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检察院抗诉条件不接说条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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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采取定性和量刑辩护充分结合,达到减轻处罚目的
案情简介:被告宋某系一职业中介公司的聘任经理,在找工作招聘广告中发布一些不实的招聘信息,大量招揽应聘者,安置了大部分,从中赚取中介费用。该公司管理层和部分员工均被起诉,被指控诈骗2000余人、金额达到130万元。按照指控事实及罪名正常可判刑15年以上至无期徒刑。律师采取过头的定性错误辩,同时结合宋某的涉案事实及具体的量刑情节做了充分的量刑辩护。最后获得有期徒刑7年半处罚。当事人及家属非常满意。主要辩点:一、关于本案定性意见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更符合虚假广告定性,恳请合议庭审慎判定。根据法律规定,虚假广告罪达到“情节严重”才构罪,本案是否达到该标准,还有待进一步确定。二、关于具体指控犯罪事实的不同意见1、公诉机关审查查明:“2012年5月初,被告人宋某、盖某、孙某、仲某预谋借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行招工诈骗活动。”,该部分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错误。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责公司全面管理,与事实不符。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等诈骗2000余人和诈骗金额130余万元,依据不足。4、关于安排应聘者工作的事实,侦查机关根本没有给予查证。三、关于被告宋某的量刑情节辩护意见1、就被告宋某在涉案中的地位及行为分析,其所起的作用及危害看应属于相对较小。2、被告宋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宋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轻处罚。5、被告宋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四、关于第二轮辩论的简要意见1、关于“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2、关于涉案指控的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是否存在想象竞合问题。办案心得:一、本案的成功让我联想到曾经办过的一个贩卖毒品案,这两个案件采取的辩护策略均是“过头辩”,即不按照常规出牌,司法实践中真正法院去改变定性的案件很少,我们要求达到的目的就是不改变定性,从量刑上减轻处罚即可,这点上我们律师和家属是达成共识的。定性辩在实践中的成效是非常显著的,在日后的辩护中根据具体案件还要坚持这种方法。二、本案的成功还要归功于宋某具有若干法定的可以减轻的情节,特别是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都为减轻处罚找到依据。三、本案中刑事案件的取证也做了大胆的尝试,初见成效。四、本案阅卷仔细、准备充分,开庭借用甘井子法院大审判庭开庭,因被告人数多、律师多、家属多,庭审中表现突出,家属对于律师的细致工作非常满意。附本案辩护词:&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为被告人宋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定性意见&辩护人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开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等涉嫌诈骗罪的定性有异议,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更符合虚假广告定性,恳请合议庭审慎判定。&一、分析两罪的区别: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分类。客观方面为采用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侵犯的客体是广告市场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的分类。客观方面为采用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特定手段。二、结合本案事实及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本案犯罪主体问题。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宋某既不是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他只是该公司管理者中的一员,负责每天的收款、不满意的应聘人员的二次分配等工作,其他人员也均是按照各自岗位分工各司其职,也就是说,各被告均是某公司的员工,当然其中有某公司的股东。若构成犯罪,显然犯罪主体应是某公司,而不是各被告自然人。虽然一开始是借来张某的某公司执照,即着手办理股东的变更手续,于日就正式变更为自己的公司,股东孙某、仲某正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最为重要的是每个应聘者均是冲着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来的,就本案犯罪主体而言,显然应是某公司,卷宗中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说明中,也明确写明中介公司涉嫌诈骗,而不是每个股东或员工诈骗。而构成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自然人,公司显然不是诈骗罪的主体。因此,从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分析,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其次,关于本案的犯罪客体。本案受侵害的除不特定的各应聘者的财产所有权,最主要受侵犯的当是市场管理秩序,即中介服务市场的正常服务秩序受到了破坏,突出表现为广告市场管理秩序的扰乱。根据法律规定,据诈骗而言一旦侵犯的客体不仅是私人财产所有权,便不构成诈骗罪。就犯罪客体看,本案不符合诈骗罪客体要件。其三,关于本案的犯罪客观表现要件。正常的中介服务程序应该是发布真实招工广告,对应聘者进行有序推介,收取中介费用。但是目前多数职业中介机构在广告环节进行虚构实力招工单位、夸大薪酬标准,招来应聘者后极力向不符合广告标准的用工单位推介,使出浑身解数达到让应聘者接受的目的。本案中的冠博公司员工发布的广告虚假是事实,但是对于应聘者来到公司后的接待安排包括体检均是现有中介公司的通常做法,至于说有冒充大公司的人事直招也只是中介公司经营行为中违规违法行为,对于部分应聘者的工作安排尽管不是广告发布的大公司,他们也有接受,不接受的也做退费处理。目前侦查机关找到的116个受害人多数是不接受其他安排退了部分费用的。特别是,大多数应聘者都与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明确写明430元是中介费,同时工种及安排去向均有描述。显然,从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等的行为显然不完全符合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即前段的发布虚假招工广告符合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而后段的签订委托协议、招工安置、不满意退费等行为显然不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四,从主观方面看,各被告间也缺乏事前、事中、事后的通谋诈骗应聘者的计划及主观意识联络,也不符合共同诈骗的主观要件。综上述,从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有一项不符合即不构成指控的诈骗罪,显然本案不构成诈骗罪。