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的过错责任对吗?

《登上地球之巅》:4.阅读课文第9至第12自然段,回答下列问题.(1)“这种估计显然错误”中,“这种估计”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文中多次说道队员们严重缺氧,除标明条件艰苦外,还_作业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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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上地球之巅》:4.阅读课文第9至第12自然段,回答下列问题.(1)“这种估计显然错误”中,“这种估计”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文中多次说道队员们严重缺氧,除标明条件艰苦外,还
《登上地球之巅》:4.阅读课文第9至第12自然段,回答下列问题.(1)“这种估计显然错误”中,“这种估计”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文中多次说道队员们严重缺氧,除标明条件艰苦外,还有什么作用?(3)文中引用了《埃非勒士峰探险记》中的一段文字,其作用是什么?《真正的英雄》:3.下列各句中,属于抒情的表达方式的一项是( )A.今天,我们聚集在一起,沉痛地哀悼我们失去的七位勇敢的公民.B.他梦想着到外层空间站去生活,在失重的太空中做实验:吹奏萨克管.C.未来的道路并不平担,整个人类前进的历史是与一切艰难险阻斗争的历史.D.安息吧,我们永远忘不了你们.4.分析下列加点词在句中的意思.(1)老老少少都在诉说自己的悲哀,都为我们的宇航员感到骄傲(骄傲加点)(2)如果出现什么,它决不意味着太空计划的结束.(什么加点)5.阅读课文第1至第5自然段,回答下列问题.(1)从第1自然段中可以看出演说者发表这篇电视讲话的目的是什么?(2)第3自然段中“我们内心的真实情感”是指______________(3)该如何理解第4自然段的第一句?联系历史或现实,谈谈你的看法.这是回家作业,今天晚上9点之前一定要告诉我!求求求求求!速度快的、准确率高的可以加分!【可以自己在答案后面自己写要多少分,我看可以给就给你,】
《登上地球之巅》:4.阅读课文第9至第12自然段,回答下列问题.(1)“这种估计显然错误”中,“这种估计”指(他们事先以为天黑以前就能登上顶峰.)(2)文中多次说道队员们严重缺氧,除标明条件艰苦外,还有什么作用?(答:为后文在无氧的情况下登上珠峰作铺垫.)(3)文中引用了《埃非勒士峰探险记》中的一段文字,其作用是什么?(答:表现探险的艰难,从而衬托出中国登山队员的英勇无比.)/%DD%CD%BA%C9%D4%B7/blog/item/4bf.html《真正的英雄》:3.下列各句中,属于抒情的表达方式的一项是(D)A.今天,我们聚集在一起,沉痛地哀悼我们失去的七位勇敢的公民.B.他梦想着到外层空间站去生活,在失重的太空中做实验:吹奏萨克管.C.未来的道路并不平担,整个人类前进的历史是与一切艰难险阻斗争的历史.D.安息吧,我们永远忘不了你们.4.分析下列加点词在句中的意思.(1)老老少少都在诉说自己的悲哀,都为我们的宇航员感到骄傲(骄傲加点)答:这里的“骄傲”是贬词褒用,是感到自豪、光荣的意思.(2)如果出现什么,它决不意味着太空计划的结束.(什么加点)答:即使遇到困难也挫折,也无法阻挡对太空的探索,更无法阻止人类的进步.5.阅读课文第1至第5自然段,回答下列问题.(1)从第1自然段中可以看出演说者发表这篇电视讲话的目的是什么?答:沉痛哀悼七位勇敢的公民,表达追求理想的信念.(2)第3自然段中“我们内心的真实情感”是指(崇敬与哀思.)(3)该如何理解第4自然段的第一句?联系历史或现实,谈谈你的看法.
1天黑着前到达山顶2还表明队员们那种必胜的信心3突出队员们坚强的意志和不怕牺牲的精神3D4骄傲一词既表现出对宇航员的赞美,又表现出对宇航员的留恋之情。 什么一词表现出意外的渺小。5哀悼七位公民。 我们的痛苦。 英雄不在于成功与失败,而是在于他们的精神。74分或100分...
