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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律师辩护小窍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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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律师如何为当事人辩护呢?从哪些方面入手,才能更大程度的减轻当事人的罪刑呢?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交通肇事罪律师辩护技巧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犯罪嫌疑人的哪些行为可以作为律师辩护的切入点呢?律师如何为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辩护呢?请大家阅读下文了解有关罪律师辩护的技巧,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交通肇事罪律师辩护首先,辩护律师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其次,由于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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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交通肇事罪什么时候找律师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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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律师越早介入越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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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判决前,应该先找律师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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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足――以事故责任认定为视角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166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构成本罪需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
我国《》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的规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构成本罪需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为进一步明确罪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若不符合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标准的,就不应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事故责任认定实质上已成了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此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可谓无可厚非,一方面,保持了刑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增强了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可操作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但是由于这一模式,却造成了立法混乱和司法不公,同时也不利于对交通肇事罪的打击,更使得实质的定罪权由法院转到了公安机关。一、事故责任认定自身的局限性事故责任认定对于查明案情,再现的过程,确认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着实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认定标准的高度抽象性、认定过程的主观随意性以及客观归责现象的大量存在,致使责任认定结果缺乏内在的公正性。现有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一抽象原则,而无详细、具体的规定。认定标准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对这一原则解释的多样性和执法应用中的高度灵活性和随意性。情节基本相同的事故,在不同的地方,在不同的时间,事故责任往往相差很大,甚至是完全相反。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常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而由于定责的不准就有可能导致司法中定罪的失衡,这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1]交通事故的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复杂过程,之后留下的只是一个事故现场,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有的连现场也没有。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困难较大,要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就必须透过交通事故现场的表象,通过调查、取证,运用动力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知识,进行综合的判断分析,确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这个过程实际上是办案人员进行主观判断,作出结论的过程。它受到办案人员的知识水平、工作经验及工作条件等主客观原因的限制,从而使认定结论不可能完全符合案件的真实面貌。甚至,在实际讨论案子的时候,往往是现场图刚刚画好,现场勘查调查笔录还未涉及就有人提出对责任认定的看法。办案过程中很多必需的程序则简化掉了,只是以事故结果来判明事故原因,使得深层次的原因往往被忽略。不但不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甚至把不应该归结于驾驶员的原因也作为定责的事实依据。[2]此外,在事故认定的过程中还大量存在客观归责现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考虑肇事者的主观过错,只是以造成结果的客观实际来推定肇事者的主观过错,而不考虑肇事者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进而使其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的危害性(一)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致使立法混乱。由于受事故责任认定模式的束缚,造成了《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间在刑事立法上的混乱,其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立法定位混乱。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5)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了,但刑法第133条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档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中,只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个条件,更未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来,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也构成犯罪。肇事后逃逸的,就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但《解释》先把致一人重伤从犯罪构成中抹掉,然后再把肇事后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进去,这实际上是提高了犯罪构成要件,降低了刑事处罚的档次。另一方面,交通肇事者罪与非罪的立法标准存在混乱。《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或者”。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该款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致使交通肇事罪的追诉标准严重混乱。(二)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致使司法不公。《解释》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虽然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定罪量刑提供一个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但却形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权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安机关主导,引起司法不公的局面。例如,日晚上9时30分,王氏兄弟二人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收完玉米后,在赶往港送粮途中,二人突然觉得自家车后部被什么撞了一下。他们急忙下车看个究竟,发现有一辆小轿车的前车盖挂在自家车的后面,而自家车并无大碍,便摘下小轿车车盖一跑了之。次日,兄弟俩投案自首。后来,他们得知肇事的年轻司机因为酒后驾驶无牌照轿车而撞车身亡,车内另有一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因王氏兄弟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法院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王氏兄弟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3]可是,在轿车司机死亡之前,王氏兄弟事后违章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轿车司机死亡的原因。不难看出,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王氏兄弟单纯的事后逃逸这一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直接上升为刑事责任。换言之,法院直接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4]由此足见,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权威”,这也使得我们不得不为这种法院审理活动成为过场,人们对法院判决失去信心的局面而担心和后怕。正如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综上,笔者建议:废除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使交通肇事犯罪类型化。首先,名列出肇事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规定的注意安全义务之行为;其次,确定人身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再次,过失行为与严重结果之间建立起法定的因果关系。此后,公安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无需再认定事故责任,只需确定交通肇事的原因即可,但凡事故原因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且造成人身伤亡情况或者财产损失严重后果的,就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作者单位:省市人民检察院)注释:[1]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王立.交通肇事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6.[3]傅梧桐.被人追尾本无责&何苦逃逸又自首[N].检察日报,(4).[4]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检察,.出处:正义网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15209积分 | 帮助76226人 | 134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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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范围与众不同时间: 17:58:06&&&&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各地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调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对机动车肇事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作出特别规定,并采用法律准用性规则的模式,援引或者参照其他法律的相应规定,汇总起来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 五、《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侵权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综上,根据以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在诉讼实践中,赔偿权利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涉嫌交通肇事罪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它有关人身损害的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果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不能达成刑事和解,即使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该案件构成刑事犯罪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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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南京办公室
 所在地:江苏 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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