三、综合全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虚假广告的犯罪构成。其一、本案的犯罪主体不是各被告自然人,而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通过网站、报纸等对外发布招工广告,虽然是某公司的业务员个人,但是应聘者是冲着某公司而来,实际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是某公司,本案的犯罪主体应属某公司。其二、最为重要的是,本案犯罪侵犯的客体到底是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系侵犯财产罪,还是侵犯的破坏市场秩序罪分类、侵犯的是广告市场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然应属于后者。其三、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主要是采用利用虚假广告宣传骗来应聘者,后来的人员接待、安排体检照相、安排与广告不符的工作等等均是为虚假广告行为做后续的安抚工作,这也是很多职业中介公司通常的做法。但这与诈骗罪采取的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存在明显不同。从以上两罪犯罪构成对比分析,事实上四要件有一个不符即不构成诈骗罪。基于“侵犯客体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即不构成诈骗罪”的法理司法共识,本案定性属于虚假广告无可厚非。四、根据法律规定,虚假广告罪达到“情节严重”才构罪,本案是否达到该标准,还有待进一步确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五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根据侦查机关计算的对于不特定应聘者的收费额度达到130余万元,现有被害人116人涉案金额为64139元,该两个数字均不能作为被告等的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或给多个应聘者造成的累计损失达到20万元的直接依据,对于是否达到刑法222条中“情节严重”情形,有待进一步明确。若符合虚假广告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应以虚假广告罪定性。&第二部分关于具体指控犯罪事实的不同意见&一、公诉机关审查查明:“2012年5月初,被告人宋某、盖某、孙某、仲某预谋借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行招工诈骗活动。”,该部分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错误。其一、不是借用营业执照,而是对于法人代表为张某的现有某中介公司的股东变更重组。据卷宗“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内容:日,即该某公司完成公司住所及公司股东为被告孙某、仲某的变更。据此可知,应是被告等对于某公司的变更重组,不是借用营业执照。其二、被告等系公司的负责不同工作的员工,相对于所谓受害应聘者进行欺骗活动的是某公司,不是被告等个人。据此起诉书对于前述事实的表述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责公司全面管理,与事实不符。据庭审调查,被告等供述及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等证据显示,某公司的股东是孙某、仲某和张某。张某是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不参与经营管理;仲某是公司经理,负责管理、维持秩序;孙某负责公司每天的收入及员工的工作量等记账;盖某是实际投资人,参与部分管理。被告宋某既不是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公司实际投资人,其每天在公司负责部分日常工作,包括每天下班收款存钱、及不满意应聘单位人员的二次分配安置等,并非公诉机关认定的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等诈骗2000余人和诈骗金额130余万元,依据不足。如下事项没有查实或予以合理排除,势必导致2000余人和130余万元认定依据不足。:1、应聘者中是否有不是看到广告直接来公司找工作的,有多少没有查实;2、应聘者中其中有签委托协议和没签委托协议的有多少没有查实;3、应聘者中其中有自愿签订委托协议交纳中介费和被骗签订委托协议交纳中介费的有多少没有查实;4、应聘者中其中签有委托协议接受不符合广告宣传的小厂的应聘者有多少没有查实;5、应聘者中其中签有委托协议但不接受不符合广告宣传的小厂的应聘者有多少没有查实,现有查实的116人金额仅为64139元;6、应聘者中其中有安排小厂的确实为了安排好工种、好宿舍等自愿给好处费的有多少没有查实;7、退还给应聘者的钱款没有查实和予以扣除;8、实际花销的体检费用没有查实和予以扣除等等。据此,依据记账本登记的公司2012年5月至9月的登记人数推算出2000余人和收入金额130余万元全部认定为诈骗金额,显然依据不足。四、关于安排应聘者工作的事实,侦查机关根本没有给予查证。就庭审调查,孙某、高某、刘某、杨某、宋某等供述及笔录中均提到送应聘者到很多企业事实,特别是被告提供的几家劳务公司均证明:在2012年5月至9月末期间,被告宋某安排应聘者到劳务服务公司的有数百人,该事实直接影响涉案定性及涉案所谓诈骗金额的认定,而公安机关根本对此没有予以全面收集证据,没有查实势必导致案件定性及所谓诈骗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第三部分& 关于被告宋某的量刑情节辩护意见&一、就被告宋某在涉案中的地位及行为分析,其所起的作用及危害看应属于相对较小。据庭审调查,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内容显示,公司的股东是孙某、仲某和张某,张某是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仲某是公司经理。盖某是实际投资人。被告宋某既不是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公司实际投资人。宋某每天在公司负责下班后的收款和存款、按照上层意见分发盈余,即对于不满意应聘者的二次分配等,其所起的作用及危害应属相对较小。根据辽宁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9(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结合宋永乐的作用相对于其他几位主犯应属较小,因此建议合议庭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二、被告宋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基于庭审调查,被告宋某规劝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属于立功,公诉机关对此也已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辽宁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11(1)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三、被告宋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据庭审调查,被告宋某在公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赃14万余元。据辽宁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15(2)规定,被告主动部分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四、被告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轻处罚。被告宋某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本次涉案属于初犯,被告没能经受住金钱的诱惑,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可以酌情处罚。