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集体分支机构的企业产生的劳务纠纷案例谁该承担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商业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2号),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普遍建立劳动争议预防调解机制,提升预防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工商联确定在40家大中型非公有制企业、34家商会(协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以下简称“示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示范企业总部和分支机构要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逐步形成劳动争议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机制。示范商会(协会)要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要负责人由商会(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秘书长负责日常工作。示范企业和商会(协会)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场所等工作条件,支持调解组织依法开展工作。调解组织可以邀请律师、专家学者参加调解活动。
(二)建立有效的劳动争议预防工作机制。示范企业要认真落实“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营造健康和谐的企业文化,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劳动关系矛盾;要依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采取召开劳资恳谈会或劳资协商会等方式,畅通企业经营管理者与职工之间的沟通交流渠道,建立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要建立集体劳动争议预警制度,通过预测、预报和预防等措施,有效排查劳动争议隐患,及时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示范商会(协会)要建立行业性劳动争议预防工作机制,通过提供咨询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加强宣传教育,指导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建立灵活有效的劳动争议预防机制,必要时应主动介入、积极协调企业的劳动争议,防范企业劳动关系矛盾激化。
(三)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示范企业和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建立健全调解登记、督促履行等制度,完善调解员选聘、培训、工作考评等管理制度。要主动与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联组织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和重大集体劳动争议报告等制度。
(四)加强调解与仲裁工作衔接。各地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大对示范企业和商会(协会)的指导力度,积极开展委托调解等工作,建立便捷的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机制。要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建议书制度和案例反馈制度,定期向示范企业和商会(协会)通报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及处理情况。
(五)建立具有较高素质的专兼职调解员队伍。示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结合工作实际,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调解员,支持调解员从事调解活动,对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将调解员的劳动合同期限与聘期对应起来。示范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由本行业企业与职工共同推举代表担任调解员,积极吸收企业家和商会(协会)资深人士参加调解工作。要建立调解员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稳定和发展调解员队伍。
二、示范工作的进度安排
(一)启动阶段(2013年7月至9月)。各地要会同示范企业和商会(协会)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示范工作实施方案,包括工作目标、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将实施方案于9月底以前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全国工商联法律部备案。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区同步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
(二)实施阶段(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各地要对示范企业和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人员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调解方法技巧等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队伍专业化水平。要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工作保障措施等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要深入调研,积极探索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规律。及时总结推广示范工作中的新鲜经验,扩大示范效应。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5年1月至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工商联将制定量化考核验收标准,组织各地对示范工作进行总结验收,对工作做得好的示范企业和商会(协会)予以通报。&
三、示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部分企业、商会(协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的重点任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联组织要高度重视,通力合作,明确示范工作阶段性目标和主要任务,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密切关注示范工作进展情况,认真研究解决遇到的新问题,重要事项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和全国工商联法律部报告。
附件: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企业、商会(协会)名单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
&&&&&&&&&&&&&&&&&&&&&&&&&&&&&&&&&&&&&&&&&&&&&&&&&&&&&&&&&&&&&&& &&&&&&&&&&&2013年6月26日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企业、商会(协会)名单
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工商联清洗保洁业商会
北京交通运输商会
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东区工商业联合会(商会)
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四川商会
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省广东商会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浙江企业家联合会
沈阳和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辽商发展促进会
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工商联钢铁贸易商会
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福建商会
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富达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市餐饮业商会
步森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盛康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
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汽车配件与维修业商会
连江清禄鞋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民营企业商会
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
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赣州市浙江商会
萍乡市湖南商会
索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莒县刘官庄镇商会
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汽车摩托车服务业商会
武汉市小蓝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晋商商会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湘菜产业促进会
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
广东省湖北商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医药商会
桂林温州商会
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省酒店与餐饮行业协会
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南区工商联(总商会)
四川金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温江区柳城街道商会
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
贵州省江苏商会
高深(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福建总商会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吉祥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福建商会
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工艺礼品商会
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河北商会
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温州商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安徽商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行业商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乌鲁木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如何划分劳动仲裁的管辖_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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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①市属以上国有企业;②上市股份制企业;③外商独资企业和中方为市以上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④其他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2)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管辖本区行政区域内的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案件,其中包括市属集体企业(含集体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非国有企业、中方为市以下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地企业驻宁分支机构、区属及以下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3)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4)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开发区注册经营的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5)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开发区注册经营的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关于当前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宁劳仲委字[2002]1号)
