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费用,但b公司电子支付当事人包括说合同是c签订的自己无权支付 这种理由可以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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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为买方,B公司为卖方。A公司为支付货款给予B公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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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为买方,B公司为卖方。A公司为支付货款给予B公司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将该银行汇票金额更改为150万元后又背书给D公司,甲在盗取D公司汇票后以D公司名义背书赠与给E公司,E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F公司向乙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理由是A公司存在乙银行资金不足以支付汇票金额。根据上述事实及《票据法》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乙银行拒绝付款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2)D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甲是否承担票据责任?(3)如何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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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于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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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于3月3日向8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金;8公司于3月10日交付设备;A公司于B公司交付展览设备之日起3日内付清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当依照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3月3日,A公司向B公司签发了一张由C银行承兑和付款的金额为l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3月4日将其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3月10日,8公司未向A公司交付设备,经A公司催告后至3月15日,8公司仍未交货,A公司遂于3月18日另行购买了设备,并通知8公司解除合同,要求8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B公司收到A公司通知后未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不同意A公司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要求。 4月5日,D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日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支付票据款。 日,A公司为更新改造生产设备向c银行贷款l500万元,借款期限为l年,A公司以自己的一套流水线提供抵押,另外,由甲公司为A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甲公司与C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但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 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至A公司的本息还清时为止. 日,A公司无法清偿上述c银行的贷款,C银行向甲公司要求清偿,甲公司以应先就A公司提供的流水线拍卖价款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自己承担。经查,A公司与C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和甲公司与C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和责任承担顺序。要求: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合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本题部分考点涉及票据法的内容:(1A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2A公司要求8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3C银行以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支付票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4甲公司为A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形式是什么?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如何界定?并说明理由。 (6甲公司提出先就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自己承担的说法是否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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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李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日,B公司曾向案外人建设单位C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法人代表人张三同志,现授权委托李四同志作为公司全权代表B公司前来与贵公司洽谈并签订XX工程三期(三标段)道路交通设施工程项目(下称三标段项目),及与之相关事务。”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在“授权人”处签名,并加盖B公司印章。李四在“代理人”处签名。
  此前的2008年8月份,B公司(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C公司三标段项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新建道路标线、标识、标牌、禁令组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天,自日开工,于日竣工;B公司指派李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按设计图纸和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组织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有B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四签名。
  日,李四以B公司(甲方)的名义与A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标线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涂划普通热熔标线施工的工程事宜,达成如下条款:……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注:合同上打印体的“30”被一根手写体斜线划去并改为手写体的“28”,但此处无合同当事人盖章或签名)元计算给乙方,乙方包括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工资、生活费用等,乙方不包税费;付款方式:乙方首先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工地,材料设备人员进场经甲方认可,甲方向乙方首付30%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50%,甲方向乙方再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注:此处“验收”二字系手写体添加字样,但添加处加盖有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工程期限:日到号止,如天气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工程施工方法及质量要求: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和甲方提供的图纸,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要求进行施工,所有标线其技术要求,应符合JT/T280-2004《路面标线涂料》GN48的技术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停工,或要求甲方负责一切费用。本合同只限此道路三期项目,如有异议,双方友好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落款甲方由李四签名,乙方由A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五签名。
《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三标段项目,负责其中热熔标线工程的施工。热熔标线工程于日全部完工,三标段项目亦全部于日如期完工。
  日,建设单位C公司等派出验收人员对三标段项目的施工进行验收。验收后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三标段项目;开工日期日,施工单位:B公司;竣工日期日;验收范围及数量:1、三标段项目;2、指路标志11套、分道标志11套、禁左标志1套、让行标志1套、禁左让行标志1套、机非分道标志7套、人行横道标志30套、允许调头标志6套、注意行人标志2套、热熔标线7062平方米。对工程的质量评价:本工程符合国家GB标准,标志符合JT/T279-1995《公路交通标志板技术条件》标准,标线符合国家GB/T质量检测标准,经验收组现场实测实量,资料齐全,本工程达到优良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施管理单位等参加验收单位派出的验收组成员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其中建设单位意见栏内还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派出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书》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验收”意见的验收人员为“李四”。此后,三标段项目范围内的道路交通设施包括热熔标线等全部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
