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两审终审制不服怎么办度该如何处理

姚绍芬&&&&&&&&&民商法专业
[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不少学者对两审终审制度提出质疑,认为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主张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然而通过对国外审级制度的比较及成因的分析可知,一国的审级制度应该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同时对学者所提出的两审终审制的弊端,实质是整个司法体制的问题,而非审级制度的问题,而且实行三审终审制的也是不具有可行性。我国的两审终审制的存续有其合理性,应加以坚持而不应废除。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三审终审
引言&&&&&&&&&&&&&&&&&&
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但在实践层面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在审判制度中更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可以使案件经过诉讼程序后得以解决,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并纠正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同时还可以缓解和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提高判决、裁定的信服度。然而近年来,不少学者对两审终审制度提出质疑,认为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主张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对于是否应将两审终审制度改为三审终审制度,应从比较法角度和我国的国情上加于考量。
一、国外审级制度模式之比较及成因分析
(一)、三审终审制模式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由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例如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受理案件的法院自下而上分为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案件的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是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三审法院,原则上英国和美国的上诉制度设计为一种法律审程序,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包括实体法律问题和程序法律问题,但不救济事实问题,即二审和三审是不再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证据进行审查和证据进行审查的一种上诉审结构。
(二)、两审终审制模式
法国和俄罗斯是实行两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在法国,对于违警案件和轻罪案件,其初审法院是违警法院和轻罪法院,终审法院是上诉法院轻罪上诉法庭;对于重罪案件来说,其初审法庭是重罪法院,终审法院则是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指定的另一重罪法庭。法国和俄罗斯的二审程序都是为当事人提供事实和法律全面救济的上诉审程序。即第一审中审理过的事实和证据不能直接作为二审法院裁判的基础,第二审程序中法院重新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进行调查,并根据重新调查的结果做出维持原判或做出新的判决。
(三)、两种审级制度模式的比较及成因分析
两种审级制度模式的主要差别在于不同审级在审理事实和法律的适用上的不同。三审终审制的三审区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所谓法律审是指上诉审法院只审查原审裁判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而不审查和重新认定事实问题。对事实的审查主要由一审法院通过组成大陪审团对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罪证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再由小陪审团对案件进行评议,再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判决。即主要由一审法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查,而二审、三审法院只要对法律适用上的审查。而两审终审制度模式的两级法院对事实审和法律审没有职责和权限的分工,二审法院既审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审查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陪审团并不独立进行事实审,而是更趋向与参审。陪审团和法官一起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评议,并和法官一起对案件做出裁判。
两种审级模式之所以形成以上的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两种模式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三审终审制模式在诉讼的价值理念上强调个人权利和诉讼程序的公正对人权的保障功能,上诉的目的与功能在于确保当事人获得公正的程序上的保障。因此他们建构了三审终审模式,注重一审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功能,并配置以陪审团审判使案件的事实问题在一审中得到准确的认定,而在二三审中注重对当事人法律的救济。而两审终审制模式则以追求案件的实体真相和有效的控制犯罪等为基本的价值理念,追求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保证裁判的实体正义,实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全面救济。因此构建的两审终审制模式,在二审程序中更重视法官在发现事实方面的主导作用,既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又包括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二)国情不同。两种模式的不同不仅在于其价值理念上,更有其在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而形成各自有的审级制度模式。各国的国情的不同就可能存在不同的审级模式。因此在考量一国的审级制度模式时,更重要的是考量审级模式是否适应本国的具体国情,并非说审级越多就越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就是说三审终审制度在其他的发达国家能很好的运行,并不一定是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要进行综合的考量。
二、两审终审制存在的“弊端”和三审终审制的“不可行性”分析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自1954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正式确立后,一直沿用至今。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足和司法执法的不当等原因,使得第二审程序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并没有真正的、完全的得到实现。因此也引起了不少学者对两审终审制度的质疑,他们提出了各种所谓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弊病,并主张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笔者认为他们所谓的弊端问题表面上看是审级制度的问题,但实际是整个司法体制的问题,体制问题若没有解决,实行任何一种审级制度,增加再多的审级也将无济于事。并且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可行性也是值得怀疑的。
(一)两审终审制“弊端”分析
第一,认为两审终审制的终审法院级别过低,审判人员素质不高,难以保证案件质量。现行两审终审制的情况下,对于争议标的相对较小、案情相对比较简单的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管辖,使得大量案件在中级法院终审结案。他们认为目前我国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审判人员的素质还普遍存在较低的现象,而使绝大部分的案件是在中级法院就终审了,这样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也是造成冤案、错案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然而笔者认为,审判人员素质不高,难以保证案件质量,造成冤案、错案,并非审级制度的问题。解决和减少冤假错案,关键在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不能试图通过提高终审的审级来解,而应该从根本上提高审判人员的任职资格,确保案件的质量。
第二,认为两审终审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影响,难以确保审判的公正。他们认为,我国法院系统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并且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会和可能,而难以确保案件的质量。但是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从根本上讲是整个司法体制的问题,由于我国的体制实行的是人事、财政、编制、经费依赖于地方政府,这样就及可能导致这种法院裁判要请示政府的现象的出现,因此这个问题也并非审级制度的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实行法院体系的人事体制和财产体制的全面独立于地方政府。
第三、认为终审难终,再审案件日益增多,损害司法权威。他们主张面对目前日益增加的再审案件和抗诉案件,所谓的两审终审已实际上被虚化,以其通过再审和审判监督来纠正案件的错误,不如就直接增加一个审级,实行三审终审,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然而笔者认为,再审和抗诉案件的增加,是司法裁判不公导致的,而非审级制度的问题,另一方面,从引起再审和抗诉的条件来看,其要求也是比较严格的,提起再审和抗诉的案件相对于我国每年审理的案件总数而言也是少数的。并非像他们主张的终审难终,损害司法的权威。
(二)三审终审制的“不可行性”分析