  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明确当事人应当到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应当根据方便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原则确定。所谓方便当事人,是指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是本法的重要目标,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便利性同样是本法立法所要遵循的准则,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确定应以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和应诉提供极大的便利、减轻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为原则。所谓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一方面要求根据各地劳动争议的实际情况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总体布局合理地确定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则要求管辖制度应有利于保证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公正行使,在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过程中,尽管直接解决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归属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要保证仲裁权公正有效运行。 根据本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管辖区域与各级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有时,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能同时管辖好几个市辖区,有时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能只管辖一个县或者市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这就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在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时候,必须同时划定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区域。
  在这一前提下,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何确定一个劳动争议是否发生在本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范围内?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就是说,只要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在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则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这里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般是指用人单位的注册地,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经常营业地不一致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指用人单位经常营业地。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二者是重合的。选择劳动合同履行或者用人单位所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既方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加仲裁活动,又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活动;且一旦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还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本法选取了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联结点,以此确定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管辖。
  本法第二款还进一步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则只能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的是特殊地域管辖,不实行级别管辖或者协定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某一个特殊的联结点确定的管辖。本法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联结点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因此是特殊地域管辖。同时本法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这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仲裁,民商事仲裁是允许双方当事人依法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是否设立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了十几年,各地普遍形成省、市、县三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格局,这必然带来了上、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即级别管辖问题。各地划分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劳动争议案件一般由基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特殊和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各地一般都规定,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有的地方还将企业划分为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等,依此确定不同级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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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招聘单位无权收取任何费用,请求职人员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警惕虚假招聘,避免上当受骗。张某甲、刘某甲等与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言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戴李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惠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
上诉人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汽车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之夫、刘某甲、张某乙之子刘某乙于2012年4月受刘某乙及喻某雇请为其驾驶湘B&&&&&危险物品运输车运输货物。日上午8时许,刘某乙与唐某共同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省枣阳市境内至福银高速1171KM+100M路段时,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随即发生爆炸,造成唐某、刘某乙及喻某3人当场死亡。事故发后,浏阳市杨花乡人民政府及黄冈冲村委会立即派员前往事故发生地了解情况并处理善后事宜。经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因刘某乙死亡遭受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如下:1、丧葬费(含火化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17760元);2、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376880元);3、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以上共计444640元。另查明:1、湘B&&&&&运输车挂靠登记在天意公司名下,该公司每年向实际车主收取2000元的服务费;2、湘B&&&&&运输车系刘某乙与喻某合伙购买并共同经营,刘某乙与喻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3、湘B&&&&&车辆于日以天意公司的名义向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0万元/1座,乘客座位保险10万元/2座,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刘某乙与张某甲于日登记结婚;5、刘某甲与张某乙共有2个子女(长女刘某丙,日出生,次子刘某乙,日出生)刘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6、刘某乙与李某于日登记结婚;7、刘某丙与喻某于日登记结婚,日共同生育女孩喻某;8、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该局就本案初步定性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9、喻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喻某的遗产有:①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杨花分理处存款4618.26元。②喻某与刘某丙于1996年在浏阳市杨花乡派出所XXXX房屋1栋;10、诉讼中,刘某丙、喻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喻某遗产的继承权,刘某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11、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已支付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刘某乙受刘某乙、喻某雇请,为刘某乙、喻某驾驶营运车辆,刘某乙、喻某与刘某乙形成雇佣关系,刘某乙、喻某为雇主,刘某乙为雇员。刘某乙系在刘某乙、喻某安排驾驶营运车辆至湖北省枣阳境内发生事故过程中死亡,因此,刘某乙、喻某应就因刘某乙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给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刘某乙与李某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刘某乙与李某共同经营,且刘某乙已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故李某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丙、喻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刘某丙与喻某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喻某与刘某丙共同经营,故刘某丙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喻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喻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丙、喻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喻某遗产的继承。且刘某丙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因此,刘某丙、喻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喻某遗产的二分之一用于赔偿本案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另外二分之一用于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另一案易某等人的损失。