  热熔标线施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先后给付A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19 000元。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并经上文所述的验收合格后,B公司以A公司不配合工程结算,不提供施工资料,无法确认工程余款为由,没有将按每平方米30元、实际工程量7062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总额211 860元扣除已付进度款119 000元后的工程款余额92 860元给付A公司。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B公司法庭陈述称,B公司之所以全权委托李四与C公司洽谈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三标段项目是李四联系的业务,而李四本人没有承包资质,故需借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洽谈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但B公司时刻监督着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原告A公司诉称:日,李四代表B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标线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标段项目中的道路标线施工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标线施工按每平方米30元计价,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工程已于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但B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9 000元,尚欠工程款92 860元未付,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工程款92 8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B公司辩称:《标线施工合同》本身不是完整的合同,因为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盖章,亦非经我公司授权所签。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故A公司关于给付工程款92 860元的要求不能成立。基于此,A公司也无权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要求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具体的工程款后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李四未作答辩。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四因其个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借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等,以B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身份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C公司承包三标段项目的施工,随后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标线施工合同》,将三标段项目中的涂划普通热熔标线项目以每平方米30元的单价承包给A公司施工。《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材料、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负责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项目的施工,并如期完工。施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9 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可知A公司和李四之间就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施工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得到履行:A公司履行了如期完工的承揽施工义务,其所施工的热熔标线项目经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确认符合有关质量和技术标准,被评定为优良工程;李四则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结合《标线施工合同》中“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以及《竣工验收证书》中确认热熔标线的实际工程量为7062平方米,进一步可知李四应付A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11 860元,扣除已付的119 000元,尚欠工程余款92 860元未付。由于《标线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本案所涉热熔标线工程已于日经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合格,随后被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而李四没有在日之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剩余工程款92 860元,故李四对A公司而言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2 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鉴于包括热熔标线工程在内的三标段项目系李四借用B公司的资质、使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从C公司承包而来,B公司和李四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故B公司应当对李四将热熔标线工程发包给A公司而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关于B公司应对李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B公司关于《标线施工合同》没有B公司盖章,亦非B公司授权李四所签,故B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院业已查明的B公司与李四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进而B公司应当对李四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相悖,故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关于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结算,尚不具备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具体付款应在双方结算后进行的辩称意见,因《标线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只是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故该辩称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92 86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二、B公司对李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审裁判
  一审宣判后,李四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证据不足,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元。2、《竣工验收证书》无效,该证书无李四签名,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已被C公司撤销,不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述称:李四系借用B公司的资质,且验收时B公司并未参与,故B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单价应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合同约定标线施工单价为多少?2、《竣工验收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标线施工单价的问题。从A公司提交的《标线施工合同》来看,虽然在打印件上表明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且在修改为每平方米28元后未加盖A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系A公司提交,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因此,原判以修改的单价未加盖A公司公章为由而不予采信不当,应认定双方就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达成了合意。上诉人李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竣工验收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建设单位C公司已经就B公司承包的三标段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该证书载明热熔标线为7062平方米,而A公司从B公司承包的工程即为涂划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因此,原判按照建设单位验收的热熔标线面积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97736元(7062×28),扣除已付的119000元,尚余78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78736元并偿付逾期利息。
四、窃以为,二审改判值得商榷!
  从上文所述案情及一审、二审情况可知,二审之所以改判一审,是因为认为一审认定《标线施工合同》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不当,而应当认定为每平方米28元。这里涉及到在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中,裁判者应该如何准确探明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很值得探讨。
  一般来说,一份合同签订了,如果发生纠纷,往往是因为一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守约一方则要求违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即可能形成诉讼。在这样的诉讼中,关于一方是否违约,双方往往存在争议。争议的原因又极有可能缘于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本身的理解不同。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中,双方对于《标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存在争议。A公司认为单价是每平方米30元,李四则认为是每平方米28元。到底应当认定为30元还是28元?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明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到底是什么。
  来看看合同约定的原文:“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此约定内容是打印的文本。这里必需注意一个细节,即合同上打印体的“30”被一根手写体斜线划去并改为手写体的“28”,但此处无合同当事人盖章或签名。面对如此约定,我们不难回溯性地知道,双方原本协商一致确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并且形成了打印的合同文本;此后可能是李四一方要求减少两元为28元,并在打印文本上进行了手写体的修改,这样的修改要求对李四一方有利而对A公司一方不利;A公司对此并未盖章认可。如此一来,毫无疑问应当认定双方并未就单价由30元改为28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需注意到,《标线施工合同》文本中关于余款的付款条件,打印体内容约定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这里的“验收”二字系手写体添加字样,明显对李四一方有利而对A公司一方不利,但A公司在添加处加盖了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下结合起来比较分析,就更不难发现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这么一个过程:首先双方就合同内容先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甚至形成了打印的合同文本;随后李四一方对打印文本再次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在单价和余款付款条件这两个问题上进行手写体修改;A公司只同意李四关于修改余款付款条件的意见,因而对手写体的修改内容予以盖章确认;但不同意李四关于修改工程款单价为28元的意见,因而未予盖章确认。自此,更可以确定双方关于工程款单价的合意仍然应当以打印体内容为准,即应确定为每平方米30元。