第一、三审终审制中,二审、三审法院只有法律审不适合我国实际。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他们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他们把事实的认定解决在一审期间,所以二审、三审只需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缺乏独立的地位,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审判制度中作用的差别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三审终审制。另一方面,我国导致错误裁判的很大部分原因是事实认定的错误,事实认定的错误大大超过了法律适用的错误。据江苏高院不完全统计,各类再审改判案件中80%是因事实认定错误而改判,其他各省市也都认为,二审后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再审改判的案件,大大超过了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三审所进行的工作只是基于对一审、二审所认定的事实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对于法律的正确适用,离不开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若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话,那么二审三审必然会做出错误的裁判。因此,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程序设置是不符合我国的实际的。
第二、三审终审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制,按照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受理三审法院最起码是高级法院,这样所有的案件都会积压在高层法院审理,势必造成高层法院积案累累。高层法院将整天忙于处理各个具体案件,不仅延误了案件审理,而且大大的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使案件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同时也无法发挥高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指导作用,使那些真正需要高层法院审理的重大复杂案件得不到确实有效的处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确实的保护。另一方面,实行三审终审还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滥用诉讼权利,导致诉讼混乱的情形,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两审终审制度存续的合理性分析
通过以上对所谓两审终审制的弊端的分析和三审终审制的不可行性分析,笔者认为,三审终审还没达到其成熟的条件,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是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我国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之所在。
(一)两审终审制度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合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当然也离不开其对现实基础的依赖,它必须与其所处的社会现实紧密结合,审级制度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初期曾经实行三级两审制,在1951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可见,当时是以二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为例外。实行的结果是在很多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导致案件反复诉讼,长期拖延,不利及时制裁违法犯罪分子和解决各种纠纷案件。因此1954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废除了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形。三审终审制在实践中被证明是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另一方面,我国的地域辽阔,许多地区交通还不方便,如果审级越多,将造成一个案件审结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给当事人的生产带来不便,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见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审级制度和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历史产物。
(二)两审终审制度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经济效益主义理论的核心思想是法律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并以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来分析的。审级制度的设计也要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必须确保司法资源降到最小程度,实现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最小化,同时使大量的案件尽快得到处理。判断审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不是仅仅从审级的多寡来考虑,而更多的是考虑审级制度的设立能否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活动迅速有效进行。现行的两审终审制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它能够做到便于群众诉讼,迅速结案,使绝大多数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解决,只有极少数重大、复杂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相对于三审终审制而已,两审终审制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三)两审终审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终局性
所谓司法的终局性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作出的判决,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以外,具有终极效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撤销改裁判,终止其效力。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体现法院在定纷止争中的绝对权威,也是保证社会纠纷及时得到解决的制度保障。有学者认为,现今日益增加的再审案件,使两审终审制度实际已经名存实亡和严重的破坏了司法的终局性。其实不然,相反的两审终审制能够有效的将一些相对简单的案件解决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并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制,有效的维护了法院裁决的权威。另一方面,审级过多容易使人民对司法机关裁判结果的权威产生怀疑,使裁判的公信力下降,并造成当事人重复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两审终审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的终局性。
(四)两审终审制度能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
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度的学者认为三审终审可以当事人增加程序公正的机会,但实际上其作用甚微。因为三审所进行的工作只是基于对一审、二审所认定的事实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对于法律的正确适用,离不开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若一审、二审对事实认定错误的话,三审也极难察觉那么其依据该错误事实进行法律适用的判断也必然是错误的。因此三审并不见得就会有效的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两审终审制度里的全面审查原则,即二审法院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全面审查原则能够保证裁判的实体正义,从而实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全面救济。同时再审制度也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一项重要制度,当事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提起再审程序,同时法院、检察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这样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现存的两审终审制度是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
总之,我们不能把司法体制的问题和实施司法实践过程中归咎于审级制度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之下,实行三审终审制还不具有可行性;相反,在完善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坚持两审终审制,这才是我国司法改革在这方面的最切合实际的出路。但同时,我国两审终制的根本性完善又有赖于司法体制的改革。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在我国建立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
刑克波,房锦东.论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坚持和完善.[J].当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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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民法院的做法哪些是对两审终审制度的违反?()A.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不允许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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