三、关于天意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虽然是喻某、刘某乙,但该公司是挂靠的登记车主,且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诉请该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民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涉案事故车辆湘B&&&&&车辆已在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1座(驾驶员),100000元/座&2座(乘客)。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该合同还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投保险种是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造成车上人员伤亡所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该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跨省运输黑火药涉嫌犯罪,但因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尚未定性,且作为雇员的驾驶员的职责是驾驶车辆,故不影响该车投保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义务。
五、关于刘某乙辩称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攸县烟花厂承担的问题。从本案一系列的证据分析,没有证据反映攸县烟花厂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且刘某乙是在受刘某乙、喻某雇请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其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刘某乙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喻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在本案中其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喻某作为雇主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认定有承受人承担。故喻某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能在其遗产范围内(即存款4618.26元的二分之一和位于本市杨花乡派出所XXXX一栋产权的二分之一)予以赔偿。
七、关于刘某乙父、母刘某甲、张某乙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获得的生活补助,其前提条件是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刘某甲系杨花乡林业站职工,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张某乙在发生事故时为49周岁,无证据证实张某乙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被抚养人刘某甲、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八、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谁驾驶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具体由谁驾驶,且发生事故的具体原因不明,因此,只能认定两位驾驶员(唐某和刘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均有可能驾驶车辆。
九、关于驾驶员(唐某和刘某乙)在驾驶湘B&&&&&车辆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由于发生本次事故的具体原因不明,且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等情形,因此,不能认定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因刘某乙死亡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464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79750元(100000元-100000元&20%-500元&50%=79750元)。余款364890元由刘某乙赔偿182445元(364890元&2人=182445元),刘某乙已履行40000元,尚差142445元;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花分理处以喻某为储户名的存款4618.26元的二分之一和户名为喻某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XXXX房屋1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属于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三、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因刘某乙死亡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4640元,剔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79750元和刘某乙已履行的赔偿款以及以喻某的遗产抵偿的赔偿金额后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520元,由刘某乙负担。
上诉人天意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仅出具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该《证明》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尚未定性,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计算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有误。民安保险公司未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交天意汽车公司阅读,也未对该险种的免赔率和免赔额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民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全额保险金;即使上述条款有效,该免赔率也应为15%,而非20%。三、喻某与刘某乙共同出资购置肇事车辆,该两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天意汽车公司系被挂靠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期间合伙人死亡的,生存的合伙人仍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刘某乙应当依法赔偿全部损失,而非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李某系刘某乙的妻子,应与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丙系喻某妻子,喻某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刘某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果将涉案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则属于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唐某须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具有重大过错,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依法应由喻某、刘某乙赔偿的因刘某乙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本案还应将唐某的法定继承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六、本案事故尚未定性,故此事故发生时具体驾驶人员、事故责任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民安保险公司针对天意汽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天意汽车公司的第一点和第六点意见;第二点,天意汽车公司在株洲一年就要买上千万的保险,不可能没有对其进行保险条款说明;第三、四、五点意见与民安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针对天意汽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这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也是提供劳务责任纠纷,一审定性是正确的;刘某乙是否存在过错,天意汽车公司和民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他的四点,因为证据不足,公安方面无法定性,民安保险公司应该先进行赔偿;刘某乙与喻某的妻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经济条件的问题,所以只能要求天意汽车公司和民安保险公司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刘某丙针对天意汽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天意汽车公司上诉称喻某的妻子刘某丙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天意汽车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喻某与刘某丙夫妻共同经营,因此事故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喻某与刘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刘某丙没有赔偿义务。二、一审起诉时只是以刘某丙系喻某的财产继承人为由,要求刘某丙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刘某丙已经明确放弃了喻某财产的继承权,故刘某丙也不存在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继承责任的事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李某、喻某针对天意汽车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既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事故尚未定性,关键事实尚未查明,原审法院草率判决;三、本案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民安保险公司不再支付797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意汽车公司针对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民安保险公司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额保险金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湘B&&&&&货车向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1座、乘客2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座。