1天黑前到达山顶2还表明队员们必胜的信心3突出队员们坚强的意志和不怕牺牲的精神3D4骄傲一词既表现出对宇航员的赞美,又表现出对宇航员的留恋之情。 什么一词表现出意外的渺小。5哀悼七位公民。 我们的痛苦。 英雄不在于成功与失败,而是在于他们的精神。(莫以成败论英雄)70分...报纸作为一项传统的媒体,已经被人们广为接受,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相对于网络等媒体上的垃圾信息,报纸中的广告显然影响更小。而且那也属于商家合理宣传的一部分,也有读者就需要这样的信息。对方辩友认为开放性的网络媒体更有利于人们了解事实。但是,我方认为,过于开放性的言论平台很可能导致夸大事实的现象。这样不止不能认清事实,而且会使人们错信那些错误的消息,从而对事实的认识产生偏差。所以报纸的官方报道是必须的。除此之外,一期期的报纸,鉴证了逝去的岁月,对于人们的纪念意义不是网络那些快餐媒体可以取代的,报纸有着更深层次的精神内涵。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报纸不能再未来被新兴媒体所取代。的翻译:Newspapers as a traditional media, have been widely accepted, becoming an integral part of people's lives. Relative to the spam on the network and other media, in newspaper advertisements clearly less impact. And that also belong to the business a reasonable part of the publicity, other readers have 什么意思?中文翻译英文,英文翻译中文,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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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作为一项传统的媒体,已经被人们广为接受,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相对于网络等媒体上的垃圾信息,报纸中的广告显然影响更小。而且那也属于商家合理宣传的一部分,也有读者就需要这样的信息。对方辩友认为开放性的网络媒体更有利于人们了解事实。但是,我方认为,过于开放性的言论平台很可能导致夸大事实的现象。这样不止不能认清事实,而且会使人们错信那些错误的消息,从而对事实的认识产生偏差。所以报纸的官方报道是必须的。除此之外,一期期的报纸,鉴证了逝去的岁月,对于人们的纪念意义不是网络那些快餐媒体可以取代的,报纸有着更深层次的精神内涵。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报纸不能再未来被新兴媒体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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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papers as a traditional media, have been widely accepted, becoming an integral part of people's lives. Relative to the spam on the network and other media, in newspaper advertisements clearly less impact. And that also belong to the business a reasonable part of the publicity, other readers have
The newspaper took a traditional the media, widely is already accepted by the people, becomes the people to live the indispensable part.Is opposite on media and so on network trash informations, in the newspaper advertisement affects obviously slightly.Moreover that also belongs to a part which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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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papers as a traditional media, have been widely accepted, becoming an integral part of people's lives. Relative to the spam on the network and other media, in newspaper advertisements clearly less impact. And that also belong to the business a reasonable part of the publicity, other readers have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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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刍议
――以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混合侵权与共同侵权为重心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 15:25:46
&&& 内容摘要: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害是由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及共同过错铸成的情况下,对其责任性质和责任形态的讨论,不仅涉及实体法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也攸关诉讼法上的程序操作问题。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基础法律行为起辅助作用的补助行为,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尽管其中有一定的行政因素和管理成分,但就物权登记行为的整体构造、主流功用、基本性质而言,应属私法上的行为、民事行为;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亦应定性为民事责任。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在构成混合侵权的情况下,登记机构的责任宜确定为补充责任;登记机构追偿权的行使,也因其责任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错误登记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
&&&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其精神备受肯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也存在龃龉,以致引发了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纠纷时的做法也颇为不一。在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害是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为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及共同过错铸成的情况下,二者的责任性质和责任形态如何、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亦值得推敲和商榷。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些个人看法,冀能抛砖引玉,共酿更佳解决方案。
&&& 一、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规定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精神
&&& (一)立法背景和理由
&&&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在物权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表彰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状况的法定公示手段和维护不动产秩序与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课征税赋等的依据。因此,现今各国法律上均对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登记的程序、内容、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正确与否,事关重大,其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不动产交易活动的安全与秩序,一旦出现瑕疵或错误,难免给产权人及其他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如果登记机构只享有收费的权利,却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责,极不利于加强登记机构的职责意识,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力求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如果因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严重疏忽甚至与登记申请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而进行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则严重违背法律原则,对受害人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大家一致认为有必要借鉴多数国家的相关规定,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建立相关赔偿责任机制。
&&& (二)立法过程中的不同方案
&&& 尽管对构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制度大家在认识上高度一致,但在立法上应如何规定,尤其是在如何确定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等问题上,意见颇有分歧。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0条【国家赔偿责任】提出:“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问题上,其方案中又兼采了民事赔偿责任的成份,认为此种“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按照民法关于法律责任的通说,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项:(1)主权利的损害赔偿;(2)利息;(3)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诉讼费用等。” 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33条、34条中则分别对“登记机关的责任”、 “恶意串通的责任”作了规定, 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中,又对有关条文做了修改完善,其第691条【登记机关的责任】规定:“登记机关因下列原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登记错误或遗漏;(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查询登记的请求。”在条文说明中特别提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当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责任人的特殊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不能改变责任的性质。”但对于责任性质的争议,却又折衷地指出“在将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完善之时,应允许受害人既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建议稿的第692条【恶意串通的责任】规定:“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理由中明确指出:“当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从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因此,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 在物权法的数个立法草案中,对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也曾有过不同的设计和表述。2002年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因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不动产登记薄错误记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4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6条规定:“因登记机构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5年7月的三次审议稿第24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2005年10月的四次审议稿第23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2006年8月的五次审议稿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之后形成的草案六审稿、七审稿和2007年最终通过的《物权法》第21条均维持了这一表述。
