤尘的工龄达16年。红星煤矿支付给郭孝华的15000元,其中的7962.89元郭孝华用于支付其在贵阳市林东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剩余的7037.11元其用于生活开支。二审中,郭孝华述称其请求红星煤矿支付的误工费相当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红星煤矿依法应当支付其相关待遇。其对原判确认红星煤矿支付其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金额表示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郭孝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确认郭孝华接触煤尘的工龄达16年,郭孝华的职业病应属工伤,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3年红星煤矿经工商登记成立前郭孝华就一直在煤矿工作,但红星煤矿于2010年3月才开始为郭孝华缴纳工伤保险,郭孝华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均应由红星煤矿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红星煤矿还应支付郭孝华停工留薪期待遇。虽然郭孝华向红星煤矿主张的是误工费,但其本意与停工留薪期待遇相同,且二者性质相当,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红星煤矿应支付郭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维持。关于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所致损失的请求,因郭孝华在红星煤矿工作期间,红星煤矿一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且不能补办,红星煤矿应赔偿因此致郭孝华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由于养老保险金由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组成,且养老保险必须缴纳15年以上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红星煤矿自2003年成立至2011年1月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8年又1个月,即使红星煤矿履行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故不能以郭孝华依法可以享受的养老保险金计算红星煤矿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郭孝华的损失确定为红星煤矿因未履行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减少的支出。根据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规定,红星煤矿2003年至2011年1月期间应为郭孝华缴纳的养老保险应为:2400元/月/20%x97个月=46560元,故红星煤矿应支付郭孝华的养老保险损失为4656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2072元的请求,考虑到郭孝华确实需要进行相关治疗和检查,故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76000元的请求,目前没有因职业病致残可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原告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郭孝华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10460元;四、驳回被告郭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67210元(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已支付郭孝华的生活费7037.11元可予从中扣除)。三、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孝华养老保险损失46560元。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关于红星煤矿应否按照养老保险标准向郭孝华支付生活保障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郭孝华长期在红星煤矿工作。导致患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并被确认为工伤、四级伤残。纠纷发生时,郭孝华已经退休,无生活来源。红星煤矿没有为郭孝华购买养老保险。且因缴纳工伤保险不符合规定,导致郭孝华所患职业病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红星煤矿应当承担郭孝华因患职业病产生的医疗及生活保障费用。对于生活保障费用,前述《条例》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为两项,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伤残津贴,退休后为金额与伤残津贴相当的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郭孝华请求红星煤矿按照养老保险标准支付生活保障费于法有据。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和第三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前述规定可见,即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金不足十五年,劳动者也可以在退休后通过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或者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方式,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红星煤矿字2003年成立至2011年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历时八年又1个月,一直没有为郭孝华购买养老保险,导致郭孝华失去通过补缴实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可能,可见,红星煤矿并不仅仅是少缴纳8年养老保险金,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使郭孝华工伤退休后生活完全失去保障,原审法院未将职业病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养老保险缴纳年限与补缴、转保的有关规定予以综合适用,从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客观判定郭孝华因患职业病产生的生活保障费,而仅以“即使履行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郭孝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为由,判决红星煤矿赔付“因未履行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减少支出”,显失公平。本院再审过程中郭孝华称,如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坚持其一审诉请。红星煤矿辩称,1、关于郭孝华在红星煤矿工作的时间一二审的认定正确;2、检察机关的抗诉适用法律不当;3、红星煤矿成立于2003年。请求驳回郭孝华的诉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贵州修文谷堡红星煤矿现在变更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红星煤矿应否承担郭孝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2、如果红星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及期限如何确定?一、关于红星煤矿应否承担郭孝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郭孝华因工伤致残,退休后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职工工伤并构成1-4级伤残的,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退休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以及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本案中,郭孝华所患尘肺病经修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前述规定,郭孝华在退休后,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次,郭孝华实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红星煤矿承担。由于红星煤矿在郭孝华为其提供劳动的8年期间,并未履行为郭孝华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郭孝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不能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补办养老保险等方式进行补救。因此,郭孝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红星煤矿承担。