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带孩子私奔和别人同居两年后起诉离婚,男方有生育险女方没有怎样要回孩子和请求赔偿

2015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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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的孩子,男方离婚后才知道的,有权要求女方赔偿         剖析欺诈性抚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
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的孩子,男方离婚后才知道的,有权要求女方赔偿         剖析欺诈性抚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一九九七年经登记结婚,一九九九年李某生一男孩,名叫张某某(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隐私权,本文所讲的人都是化名)。二00一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孩子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张某某的抚养费及财产分割方面对已不公,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张某某由李某抚养,张某每半年支付一次性抚育费9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等处理的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随后,因张某(系农民)经济周转困难,没有及时支付抚养费,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于二00一年被执行3400元(其中900元属二00一年下半年张某某的抚养费,2500元属调解书确定的补偿款)。二00四年九月,李某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当年抚养费<未曾申请年抚养费>。此时张某听到传言,说李某曾对他人讲过张某某不是张某的孩子。于是,张某就于当月偷偷地带张某某到某省计生科研所ⅩⅩ司法鉴定所去做亲权鉴定。经鉴定,认定张某不是张某某的亲生父亲。随后,张某就以侵权之诉诉到法院,要求法院:1、确认张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原告不承担张某某的抚养、教育等一切费用;2、判令被告李某返还为抚育张某某而支出的抚育、教育、育儿等相关费用12940元<其中99年7月至03年7月张某某抚育费7200元、补偿款2500元、学杂费240元、分娩等相关费3000元>;3、判令被告李某赔偿亲子鉴定费2600元,差旅费200元(去做鉴定的开支);4、判令被告李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判: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李某对张某某不是张某亲生儿子这事实不否认,并有鉴定证据在案佐证,该事实可以确认。对于亲子鉴定费2600元,李某无异议,法院可以认定,对于抚育费认为以从小孩出生算至婚姻关系解除时止为益(1999年7月至2001年7月),支持3600元,2500元的补偿款不予支持,3000元分娩费认为没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240元学杂费,认为有票据在,可以认定,对于差旅费200元,李某无异议的150元予以认定,另为张某某做鉴定发去的交通费25元及市内交通费25元,认为无证据相印证,而不予认定。法院还认定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婚外生育子女,致张某受到欺骗,替他人抚育子女,给张某名誉、心理上造成损害,考虑到李某没有经济来源,确定适当赔偿3000元精神损失费。据此,依照《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张某与张某某的亲生父子关系。2、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抚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教育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费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590元,被告李某就应于本判决生效的5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目前本判决已生效。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纠纷?2、本案张某应采取何种程序主张权利?3、本案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分析:一、本案应属欺诈性抚养关系侵权纠纷要确定本案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纠纷,其前提条件是先确定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对于李某与张某某之间属亲子关系,张某某与其生父之间存在非婚生父子关系,这点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张某与张某某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理论界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他们属于继父子关系;一种看法认为他们属于养父子关系;还有一种看法认为他们是非亲子关系。笔者不赞同前两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所谓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子关系,是指丈夫与妻子结婚后,丈夫与妻子带来和他们夫妻共同生活的妻子婚前所生的孩儿的关系,而本案张某某是李某与张某结婚后所生,并不是李某婚前所生的孩子,因此,这不符合继父子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次,所谓法律意义上的养父子关系,必须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还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行为才成立,而本案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并未曾办理收养登记,张某某本人也不符合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收养人的条件,因此,张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属于养父子关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表明双方之间的亲属地位。本案从表面上看,张某某是在张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张某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是,本案经过鉴定,排除了张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并且这个结论也得到李某的认可,因此,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张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也即是非亲子关系)。确定张某与张某某之间法律关系之后,再来确定本案的案由,即本案属什么法律关系纠纷?理论界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无因管理纠纷;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或抚养权纠纷;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属欺诈性抚养关系纠纷。笔者不赞同前三种观点,认为这三种观点太过片面,不能涵盖整个行为的性质。理由是:首先,相对于张某来讲,他为张某某支出的抚养费、分娩费等费用本应由张某某的生父承担,对于张某某生父来讲,他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张某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属于不当得利。但是对于李某来讲,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值得探讨。