&&& (三)立法精神及其遗留问题
&&& 在立法过程中,尽管立法机关、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登记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其赔偿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请求权利主体范围以及赔偿责任范围应否限定为直接损失或实际损失,是否应当设立及如何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等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论证,但观点不尽一致。故此,《物权法》第21条仅对该问题做了原则规定,而其中的诸多具体问题,则留待将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去解决。 这样处理,从褒义而言,可谓简明扼要、言简意赅,为将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但从理解和适用方面看,又存在原则性过强、回避争议问题、有失明确和清晰之弊;在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法的制订尚未列入立法议程、其出台更是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对当前相关纠纷中遇到的现实问题之处理,非常不利。
&&& 就立法精神而言,《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确定无疑地包含了以下几点精神:第一,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铸成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申请人或登记机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导致登记错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在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五,登记错误必须导致损害发生,方能产生本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 如果虽然出现了登记错误,但因主动或被动地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如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并未给他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 尚待明确或存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第一,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又怠于履行职责、疏于审查,以致出现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即存在混合过错或构成所谓“混合侵权”)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与登记人员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不当登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即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登记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之性质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第四,在第一、第二个问题所及情形下,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二者之间的责任形态如何,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抑或其他?受害人是否有权对其一并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第五,在何种情况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可被追偿的“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包括哪些人?
&&& 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与回答,还会涉及到登记行为的性质如何,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等问题并由此引发出一系列的更具体、更细致的问题。可见,相关问题的讨论,不仅涉及民法问题,还涉及行政法问题;不仅涉及实体法律问题,也攸关程序法律问题。其复杂、艰难的程度,可想而知;由此引发持久的争议,情有可原!
&&& 二、学术界的争论与实务界的做法
&&& (一)《物权法》颁行后的官方释义和解读
&&& 《物权法》颁布后,两个权威的官方机构――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其对物权法规定的解读、释义书中提出了不同的倾向性意见。
&&& 法工委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书中认为:“对于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 由此说明并结合立法草案的情况,可以推断出立法机关倾向于将《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界定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法工委编著的对侵权责任法的释义和解读,在对该法第34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阐释中,一方面明确其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在内,另方面又指出“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对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问题的说明中,还专门例示了《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在对我国法律上的相关规定的解释和引用中,明确提及《民法通则》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等规定。& 其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错误登记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定性,并未予以明确。
&&&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书中,一方面提到了对第21条理解与适用中的争议,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既提到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提到了《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指出:“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考虑到本条规定过于原则的特点,在不动产登记法、新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体制没有作出调整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案件时仍应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正确认定登记机构赔偿责任。” 其在表意上,似乎倾向于采用国家赔偿的解决方案。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书中,则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在内,并明确提出“本法施行后,将取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均应属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法”。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态度,也有犹疑和不一。
&&& (二)学界就相关问题的讨论
&&&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学界在讨论中形成有国家赔偿责任说、民事责任说、双重性质说及责任性质不明说等多种观点。
&&& 国家赔偿责任说的主要理由在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国家机关,其责任性质自然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或者说是“观念表示”为要素的“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其类别是“依当事人申请所为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登记错误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准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由此造成他人损害,行政机关要承担的自然是行政赔偿责任,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赔偿费用由国家统一支出。支持此种观点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主要有:《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
&&& 民事责任说的主要理由是:国家赔偿责任说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明确,不动产登记虽然目前是由行政机关进行,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宜定位为民事责任; 由属于民法的《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和用人单位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 持此种主张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前面所提及的《民法通则》第121条,《物权法》第21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
&&& 双重性质说主张:不动产登记包括两个行为,一是民事主体的申请登记行为,另一个是国家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审查登记行为,前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后者承担的责任则属于国家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另一种双重性质说或者“责任竞合说”,该说认为,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既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同时也属于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哪种法律依据要求赔偿,可由受害人选择。
&&& 责任性质不明说认为:《物权法》中对此责任性质即未予明确,而之后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其他机构在相应职权范围内发布物权登记规则,也均未明确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对此问题意见不一致,有待随着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