五、被告宋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据庭审调查,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今天的审判,被告人宋均能自愿认罪、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分得的赃款。充分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这里特别要指出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意见只是对于此罪彼罪的分析意见,不影响被告的自愿认罪。根据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13款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第四部分&& 关于第二轮辩论的简要意见一、关于“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核准的从事中介服务的合法公司,具备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为此其作为犯罪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指控的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是否存在想象竞合问题。本案被告涉嫌犯罪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想象竞合的前提是同时即构成诈骗罪又构成虚假广告罪,而本案不存在即构成诈骗罪又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前提,故不存在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即按诈骗罪追究,辩护人认为只涉嫌虚假广告罪。最后,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涉案准确定性及适用刑罚适当,做到不枉不纵。谢谢!&& &&&&&&&&&&&&&&&&&&&&&&&&&&&辩护人: &&律师:赵军 &&&& & 2013年9月5日您(@)目前可用积分:1496455跟帖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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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深度分析:重庆检察院拒绝起诉李庄诈骗罪说明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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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分析:重庆检察院拒绝起诉李庄诈骗罪说明了什么?作者:又有点迷糊&&& 据华龙网4月1日20时25分报道,重庆市公安局李庄专案组历经一年多时间,跑遍全国各地,侦查李庄漏罪,“硕果”累累。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罪名有两个,即:1、在重庆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当事人财物,金额巨大,涉嫌合同诈骗罪(即代理龚钢模一案收费150万元);2、在辽宁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引诱证人出具虚假书面证言;在上海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出庭作伪证,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luyu()&&&& 又据华龙网4月2日18时50分讯, 4月2日,记者就李庄漏罪案采访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该负责人宣布:,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两天时间,同一权威媒体同一记者的两篇报道,告诉全世界人民一个事实,堂堂重庆市公安局,从专案组到一把手,无数人把关负责的,也是举世关注异常敏感的李庄漏罪案,移交起诉的三项犯罪事实,居然有两项错了!错案率高达66%。特别是重庆检方拒绝起诉李庄的诈骗罪,让众人跌破眼镜。海外媒体断言,这已经构成2011年重庆司法界和政界的最大丑闻。&&& 李庄代理龚钢模一案收费150万元,重庆检察院拒绝起诉李庄诈骗罪,说白了,就是不顾重庆老大可能的老羞成怒和颜面丢尽,直接与王立军局长对着干了。我很好奇,也从不同渠道得到一些花边传言,于是试着分析一下,这到底说明了什么?&&& 分析一:重庆检查院相关领导,特别是当初找李庄谈话承诺缓刑的领导,良心还在,一直觉得自己也被玩弄了,因而欠李庄一个公平。当他们发现本次移交起诉的李庄的诈骗罪纯属政治迫害也明显不能成立时,终于良心发现了。&&& 分析二:重庆检查院不愿陪绑,去做某人破坏法制的帮凶。司法系统内的正义力量开始行动。去年李庄案之后,重庆检查系统一并蒙羞,但随后重庆公安局移送起诉的打黑案件,据说有40%左右被退回,没有起诉,直接纠错。如果真是这样,铁山坪的黑幕终将被重庆检查系统内的正义力量揭开盖子。但最直接的后果,也许是重庆检查系统还会有更多的正直检查官,不明不白地象文强的办案检查官那样,英年早逝,“累倒”在办公桌旁。&&& 分析三:最高检突然插手李庄案,为全国检查系统的声誉而亲自纠错把关。我本人比较倾向这种分析,也说明老曹虽然官阶比不上薄某,但很清醒,也很明白,中国的法制再也经不起某人这样瞎折腾了。当然,这也引发了我的另一猜想,有最高检老大的公开作对,薄某还有希望在两年之后当上老曹的上级吗?&&& 分析四:最高检对李庄案的突然插手,还有更深层次的背景,或者是最高层下决心解决重庆乱象,全面纠正重庆打黑过程中众多冤假错案的一个信号?啊啊,不敢相信,但又真的抱有一种天真的期待。&&& 此文写作期间,又有消息传来,说什么王立军局长对重庆检察院老大拍了桌子,怒发冲冠,一时气急去医院了。啊啊,希望王局长王博士保重身体,当然,也要做好担当和被抛弃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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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天时间,同一权威媒体同一记者的两篇报道,告诉全世界人民一个事实,堂堂重庆市公安局,从专案组到一把手,无数人把关负责的,也是举世关注异常敏感的李庄漏罪案,移交起诉的三项犯罪事实,居然有两项错了!错案率高达66%。特别是重庆检方拒绝起诉李庄的诈骗罪,让众人跌破眼镜。海外媒体断言,这已经构成2011年重庆司法界和政界的最大丑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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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三:最高检突然插手李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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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不会这么乐观的。