  退一步说,从李四的履行付款情况来看,如果结算过程能表明是按单价每平方米28元进行结算的,那么李四关于单价约定为每平方米28元的主张似乎还是可以成立的,但本案中李四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证据法规定了付款义务人对付款情况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再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该公司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很慎重的。同一份合同文本中,该公司对有的打印体改为手写体予以认可,表现形式即为盖章确认;而对有的修改则不予认可,表现形式则为不予盖章。《标线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和达成一致为基本要件。从A公司对工程款单价由打印体的30元改为手写体的28元未予盖章认可,而双方最后在打印文本上盖章签字订立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关于工程款单价的约定毫无疑问以确定为每平方米30元为宜。
  最后从A公司和李四签订的《标线施工合同》本身来看,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就分包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工程经充分磋商后达成的书面合同,故不存在手写体与打印体内容不一致时,应认定手写体效力高于打印体的问题。手写体效力高于打印体,只存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目的在于衡平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与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保护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应否依格式合同规则衡平双方利益和对李四进行权益保护的问题。
  二审认为《标线施工合同》系A公司提交,因而推定A公司认可手写体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8元。如此推定,看似有理,但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时,A公司在关键问题上对李四提出的修改要求如何表态,是否认可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脱离以上实际情况的事实推定,难免给人以过于武断之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对一审的改判值得商榷。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总共2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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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33号H楼550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港镇XXXX厦312室。  法定代表人陶X。  第三人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C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与被告于日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器材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开通。被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付款签证及负责本合同设备数据和质量的验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开通,并由第三人对本合同的设备数据和质量进行了验收。至日该设备已过保,同时第三人出具了付款签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2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上述款项;2、该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3、工商查询费4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由被告支付21万元自日至日止和42万元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工商查询费的主张。  被告B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第三人C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日《设备订货合同》和附件《XX设备技术指标及设备清单》各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总价、付款方式等条款;证据2、南环(A6、A7、A30)程控交换机送货清单1份,欲证明双方就买卖合同涉及的设备交付完毕;证据3、交(完)工报告、安装调试竣工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日在终端客户处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证据4、进账单2份,欲证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3,791,995元,按合同约定尚应支付剩余部份货款4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中证据3是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并非合同约定的完工证书和竣工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南环高速公路(A6、A7、A30)机电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需定购原告经销的设备和器材;设备(器材)清单(见附件),本合同总金额为4,211,995元(含设备的包装费、运输费、设备安装调试开通督导费及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和缺陷责任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价为第三人指定地点(具体地点由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原告)的交货价,含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的55天内;付款方式为根据第三人出具的付款签证,被告负责本合同的商务付款,第三人负责本合同设备数据和质量的验收,为原告出具付款签证,并负责售后服务联系,本合同签署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691,995元,本合同设备到货经业主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合同全额购货发票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原产地证明书、质量保证合格证书、供货商服务承诺书(以上文件均需正本3份)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100,000元,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开通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即获得业主签发的完工证书)后,被告在30天内支付210,000元,本合同设备投入系统正常运行1年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即获得业主签发的竣工证书)后,被告在30天内支付210,000元;对本合同所购设备,原告应提供期限为3年的缺陷责任期服务,此期限根据上海XX高速公路(A6、A7、A30)机电工程项目的招标要求,应从该机电工程项目获得业主签发的交工证书投入运行日始起算。此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合同上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之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阿尔卡特设备技术指标及设备清单》,对相关设备及其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监理方上海XX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环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监理部和设计方上海XX设计所业务部也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日,被告支付原告1,691,995元。日,原告就南环(A6、A7、A30)机电工程设备进行了交货。日,第三人支付原告210万元。上海南环高速公路(A6、A7、A30)交通机电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日,原告于日完工,并自检合格,原告于当日以安装单位之名要求第三人检查和验收,第三人于当日以用户单位名义出具意见系争工程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交工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交(完)工报告。另外,原告和第三人于当日仍分别以安装单位和用户单位之名签署了安装调试竣工报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项目已于日完成安装调试,已按用户需求设置相应数据并经调试满足用户的功能要求,并已于日投入正常运行。从该项目由第三人签发的安装调试竣工报告投入运行日始起算至今,系争项目设备已超过3年的缺陷责任期。但对余款42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在审理中,第三人认为对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开通完毕和投入系统正常使用运行1年的验收合格应由业主完成,第三人不是业主,但在系争合同上没有约定业主单位名称,第三人庭审中也说不清业主的名称;而原告认为结合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该验收业主即是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间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第三人以用户单位名义按约对设备数据和质量进行了验收,且由第三人就系争设备安装、调试、开通完毕出具给了原告《交(完)工报告》和《安装调试竣工报告》,第三人在《安装调试竣工报告》上也确认了系争项目设备已于日投入正常运行,另合同上尚约定了由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付款签证。系争项目设备从投入运行日始起算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年缺陷责任期。合同上没有约定具体业主单位名称,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的约定,第三人对设备数据和质量的验收应视作为业主验收,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按约应于日内支付原告21万元,余款21万元应于日内付清,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作相应调整。对原告除工商查询费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工商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42万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21万元自日至日止和42万元自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准予原告A公司放弃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工商查询费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为3,800元(原告A公司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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