&&& (三)实务中的不同做法
&&& 在笔者对实务界人士的调研中,上述各种意见也均有人主张。目前所见诸报道的相关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涉及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案件大多采用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的处理方案。但应指出的是,此类案件基本都是受害人单独起诉登记机构要求赔偿,并未将登记申请人一并起诉(这当然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表现,应予尊重);也有的案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者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在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则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向登记机构索赔。 因此,此类案例报道的情况似乎并不具有普遍性。
&&&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登记规则曾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如1999年《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实施后,也有的地方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的解决路径,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1条即明确此类民事案件包括“与错误登记有关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而这一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并非无稽之独创,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 特别应注意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拟定并于2010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中,于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与《物权法》第21条有关的“混合侵权”、“共同侵权”问题,该规定于第12条、第13条分别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的精神显然是对向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索赔问题采用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的方式。但对于“混合侵权”问题,如何对登记申请人的责任一并处理,未予明确;根据相关规定的精神,其意仍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的方案,否则无法查明“登记机构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而行政附带民事的方案如何具体操作,却并无成熟的规范设计。对于“共同侵权”的问题,规定中明确其责任形态是“连带赔偿责任”,但登记申请人的责任显然应属民事责任,而登记机构的责任如果被界定为行政责任,则二者之间如何“连带”,不无疑问,因为我们的法学词典和法律规范中从未出现过不同责任性质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该规定的出台,并未彻底解决此类案件中最棘手的争议问题,其解决方案本身的妥适性亦值得。
&&& 三、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混合侵权与共同侵权问题的诸种解决方案及其评析
&&& (一)混合侵权与共同侵权情况下几种可能的解决方案
&&& 就错误登记造成损害的主要情形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四类情况:第一类,单独由于登记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第二类,单独由于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第三类,由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双方的过错造成。其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故意),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未尽审慎的、合理的审查义务(过失);其二,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共同故意)。第四类,由多方过错造成。通常情况是,除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过错外,受害人自己也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起码注意义务的过失。
&&& 如果单纯是因登记申请人一方或者登记机构一方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造成损害,自应由该责任方单独承担责任,学理上和实务操作上对此并无什么争议。于此情况下,无论对登记机构的索赔是依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抑或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似乎均能行之自若,在审理程序和处理结果上不会发生太大的问题(尽管此两类诉讼在诉讼程序、举证责任、抗辩事由、赔偿范围等方面有异)。但如果涉及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双方过错导致登记错误、造成损害,依法理和法律规定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乃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此情况下,诉讼程序应如何选择和运行、其二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则成为颇为棘手的问题。
&&& 根据学界的主张和实务界的不同认识,大致可将《物权法》第21条中所规定的构成混合侵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登记机构疏于审查而进行了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分为四种解决方案:
&&& 其一,受害人可以且只能分别依民事诉讼程序起诉登记申请人、依行政诉讼程序起诉登记机构,法院亦相应地只能分别就其责任作出判决。
&&& 其二,受害人起诉登记机构要求赔偿并请求一并解决涉及登记申请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时,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时可以合并审理(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一并解决相关民事赔偿问题。这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合并审理的模式,为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诸多同志所主张。&&&& 其三,受害人只能选择起诉登记申请人,或者选择起诉疏于履行职责的登记机构,但不能对其二者一并起诉(因其二者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至于选择登记机构要求赔偿时,其责任性质如何,是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则另有不同主张。
&&& 其四,受害人可以一并依民事诉讼程序向民事审判庭起诉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其责任形态如何,另做讨论)。
&&& 对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进行违法登记而给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无论是行政法学界的认识还是民法学界的主张,都形成有“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共识,但其二者的责任性质和诉讼程序等问题如何解决,仍有争议。此种情况由于构成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故就可能的诉讼解决方案而言,惟有上述第二、第四种一并审理的方案可供选择。
&&& 显而易见,对物权法第21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的焦点不在于单方责任的情况下,而在于双方责任(登记申请人及登记机构)乃至多方责任(另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的情况下,其责任性质、责任形态如何确定以及与程序法的关系如何衔接与协调。
&&& (二)对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性质界定的不同所带来的效果差异
&&& 上述几种解决方案,最大的差异在于对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定性不同。如果将其责任性质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或行政赔偿责任,则解决此类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为《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如果将其定性为民事赔偿责任,则应适用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由此带来其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诸多不同:
&&& 第一,有无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不同。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无此“先行处理”程序。
&&&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不同。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而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
&&& 第三,归责原则不同。关于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采纳的是“违法责任原则”;而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理上尚有不同意见的争议,从立法精神而言,这种责任的构成需要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过错,但登记机构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因此为无过错责任。
&&& 第四,举证责任不同。国家赔偿所适用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则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 第五,抗辩事由不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抗辩事由则更多一些;而且,民事责任抗辩事由中既有免责事由,也有减轻责任的事由。在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案件中,时常见到受害人自己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之过失的情况,对此情况,在行政赔偿责任中法律并未明确其为减轻责任的事由(尽管实践中有因此而为登记机构减轻责任的判例 ),但在民事责任中,法律则明确肯定其为登记机构减轻其责任的事由。
&&& 第六,赔偿范围不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中“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在民事赔偿中,则贯彻全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不以直接损失为限。
&&& (三)上述几种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评析
&&& 上述四种解决方案的前两种,都是以登记机构应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登记申请人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为前提的。那么,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的角度看,这类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如何呢?