而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以后,湖北省枣庄市公安局虽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初步定性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但现今尚未侦查终结,更未经人民法院判决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名成立。目前依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湘B&&&&&货车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且本次运输黑火药已取得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颁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时间、路线、数量符合许可规定,属于合法运输。本案中不存在民安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将民安保险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是适格的,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负责赔偿。又因民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系单列的格式条款,保险单与投保单后没有同页连体附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将单列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送交给天意汽车公司,也没有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即使民安保险公司已将该保险条款送交天意汽车公司阅读,那么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之规定,也不构成是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民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率和免赔额的责任免除或限制条款不成立且不生效。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万元全额保险金。二、二审法院对本上诉人案件不应径行改判,而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对涉案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抑或是其他事故;涉案事故发生之时,事故车辆湘B&&&&&货车是由唐某驾驶还是刘某乙驾驶;如果是交通事故,那么唐某或刘某乙是否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及应负何种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足以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基于客观现实,对于前述案件基本事实,二审法院也无法查明清楚。且涉案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枣庄市公安局已以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立案侦查,现今尚未侦查终结。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阶段,本案诉讼应予以裁定中止,待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调查报告出台或前述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再恢复诉讼。所以,将本案件发回重审,再由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实为最佳处理方式。
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针对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发生事故之前是否属于非法买卖,公安机关没有定性。民安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还是在保险事故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定性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喻某针对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乙受刘某乙、喻某雇请,为两人驾驶营运车辆,刘某乙、喻某与刘某乙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刘某乙在刘某乙、喻某安排驾驶营运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刘某乙的近亲属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要求刘某乙的雇主即刘某乙、喻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的性质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二、本案事故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导致本案中止审理;三、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谁驾驶;四、李某、刘某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唐某与刘某乙的家属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五、有关免赔额和免赔率条款是否生效以及免赔率的多少问题。
一、本案事故的性质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唐某与刘某乙共同驾驶湘B&&&&&危险物品运输车行驶至湖北省枣阳市境内至福银高速路段时,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碰撞后随即发生爆炸事故,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说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是否为交通事故的标准。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等情况,应认定为该起事故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天意汽车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事故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导致本案中止审理。根据枣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事故仅初步定性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尚未有本案事故当事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实际证据,且唐某仅为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其职责为驾驶车辆,不影响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故上诉人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谁驾驶。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全部死亡,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具体由谁驾驶,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位驾驶员(唐某和刘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均有可能驾驶车辆,并无不当。
四、李某、刘某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唐某与刘某乙的家属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李某与刘某乙虽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显示事故车辆系李某与刘某乙共同经营,故李某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丙与喻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显示事故车辆系刘某丙与喻某共同经营,且作为继承人的刘某丙、喻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喻某的遗产,刘某丙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故刘某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天意汽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亦无证据证明唐某与刘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要求唐某与刘某乙的家属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有关免赔额和免赔率条款是否生效以及免赔率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根据民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上的记载,株洲天意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故可认定民安保险公司对绝对免赔额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应认定本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天意汽车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民安保险公司仅在该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二次事故加扣10%绝对免赔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赔率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天意汽车公司有关免赔率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99750元(100000元-500元&2人),余款344890元由刘某乙赔偿172445元,刘某乙已履行40000元,尚还需赔偿13244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意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免赔率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因刘某乙死亡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464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99750元(100000元-500元&2人)。余款344890元由刘某乙赔偿172445元,刘某乙已履行40000元,尚还需赔偿132445元;
三、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因刘某乙死亡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4640元,剔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99750元和刘某乙已履行的赔偿款以及以喻某的遗产抵偿的赔偿金额后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8020元,由刘某乙负担4520元,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玉  霞
审判员 郭     旻
审判员 唐  亚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慧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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