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资产怎么执行民族资产解冻最新消息息

浅议轮候查封在民事执行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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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轮候查封在民事执行中的运用
来源:中新南通网
  依照我国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物不得重复查封。这一规定虽对稳定查封秩序是有必要的,但也带来了不少弊端,在这种情况下,轮候查封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问题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不允许重复查封,后顺位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将无法确定,出现轮候查封后,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
  第二、在查封被解除或撤销后,由于其他法院不能立即知悉并采取查封措施,给债务人借机处分财产逃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而轮候查封就避免了这一情况的发生,当前面一个查封解除后,后面一个查封自动生效,没有任何时间上的空隙。
  第三、对于无法或不愿意通过参与分配保护自己权利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禁止重复查封意味着其将在一定期间内被排斥于强制执行程序的保护之外,这也是不合法理的。
  在具体实际运用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轮候查封制度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表述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用的是其他法院,似乎在同一法院之间就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其实不然,轮候查封就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执行时的受偿顺序问题,只要是不同债权,无论是同一法院,同一债权人,都可以对已查封的财产运用轮候查封。
  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四条中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从这条可以看出,轮候查封不仅适用执行中的财产查封,也同样适用于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查封。
  最后,轮候查封的标的物价值不应计入当事人申请查封的标的额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查封的金额以清偿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 鉴于轮候查封仅是一种可能性,有待于今后才能确定有没有查封到财产或者查封到多少财产,所以轮候查封的标的不应计算在当事人申请查封标的金额之中。
  (作者: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编辑:陆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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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的
起止时间该如何计算
作者:孝义市人民法院 侯王平&&发布时间: 16:27:58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人民法院较为常见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出台了(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并自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期限及法律文书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该规定对法院审判人员尤其专搞执行的同志其实都很熟悉,但由于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期限的起止时间理解和算法不一,以致在有的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即使同一期限,而对期间起止时间的具体确定也不尽一致。在执行案件中,笔者发现大致有下表情形:
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     起算时间    届满时间     备注
期限(以月、
年计)起止
时间的确定
第一种      查封、扣押、   期间顺延至期   起算和届满
         冻结财产法    限的最后月份   时间均比第
         律文书已送    对应日之前日   三种提早一日
         达,并实际
         办结相关手
         续(含已送
         达协助执行
         通知书,且
         协助执行人
         作登记)日
第二种      查封、扣押、   期间顺延至期    期间比第三
         冻结财产法    限的最后月份    种多出一日
         律文书已送    对应日
         达并实际办
         结相关手续
         (含已送达
         协助执行通
         知书,且协
         助执行人作
         登记)日
第三种      查封、扣押、    期间顺延至期    前“对应日”
         冻结财产法     限的最后月份    与第一种和
         律文书已送     对应日       第二种的“起
         达并实际办               算日”同
         结相关手续
         (含已送达
         协助执行通
         知书,且协
         助执行人作
         登记)日之
         次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试行又历经两次修改。关于期间的规定除法条排序仅作变动外,条文内容未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修正前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请示》以法经(1995)16号复函:“……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日冻结某企业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6个月应从日起算,到同年10月18日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止。冻结的效力则应从日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况且在此复函前,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配套的《法院诉讼文书300范例》(辽宁人民出版社出版印刷,张世琦主编)范例210就是这样计算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的精神,并参考《最新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以及《法院诉讼文书300范例》等范本,上表中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起止时间的计算,只有第三种方式是正确。但沿用第三种方式具体确定期限期间时仍需注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无论以时、日、月、年何种计时,开始的时、日,一律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以月计算的,一月一般按公历中的月份天数计算。不分大月、小月。期限以年计算的,一年一般以365天计算,不分平年、闰年。期限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最后一个月的相当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如果没有相当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的,应以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作为届满日。同时须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诉讼总是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的。期限期间的计算,既体现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和诉讼秩序,又体现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因而,期间的计算决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问题,实质上它关系人民法院职权和职责的实现,关系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与实现。具体到民事执行中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起止时间计算的正确与否,既直接关乎执行法院所实施该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也关涉执行法院续行该强制措施的时效,还涉及到其他人民法院轮候采取该强制措施执行权的行使。同时对协助执行人履行协助义务也会形成影响。因此,民事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在期限起止时间的计算上务求准确规范。
  审判、执行为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司法必须严格遵从法定程序。可实务操作中,有些办案人员在对待诉讼期限期间该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迄今还认为“多一日或少一日”、“早一日或迟一日”也无伤大碍,何必非强求那么精准呢?其实,已犯了“轻程序”之大错。这种办案思想和态度必须从头脑中彻底铲除!