&&& 第一种方案,主张依据不同的程序分别审理并对各方的责任作出裁判,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路径,但依不同的程序分别审理、分别裁判的解决方案,不利于一并查明全部案情、明确各方的过错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之大小;分别裁判的结果,也不能完全排除重复执行的情况发生。尤其是,如果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乃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何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两个裁判文书中确定其两者的责任关系和责任份额?此外,登记机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如果依法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种追偿之诉又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也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
&&& 第二种方案,系出于诉讼经济和及时保护受害人权利的需要,主张对登记申请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在审理登记机构的行政赔偿案件时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其出发点似乎无可厚非,但其所直接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是:第一,此两个责任主体在诉讼中应适用的诉讼程序、归责原则、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责任限额等都是有差异的,如何将其拧合到一个行政诉讼程序中进行?其裁判结果又如何糅合到一个行政判决之中?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所规定的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其本身是否合理、可行就是值得争议的。这种仿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与后者貌合神离,其实质完全不是同一类模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乃一种成熟的、普遍适用的且为各国法律一致认同的制度和成功的规则设计,但对于我国所独创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纵使在行政法学界也未得到普遍的认同,其合理性及可操作性遭到不少学者和资深法官的质疑并得出了否定的结论, 至今我们也尚未看到与本文所讨论问题相似的成功判例。第三,此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案,无疑还将面临一个学理和实践的难解问题,即行政赔偿责任人与民事赔偿责任人之间如何负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 在第三种方案中,如果认为受害人无论选择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还是选择登记申请人承担责任,其责任性质都是民事赔偿责任,都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这种“不真正连带民事责任”的认识尚可自圆其说,惟存在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最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如果认为选择起诉登记机构或者是登记申请人,其责任性质和诉讼程序也相应的有差异,则存在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与登记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之间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逻辑自洽问题。此外,这种主张还将会使受害人陷于如何选择的两难境地:如果选择登记机构索赔,胜诉后获赔的可能性大(因为国家赔偿不会出现赔偿能力的问题),但其可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不得超过“直接损失”的范围,且受害人自身的过失还可能成为减轻被告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如果选择登记申请人索赔,其虽然可以对全部损失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能力的原因,其最终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如果认为受害人对获赔不足的部分可以另行起诉另一个责任人,则实际上等同于了第一种方案并会引发前述的其他问题。尤其是,在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则此种只能择一起诉的方案无法解决问题。
&&& 第四种方案,是以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都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前提的。如此,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二者的责任,可以在同一个民事诉讼程序和同一个民事判决中一并解决。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依法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或者追偿超过其内部责任份额部分),此种追偿之诉,同样亦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此种解决方案在逻辑上和程序上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问题,最值赞同。但其可能遇到的最大质疑和必须回答的问题是: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可否被认定为民事赔偿性质,其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扎实?
