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审已经判决能在对保全复议申请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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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保全复议法院的通知驳回复议不服可以上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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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经过复查认为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消原裁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对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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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保全复议法院的通知驳回复议不服可以上诉吗
09-09-26 &匿名提问 发布
对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经过复查认为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消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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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保全裁定在执行程序中出异议的浅析 18:28:52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再是正义”。法律确保当事人形式正义的同时,也强调程序上的实用主义和现实性,这是诉讼临时措施的基本价值所在。诉讼保全措施作为一种诉讼临时措施,其立法基本目的在于避免“迟来的正义”。财产保全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诉讼保障程序,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制定的不是很细仅仅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也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而且在诉讼保全的救济渠道上也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由于诉讼保全是保证执行实现的一种重要的手段,但是由于诉讼保全的规定相对粗糙,导致将诉讼保全在审判阶段的问题延伸到执行阶段中即应当在保全程序完成的工作拖到执行程序中,致使案件因法律规定模糊法院各部门责任不清晰出现相互推诿。一部分当事人正是发现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异议有法律上的盲区,就有意识的提出异议,通过程序上的不完备,有意拖延执行的时间,为转移财产、掩盖财产线索等争取充分的时间。为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避免“迟来的正义”笔者就执行实践工作中的具体案例谈谈自己的认识和见解与同仁商榷。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新疆久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执行后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新疆久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其与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新疆久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给就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80万元,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给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做担保,还款为日之前还200万元,日还50万元,2008年还430万元。依据该协议我院于日保全裁定保全了211万元,日保全裁定保全了219万元,并向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保全裁定送达,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接收了保全裁定,在整个案件的审理阶段协助执行单位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我院于日向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日提出书面异议,就新疆久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没有到期,且双方对该标的还存在争议为由提出异议,我院当时停止了对新疆久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这笔债权的执行,此案搁置至2008年6月重新启动。案例二、李瑞英诉李相明欠款纠纷一案,申请人李瑞英于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查明,该案件在审判阶段于日到被执行人李相明的雇佣单位乌鲁木齐市新世邦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了被告李相明劳务费10万元,当时乌鲁木齐市新世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在保全裁定上签字,并在保全笔录签字,保全笔录记录李伟描述“开了延期支票大概是7万多元,还有1万或2万没付……”李伟当时将延期支票的票号GB及金额77497.04元给法院出具书面文书。并表示协助法院扣留。在整个诉讼审理阶段协助执行单位乌鲁木齐市新世邦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伟对保全裁定内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院开始执行该案件时,乌鲁木齐市新世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提出口头异议认为我院保全的金额有误,李相明实际只有77497.04元的债权,没有10万元的债权,并表示当时自己很紧张没有注意法院的保全裁定上的金额是10万元,就将字给签上了。二、分歧意见以上两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已在诉讼中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且一直到申请人申请执行之前当事人及协助保全的单位(既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既然案件的当事人及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放弃复议救济可以推定法院保全财产正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原保全的债权提取就行。协助保全的单位(既第三人)在执行阶段不再享有抗辩权,即使法院执行有偏差,也与第三人无关,应由被告向法院提出异议,所以,第三人应根据法院裁定无条件支付借款。如果保全了被告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因为协助保全的单位(既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能执行的话,那么诉讼中保全被告的到期债权就没有实际的意义。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条文对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阶段,什么时间提,而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既然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那么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当事人及第三人还是有权提出复议救济,而对复议审查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10条既“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处理。依据对异议的裁定结果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种意见认为,针对以上两案件应当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因为两案件诉讼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同时还存在法院内部职能部分权责的划分:(一)以上两个案例有以下的相同点1.都是在诉讼程序中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债权;2.协助保全单位在整个的诉讼过程中对保全裁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协助执行单位都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二)以上两个案例有以下的不同点1.案例一保全的是未来将要到期的债权总计是430万元;案例二保全的是已经到期的债权10万元;2.