责任编辑:孝义市人民法院
电话: & &邮箱: & &传真: & &地址:山西省孝义市新义东街98号 & &邮编:032300沈桂林身陷囹圄官司缠身存款房产被冻结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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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发布的前述相关公告,沈桂林及海口泰特典当责任有限公司目前被法院冻结和查封的财产有:沈桂林名下在工商银行海口金贸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22余万元,海垦国际金融中心701、703、704、705房;持有的海南泰达拍卖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海口白石溪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约500万元股份;海口泰特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名下的琼A97779奔驰轿车。
原标题:沈身陷囹圄官司缠身存款房产被冻结查封
法院发布的公告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公告栏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公告栏人民网海南视窗1月13日电(记者 宁远)海南省工商联副主席,海口泰特典当责任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沈桂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潜逃境外,被警方抓获后押解回海南;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沈桂林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详见人民网海南视窗日报道《海南工商联副主席沈桂林涉嫌非法"吸钱"落网》 、1月6日报道《沈桂林案200余人受害 "携情妇出逃"说法不实》 ,日报道《海南工商联副主席疑涉非法集资超10亿"失踪" 》)。记者了解到,在沈桂林身陷囹圄的同时,许多曾经“借款”给他的债权人已经通过向辖区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据不完全统计,法院目前已经受理了至少10起牵涉沈桂林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应这些当事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目前已经冻结和查封了沈桂林名下的存款、股权、房产等财产。1月13日下午,记者在海口市龙华区法院门前的公告栏中看到,这里张贴了该院发布的10份涉及沈桂林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公告,发布日期均为日。公告内容除了申请进行诉前财产查封的当事人姓名外,其他均大致相同。其中一份公告称,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受理申请人王某与沈桂林及海口泰特典当责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你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中心7层704房和冻结你名下持有的海口白石溪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150万元股份。因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公告送达上述民事裁定,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根据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发布的前述相关公告,沈桂林及海口泰特典当责任有限公司目前被法院冻结和查封的财产有:沈桂林名下在工商银行海口金贸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22余万元,海垦国际金融中心701、703、704、705房;持有的海南泰达拍卖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海口白石溪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约500万元股份;海口泰特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名下的琼A97779轿车。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冻结和查封多为轮候冻结和轮候查封。有法律人士认为,这意味着沈桂林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可能过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多名当事人均向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查封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采取了沈桂林名下财产进行轮候冻结和轮候查封的措施。这些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维护,需要等待法院对沈桂林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后,再根据查封的财产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诉请金额进行分配。目前,沈桂林牵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仍有待进一步确认。相关链接:轮候冻结金融、法律方面的术语。具体意思是:对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有登记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查封、扣押、冻结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如果通俗一点,不妨理解为“多个债主上门,讨债轮流来”。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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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新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重大调整,最长3年
 来源:法客帝国  浏览次数:0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冻结存款期限最长为1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为2年、查冻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期限最长为3年,且到期后可按照原来的期限续期。
  一、此前司法解释关于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期限只有六个月、动产查扣期限为一年、一般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一轮执行措施到期后,续行期限则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颇受诟病。因为在上述期限内,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一般不可能完成。执行措施到期后,经当事人提前申请,执行法官每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就得前往办理续封、续冻和续扣手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在涉及异地执行的案件中,这一情况,更是让执行法官苦不堪言(事实上也是申请人的极大负担)。即便如此,亦有人认为这已经是最高院与其他部门的博弈中,努力争取到的最好结果了。
  二、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续封、续扣、续冻的期限也没有&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
  三、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对于日前已经采取执行措施,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到期,续行的期限怎么确定?笔者在此提出几个问题供讨论。也欢迎与笔者(微信号:Lishu119)交流探讨。
  1、以存款(账户)冻结为例:如日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将在日到期,此时应续冻的期限是多长?是三个月?六个月?还是一年?
  2、仍以存款(账户)冻结为例:如日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在日到期,并于当日续冻三个月至日。至此时应续冻的期限是多久?是三个月?六个月?还是一年?
  3、若是房地产查封(包括预查封)、动产扣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等情形下,相应续封期限该如何确定?
  4、在上述情形下,若分别存在先查冻措施、在后有轮候查冻措施的,实践中应如何操作更能保障申请人利益?