&&& 四、本文的主张及其理由
&&& 笔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虽然含有“行政”与“管理”的成分在内,但其行为的主流构成和基本性质应界定为私法行为、民事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也应相应地定性为民事赔偿责任;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构成混合侵权和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二者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是民事性的
&&& 依绝大多数学者的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确定物权归属,解决物权冲突;二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三是减少交易费用和提高效率;四是实现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节和监控。 在这几个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中,前几个方面都是民事性的,惟有第四个方面间接具有行政管理的因素在内。之所以说其是“间接具有行政管理的因素”,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而不是指其所隶属的行政管理机关)虽然可以在登记过程中对所发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情形通过不予登记及更正登记等措施予以防范、纠正,但对此类行为的查处,实际上是由其他行政机构进行的,登记机构本身并无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房地产市场的宏观管理、课税等,本身并不是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虽然可以为国家对不动产状况的宏观管理、课征税赋提供依据和资料,但这仅是不动产登记兼而有之的功能。因此,登记机构所进行的“物权登记”与物权的确认和保护、交易秩序的维护是密不可分的,但和“行政管理”则是可以相对分离的。
&&& (二)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 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由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登记共同完成。众所周知,物权变动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大类;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法律行为,通常称为“物权行为”(纵使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说和立法,也须承认其中有法律行为,或称其为物权变动的行为)。引起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由合意+交付构成;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由合意+登记构成,申言之,不动产物权变动,应由当事人的合意和共同申请及登记机构的审核登记共同完成。因此,不动产登记无疑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抽出了登记(公示),则不动产物权变动无从完成。
&&& 第二,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合意及申请登记的行为乃“基本行为”,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仅是“补助行为”。前已说明,登记属于物权变动行为的组成部分,那么登记行为具体属于哪一类民事行为呢?笔者认为,民法学界之前对此问题的论述似有欠缺,而正因如此,导致这种认识的基础不够牢固,不足以令人信服且易受攻击。
&&& 中外众多的民法学著述中均有提及,在彼此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可以依其有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划分基本行为与补助行为。所谓基本行为,是指相关联行为中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但却以相关行为为要件)的行为,故其又称为独立行为。由于该基本行为有赖其他行为的补助方能生效,故而又称为“待补正的行为”或“待补行为”;所谓补助行为又称为附属行为或辅助行为,是指相关联行为中不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仅作为基本行为生效要件的行为。补助行为须以基本行为为前提,而无单独存在的意义;补助行为仅为基本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基本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补助之前,不生效力。 通说所举典型事例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为基本行为,而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行为,则为补助行为。实际上,补助行为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于对行为能力、代理权、处分权欠缺等“效力待定”行为的补正,还包括对待批准的涉外合同、待登记的物权变动行为等“尚未生效”行为的效力补正。 因此,将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申请登记行为归类为待补助的基本行为和物权效力未定的行为,而将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界定为补助行为,应属允当。
&&& 第三,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依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我国《物权法》第6条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我国法律上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采用的就是登记,同时,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登记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 据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可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是一种辅助性的法律行为,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可谓“一身数任”。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也兼而有助于国家对不动产市场的行政管理,因此不宜绝对否认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行为的因素和成分,甚至可以说其具有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双重性。但就登记行为之整体构造、主流功用、基本性质而言,应以定性为民事行为、私法行为为宜。尤其是,登记本身仅仅是附属性的补助行为,在法理上,我们是不能撇开整体关联行为中的基本行为的定性于不顾而依据补助行为来给行为之整体定性的。
&&& 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的学者,基本上是以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隶属于行政管理机关为基本依据的,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和理由是颇为勉强的。因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而对该“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在公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或“观念表示”如何理解,却未见有令人信服的说明;登记机构与物权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间是否为“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则更是值得怀疑的。
&&& (三)错误登记赔偿制度所要保护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 从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而言,“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是指给真正权利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损害;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保护和救济措施;侵害民事权利造成权利人损害,应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即使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登记机关,其性质也不会变。 另应说明的是,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并非独立的国家机关法人,其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财产,而是隶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应的行政机关;发生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情形时,只能由其所隶属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并用国家统一拨付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主体为谁,赔偿费用由哪里出,并不是决定赔偿责任性质的必要因素。尤其是,登记机构和登记职责不妨由其他组织(如中介服务机构)担当,赔偿费用也不妨从所设立的赔偿基金中支出。在其他不少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国家赔偿责任除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特殊规定外,适用民法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其精神仅在于责任由国家(或者从设立的赔偿基金中)出钱买单而已,其性质当然是民事责任。
