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青苗和地上附着补偿标准修订工作的通知》[川国办函 2011 79号文件〔2011〕116号]有谁知道里面的内容吗,求解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号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各市(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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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巴城主城区市级实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巴府办函〔号】来源: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时间:浏览(1703)巴州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为规范巴城主城区市级实施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
近年来,巴州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在巴城主城区(巴城中心城区除恩阳区、巴中经济开发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各尽其职,密切配合,推进有力,保障了各类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维护了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个别征地工作中仍然存在责任主体不明、部门职责不清、工作运转不畅等现象,出现补偿不落实、安置不到位、还房不及时等问题,巴州区和市级相关部门必须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明确各环节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及时交付项目用地,充分维护群众利益,确保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二、建立常态机制&&&(一)征地拆迁实物量核查锁定。按照“定单位定责任不定人员”的办法,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土地储备中心、城管执法局、被征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用地单位等抽派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组成征地拆迁成本核查小组,由市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派出负责人担任组长,其他人员为成员,负责对所在街道办事处已锁定的被征地集体和个人的征地拆迁实物量进行核查,签字认定,终身追究,并建立独立档案,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二)征地拆迁补偿成本审核管理。拆迁安置还房建设资金、征地“两费”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必须纳入土地整理成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审核把关,防止发生土地整理成本高于土地出让价款的现象。同时,市财政局须留足征地拆迁所需资金,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执行标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巴府函〔2010〕8号)执行;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执行;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执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涉各类标准如有新规定,按新的规定标准执行。&& (四)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筹措使用。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坚持“谁用地、谁筹措”的原则,对审核认定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市级部门与巴州区政府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市财政局按合同约定分期拨付给巴州区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使用,结余留存,超支不补。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安置还房建设分配。安置还房建设和分配原则上由巴州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安置还房的建设由市政府指定业主单位组织实施。安置还房工程竣工后,巴州区政府或承担业主的市级部门要及时报送审计,并搞好工程结算和完善相关档案资料备查。&&& 三、明确工作责任&&& 巴州区政府:负责征收土地实物量和应安置人口的锁定及登记工作,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初步测算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还房建设成本并报市政府审定,组织实施征地“两费”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和社会保障工作,牵头落实安置还房用地的选址和安置还房的建设及分配工作,监管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制止和查处抢种抢栽、抢修抢建等违规违法行为,化解征地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市财政局:牵头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审核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还房建设成本并报市政府审批,拨付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还房建设相关资金。&&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审核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还房建设成本,指导、监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落实,协助市财政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筹(融)资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还房建设成本,协助安置还房的建设和管理,负责还房分配后剩余房源的临时管理,协助市财政局筹集资金,保障应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还房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市城管执法局:配合巴州区政府制止和查处抢修抢建等违规违法行为,对违法建设实物量进行认定。&&&
市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审计局、规划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四、严格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由市政府联系国土资源、土地储备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牵头,巴州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参与,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巴城主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还房规划建设等相关具体问题,营造市、区两级相互沟通、协调配合、分工负责、整体联动的良好氛围。巴州区政府要加强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牵头领导,组建专门班子,细化工作责任,确保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二)严格执行补偿标准。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严格执行省政府、市政府批准的征地“两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不得擅自调整补偿标准,扰乱征地拆迁补偿的正常秩序,侵害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目标管理。市政府目督办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纳入对巴州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并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还房建设等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办整改,限期落实;对履行工作职责和整改落实不到位的进行通报,并作为年终目标考核扣分依据。&& (四)严格责任追究。对因工作不力导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展缓慢或因征地拆迁引发群访、恶性事件的,从严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违法操作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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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兰与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区分局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溪行初字第7号原告黄兴兰,男。委托代理人黄以云。被告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委托代理人:刘显久。原告黄兴兰诉被告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公告)及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以云,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刘显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局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南溪县201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号),于日发布《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日向原告黄兴兰作出《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黄兴兰。被告国土局就作出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组织机构代码证;3、《中共宜宾市编委关于明确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宜编办(2013)70号);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宜宾市南溪区管理事权的通知》(宜府办发(2012)6号)。