家丑不可外扬,有什么先灭火,事后再冷处理是该教一贯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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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得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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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代理龚钢模一案收费150万元,重庆检察院拒绝起诉李庄诈骗罪,说白了,就是不顾重庆老大可能的老羞成怒和颜面丢尽,直接与王立军局长对着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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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现在摊牌还早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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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公检法系统内部还是有人良知尚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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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堂重庆市公安局,从专案组到一把手,无数人把关负责的,也是举世关注异常敏感的李庄漏罪案,移交起诉的三项犯罪事实,居然有两项错了!错案率高达66%。------------------------------------------------我的天啦重庆打黑与黑打,究竟还有多少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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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兴看到重庆内部也有人开始反薄某了,说不定还有很多实名举报呢,这让我们的薄公子如何睡得了安稳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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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计是上边&&也就是李庄的老板有动作了&& 最高检插手了&&&&要不然&&重庆检察系统没有那么大的能量&&&&这个还是正常的审判嘛&&&& 简直是一场权力的胶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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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电话购物诈骗犯罪的区域性实证研究
史焱& 魏琳
内容摘要:近年来,利用电话购物实施诈骗犯罪呈现愈演愈烈之势,此类案件特点鲜明、手段多样、影响广、危害大,暴露出诸多社会管理层面的问题,如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电信产品管理、物流企业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流动人口管理等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在罪名认定、法律适用、证据调取采信、数额认定等方面也都有难解之处。本文以A区检察院办理的该类案件为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的建议对策。
关键词: 电话购物& 诈骗& 区域性实证研究 法律困境
当前,电话购物诈骗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以A区检察院为例,该院2008年与2009年两年间共办理电话购物诈骗案件18件76人,涉及被害人338人,而到2011年一年间就办理电话购物诈骗案件62件354人。该类案件特点鲜明、手段多样、影响广、危害大,暴露出诸多社会管理层面的问题,同时在罪名认定、法律适用、证据调取采信、数额认定等司法实践层面也都有难解之处。本文以A区检察院办理的该类案件为视角,对案件特点、办案过程存在的法律困境、暴露出的社会管理问题及对策建议等进行深入实证研究。
一、电话购物诈骗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诈骗团伙的“组织性”
犯罪分子形成电话购物诈骗犯罪团伙,具有鲜明的组织性:一是人数众多,多为十人或数十人组成,例如,所办理的62件电话购物诈骗案中,10人以上犯罪团伙有11个,占案件总数的17.7%,其中沈某等人诈骗案中到案人数多达47人,苏某等人诈骗案中到案人数达44人。二是分工明确,这些犯罪团伙内部形成分工明确的犯罪网络,既有组织管理人员,也有业务销售人员,各人有明确职责分工,例如,仝某等28人诈骗一案中,其中安某为经理及老板,负责日常管理;仝某为公司创始者及老板,参与分红;李某为主管,负责核单及员工请假;沈某为文员,负责录单和查单;洪某为售后,负责查单和追单;其他皆为话务员,其中王某、高某分别为A、B组组长,各自带领若干话务员具体从事电话购物诈骗活动。三是严格薪金管理制度,团伙内部制定严格的薪金提成管理制度,将销售业绩与个人工资挂钩,使得犯罪分子实施电话购物诈骗的积极性很高,短时间内犯罪团伙的非法收入非常可观。
(二)诈骗手段的“固定性”
电话购物诈骗多利用固定话术进行诈骗,具有固定诈骗模式。电话购物诈骗主要是回馈老客户型。具体而言,第一步、开展准备工作,犯罪组织大多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私人公司,且作案所需设备简易,几部电话,一台电脑,几名话务员,再加上低价购进的假冒伪劣商品,即可形成一个犯罪组织,进行电话购物诈骗活动。第二步、购买客户资料,电话购物诈骗针对对象多是曾经进行过电话或电视购物的人员,诈骗组织者从网上或其他渠道购买客户资料,收集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第三步、利用固定话术进行电话购物诈骗,招募话务员向被害人拨打电话,冒充电话购物机构人员称开展回馈老顾客、中奖免费赠送只需支付关税、邮寄费等活动,骗取被害人同意。第四步、销售假、伪、劣产品骗取钱财,通过邮局或快递公司向客户发送假冒伪劣商品,要求其先付款后收货,骗取钱财。
(三)公司身份的“虚构性”
犯罪团伙多为无资质公司,但为获取被害人信任,往往虚构公司单位,或者假冒知名公司、机构经营销售,所假冒单位或为电视购物公司,如北京电信消费数据中心、北京电视购物中心、橡果国际公司、北京订购协会,或为收藏机构,如中视博大收藏中心、中国收藏协会、集邮公司等,或为国家机构,如车辆管理所、国家税务总局,或为医疗机构,如北京癫痫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1、309医院等。例如,陈某等人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间,在位于A区西关槐树巷村的“北京九鼎盛鑫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冒充北京电信消费数据中心的工作人员,以积分折抵现金300元换礼品的名义,通过电话销售拖把、水杯、世博邮票、欧莱雅化妆品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共骗得5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商品多为伪造品。也有个别虚构单位实施诈骗,如编造中国收藏家协会等。例如犯罪嫌疑人赵某、张某,招募、雇佣、培训多名犯罪嫌疑人虚构“中华收藏家协会”,并以其工作人员身份,以拨打电话的方式,销售《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彩色纪念银条》、《玉兔送福金银纪念币》、《世博熊猫纪念章》、《建党伟业90周年纪念银币》等实施诈骗,共骗取6万余元。
(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性”