&&& (四)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的现行法律依据充分
&&& 首先,居于民事法律统帅地位的《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21条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其次,作为民事基本法组成部分的《物权法》第21条中对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从该法的功能、作用、调整对象等方面综合来看,其所规定的该项赔偿责任无疑应属民事责任。另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该条两款所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识和确定,错误登记不论是因登记申请人造成的,还是因登记机构造成的,抑或由其二者共同造成的,其责任都是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应当是同一个性质。
&&& 再次,201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对该规定的权威解读和理解上的共识,其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在内,并且该规定将取代《民法通则》第121条而发挥作用。
&&&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2011年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在其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的不动产登记纠纷类别中,明确规定了“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修改之前的表述为“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其法律依据就是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 另外,在该案由规定的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修改之前的表述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该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层面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
&&& 据上所引,我们认为无论是从现行法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而言,还是从司法解释的精神而言,目前作为行政机关组成部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履行登记职责时因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纠纷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登记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为民事侵权责任。
&&& 而从立法规定情况反观国家赔偿责任说或行政赔偿责任说,则显得法律依据不足。在《国家赔偿法》第4条中所列的造成财产损害应予“行政赔偿”数项规定中,并未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造成损害的情形,惟有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或与此有关,因而勉强地“被解释为”包括“违法登记”在内;《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也未明确包括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案件,对于其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和第2款关于“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在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该规定同样“被解释为”包括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案件在内。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上实际上并无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直接而明确的规定。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3条关于房屋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依据不足。&&&& (五)有利于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龃龉
&&& 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而不是去制造问题的;而且,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度和规则应当是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的(当然,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前面的分析,如果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将提供虚假材料或与登记人员串通的登记申请人的责任界定为民事责任,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则在发生混合侵权、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无从解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案也难以自圆其说、行之自若。惟将其责任性质统一地界定为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能解决程序方面的龃龉,妥善地解决赔偿责任纠纷。
&&& (六)与其他物权登记规则保持协调并符合物权登记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
&&& 目前我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物权登记机构,有的隶属于行政机关(除不动产登记机构外,还有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登记机构等也隶属于行政机关),也有并不隶属于行政机关而属于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如办理普通动产抵押登记的公证部门,办理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登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等)。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可争议的应是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同属于物权登记机构,履行基本相同的审查、登记职责,同属于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为何有些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确定地属于民事责任,而另有一些却出现定性的争议甚至径行被说成是行政责任呢?这在同类制度构建上,显然不符合同一律,也不符合物权登记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
&&& 众所周知,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但这一目标在《物权法》中并未完全实现。作为阶段性的改进方案,《物权法》第10条提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到目前为止,这一“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尚未构建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还有待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而完整、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则更是遥遥无期。但是,物权登记制度进行统一化改革的目标是明确的。我国《物权法》中并未使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称谓,而是称“登记机构”,该登记机构在目前可以隶属于行政机关,也可以将来从行政机关中剥离而独立设置。因此,“登记机构”并不等于“登记机关”或“行政机关”。《物权法》中使用“登记机构”的称谓,为将来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乃至统一的物权登记机构的设立,埋好了伏笔。
&&& 在物权登记制度的构建上,几乎所有的同志均赞同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和成熟经验,从登记机构收取的登记费用中抽取一定比例设立赔偿基金,以应对可能发生的赔偿责任。这一赔偿基金制度在国内有的地方、有的登记机构也已开始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可行性备受肯定,其推广应用亦指日可待。在登记机构的赔偿基金制度普遍设立之后,赔偿费用无须列入财政预算而由国家统一支出。如此一来,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国家赔偿责任说或行政赔偿责任说,将更无立足之地。
&&& 由此可见,以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赔偿经费由国家支付为由将其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说成是行政赔偿责任,不仅在现行法上的依据不足,而且不符合物权登记制度未来发展的趋势。如此,何不当机立断,抛却部门利益,径行摒弃不必要的争议,为我国未来完善的、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的构建祛除一道障碍、贡献一份力量呢?!
