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北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明做妇检还需要暂住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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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33+3了,去曲阳医院待产,建大卡,
我有老家的小卡,可是在上海用不着,医生说要去社区建小卡,
什么是小卡?建来有用吗?我在家已经办了准生证,那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来干嘛呢?昨天刚到,还要去办暂住证,感觉在这生个孩子好麻烦&&&&现在到底该办什么?还有以后的预防接种卡是医院发的吗?打针什么的怎么办呢?好纠结,哪个宝妈能指导下&&&&&
#17 杨晓渔
宝妈是要在上海生吗?建了小卡才能建大卡,我也是外地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是为了办理上海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的,这个你出院办宝宝的出生证明需要的,和你办理的准生证没关系,如果你有生育金是需要准生证的。我也是前几天刚在社区中心办好了联系卡才去医院办的宝宝的东西。
没有生育金。那如果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就办不了孩子的出生证明吗?
#13 ??????????¤§R
疫苗小本是生孩子的医院发的吗?需要什么材料能拿到?我有准生证。哎。伤不起
疫苗小本是生孩子医院给的,不晓得要啥材料啊,当时生了就给了,偶老公办的,偶不清楚。应该要不了啥特殊材料吧,怎样的新生儿都需要打疫苗吧。
#22 小番茄HL
疫苗小本是生孩子医院给的,不晓得要啥材料啊,当时生了就给了,偶老公办的,偶不清楚。应该要不了啥特殊材料吧,怎样的新生儿都需要打疫苗吧。
我以为准生证都一样。原来上海还有单独的准生证的。。真晕死。那我老家办的准生证不知道有没有用。。
宝妈,如果你是外地户口,暂住证的话很容易办的,只要租赁合同或者房产证,身份证就ok了,社区办事处当天就能领到暂住证。但是你还缺很多东西额,要先办好老家那里的准生证和流动人口证,带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资料去居委会开个证明,拿着证明去社区医院办小卡,拿着小卡可以去你想生的医院建大卡。同时还要去社区办事处,所有资料都要复印件,正反在一页上,原件要给他们审,然后社区办事处会给你一个上海的&准生证&,名字好像不是叫准生证,但是上海医院生产时要收的,还会开给你一张A4纸大小的相关证明,到时候领取生育津贴的时候要的,宝宝上户口也要的,那张证明还是不能补办的,所以千万不能丢,而且要多复印几份,相关办手续要交复印件,审核原件。
#24 huangll1985
宝妈,如果你是外地户口,暂住证的话很容易办的,只要租赁合同或者房产证,身份证就ok了,社区办事处当天就能领到暂住证。但是你还缺很多东西额,要先办好老家那里的准生证和流动人口证,带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资料去居委会开个证明,拿着证明去社区医院办小卡,拿着小卡可以去你想生的医院建大卡。同时还要去社区办事处,所有资料都要复印件,正反在一页上,原件要给他们审,然后社区办事处会给你一个上海的&准生证&,名字好像不是叫准生证,但是上海医院生产时要收的,还会开给你一张A4纸大小的相关证明,到时候领取生育津贴的时候要的,宝宝上户口也要的,那张证明还是不能补办的,所以千万不能丢,而且要多复印几份,相关办手续要交复印件,审核原件。
谢谢宝妈分享那么多。大卡我已经建好了。准生证是自己老家的一个红本,小卡不打算建了,以前在老家建过只是放上海没用,因为快生了就没想再到处跑了。回家要十几小时,不方便,户口是到时候上老家的,生育津贴啥的。。完全没想过,都是自费,在老家有医保,外地生的话虽然没有报销那么多,不过多多少少有报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时候需要的时候再办吧!应该不碍事。。谢谢宝妈咯。嘻嘻
#24 huangll1985
宝妈,如果你是外地户口,暂住证的话很容易办的,只要租赁合同或者房产证,身份证就ok了,社区办事处当天就能领到暂住证。但是你还缺很多东西额,要先办好老家那里的准生证和流动人口证,带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资料去居委会开个证明,拿着证明去社区医院办小卡,拿着小卡可以去你想生的医院建大卡。同时还要去社区办事处,所有资料都要复印件,正反在一页上,原件要给他们审,然后社区办事处会给你一个上海的&准生证&,名字好像不是叫准生证,但是上海医院生产时要收的,还会开给你一张A4纸大小的相关证明,到时候领取生育津贴的时候要的,宝宝上户口也要的,那张证明还是不能补办的,所以千万不能丢,而且要多复印几份,相关办手续要交复印件,审核原件。
没有上海准生证好像也会给开出生证明吧。。我在的医院是综合医院不是专科应该不会管那么严格。。准生证是红本,叫生育服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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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16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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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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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B2- 沪ICP备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办理依据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办理依据
1、相关规定
18-49周岁的来沪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街镇、街道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验证合格的,应当每年办理一次复验手续。复验手续应当在初次查验或者前次复验满一年的30日内办理复验手续。
2、法律依据
(1)《工作管理办法》
(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令发布);
(2)《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日发布第9号部长令);
(3)《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规定》
国计生委[号;
(4)《上海市管理办法》
沪人口委[号。
《工作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下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育龄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仿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立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 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 建立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加强对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  国计生委[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更好地贯彻《工作管理办法》,加强对的管理,现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式样说明
  附件二:《》填写说明
  附件: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的管理,根据《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离开地级以上市的区是否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五条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七条发证机关应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九条《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其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
  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伪照、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婚育证明》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确定格式并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九条《婚育证明》自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证明)日后作废。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附:《工作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一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发布《上海市&&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口委〔2004〕88号)
发布日期: 09:21:24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管理办法》已经日第10次委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工作管理办法》、《上海市办法》、《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18-49周岁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本市人员),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离开本市前,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18-49周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沪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应当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在户籍地未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已过有效期的来沪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一)有户籍地镇(乡)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完整、准确的婚姻、生育信息;
  (二)在本市具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职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四条&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应当填写申领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二)办理《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户籍地镇(乡)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在本市有住所证明(租赁房屋或者拥有产权房等证明)或者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证明(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雇佣关系证明等)。
  (三)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生育情况声明。
  第五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办理申请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与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在查清婚姻生育情况的基础上,办理《婚育证明》。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来沪人员办理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应当及时向其户籍地核实其婚姻生育等信息。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婚育证明》或临时性《婚育证明》。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委托人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来沪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
验证合格的来沪人员,应当每年办理一次复验手续。
  来沪人员应当于初次查验或者前次复验满一年后的30日内办理《婚育证明》复验手续。
  第八条&申请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或者复验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婚育证明》。
  属于怀孕妇女的,还应当出示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查验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查验完毕。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加盖验证合格章,并注明查验日期:
  (一)《婚育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明相一致;
  (二)《婚育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怀孕妇女持有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婚育证明》。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并在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注明情况,同时通报其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婚育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封面内页&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专用章&上方加盖&临时&字样的印章。
  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来沪人员在本市现居住地办理的《婚育证明》有效期满后,持证人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可以到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持证人不再符合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在60日内回原籍地申领《婚育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来沪人员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婚育证明》的,应当于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上海市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市人员或者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遗失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原发证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自情况改变之日起的30日内,持《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办理和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计生委[1999]66号)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计划生育委员会更改证明收费项目名称及调整收费标准的复函》(沪财综[1999]47号、沪价行[号)的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发放登记与查验登记,并定期统计汇总后逐级上报。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办理《婚育证明》以及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名单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人口&婚育&证明 管理 通知&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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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
抄送:上海市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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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 &       日印发
发表人:沙卫涛 作者:流动人口管理处 信息来源: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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