犯罪组织者通过网络等渠道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客户资料,这些资料包括个人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例如,仝某等28人诈骗案中,仝某仅花费7000元左右就通过QQ号码四次在互联网上购买客户资料共计10000条,利用这些客户资料共骗取5346人共计355万余元。其特点有:一是犯罪对象集中于购物者信息,即商业公司的电视购物信息,被侵犯个人信息者均曾进行过电话或电视购物,在购物过程中填写过个人信息。二是作案方式主要为网络交易,即诈骗团伙的犯罪分子利用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或者加入特定的QQ群,在互联网上查找信息提供者,再通过QQ或者电子邮箱传输信息文件,并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完成交易,此外,个别犯罪分子采用盗取他人已获得的个人信息的方式。三是作案目的明确,即犯罪分子将获取的公民信息用于电话购物诈骗,即冒充电话购物机构人员开展回馈老顾客、中奖免费赠送只需支付关税、邮寄费等活动,骗取金钱。
(五)销售(赠送)商品的“伪劣性”
所办理的电话购物诈骗案中,除一件案件以办理汽车购置税退税为名进行诈骗外,其余案件均为犯罪分子以电话销售的方式销售或赠送假冒伪劣商品,这些商品种类繁多,既有生活资料,也有生产资料,既有日常百货,也有高科技产品,既有一般商品,也有高档奢侈品,既有普通商品,也有保健药品,包括如银条、绘画、错版邮票、纪念币、欧莱雅化妆品、苹果手机、劳力士手表等等。其中,通过电话购物诈骗方式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集中在知名名牌时尚商品,如劳力士手表、苹果手机、欧莱雅化妆品等,在全部电话购物诈骗案中,销售假冒伪劣手表的有4件,销售或赠送假冒伪劣手机收取邮费的有20件,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有12件,约占统计的案件的57%。同时,新近犯罪分子偏向于销售假药、假保健品。
(六)犯罪地点的“集中性”
犯罪分子实施电话购物诈骗的地点较为集中,主要集中于A区东小口镇、北七家镇、回龙观镇等城乡结合部的商务写字楼或社区出租房内。从地域分布来看,东小口镇成为该类案件最为集中的地方,有35件,占全部案件的56.5%;北七家镇次之,有10件发生在该地区,占16.1%;回龙观有7件,占11.3%;城区镇有9件,占14.5%。从租赁房屋来看,以租赁商务写字楼为主,有31件,占全部案件的一半,其中,东小口镇北方明珠大厦21件、回龙观克莱里雅大厦6件、城区镇蓝郡商务楼和佳莲时代广场商务楼各2件;而租赁社区民居的有20件,所占比例为32.3%,其中,有12件集中于东小口镇的天通苑社区;租赁农民出租房的有8件,所占比例为12.9%;另有1件的犯罪嫌疑人租住宾馆。
(七)犯罪主体的“外来性”和“年轻化”
参与电话购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年龄、学历及性别均有显著特点,表现在:一是主体“外来性”,参与电话购物诈骗的犯罪人员多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这些人由于学历低、工作经验不足,无法找到合适工作,为维持生计,通过网上或者人才市场的招工信息、或者老乡介绍等方式,参与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中。在62件354人中,仅有9人为北京本地人,其余345人均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占全部犯罪人员的97.5%。二是户籍所在地分布广。这些外地务工人员涵盖全国21个省市自治区,其中,仅河北省就有129人,河南省有38人,另湖北、内蒙古、黑龙江、山西等地亦有20左右人参与电话购物诈骗。三是呈现年轻化趋势,在全部354人中,仅有22人为30岁以上(5人为40岁以上、17人为30岁),亦仅有21人为18岁以下未成年人(13人为17岁、8人为16岁),其余311人年龄在18岁至29岁之间,其中71人为25岁以上,另240人集中于18岁至24岁之间。四是学历呈现两少一多的特点,即高学历者少,大学本科学历的有10人,大学专科毕业的有53人;低学历者亦少,小学文化程度的有13人;中间学历者多,高中(中专)学历的119人,初中文化的人最多,多达159人。五是性别比例中女性比例高,女性犯罪嫌疑人有208人,是男性嫌疑人(146人)的1.42倍,这一点与其他犯罪行为具有明显区别。
(八)被害人人数的“众多性”和报案的“低比率”
电话购物诈骗案中的被害人人数众多,且遍及全国各地,但案发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仅占一小部分,给打击犯罪造成一定困难。例如,仅仝某等28人电话购物诈骗案就涉及被害人5000多人,但实际报案并提供证言的仅447人。究其原因,许多被害人虽发觉被骗,但有的考虑到自己所花的钱本身不可能真正买到话务员在电话中吹嘘的产品,便自认倒霉;有的知道被骗,但因被骗数额不大,嫌麻烦不愿报警;还有的因感觉被骗丢人,不愿被他人知道而忍气吞声。
二、办理电话购物诈骗案件的法律困境
(一)罪名选择
实践中,电话购物诈骗的行为既涉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又有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还涉及诈骗活动,如何适用法律、准确定性、选择罪名,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1、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一般而言,二者的区别较为明显,但是,随着近年来模糊犯罪分子诈骗手段层出不穷、花样翻新,使得原本界限较为明显的二个罪名在某些行为性质的认定上界限出现模糊,表现为:客观方面,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性质上难以区分;主观方面,诈骗行为的实施者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多使用某种工具或行为某种投资制造骗局和陷阱,从而难以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非法获利目的还是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而上述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正是区别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有鉴于此,要准确界定电话诈骗案件的行为性质,就有必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界定。就主观方面而言,需要认定行为人主观是具有真实交易意图、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还是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客观方面而言,需要认定行为人进行的主要是“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还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
在电话购物诈骗案件中,客观上,行为招募话务员拨打电话,冒充电话购物机构人员称开展回馈老顾客、中奖免费赠送只需支付关税、邮寄费等活动,在被害人同意后,通过邮局或快递公司向客户发送假冒伪劣商品,收取款项,该行为属于虚构销售陷阱、制造销售骗局的行为,而非面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通过买卖双方交易行为的完成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使购买人因认识错误交付货款、定金或购物款,行为人在收到购买人支付的款项后非法占为己有,并没有交付产品、完成交易的意图。
2、诈骗罪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
电话购物诈骗一般都会通过网络或其他渠道非法获取受害者的信息资料来实施诈骗行为,其方法手段行为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其它犯罪。对此,产生二个疑问,一则在行为人行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时,如何认定罪名?二则如行为人行为未构成诈骗罪,能否将其方法手段行为纳入定罪处罚范围?