红星煤矿虽主张因郭孝华工作时间不足15年,即便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亦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第三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虽然郭孝华在红星煤矿的工作时间不满15年,但其可以在红星煤矿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基础上,通过补足缴费至15年的方式,以及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方式,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因红星煤矿未为郭孝华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郭孝华不能通过补缴的方式补办养老保险,也不能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从而丧失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郭孝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红星煤矿承担。红星煤矿的前述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将郭孝华的损失确定为“红星煤矿因未履行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减少的支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以及期间的问题。其一、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对于生活保障费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伤残津贴,退休后为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郭孝华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为工伤、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郭孝华退休后应当享受养老保险,且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准补足差额,故其损失以伤残津贴为标准进行计算。郭孝华系四级伤残,其退休前领取的工资为2400元/月,其伤残津贴应为2400元/月×75%=1800元/月。其二,关于赔偿年限问题。本院再审中,郭孝华表示赔偿年限参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中国人均寿命80岁来计算20年。本院认为,鉴于法律对单位未交养老保险所致劳动者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年限问题无明确规定,结合郭孝华本人1950年出生的实际情况,同时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中国人均寿命的数据,2012年中国人平均寿命73.7岁,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年限为14年。故红星煤矿应当支付郭孝华金额1800元/月×12月×14=302400元。综上,申诉人郭孝华请求红星煤矿按照养老保险标准支付生活保障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二审判决支持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10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元、治疗费1000元,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对错误部分依法应当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贵州浙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文县谷堡乡红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孝华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0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圣   瑞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一月二四日书 记 员 王   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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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人民法院无法无天,人社部门恣意妄为,尘肺病职工只能去阎王殿上维权!
人民法院无法无天,人社部门恣意妄为,
尘肺病职工只能去阎王殿上维权!
------湖南省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康正山身患煤工尘肺完全失去劳动能力,
按法律程序历经五年维权,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走入依法维权绝境。
不知尽头在哪里的漫漫维权之路
&&&&一、2008年5月,康正山离开最后用人单位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
&&二、日,康正山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
&&三、日,在用人单位拒不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康正山自己申报工伤,当日,涟源市社保局工伤保险股要求康正山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四、日,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康正山与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五、日,涟源市社保局对康正山的煤工尘肺同意工伤认定并向娄底市社保局报送。
&&六、日,娄底市社保局要求康正山提供日诊断为煤工尘肺时与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七、日,康正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征律师向娄底市社保局书面阐述无需提供日时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与理由。
&&八、日,娄底市社保局依法认定康正山的煤工尘肺为工伤。
&&九、日,康正山的煤工尘肺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肆级伤残。
&&十、日,在用人单位不服的情况下,康正山的煤工尘肺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为肆级伤残。
&&十一、日,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康正山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日,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康正山工伤保险待遇一十七万余元。
&&&&十三、日,康正山认为待遇计算标准过低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康正山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但未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
&&&&十四、日,康正山无奈之下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
&&&&十五、日,涟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康正山申请强制执行一案。
&&&&十六、日,用人单位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康正山参加了工伤保险,娄底范围内的两级法院对此类案件既不受理民事诉讼,也不执行劳动仲裁裁决。后来法院一直未采取强制执行行为。
&&&&十七、日,康正山向涟源市信访局反映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落实问题,后逐级上访至湖南省人民政府。
&&&&十八、2012年9月,涟源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康正山与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十九、日,涟源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康正山诉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起诉,理由是康正山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肆级工伤保险待遇可申请涟源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日,康正山向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书面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一、日,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书面答复应由用人单位申报。实际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态度是康正山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有用单位支付,因为康正山在参加工伤保险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依据是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的规定。