&&& 五、若干具体问题的认识与处理
&&&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对此问题,有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三种不同主张。相较而言,持过错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的学者更多一些。持过错责任说的学者,其简单而有力的理由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都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因而都实行的是“法定原则”;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不能把某一种侵权责任认定或解释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而《物权法》第21条第1款中所言的“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和第2 款所言的“因登记错误”,都已经明确无误地表明了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 持无过错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由于登记机构对工作人员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情况之一,而用人单位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立法精神而言,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系承担无过错责任。
&&& 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对其工作人员错误登记而造成损失所承担的责任应为替代责任、无过错责任,但其责任构成须以登记人员有过错为前提和条件。对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争议,其焦点其实在于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之认识不同,即:如果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是登记机构自己的行为,则其显然是过错责任;而如果认为登记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则登记机构不一定有过错,其承担责任亦不以过错为要件,因而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无论如何认识,登记错误必须是因登记人员的过错所造成,才可能发生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
&&&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责任形态
&&& 对此问题,显然应区分共同侵权和混合侵权两种不同情形,分别讨论。如前所述,对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进行违法登记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其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点大家认识高度一致,故无须多议。
&&& 对于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因而出现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其二者应如何承担责任,学界认识未尽一致,按份责任说、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和补充责任说各有人主张。
&&& 笔者认为,按份责任说与连带责任说均不能成立。因为在这种混合侵权的情况中,登记申请人实施的是故意的积极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其应是直接侵权人,而登记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仅是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而已,其消极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 在因这种混合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中,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是获利者,而登记机构并未从中获利(登记费用的收取,并非是从受害人的损害中所得)。从《物权法》第21条的表述中,绝难推论出其二者承担按份责任的意思;而其二者的行为由于根本不能构成共同侵权,更无相应的连带责任的明文规定。因此,无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依据第12条的规定使其二者承担按份责任,均不能成立。而且,从结果上看,如果认为登记机构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则其承担责任后,就自己应当承担或分担的责任份额,将不能向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并因该侵权行为而获利的申请人进行追偿,实际上将会导致直接侵权人可以部分保持其因侵权而获得的不法利益,这种结果显然是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的。
&&& 有学者提出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应与登记申请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张并对其理由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 该说有其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真思考,认为该主张也有其不足或值得推敲之处:第一,我国法律上并无明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概念和明文规定,此论主要是学理见解;依诸多学者的认识,《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第68条、第83条是典型的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赔偿”则是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典型的、带有识别意义的表述模式。而《物权法》第21条的表述则与此并不相同,其是否可被视作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尚值斟酌。第二,将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只能“择一起诉”的方案,有时并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因种种因素的差异,受害人有时很难确定起诉哪一个责任人为其利益保护的最佳选择;如果登记机构被选择作为被告,其只在直接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受害人自己有明显过失的,还可酌情减轻登记机构的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责任的后亦只能在其实际赔偿范围内追偿,而受害人又不能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侵权人另行起诉,则可能会使后者保有非法利益。第三,依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张,如果受害人选择起诉登记机构,将可能会使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超出“其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此一结果并不妥当,也不符合法律对同类问题的处理规则。第四,从《物权法》第21条的表述中,不能推断出其规定精神是受害人只能择一起诉而不能对其二者一并起诉;而且,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判例允许受害人在受偿不足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其他责任人,这类判例并未见被指出有明显不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起草者指出,该规定第12条所规定的登记机构的责任为“中间性质的按份责任”,即登记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为按份责任);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故其又为中间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所谓“中间性质的按份责任”乃生创之概念和责任形态,与既有的多数人之间的责任形态理论和法律规定明显相悖。依法理和法律规定,有追偿权的中间责任只在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中存在,在按份责任形态中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所谓有追偿权的按份责任,实际上相当于“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责任形态。
&&& 比较各种方案之利弊得失,笔者认为,从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受害人对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一并起诉,使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并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的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使登记机构就其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方案,更为允当,也更符合立法精神。而在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无妨其追偿权的行使。
&&& 当然,在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方案下,是使其就第一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还是使其仅承担限额补充责任(即根据其过错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成为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表述精神,似采取了限额补充责任的主张,既有的判例中也有如此处理的。 但笔者认为采用全额补充责任的方案更为妥当,一方面,《物权法》第21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均未限定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使其承担全额补充责任也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不过,登记机构承担全额补充赔偿责任,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其赔偿额度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考虑到登记机构并非盈利性机构,其收取的登记费用非常有限,因此,如果法律规定登记机构的最大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的(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有此限定,国外立法上也通常有此限定),则此限额为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最大范围,超出此限额的部分,纵使第一责任人不能赔偿,登记机构也不负责任;第二,登记机构有正当的减轻责任的事由的(例如受害人对损害的造成也有明显过失),则应依法相应地减轻其赔偿责任。
&&& (三)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 《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后句中所规定的可被追偿的“造成登记错误的人”,是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还是指有过失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抑或包括其二者?对此问题,人们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从该条的立法精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制裁不法行为并防止不法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加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不负责任而造成错误登记的情形发生的角度来看,其中可被追偿的对象,应当包括其二者在内。
&&& 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将恶意串通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人(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获得不法利益予以追缴,返还给受害人。不能追缴并返还给受害人的部分,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的超出自己内部责任比例的部分,可以向登记申请人追偿;而对其内部责任比例内的赔偿额,仍可以向应负最终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
&&& 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构成混合侵权,登记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所支出的赔偿额,既可以向登记申请人追偿,也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不过,就追偿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因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差异,应使提供虚假材料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登记申请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而对于有过失的工作人员,则宜使其负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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