案例一在执行过程中针对保全裁定法院又向协助执行单位(既第三人)下发了第三人到期债权,协助执行单位在执行阶段针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案例二协助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针对保全裁定部分金额提出口头异议;(三)在法律概念中对复议与异议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保全裁定的复议与执行异议两个法律术语运用在不同的程序中,由不同的法院职能部门处理,保全裁定的复议一般情况下有立案庭处理,而执行异议由执行局处理。但是在执行阶段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由何部门进处理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关的技术性规定。两个职能部门谁来处理异议也是个技术性问题。针对案例一,因为保全的是未来将要到期的债权,既然是未来将要发生的就有一定的或然性,不是必然会发生的其中可能会有些变化。因此有两种方法:(1)是对保全裁定法院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采取措施向协助执行单位(既第三人)送达裁定提取保全标的,第三人针对法院的这个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去行使抗辩实现司法救济,并由执行局负责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如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如想从第三人处实现债权,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协助执行单位(既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之诉。方法(2)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第三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法律规定的比保全裁定要严格的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想从第三人处实现债权就还得按照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协助执行单位(既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之诉。针对案例二,因法院保全的是已经到期的债权,这个债权不具有或然性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在案件的审理阶段第三人没有对保全裁定提出任何的异议,在执行阶段其也是仅仅对标的金额部分提出口头的异议,法院可以先采取措施将保全的全部债权控制住,对没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实质性处理,对有异议的部分给协助执行单位(既第三人)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是这个异议是针对保全裁定标的提出的,而不是对法院提取保全裁定的行为提出,因为执行局提取的是保全的已到期的债权。然后由执行部门将案件中止,将异议送交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庭按照保全复议程序处理,等复议有结果了再由执行局恢复案件的执行。三、案件评析在实践中针对案例一,我院采取三种意见中的第(1)种方法提取保全的债权,当我院再次到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到期债权时,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口头承认欠新疆久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并由法院形成笔录,将双方欠款的事实通过笔录固定下来,后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提供给法院,请法院查封以便实现新疆久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针对案例二,我院将协助执行单位(既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提取保全的债权,第三人主动出面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将77497.04元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差额部分申请执行人不再追究第三人的责任。由于我院对以上两个案件的认识充分,措施果断,使案件得到实质性进展,法院的保全裁定目的得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而第三人的司法救济渠道也得到充分的保护,案件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平衡。以上对两个案例三种执行意见,事实上是对诉讼保全裁定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处理既在诉讼程序中保全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如何实现以及如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笔者也倾向于第三种执行意见实现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案例一有两种执行方法,这两种方法殊途同归,最终申请执行人想从第三人处实现债权就得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但从执行保全裁定的效果看第(1)种方法笔者认为能更好的与保全裁定衔接。在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的程序设计上,在诉讼阶段与执阶段也规定的大相径庭,执行阶段对第三人的异议处理从提出异议的时效,到异议救济渠道设计的比较丰满,而在诉讼阶段对第三人的异议处理设计的比较苍白,法院的可操作性任意性比较大,程序是实体的保证,一个系统的,完整的,先进的程序不仅仅是保证实体的有效途径,也是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迟来的正义不再是正义”,为有效的保护正义。建议立法部门或具有司法解释权力的机关,能将诉讼对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经过复查认为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消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至于要求负责该裁定的审判长回避的申请的理由,并不在回避的适用条件范围内,具体要看法院是否受理~~保全程序规定的更加系统、更加规范,使诉讼保全与执行两个程序得到有机的结合,让“迟来的正义”得到有效的保护,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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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懂法不是拒绝执行的理由,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必须执行;2、如果这被执行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是可以向其配偶执行的;3、没过户的车从法律上讲仍是原车主的,法院可以执行。应该说AB是挺幸运,如果在没过户期间这车肇事,他们还得承担赔偿责任呢;所以,执行这车是好事。4、如果确实是错判误判,但因没能上诉讼而使判决或裁定生效,也得执行,但你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请求重审,但这并不影响执行;5、如果确实因重病等原因失去执行能力,可以申请中止执行,法院不会象你说的那样逼死人的,但本案中有车可以执行,尚未达到失去执行能力的程度。
我也不是法律界的人,我想的有可能的一点建议1我觉得对借款这个事实有不明白的地方,也是应该收集证据,法律讲究“谁主张谁举证“,除非是劳动纠纷和 刑事案件一类又劳动保护组织和公安机关等私人收集难度大而改由国家强制机关收集证据的外,一般需要你给出证据,希望你们能整理点以前的资料2大家都知道法院一般执行难 ,这个也是社会老大难问题但是法院这样执行有行政违法的嫌疑(毕竟我没看过具体法规,不能下定论)应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3即使将妻子作为执行人,也应该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更别说拿与案件无关的第3方财产做为执行对象4老老实实的讲,向公众媒体暴料呼唤社会力量帮忙和申请法律援助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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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来源:申请书网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日下发(200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00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某某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申请人: (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  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C&C&C经初字第&C&C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C&C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C&C&C经初字第&C&C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C&C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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