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1、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南溪县201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号);2、《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南府土公(2012)2号);3、张贴征收土地公告照片;4、日《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张贴《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6、《关于2012男6月在罗龙镇中池村张贴征地公告的说明》;7、《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宜宾罗龙工业园区宜南快速通道以北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南府函(2012)82号);8、《征地补偿安置协议》;9、黄兴兰被拆迁房屋照片;10、黄兴兰房屋地基资料;11、黄兴兰作为户主及家庭人口的户籍资料;12、黄兴兰房屋拆迁房屋登记表;13、黄兴兰家山林竹木登记资料;14、(2013南溪工证字第1361号《公证书》并附音像资料光碟一张);15、征地补偿款拨付凭据;16、原告所在的中池四队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17、转款给黄兴兰的银行清单;18、黄兴兰存单二份(复印件);19、《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搬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0、《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单位作出的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三、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宜宾市征地地土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8)93号);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5、《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办法(2011)2号);6、《南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宜宾市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办函(2011)44号);7、《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日修订);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9、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其作出本案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政策、法规和法律依据。原告黄兴兰诉称,2012年3月,被告南溪区国土局开始在原告所在村社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日,罗龙工管委、罗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工程施工队用铲车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部分清表。日,被告国土局作出关于责令限期搬迁的通知,责令原告于日前自行拆除房屋。限期搬迁通知书中写道:“你户拆迁补偿费已转入银行,安置方案已落实”。其后,日被告国土局又对原告作出的《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责令原告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就南溪国土局作出的二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于日作出维持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认真审查,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征地程序明显违法,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公告,没有让原告申请听证,被告所作《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操作上严重违法,被告制定的《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因为征收土地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本案所征收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我们现在无法得知。2、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原告自始至今没有见到过当地人民政府的批文,更没有见到过政府征地公告,也没有见到过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公告。原告通过行政复议才得知被告于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多次去国土部门查询均无结果,被告很明显是设置障碍,让原告不能履行自己的权利,没有给原告提出意见的任何机会和途径。3、被告没有打算要完整和足额的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只打算支付极低的补偿金,导致原告无法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安置补偿协议。4、被告没有向原告给出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至今没有给出具体的安置时间和地点,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具体的规划和设计,更见不到政府组织的安置方案以及动工实施的迹象。现安置房更是遥遥无期。5、被告没有落实社会保障费用,没有顾及原告的长远生计保障问题。原告及其亲属在2007年征地后,于2008年实行了“农转非”,这仅仅是户籍性质发生变化,没有了承包土地,但作为原中池村4社的村民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待遇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在这次的征地工作中,原告应当享有购买养老保险的待遇,或者按照安置补偿费分配到个人。6、被告的此次征地未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予以补偿安置。7、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是否系2012年征地所在范围,肯请法院查明。8、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权利》,被告的此次征地行为从征地开始的公告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未向社会公开,群众无知情权。综上所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撤销其于日作出的《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2、判令被告撤销其于日作出的《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黄兴兰身份证明;2、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宜市国土资复(号、003号);3、黄兴兰房屋图片及苗木图片7张。证明黄兴兰系原罗龙镇中池村4社村民。二、在诉讼中,原告黄兴兰申请本院调取:1、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各级政府编制的涉及中池村4社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调取2007年1月以来涉及罗龙镇中池村4社开始征地以来历次征地的批文、安置补偿方案及公告情况,征地补偿费和安置发放费的发放情况,同时调取历次征地的地籍资料;3、调取宜宾市南溪区政府收到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号批复”文件的收文记录;4、调取被告关于公告的工作安排、会议记录、归档照片等资料。欲证明被告在征地工作中存在程序上违法。被告国土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南溪区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的职责,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二、答辩人于日发布的《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1、答辩人日发布的《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从程序上讲不管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正确于否都是必须公告的,否则就会违法,因此,不应存在判令被告撤销公告的问题;2、答辩人于日发布的《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和程序合法。《宜宾罗龙工业园区宜南快速通道以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程序合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南溪县201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号)精神,南溪区人民政府于日发布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南府土公(2012)2号),南溪区罗龙镇中池村四组部分集体土地在此次被征收范围,该公告发布当日在南溪区罗龙镇中池村村委和中池4组等处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张贴。发布征地公告后,答辩人按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日在中池村村委会办公楼和中池村4社等地以书面的形式张贴了公告。在未收到相对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以“南府函(2012)82号”《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宜宾罗龙工业园区宜南快速通道以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三、原告黄兴兰房屋所占土地的征地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的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合法,应予维持。1、征收黄兴兰所处位置的土地,日得到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南溪县201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批准;2、按规定发布“两公告”,并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登记。(1)、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于日发布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南府土公(2012)2号),发布当日以书面形式在中池村4组等处进行了张贴。(2)、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于日发布了《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当日以书面形式在中池村4组等处进行了张贴。