对于第一个问题,属于刑法学所称的牵连犯问题,意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在电话购物诈骗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受害人财物,相对于行为人实施诈骗的目的行为,其非法获取受害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因而,诈骗行为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针对牵连犯,我国刑法的处理原则是从一从重处罚原则,因此,当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上述诈骗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两个行为时,按照从一从重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仅定诈骗罪。
对于第二个问题,此外,如果行为人诈骗行为未能认定构成犯罪,则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方法手段行为可以单独定罪处罚,这一处理可用以弥补诈骗犯罪调查取证的不足,司法实践中亦多作如此处理。例如,在办理吴某、于某等人电信诈骗案中,现有证据不足认定二人主观方面的诈骗故意,而起获的赃物鉴定也无法推断出二人以假冒产品进行诈骗,故不宜认定诈骗罪。但同时,其通过QQ非法购买客户资料的行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将二人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起诉,该案最终获得有罪判决。其次,对于犯罪数额难以查证的问题,建议以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的数量作为衡量犯罪情节标准来定罪量刑。
(二)数额认定
电话诈骗多为犯罪集团或团伙作案,具有明确分工,一般而言,分为三类:一是电话诈骗集团的组织者或领导者,组织、领导诈骗集团的活动;二是在诈骗团伙中担任管理者或其他职位,负责人员及事务管理者;三是在电话诈骗案中具体实施拨打电话等诈骗行为者。后二类人员多适用严格的薪金管理制度,采取固定工资加销售提成的方式。对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涉及共同诈骗中不同人员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对此,我国理论界主要有“责任一致说”、“独立责任说”和“结合责任说”等三种认定共同犯罪各个行为人诈骗数额的观点。“责任一致说”认为,所有共同诈骗犯罪分子都应对他们共同诈骗的全部数额负责;“独立责任说”认为,共同诈骗中的各个犯罪成员,应对他们自己实际所得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结合责任说”认为共同诈骗中,应按照各个犯罪成员个人实际所得的数额,再考虑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其刑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从中可见,“结合责任说”更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另两种学说更为科学和合理,也更具有实践价值。据此,对共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考虑,这种作用是指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对法益的侵犯所起的作用。虽然在不少情况下行为人所起的作用与分赃并不相应,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但所得利益的分赃数额较少,或者相反。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仍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处理,而不是根据分赃数额来处罚。
共同诈骗的三类人员的犯罪数额可以如下方法予以确认:对于首要分子而言,因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处于主导位置,共同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组织、策划、领导下进行的,因此诈骗犯罪的主犯或首要分子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应对共同犯罪所骗取的全部数额负责,其诈骗数额也应当是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和。对于除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犯,因其明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仍然担任重要职位,在整个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对其工作期间整个诈骗团伙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而非仅以其犯罪所得的分赃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具体从事打电话等事务的人员而言,在其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属诈骗行为,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后,对其工作期间个人从事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以仝某等28人诈骗案为例予以说明,安某为经理及老板,负责日常管理;仝某为公司创始者及老板,参与分红;李某为主管,负责核单及员工请假;沈某为文员,负责录单和查单;洪某为售后,负责查单和追单;其他皆为话务员,其中王某、高某见分别为A、B组组长,各自带领若干话务员具体从事电话诈骗活动;除安某和仝某之外,其余人员均得固定工资及每笔诈骗数额的提成讲薪金报酬。这些人员中,安某和仝某作为诈骗团伙的组织者,对犯罪团伙的全部诈骗数额负责;主管李某、文员沈某、售后洪某则作为主犯,对其工作期间犯罪团伙的全部诈骗数额负责;王某和高某对其工作期间负责的话务组的诈骗数额负责;其余话务员,则对其工作期间个人诈骗的数额负责。
(三)证据审查
1、证据特点
电话购物诈骗案中涉及的证据主要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信息资料、电话记录、物流公司签收单等物证、书证。这些证据均有各自特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印证的有罪供述在电话诈骗案的证据体系中占据相对重要的地位,但因嫌疑人出于侥幸或畏罪心理,或者陈述有利情节、回避不利情节,或者对其他人的情节陈述较清、对自己的情节忽略不提。因此,必须全面仔细审查,结合彼此间的供述、其他相关证据,审查真伪,找出矛盾,排除伪证。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一般会涉及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法定量刑情节,但由于电话诈骗案的被害人往往覆盖面广、未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而无法直接指认、多数被害人不选择报案或作证等原因,使被害人陈述并不能成为证明最终认定的所有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其运用范围受限。此外,在审查被害人陈述时,还应认真审查其真实性,防止出现因受感情因素的影响而夸大其肇事或乱指一气等问题。
(3)物证、书证
电话诈骗案中的电脑、电话、办公场所等物证,以及电话记录本、客房资料、物流公司签收单等书证,是联系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必要工具,也是指认犯罪嫌疑人进行诈骗的关键证据,而且这些物证、书证相对稳定,受外界干扰影响较小,证明力较强,收集审查时应予足够重视。但同时,也因为这些物证、书证一般是通过搜查、扣押等方法收集获取,为防止非法证据的出现,应着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2、证据审查
电话诈骗的证据审查主要侧重于三个方面:主观方面的证据审查,即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是否存在与其他人合伙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的证据审查,即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的证据审查,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诈骗数额。
(1)主观方面的证据审查
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进行认定的证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同案犯的证言等三种证据,从中得知其是否明知虚构身份、所售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而意图通过打电话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并非法占为己有。