  (作者|李舒律师 作者单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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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抵押权为视角浅析轮候查封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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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抵押权为视角
浅析轮候查封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
贾汪区人民法院& 高伟
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抵押权是很值得肯定和提倡的。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同时也面临如何从"纸面上的法律"转化成"现实中的法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已为本行债权设定抵押的财产(以下简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扣押的情况,特别是在抵押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的情况也较常见。实践表明,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为防范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另案先行查封的风险,本文以抵押权为视角对轮候查封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对债权人依法维护权益有所帮助。&& &一、明确查封规定的合理性&&& &&执行规定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查封规定在理论上,符合我国法律对担保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所有权性质,根据我国有关担保法律规定,其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仍然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仍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起着担保作用。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查封规定是从物权角度出发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的可执行性所作的定位。&&&& 在查封规定没有出台之前,由于法律没作出规定,有些法院或有些法官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能否实施查封、扣押没有把握,在执行过程中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采取谨慎的态度。一方面,被执行人或许除了提供担保的财产外,基本上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财产在担保权人主张权利前,如果没有查封规定的出台,则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一时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许多债务人钻着法律的孔子,用高值的财产作抵押向金融部门或他人借取小额款项以此作为其财产的保护,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此,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减少法院执行未结案,解决执行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明确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关于抵押物能否被其他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及查封、扣押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问题,《民诉法意见》、《执行规定》和《》中做了明确规定。《民诉法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法院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三、先行查封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虽然抵押物被查封不会对抵押权的效力造成不利影响,但从抵押物资产处置的实践看,先行查封会对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带来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 (一)、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在抵押人配合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处置比通过法院处置的效率要高,而且处置成本相对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 (二)、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充满了不确定性。从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看,这些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首先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执行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又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其次因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需要向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申请,在首先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法院的协调成本会增加,而且实践中存在在先查封法院已经将被查封财产处置完结,而轮候查封法院且享有优先权的抵押权人一无所知的情况,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有时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再次在抵押物的价值有限,特别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在抵押物处置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抵押人通过与其有关联的企业,以关联企业对其有债权纠纷为由,申请当地法院首先对企业的核心资产(包括抵押资产)进行查封,抵押人的关联企业申请对抵押人的资产查封后,或者怠于及时行使债权或人为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或者通过关联企业与抵押人和解的方式达成还款期限很长的还款协议,约定在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解除对资产的查封,以此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有效实现。
四、如何应对抵押物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一)、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要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证优先受偿权,也要保证优先处置权 。实践中,抵押权人经常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既然资产已为债权设定了抵押,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再申请对抵押物查封意义不大,且还要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觉得得不偿失。如上所述,先申请查封资产的债权人会取得处置资产的主导权,因此是否能够先行查封对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是有很大影响的。抵押权人在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时对债务人的资产(含抵押资产)应果断地抢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财产查封,包括在诉前果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确保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 (二)、抵押权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发现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作为抵押权人,要将抵押物的监控及定期检查作为实现债权的一个重要环节切实抓好,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当发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时,要及时主张抵押权。还可以及时核实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否合规。如认为申请查封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要及时向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及时向查封法院主张抵押权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加强与查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掌握查封法院对上述债权纠纷的审理、判决和执行进程,督促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来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权。对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抵押物或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抵押权利的顺利实现
(一)、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发现该财产设立抵押权时,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关于抵押物被抵押权人之外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是否通知抵押权人的问题,现行司法解释仅明确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对一般抵押权是否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则未做明确。从保护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涉及一般抵押权时也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以便于抵押权人及时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利,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对涉及抵押物执行的参与分配规则进行调整。《执行规定》中确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的规则,在所涉及的多个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上述分配规则是合理的,有利于保护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但如所查封的资产已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抵押物的处置与其利益关系最大,在此情况下如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会导致利益关系的失衡,不利于保证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在查封的资产属于已设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资产的,应由对抵押权人申请处置抵押物有管辖权的法院负责抵押物的处置及主持进行分配,以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合理保护,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同一动产如车辆有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同时该动产已被在先查封法院扣押的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在查封期限内依法对该动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在拍卖完结后法院裁定该动产权属归属竞买人之前,在先查封法院的查封期限到期,而往往该查封是在诉前保全或者诉讼间断实施的,由于法院内部诉讼与执行不能很好的衔接,导致执行间断没有及时续封,那么轮候查封法院的查封裁定已然生效,而该财产已被在先查封法院处理完结,相关机关不协助竞买人办理动产过户等相关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在先查封法院已经处置了其他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建议,应该在《执行规定》中明确在先查封法院在上诉情况之下的合理性。保护上诉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的处置权。因为,“担保物权”的权利属性定位,民法理论认为:“物权优于债权”,基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同样也具有以上三性。当同一标的物上才同时存在物权(含担保物权)和债权时,物权(含担保物权)当然应当被优先保护和实现。标的物的在相关部门的登记信息被查封查封,并不改变标的物上任何权利的属性,如果该查封措施是依附于一般债权纠纷案件,则将来执行实现的权利必然是债权请求权,不能影响“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所保护的物权,鉴于此,建议将来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所有未进入实质变卖、拍卖程序的查封,如果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又有其他法院基于实现担保物权而做出的确认权属裁定,概由做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法院主持对担保物的处置且应保护该法院处置的合法、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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