(3)、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宜宾罗龙工业园区宜南快速通道以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府函(2012)82号)批准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4)、在征地中与罗龙镇中池村4社签订了征地协议,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已足额拨付。土地补偿费拨付给中池村4组后,该组进行了内部分配,涉及人员均发放了相关费用。对黄兴兰的房屋、山林竹木已做了登记,有黄兴兰的签名为证。征地工作组多处与黄兴兰户座谈协商,由于黄兴兰户要求过高,超越征地政策规定,近一年时间协商座谈均未达成协议。因此,我局按政策标准对其进行了补偿,相应款项已存入黄兴兰账户。四、答辩人对黄兴兰作出的“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作组在开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登记补偿工作中,由于黄兴兰提出超过征地政策过高要求,多次座谈均未与工作组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黄兴兰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我局根据工作组对黄兴兰房屋丈量登记情况和家庭人员结构情况,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于日向其发出了《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搬迁的通知》,明确了补偿、安置的所有内容和搬迁时间。但原告黄兴兰置之不理。日,在黄兴兰未履行自行搬迁,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其作出了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发布的《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向黄兴兰作出的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依法维持答辩人发布的《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向黄兴兰作出的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驳回黄兴兰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中第1、7、8、9、10、11、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13、14、16项证据有异议;对第15、17、18项证据表示未见过;对第19、2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本案所争议的行政行为)。对被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黄兴兰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对其申请的第1、2项请求,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本院经复议决定,已书面驳回了原告的该两项申请;对其申请的第2、3项请求,本院已依法调取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向省财政缴纳的最后一次土地资源费的缴费记录(日“缴款单”复印件一张);调查了“省政府(川府土(号)批复”的领取情况(公务证复印件一份,调查记录一份);调查了本案争议的“公告”的张贴情况(镇、村、社参加张贴人员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兴兰原系罗龙镇中池村4社的村民,其住宅建于中池村4社集体土地上。2008年以前,原告黄兴兰为户主,其家庭人口共六人。2007年,因“红光TDA项目”建设,征用了罗龙镇中池村4社的部分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原告黄兴兰家的责任地。经对黄兴兰家庭成员的征地补偿安置,2008年4月,原告黄兴兰、其妻李良分、其母沈淑先(已于2013年7月去世)“农转非”,该三人的户籍从中池村4社迁往罗龙镇街村。其子黄邦、儿媳汪燕群、孙女黄婷婷户籍尚在中池村4社。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南溪县201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号),批准原南溪县政府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该征收土地方案中包括着中池村4社的部分土地,原告黄兴兰的宅基地属这次征地范围内。日,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在向省财政完清最后一笔土地资源费后,派专人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上述“479号”批复。南溪区人民政府于日,发布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中池村4社部分集体土地在被征收范围。该公告在罗龙镇中池村委会和中池村4社等处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张贴。其后,被告国土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日在中池村村委会办公楼和中池村4社等地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张贴。张贴公告时,邀请了罗龙镇、中池村、中池村4社相关人员参加,并拍照存档。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以“南府函(2012)82号”《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宜宾罗龙工业园区宜南快速通道以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间,被告与中池村4社签订了征地协议,对该宗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进行了实物调查、登记在案。并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支付给中池村4社。中池村4社已将该笔土地补偿款按照该社的内部分配方案进行了内部分配,并报罗龙镇政府备案。日,被告向黄兴兰发出了《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搬迁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了对黄兴兰的补偿和安置的内容和搬迁时间。但黄兴兰未按通知的要求办理。日,被告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黄兴兰作出《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该决定书明确了对黄兴兰的安置补偿内容(对其住房安置的方式为过渡安置,已支付原告家庭共计6个人一年的过渡房租费),对黄兴兰户人均还房剩余房屋及室内外相关设施的补偿情况作出了说明。该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黄兴兰。日,被告将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5513.30元存入原告黄兴兰账户。日,被告将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苗木)补偿费22840元存入原告黄兴兰账户。并已通知原告黄兴兰领取上述款项存单,该存款单现存于罗龙镇人民政府。另查明,原告黄兴兰对被告于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对被告于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不服,于日向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于日作出“宜市国土资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宜宾南溪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同日,作出“宜市国土资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又查明,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南国土资发(2013)第1号文件,于日更名为宜宾市国土局南溪分局,本案所涉征地其他村民均已补偿安置完毕,仅存黄兴兰一户未达成安置协议,也未交出土地。现原告黄兴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国土局具有南溪区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的职责,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即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于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性质,系原、被告双方就征地补偿安置协商不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程序方面,系建立在省政府“479号”批复的基础上,经区政府于日发布《征地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该安置补偿公告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相对人的异议,也未收到听证申请,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故该公告作出的程序并不违法。其内容按照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办理,合法、有效。被告单位派专人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批文,回局后未做好收文记录,系行政上的瑕疵。故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违法、实体不合理,应当依法撤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国土资拆决(2013)第04号)的程序方面。本案所涉征用土地有省人民政府批复,区政府及被告国土局按规定发布了“两公告”,其征用程序合法。在与中池村4社签订征地协议后,已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该决定书中的标准,被告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8)93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厅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以及《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宜府发(2008)21号)办理,适用政策适当。被告已经将补偿款打入原告黄兴兰个人账户,并通知黄兴兰领取,应当视为已经安置。故该决定书从程序上合法,实体上符合政策,不符合应当被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违法、实体不合理,应当依法撤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兴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曹继军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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