但因这三类证据均为言词证据,往往会出现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或供述(证言)不稳定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就需运用推定的方法,即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后者是指司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依据一定的规则所作的推定。电话诈骗中运用的推定一般是事实推定,推定的前提是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且这些基础事实应当有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推定。
(2)客观方面的证据审查
电话诈骗案中,诈骗事实本身一般比较清楚,即行为虚构事实,通过电话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但由于电话诈骗多为分工明确的团伙犯罪,团伙中不同成员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而且行为人一般异地实施诈骗,犯罪与被害之间存在时空差异,因此,运用证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时常常出现困难。所以,就客观方面的证据审查,重点是通过现有证据将某一犯罪事实与行为人联系。
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涉及的证据主要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证言,以及查实的通话记录、物流公司签收单、嫌疑人的电话记录本、主要负责人的电脑记录信息等书证、物证。重点审查每一起诈骗事实是否犯罪嫌疑人所为,并具体指向某个或某几个犯罪嫌疑人所为。
(3)诈骗数额的证据审查
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往往涉及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涉及诈骗金额的书证等,鉴于书证的证明力较之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更强一些,实践当中多采用书证进行证明。但在书证的审查方面,往往存在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嫌疑人自己记录的电话本、物流公司签收单据等三份不同书证。在具体审查判断时,往往以犯罪嫌疑人自己记录的电话本为主,参考其他二份书证予以证明。
例如,在李某等11人电话诈骗案中,关于如何确定诈骗数额,有被害人材料65份,共计20646元,仅一人诈骗数额5千,其他均为1000多元;其次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记录的电话本共计37万余元。每个犯罪嫌疑人均够5千元;最后是老板记录的9、10月份的物流、邮局签署单,共计37万余元。通过比对,9、10月份物流签收单与犯罪嫌疑人的电话本记录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比对后得出诈骗22116元。因而,话务员的电话记录本较为可信,可以其为准,并参考物流、邮局签署单的情况。最终,按话务员每人电话记录本记载的情况共计37万余元起诉。
三、电话购物诈骗案件反映的社会管理问题及原因
(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不到位
从前述电话购物诈骗案的犯罪手段可以看到,犯罪组织者为挖掘潜在客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导致公民个人信息频遭侵犯,表明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不到位的问题。出现此种问题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经济利益驱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主要用于辅助拓展业务和出售牟利,而且此种行为投入少、获利丰,不断催生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交易市场,例如,仅仝某等28人诈骗一案中,仝某在互联网上购买10000条客户资料共计花费7000元左右,而利用这些客户资料骗取了5300余人共355万余元人民币,投入产出比例惊人。
二是行政监管薄弱,公民个人在进行购房、购车、就医、买保险、电话购物等商业行为时,均会填写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从而使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成为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但我国对这些机构管理监督严重缺位,使得它们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突破口和重灾区,而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又常常由于责任划分的不明确,责任人的难以确定,使得问题常常不了了之。
三是刑事打击困难,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但对这二个罪的适用,在法律适用层面仍存在个人信息的界定、情节严重的认定等难题,在司法实践层面则存在信息获取时间、信息来源、信息数量及真实性等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导致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不够,例如所述电话购物诈骗案件均涉及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但对于出售者或非法提供者却无从追责。
(二)电信产品管理需加强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生活,降低了交易成本,在为经济增长做出贡献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了便利条件,加强监管,规范电信运营秩序,刻不容缓。电信部门推出新的通讯业务,往往先被犯罪分子利用。像最近推出的“VOIP”(语音网络电话),只能接听不能回拨,显示出的号码也不同于现在的固定电话或手机的格式。像这样的电话,受害者连报案都不知道如何报。还有新近推出的“一号通”业务,一个“一号通”号码可以同时捆绑5个其他电话或手机号码。这种“一号通”业务的转接功能,让警方很难弄清楚犯罪分子真实的作案地点,犯罪分子可以购买北京的‘一号通’号码,然后转接到其他地方的手机或电话上,受害者手机显示的是北京的号码,而犯罪分子实际可能在北京以外的任何地方。
(三)邮政、物流企业行业管理问题突出
货物运输、文件邮寄等是运输行业的传统业务,运输企业仅仅起一个传递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物流企业为提高竞争力,增加了许多新的服务内容,代收货款便是其中的一项服务。代收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保证交易安全,又可提高工作效率,最初是为了解决远距离交易双方的相互不信任,通过物流企业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目的而产生的。但是由于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骗得了事主的信任,使得被害人接受物流企业先交钱后验货,有问题与发货人联系的不平等条款。据犯罪嫌疑人交待,许多物流企业对于这些代收货款的伪劣商品是心知肚明的。物流运输企业有责任对违禁物品拒绝运输,物流企业代收货款,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于传统业务模式的突破须以遵守法律,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此外,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有携款潜逃的,也有的像本案中这样成为诈骗犯罪的帮助犯,希望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加强管理,也希望行业协会能加强自律,保证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房屋出租管理缺失
我国对城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制度,从而达到摸清出租房屋底数、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强化流动人口管理的目的。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对符合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但在实践中,该制度的实施缺乏可操作性,有被架空之嫌,例如,从前述电话购物诈骗的特征分析可见,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活动首先需要租赁房屋作为犯罪基地,而其主要集中于城乡结合部的商务写字楼或社区出租房,仅东小口镇的此类房屋租赁就占多半数,如此数量巨大、行为密集的租赁活动没有被及时发觉,表明房屋出租管理存在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被有效执行,该制度的实施有赖于当事人的积极履行,登记机关只有被动等待“善良公民”主动来履行他们的合同义务,制度设计本身导致其不能得到实际贯彻执行。二是对出租房屋的管理不到位,出租人未能有效履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义务,而相关管理部门对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也未能及时进行监管。三是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缺乏强制性,对未进行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交易进行惩罚的比例很少,也造成了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停滞不前。