因为她自己也承担了抚养义务,且她主观上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使了张某将张某某当作亲子关系抚养,她应承担的应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规定的无因管理行为体现的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去管理。而本案是有“因”的,是张某误认为张某某是自己的孩子而去尽抚养义务。因此,不能属于无因管理。再者,法律上讲的抚养费或者抚养权纠纷,他的前提须是针对具有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关系、继子女关系、养子女关系)之间及父与母之间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的纠纷,而本案张某与张某某之间根据前面所述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关系、继父子关系、养父子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抚养费或者抚养权关系纠纷。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是本案由于李某故意隐瞒张某某不是张某亲生的事实,使张某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并使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侵害了张某亲权。由于李某的侵权行为,才导致了张某将不是自己亲生的张某某当作自己的亲生儿子抚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欺诈性抚养关系侵权纠纷(笔者的此观点主要是参考了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的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一文的,详见注①)。二、张某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张某应采取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认为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该观点认为,因针对张某某抚养费的返还问题,已有二审法院的调解书予以确定,张某要想主张返还的话,必须通过推翻该调解书的途径解决;一种认为张某可以直接起诉,不需通过申诉途径解决。笔者认为,本案属欺诈性抚养关系侵权纠纷,与原二审调解书解决的案由不同,原二审属离婚纠纷,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张某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三、法院的判决不完全正确第一、本案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项规定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离婚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李某并不是因她与别人同居才生下张某某,并由此导致张某受欺骗而抚养了张某某。我们知道,同居行为和通奸行为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居行为要求的是男女双方经常地、固定地共同生活在一起(即吃住在一起),对外是公开生活的。而通奸行为则是指男女双方偷偷地在一起偷情,双方并没有固定地在一起生活,对外是隐蔽的。本案如果李某是与他人同居后才生下张某某,那么对于张某某不是张某亲生的事实,张某应该明白了!可是本案并不是这样。张某某是李某与他人通奸所生,显然法院依据同居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去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正确的判决依据是婚姻法第四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本案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违反了该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张某受欺诈,误以为张某某是自己的亲生儿子,而去抚育。该行为是张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被告李某应返还张某为抚育张某某而支出的抚养、教育等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而本案被告李某故意隐瞒张某某非张某所生的事实,致使张某受欺诈将他人儿子当成自己亲生子抚养了长达5年之久,被告对外还恶意散布该事实,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李某应赔偿张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第二、判决解除原告张某与张某某的亲生父子关系错误
解除亲生父子关系的前提是未解除前双方存在这种关系,然而张某与张某某自始自终从未存在过亲生父子关系,他们之间是非亲生父子关系。对自始不存在的亲生父子关系不能适用解除,而应以确认形式予以判决,即确认原告张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原告不承担张某某的抚养、教育等一切费用。第三、判决返还精神损失费等项损失文字表述错误针对已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分娩等费用判决返还是可以的。但是,针对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如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应以赔偿形式表述。因为返还的对象是已支付款的给付人,有支付方与返还方相对的对象限制,而赔偿的支付方与赔偿方并不会有相对性。&nbsp第四、判决返还(或赔偿)金额太少首先,抚养费只计算两年不妥,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双方共同抚养期间(日至日)看也超2年,依据二审法院调解确定的半年应支付900元抚育费的金额,该期间可推定张某已支付了3600元,再加上张某2001年下半年还被法院执行去900元抚育费,那么抚养费就已到4500元。另外还有2002年和2003年这两年的抚养费。这两年抚育费张某讲自己已支付,庭审时虽未举证李某的收条,但是举证法院前后两次执行证据材料,证明李某在2004年申请执行时,就未提出执行这两年抚养费,因此可推定张某已付这两年抚养费。笔者觉得张某的主张有理由,因为在农村,即时支付的,一般不会要求出具收条,这是农村的习俗。何况原、被告双方原来还是夫妻关系,这符合农村社会习俗,法院在此不支付张某是不妥的。其次,分娩费等相关费用及张某到福州做鉴定交通费用不支付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生小孩,理所当然要花费育儿相关费用,该笔开支是客观必然发生的,法院一定要求原告张某拿出费用单据是强人所难。因为时间过去这么久,依常理不可能留下费用单据。另外张某某到福州做鉴定,当然要发生交通费,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客观必然发生的事实,法院应该依当时该项费用平均应支出的金额确定,而不能以无证据为理由就不予支持。再者,精神抚慰金赔偿过少一个人在受他人有意隐瞒的情况下,将他人儿子当作亲生儿子 抚养长达5年,且这样事情还是发生在经济较落后的小农村,该事件对这个人及其所属的农村来讲,影响力绝不亚于一颗原子弹爆炸的震憾力。本案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使张某当了“活王八”&nbsp,&nbsp戴上了“绿帽子”,这情况对任何一名男人来说都是一辈子都不愿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该行为已给张某的人格尊严、名誉、精神等方面上都造成终生难以抹灭的特别严重的伤害。因此,李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特别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而法院对这么严重的侵权行为,判赔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太少的!法院当地的农民人均收入每年也达到七千多元,3千元的精神抚慰金,李某只需在半年时间就可取得,该赔偿相对于法院当地的经济状况水平来比,也是极低的。注1&nbsp&nbsp本文参照了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网&nbsp新型侵权安全分析之三十二 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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