二十二、日,康正山向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接受康正山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依法核定并支付康正山的工伤保险待遇203616元。但涟源市人民法院请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的答复是今后此类案件不再受理,等待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
律&师&意&见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转嫁给用人单位承担的只有一种情况,即《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这一规定又由《社会保险法》进行了完善,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再来看看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付的尚方宝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联合出台的湘劳社政字【2006】2号文件“《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一文件规定:“如果参保企业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职业病已存在(尽管没有诊断)的,应按老工伤问题的处理规定,由参保企业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暂不谈这一规范性文件是否跟法律法规相抵触,就算合法,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以此为由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况下拒付工伤保险待遇,因为日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得很明确。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工伤保险基金亏损巨大为挡箭牌给政府施压,从而导致行政权干扰司法权,致使工伤职工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诉讼无法达到目的,甚至法院完全违法不接受诉讼。殊不知,第41条第2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基金完全不会因先行支付而加大亏损。同时,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中第6条第2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律师认为,凡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要不存在骗保的情况,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章无条件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有过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依法追偿。
本律师相信:一个负责任的法治政府,一个为民着想的执政党,是绝不容许出现一个个贫病交加的职业病患者在绝望的等待中告别“中国梦”的悲惨景象的!
&&&&&&&&&&&&&&&&&&&&&&&&&康正山的委托代理人: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
&&&&&&&&&&&&&&&&&&&&&&&&&&&&&&&&&&&&&刘国征律师
&&&&&&&&&&&&&&&&&&&&&&&&&&&&&&&&&&&&&&&&&&&&&&&&&日
康正山职业病维权资料
关于请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
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局:
我叫康正山,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2012.住涟源市古塘乡申家村二组。在涟源市多家煤矿从事过数年采掘工作,最后工作单位是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联系电话.
我从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在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8年3月参加了工伤保险,日在在岗体检中查出疑似尘肺,日由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由于用人单位的不配合,直至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才以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C356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用人单位不服,申请复鉴。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四级伤残。
日,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工伤待遇合计171360元。我当时对裁决不服,因为计算工伤待遇应该以职业病诊断时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娄底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16元/月为依据,但此裁决按我2008年3月参加工伤保险时载明的工资1360元/月计算,结果少了三万元余元。
我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被立案庭法官告知因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不予受理。既然如此,这个三万余元的亏吃了也罢,我于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当时立了案,后来法院以原告入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执行。
我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2012年9月,涟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我仲裁裁决不能执行,但可以受理我诉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一案了。涟源市人民法院也在2012年7月2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又过了半年,涟源市人民法院还是认为我参加了工伤保险,于日裁定驳回我要求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起诉。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我的四级工残保险待遇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并且法院出具了中止执行文书,完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要求,特依法向贵局申请先行支付,请予批准。
&&&&&&&&&&&&&&&&&&&&&&&&&&&&&&&&&&&&申请人:康正山
&&&&&&&&&&&&&&&&&&&&&&&&&&&&&&&&&&&&&&&&&&2013年7月2日
附:1、康正山居民身份证、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
2、涟劳仲案字[2011]93号仲裁裁决书、(2012)涟民三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2012)涟执预字第37号]复印件1份。
请求督促法院依法受理康正山诉涟源市工保局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行政诉讼一案的报告
上级领导:
我是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征,是康正山职业病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此案历经五年维权,最终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康正山工伤保险待遇一十七万余元,但涟源法院以康正山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驳回康正山要求涟源市沙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起诉。后来,康正山要求涟源市工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遭到拒绝。2013年4月27日,康正山依法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涟源市工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直到现在,涟源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周强院长也数次强调这个问题。但康正山这个简单的行政诉讼案,几个月了都不予理睬,这能让我们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吗?请上级领导依法督促为盼。
&&&&&&&&&&&&&&&&&&&&&呈报人: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
刘国征律师
&&&&&&&&&&&&&&&&&&&&&&&&&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附:行政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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