(五)外来流动人口管理问题突出
如前所述,在涉嫌电话购物诈骗的全部354人中,仅有9人为北京本地人,其余345人均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占全部犯罪人员的97.5%,这些外来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日益突出,凸显出流动人口管理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流动人口的居所管理,外来流动人口进城务工经商,首要的是选择居住地,而以农民为主的流动人品因为自身生活水平所限,纷纷向生活消费水平较低、交通相对便利、租房价格低廉的城乡结合部聚集,租住城乡结合部的出租房屋,而因此产生的房屋安全、公共卫生、供水供电、道路交通、环境建设等问题日益突出,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区“三多”(案件多、纠纷多、治安热点多)、“三差”(居住条件差、环境卫生差、公共秩序差)即为此例。二是流动人口的就业管理,由于流动人员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工作经验不足,导致其个人技能和就业能力有限,同时缺乏有效的就业引导,往往集中于城乡结合部从事低端服务行业的工作,甚至迫于生计从事违法性活动,沦为城市的新贫困阶层,这就使规范引导流动人口的工作就业、增加社会安定因素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三是流动人口的犯罪预防,愈来愈多的流动人口的聚集,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心态失衡,社会关系的改变带来的道德伦理的失范,也使流动人口聚集区域出现社会矛盾突出、社会问题堆积、社会治安混乱等问题,层出不穷的流动人口犯罪也就当然成为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发展过程的伴生物,就是如何预防流动人口犯罪成为社会管理重大问题。
四、防范电话购物诈骗案件高发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我国目前依然缺乏系统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实体法,来综合运用民事和行政的手段系统而全面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缺乏这一重要前端实体法作为基础,新增条款就如同“空中楼阁”,无法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因而,有必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度,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有效的管制,同时补充完善相关前端实体法,如《护照法》《、居民身份证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条款。二是加强行政监管,从社会防控此类犯罪的角度讲,除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应加大行政管理、民事诉讼的力度,法律应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遭非法泄露后,能否向存在过错的单位、机构索赔,以及如何赔偿,以有效遏制泄露信息的情况发生。
(二)加强电信服务、物流公司的有效监管
电信服务是一项特殊的服务,事关公共利益,我国对电信服务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电信运营企业处于垄断经营地位。电信部门必须在经营利益和社会责任做出明确选择,对提供的服务首先必须要具有控制能力,以防其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必须可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电信部门应以公众安全为上,以社会利益为上,同时电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也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同时,通过电视、电话购物购买的商品均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消费者手中,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委托邮政部门或物流公司收取货款。而根据相关规定,邮局方面在向消费者交付包裹时,未履行验货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而,应当加强邮政、物流公司的行业自律,邮政、物流公司在投递之前应该认真查验,当发现实物与外包装标识的内容不一致时,应要求委托方负责退换,直到实物与包装上标识的内容一致时才允许投递,从而避免这一业务上的漏洞被利用而成为诈骗犯罪的帮凶。
(三)加强房屋租赁管理
一是细化登记备案制度的实施,颁布具体实施细则,就备案主体、手续办理、费用承担进行进一步规制,并辅以配套的奖惩机制,严格对不进行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交易进行惩罚,从而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例如北京市颁行《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具体规定。二是通过中介公司信息申报落实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中介公司现已成为租赁交易的主要媒体,可以由中介公司进行租赁交易信息的申报,进而促使出租者进行租赁登记备案。三是明确监管主休、加大巡查执法力度,明确主管部门,由其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进行统筹考虑,并对其他各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统一部署和调度,同时,管理服务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的出租房进行巡查,防止违法经营活动的发生。四是注重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大众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法律认知度,提高普通民众对该制度的接受度,最终主动配合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四)加强流动人员管理
一是改善流动人口居住环境,一方面,加强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做好出租房屋的普查登记工作,完善出租房屋登记管理机制,规范出租、承租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行为、检查行为;另一方面,加速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区的改造,加大市政设施、公共服务的投入,逐步推进片区旧村改造工作,使居住条件较差、生活环境恶劣、治安秩序混乱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社区面貌得以根本改观。二是引导流动人口充分就业,畅通就业渠道,劳动部门和社区街道等机构在流动人口聚居区实时发布招工信息,引导其走进工厂、企业、建设工地;免费或依托用人单位开办各种技能培训班,加强流动人口的就业技能;劳动和行政执法部门着力改善劳资关系,支持农民工合理合法维权,妥善处理劳资纠纷。三是完善流动人口犯罪侦防机制,一方面,加大防控,着重对重点人员、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环节的查控,如对有前科人员、城乡结合部出租房、网吧等娱乐场所、住玩销赃等环节的检查;另一方面,加大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的道德、文化、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并吸纳其参加社区服务、文化共建、基层党建、民主选举、志愿者服务和各类文体活动,吸纳其参与社会治安群防群治工作,鼓励其参与社会管理,融入城市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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